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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王創永
再審相對人 詹為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本院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確定判決)。
聲請人事後就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其餘確定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8、30、37、50號民事裁定(下稱其餘確定裁定)及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雖於狀內記載:「…訴之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廢棄。
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確定判決、23號。
歷次再審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查,本件聲請人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其餘確定裁定,並應先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本院始須就其餘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以及有無具備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係認為「…惟聲請人前已持上述同一再審理由,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又以同一再審理由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有前揭裁定可稽。
聲請人乃再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等語,因而認為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足證,原確定裁定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自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且聲請人雖就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222條第3項條文規定自為解釋,而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付諸闕如(見本院卷第3至5頁書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即無須就其餘確定裁定及其餘確定判決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以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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