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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再審相對人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追加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茲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追加本院為被告,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而原確定裁定之正本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第51頁),故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茲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另就原確定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亦未表明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雖另追加本院為被告,請求為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11頁),惟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聲請人前揭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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