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各應再給付國際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470
- 三、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
-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 五、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824萬元為上訴人供擔
- 七、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賴平順、陳明朝分別為國際公司之董事長、
- 二、上訴人則以:陳明朝及訴外人鄭秋風、陳超明、陳健三(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8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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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賴平順
陳明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政璉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各應再給付國際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470萬1,98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824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各如以新臺幣5,470萬1,98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第一頁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賴平順、陳明朝及原審共同被告廖秀紅連帶給付國際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經原判命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各給付3,000萬元本息予國際公司,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追加請求上訴人各應再給付國際公司5,802萬6,4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41、1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賴平順、陳明朝分別為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等明知如附表所示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為國際公司主要且唯一資產,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出售,且系爭土地價值顯逾3億5,000萬元,竟未做成鑑價報告,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於107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2億5,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德偉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偉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程田(詳如附表所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國際公司,使該公司受有至少1億元之損害。
伊為國際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於110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鄭秋風對上訴人起訴未果,得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提起訴訟。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國際公司3,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判命上訴人各給付國際公司3,00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第二頁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於本院以: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3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依估價結果之中間值即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金額3億3,802萬6,400元,上訴人應賠償8,802萬6,400元(3億3,802萬6,400元-2億5,000萬元),扣除原審判決3,000萬元外,上訴人各應再給付國際公司5,802萬6,400元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人各應再給付國際公司5,802萬6,400元,及均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明朝及訴外人鄭秋風、陳超明、陳健三(下稱陳明朝等4人)於81年間合夥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將來轉售獲利,並無設立公司經營事業之意。
陳明朝於81年4月6日以買方代表人身分,與國際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榮平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雖為股權買賣契約,但實質上係為購買國際公司名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筆地號土地,為使該等土地得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必須維持國際公司為所有權人之名義,由陳明朝等4人受讓國際公司原股東股份之方式代替土地過戶登記,取得實質上所有權。
另陳明朝等4人自始即為合夥而出資買受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該4筆地號土地既從未登記在國際公司名下,亦非國際公司出資購買,與陳明朝間更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陳明朝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並無低於當初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成本價格,未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賴平順則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交易。
陳明朝曾於000年0月間委託英屬維京群島商俊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俊皇公司)以2億5,888萬元公開招標系爭土地,近6個月期間均無人投標而結束招標;
嗣德偉公司第三頁於107年3月9日商議後,以總價2億5,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伊等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承受,於被上訴人表明不願意後,得到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出售。
另國際公司於108年6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部股東同意以2億5,000萬元為分配計算,價金並分配予各股東。
至被上訴人所提鴻廣、朝富及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鴻廣、朝富、世通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均係被上訴人自行委託估價,未通知伊等參與或表示意見,且估價基準有誤,該等估價結果均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8頁):㈠被上訴人為國際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賴平順係國際公司之董事長、陳明朝及廖秀紅則為國際公司之董事;
另鄭秋風則係國際公司之監察人。
㈡國際公司於81年4月6日由原代表人李榮平,與買方代表人陳明朝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後,所登記之股東變更為陳超明、楊榮勝、鄭秋風、陳明朝、陳明通、陳呂素玉、陳健三、廖秀紅,合計2,980股;
嗣股東名單及持股等股權變動情形如原審卷第127頁即本院卷一第000頁所載。
㈢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在81年4月6日為國際公司所有,其後上開土地之地號經重測編為同鎮龍城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共10筆土地。
㈣0000、0000地號土地(原○○○段000-0、000地號)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古阿結於81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朝。
㈤0000地號土地(原○○○段000-0地號)由原所有權人即訴第四頁外人蔡俊男於00年0月0日出售予陳明朝,於82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際公司。
㈥0000地號土地(原○○○段000地號)由原所有權人蔡俊男於00年0月0日出售予陳明朝,嗣於82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際公司。
㈦0000地號土地(原○○○段000-0地號)由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燈於00年0月0日出售予陳明朝,於8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朝。
㈧0000地號土地(原○○○段000-00地號)原所有權人蔡燈、訴外人古李粉妹(應有部分各1/2)各於82年5月5日、同年0月0日出售其等各自應有部分予陳明朝,嗣於8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國際公司。
㈨0000地號土地(原○○○段000-0地號分割增加出之000-00地號)原所有權人蔡燈、古李粉妹(應有部分各1/2)各於82年5月5日、同年0月0日出售其等各自應有部分予陳明朝,於82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明朝。
㈩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金為1億1,900萬元;
陳明朝與蔡燈、蔡俊男、古李粉妹間就○○○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龍城段0000、0000、0000、0000分別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各為2,579萬5,500元、300萬元,合計為1億4,779萬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