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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請人 吳鳳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碲設計傳播有限公司、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
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國字第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且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既原法院補費裁定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後,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認其上訴非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聲請人就本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之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所載:本院將本案確定裁定與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同時通知聲請人,未寄發裁判書繳納單給予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機會,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准予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查,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該裁定已於同日公告確定,並於111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再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1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而本案確定裁定正本乃於111年5月9日製作,111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二份裁定並非同時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本即依原法院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其泛言本案確定裁定違法,又未敘明本案確定裁定究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核與再審聲請要件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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