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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聲請人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先例看法同此)。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未審酌民國99年4月6日契約及同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切結書之契約真意,故據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梁家茜給付新臺幣80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未經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並未訴請相對人賴清祥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其聲請對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又聲請人所持主張實係其請求有無理由問題,並非裁判脫漏。故其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謝說容
法 官杭起鶴
法 官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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