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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黃智宏
再審相對人 謝巧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茲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之正本於民國111年8月2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卷可稽。
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8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二、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0年台抗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所指摘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記載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而查,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本件再審,雖表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為再審事由,惟詳審其書狀內容所載,係在指摘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中為虛偽陳述、恐有本院內部人員參與前訴訟程序致草率結案之嫌疑等語。
究其實質係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有所指摘,仍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或其餘各款或第497條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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