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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儀軒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釋明受任人張春美具有律師資格,或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對再審程序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固具提出委任狀,然未釋明受任人張春美具有律師資格。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釋明張春美具有律師資格,或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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