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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1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外放影印卷宗)。
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國賠準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下稱保險9號)確定判決與健保局規定嚴重牴觸,且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至今根本無確定裁定。
而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8號(下稱再易38號)裁定及108年度再易字第25號(下稱再易25號)裁定則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下稱聲再38號)裁定亦有許多錯誤,再審聲請人並無逾不變期間之情形。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下稱聲再20號)裁定若經詢問相關醫院後,據以認定屬實,有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相關醫院亦構成詐領健保金罪名,而原確定裁定意圖替聲再20號裁定作假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侵權行為,且原確定裁定與再易38號裁定嚴重牴觸,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係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再審事由外,其餘均係以本院保險9號確定判決、再易38號裁定、再易25號裁定及聲再38號裁定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為指摘,而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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