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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茲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正本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83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7月25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二、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而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聲請狀雖陳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聲請再審事由,並提出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刑事再審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101年9月14日刑事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101年9月24日刑事再抗告狀、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收受證書等為據。
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於書狀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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