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
- 三、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36萬元為被上訴人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訂立買賣合約書(下
- 貳、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23日始提供工廠平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0、401頁):
- 一、兩造於107年8月3日訂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2646萬元(
- 二、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多次以函
- 三、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2月22日、同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要
-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0000000
- 五、上訴人寄發0000000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為
- 六、被上訴人寄發0000000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其要求提
- 七、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
- 八、上訴人寄發0000000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
- 肆、本件爭點:
- 一、系爭剪裁機之交貨日期為何?
- 二、被上訴人以0000000電郵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系爭合約,是
- 三、上訴人以0000000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是否有據?上
- 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無法履行,依民
-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兩造於107年8月3日成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2646萬元
- 二、系爭剪裁機之交貨日期應為108年2月3日:
- 三、被上訴人以0000000電郵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系爭合約,難
- 四、上訴人以0000000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時,被上訴人就
- 五、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 六、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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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主舜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宗勲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鴻森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36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08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646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型號SJA-3028號波形裁剪機1台(下稱系爭裁剪機),並於同日支付定金1008萬元予被上訴人,交貨日期為6個月。
惟被上訴人未於108年2月3日交貨期限前,交付系爭裁剪機,因伊於同年4月20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伊乃於111年12月15日再定30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裁剪機。
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交付,伊遂於112年2月2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1008萬元定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即被上訴人受領定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8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萬元本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貳、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23日始提供工廠平面圖、場地圖及電力、空氣源配置,致伊自該日起方得開始製作系爭裁剪機,故雙方合意交貨日期變更為108年4月23日。
詎上訴人於交貨日期尚未屆至前之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函)解除系爭合約,伊乃於同年月22日寄發律師函(下稱0000000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因系爭合約業經伊解除,且伊並無給付遲延,故上訴人於112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函),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不合,且有違誠信原則,不生解約之效力。
況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1008萬元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0、401頁):
一、兩造於107年8月3日訂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2646萬元(含稅),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裁剪機,上訴人已於同日支付被上訴人定金1008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確認收到上開定金(見原審卷第35、107、109頁)。
二、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多次以函或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提供工廠平面圖、場地圖及電力、空氣源配置。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收到上訴人簽回之場地圖及地基圖(見原審卷第37、43、47至49、111至123、127、255頁)。
三、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2月22日、同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指定系爭裁剪機之顏色(見原審卷第51至53、123頁)。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0000000電郵)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前明確告知其關於系爭合約之後續事宜,如上訴人未能於同年月15日告知,其將寄出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23、125頁)。
五、上訴人寄發0000000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收受(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
六、被上訴人寄發0000000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其要求提供必要之協力遲延、且拒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
七、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履行交付系爭裁剪機義務,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321頁)。
八、上訴人寄發0000000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8萬元定金,及自107年8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323頁)。
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剪裁機之交貨日期為何?
二、被上訴人以0000000電郵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系爭合約,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以0000000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生效?
三、上訴人以0000000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是否有據?上訴人以0000000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生效?
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1008萬元,是否有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8萬元本息,是否有據?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7年8月3日成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2646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裁剪機,上訴人並於同日支付定金1008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系爭合約附於原審卷第107、109頁可稽,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系爭剪裁機之交貨日期應為108年2月3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剪裁機之交貨日期為自107年8月3日訂立系爭合約起算6個月之108年2月3日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嗣已合意變更交貨日期為107年10月23日上訴人提供場地圖後6個月之108年4月23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295頁)。
㈡經查:⒈依系爭合約所載,兩造買賣之品名為:系爭裁剪機,交貨日期為:合約確認後6個月。
付款條件為:⒈40%訂金在合約確認後開立即期票據,支付1008萬元整。
⒉45%貨款和5%營業稅,出貨後開立票據(票期為1個月),支付1260萬元整。
⒊15%尾款,驗收後開立票據(票期為1個月),支付378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系爭剪裁機之交貨日期應為系爭合約確認(即107年8月3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日)後6個月之108年2月3日。
再參以上訴人於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同日(即107年8月3日)即給付被上訴人訂金1008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⒉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嗣已合意變更交貨日期為107年10月23日上訴人提供場地圖後6個月之108年4月23日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僅據提出其於107年10月29日、同年月31日寄發予上訴人要求變更交貨日期為108年4月23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
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交貨日期之要求,並未回覆,自難徒憑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即率認上訴人確已同意變更交貨日期為108年4月23日。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⒊基上,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無可取。
是系爭剪裁機之交貨日期應為108年2月3日。
三、被上訴人以0000000電郵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系爭合約,難認有據,被上訴人逕以0000000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不生效力: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8年4月11日已以0000000電郵告知上訴人確認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後,可安排上訴人人員驗收交機,故其已有提出合法之給付,上訴人卻不履行其受領系爭裁剪機之義務,上訴人除屬受領義務之給付遲延外,並於同年月19日逕以0000000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伊自得以0000000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30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⒈被上訴人以0000000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前,並未先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受領系爭裁剪機)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29、330頁)。
被上訴人嗣雖改稱:其已以0000000電郵為第1次催告履約,再以0000000函為第2次之解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2頁)。
⒉惟綜觀0000000電郵所載:「我司(指被上訴人)於2019/2/22發函請貴司(指上訴人)確認機台顏色,以便進行機台組件的組立作業,但貴司一直遲遲無回應,我司於2019/3/12再發函給貴司確認,貴司來電要2019/3/14前來我司開會,到時會給予答覆。
但貴司來我司開會時卻談及想中止此機械合約,並於2019/3/19前給我司確切的決定結果。
但時至目前卻沒有給我司任何答覆,嚴重影響機台的進度。
故請貴司於2019年4月15日前給予我司確切的答覆,若貴司決定繼續履行合約,確認後2個月內可安排貴司人員驗收交機,貴司需於交機前一個月完成貴司廠內波形裁剪機所需的場地及電力及空氣源配置,以上若因貴司之因素,而導付逾期交貨,將由貴司自負其責。
若貴司執意中止合約,因目前的進程已到最後收尾組立試機階段,所投資花費的金額已超過貴司所支付的40%定金,我司會列出金額進行損失求償的程序,故請貴司於2019/4/15前書面來函確認貴司是要繼續履行合約或中止合約,若貴司未於2019/4/15正式來函回應,我司將寄出律師函,盼貴司能即時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5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其有定期限要求上訴人履行受領系爭裁剪機之義務,否則其將解除系爭合約」之相關催告限期履約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上開翻異前詞所辯,核無可取。
⒊基上,被上訴人在以0000000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前,既未依該條規定,先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受領系爭裁剪機之義務,則其逕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以0000000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已給付遲延,其於112年2月3日以0000000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應生解約效力: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30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裁剪機,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嗣被上訴人屆期仍未交付,上訴人乃於112年2月2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3日收受。
是系爭合約業經其於112年2月3日合法解除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4、321、32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以0000000郵件通知上訴人需於108年4月15日前回覆履約事宜,且告知2個月內安排人員驗收交機,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解除契約,拒絕受領系爭裁剪機,其已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合法提出給付,並無給付遲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⒈觀之系爭合約所載(見原審卷第109頁),兩造就系爭裁剪機之安裝與調試部分,固有約定:⑴系爭裁剪機送達上訴人工廠「後」,上訴人斟酌實況預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派工程師到廠安裝。
⑵被上訴人會派工程人員前往上訴人處安裝及培訓,臺灣至大陸或他地之往返機票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須負責工程人員在上訴人處之交通及食宿費用。
⑶上訴人需於被上訴人工程師抵達前,預先將系爭裁剪機所需之電力、空氣源配置完成。
足見被上訴人依約除有交付系爭裁剪機之義務外,另有指派工程師前往上訴人工廠安裝系爭裁剪機及培訓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依約除有給付價金及受領系爭裁剪機義務外,另有負擔被上訴人工程人員在上訴人處之交通及食宿費用,及在被上訴人工程師抵達上訴人處前,預先將系爭裁剪機所需之電力、空氣源配置完成之義務。
⒉然綜觀系爭合約,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裁剪機部分,特別約定上訴人需負協力義務。
準此,縱上訴人未履行其上述安裝系爭裁剪機部分之協力義務,固將影響被上訴人履行安裝系爭裁剪機部分之義務,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需「先」履行交付系爭裁剪機部分之義務。
⒊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就被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裁剪機義務部分,並無協力義務,僅就被上訴人安裝系爭裁剪機及培訓上訴人義務部分,負有協力義務。
準此,被上訴人就其所負交付系爭裁剪機義務,自不得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其需提出給付之義務。
⒋系爭剪裁機之交貨日期應為108年2月3日,被上訴人就其所負交付系爭裁剪機義務,不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其履行交付系爭裁剪機之義務,已如前述。
縱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以0000000函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而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存在,惟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20日後迄今,未曾再對上訴人表示有準備履行交付系爭剪裁機,則於上訴人111年12月16日以0000000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剪裁機時,被上訴人自就交付系爭剪裁機之履行應已陷於給付遲延甚明。
復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剪裁機出售他人,致無法於30日期限內交付系爭剪裁機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以0000000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應屬合法。
是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終止。
五、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1008萬元云云,難認可採: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1008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249條第2款所明定。
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其已於108年3月14日製作完成系爭裁剪機,難認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裁剪機,有何無不能履行之情。
雖上訴人負有受領系爭裁剪機之義務,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曾合法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該受領義務,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處。
況被上訴人之所以無法於111年12月16日受上訴人催告後,於30日之期限內履行交付系爭裁剪機予上訴人,實係被上訴人誤認其於108年4月22日以0000000函解除系爭合約為合法,進而率將系爭裁剪機分批轉售他人所致(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自難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後,無法依限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之原因反歸責於上訴人。
㈢基上,系爭合約既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能履行交付系爭裁剪機之義務,自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萬元本息,應屬有據: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108年4月19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從未向其請求履行交付系爭裁剪機或履行系爭合約,突於逾3年後始定期催告其履行交付系爭裁剪機,進而解除系爭合約,破壞其正當信賴,顯有違誠信原則。
上訴人欠缺保護之必要,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1008萬元本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7、308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㈢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以0000000函解除系爭合約,固不合法,然尚難憑上訴人此一行為,即率認被上訴人已得信賴上訴人日後將不再行使其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而有對被上訴人加以保護之必要。
又系爭裁剪機之交貨日期應為108年2月3日,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裁剪機已於108年3月14日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則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定30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裁剪機,惟因被上訴人誤認其以0000000函解除系爭合約為合法,在此之前已將系爭裁剪機分批轉售他人,致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履行。
準此,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自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各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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