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重上,1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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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李忠雄

被 上訴人 李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8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對伊分別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第5302號、第5303號、第53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各以案號稱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然伊因子甲○○、媳乙○○所經營之塑膠工廠需資金週轉,固於民國107年7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提供名下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3本票以為擔保;

惟之後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9年3月25日簽發附表一編號4本票,取代該編號1至3本票,是以,該編號1至3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據以聲請之第5301號、第530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又附表一編號4本票票面金額固為6,425,000元,然此係被上訴人片面將上開借款以複利滾入原本計算所宣稱之債務本息總額,實則,上開300萬元、100萬元(計算式:50萬+50萬=100萬)借款,依約定之月息1%,分別自107年7月23日、108年11月19日起,均計算至109年3月25日止,合計本息各為3,611,000元、1,042,333元;

而伊已清償至少36萬元,是以,該編號4本票所擔保借款本息總額應為4,293,333元(計算式:3,611,000+1,042,333-360,000=4,293,333),超過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據以聲請之第530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部分應予撤銷。

又被上訴人與伊間並無其他借款,卻自行以本金6,425,000元計算利息,要求伊就利息部分簽發附表一編號5至8本票作為擔保,是以,該編號5至8本票債權實不存在,被上訴人據以聲請之第5301號、第5303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附表一編號4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4,293,333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附表一編號1、2、3、5、6、7、8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第5301號、第5302號、第530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第530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293,333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向伊借用附表一編號1至8本票票載款項,並簽發該等本票及相應之借據證明書(除附表一編號3本票未另行簽署借據證明書外),伊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相關金流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8至70、343頁,本院卷第51頁):

(一)上訴人有簽發下列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各以附表一所示編號次稱之)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1.發票人上訴人、甲○○、乙○○、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8月1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未載到期日(見原審卷第121頁)。

2.發票人上訴人、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1月19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9年3月19日(見原審卷第37頁)。

3.發票人上訴人、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1月19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9年3月19日(見原審卷第37頁)。

4.發票人上訴人、甲○○、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3月25日、票面金額6,425,000元,未載到期日(見原審卷第39頁)。

5.發票人上訴人、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5月27日、票面金額15萬元,未載到期日(見原審卷第41頁)。

6.發票人上訴人、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10日、票面金額197,750元,未載到期日(見原審卷第41頁)。

7.發票人上訴人、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136,120元,未載到期日(見原審卷第41頁)。

8.發票人上訴人、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69,080元,未載到期日(見原審卷第43頁)。

(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分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76號(編號5、6、7本票)、109年度司票字第590號(編號4本票)、109年度司票字第630號(編號1本票)、109年度司票字第631號裁定准許(編號2、3、8本票)。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於107年7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票據、貨款、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7年7月20日(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下稱系爭抵押權)。

(四)被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10日執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第5301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執行金額為「1,069,08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第5301號執行事件並經併入第5302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0號裁定,執行金額:300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第5303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6號裁定,執行金額:483,87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第5304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0號裁定,執行金額:6,425,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均為消費借貸關係?若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總額為何?上訴人是否就借款有為部分之清償?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編號4本票債權於超過4,293,333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編號1至3、5至8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撤銷第5301號、第5302號、第5303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請求部分撤銷第5304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編號1至3本票部分:經查,上訴人簽發編號1至3本票予被上訴人,而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

上訴人主張簽發編號1至3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且其確有先後借得300萬元、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342頁、本院卷第79至81、95、116頁),被上訴人亦為相同之答辯(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並有借據證明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9、225至249頁),足認上訴人簽發編號1至3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嗣雖就編號1至3本票連同編號4至8本票均否認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而撤銷此部分之自認,然未舉證證明此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撤銷之。

上訴人雖主張編號1至3本票債權,業經另行簽發編號4本票取代而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消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形式上由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所簽署之借款證明書所示,其內容第一項載明: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6,425,000元,並於109年3月25日,確實由上訴人全數以現金方式收訖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並未記載該筆款項係取代上開上訴人所借用之300萬元、100萬元借款;

又上訴人有於○○鎮農會開立甲存支票帳戶,並曾簽發附表二編號4「被告抗辯之原持有支票」欄位中部分支票,有○○鎮農會110年11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票據使用狀況彙整表(見原審卷第461至469頁),足認其對於票據使用具有一定智識,故倘編號1至3本票業已另行簽發編號4本票取代之,上訴人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交還,而仍留存於被上訴人處(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而致己陷入遭重複請求之窘境,顯與常情相悖;

況上訴人主觀上既知悉借款金額僅合計400萬元,且利息為月息1%,焉有可能於被上訴人要求下,未予問明或實際計算後,即貿然簽署票面金額形式上與400萬元本息具有高度落差之編號4本票,亦與常情不符。

從而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編號1至3本票債權業因另行簽發本票而不存在乙情,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3本票債權不存在,委無可採。

3.就編號4至8本票部分:⑴經查,上訴人有簽發編號4至8本票予被上訴人,而為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

而上訴人雖主張編號4本票係取代編號1至3本票,另經上訴人清償36萬元,且部分金額非屬約定之利息,並非借款,又編號5至8本票係被上訴人自行以6,425,000元計算之利息,並非借款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均為借款關係(見原審卷第68頁、第85至87頁);

則依前1.段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簽發編號4至8本票原因關係,及其主張有清償36萬元等情,負舉證之責。

然查,上訴人雖自行以編號4本票之票面金額按月息1%推算編號5至8本票票面金額為15萬元、197,750元、136,120元、69,080元(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惟編號4、5、6、7、8本票簽發日期相距分別為63天、75天、64天、28天,以本金6,425,000元之月息1%計算後,各為134,925元(計算式:6,425,000元×月息1%×63/30=134,925)、160,625元(計算式:6,425,000元×月息1%×75/30=160,625)、137,067元(計算式:6,425,000元×月息1%×64/30=137,0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9,967元(計算式:6,425,000元×月息1%×28/30=59,967),與編號5至8本票之票面金額顯有出入,難認編號5至8本票係屬利息款項。

此外,復未據上訴人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並自陳無清償36萬元之證據可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82、68頁),難認上訴人主張前揭簽發編號4至8本票原因關係及清償事實為可採。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倘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亦否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稱編號4本票借款之總金額未達6,425,000元,伊僅簽發附表二編號4「被告抗辯之原持有支票」其中8張支票,被上訴人所提領之現金亦未能認定係交付伊,且未每次交付現金均書立收據,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編號5至8本票交付借款證據云云;

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借據上如表明積欠借款、已收到借款等語,應堪可推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⑶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編號4至8本票原因關係均係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乙節,業據其提出編號4至8本票票面金額相應之借據證明書為憑,依各該借據證明書所示,已分別載明: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各借款6,425,000元、15萬元、197,750元、136,120元、69,080元,並各於109年3月25日、109年5月27日、109年8月10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1月10日,確實由上訴人全數以現金方式收訖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9頁),各該借據均有表明上訴人已收到前揭借款之旨。

且就編號4本票部分,被上訴人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抗辯之原持有支票」欄位所示支票及上訴人取回支票之收據(見原審卷第485至501頁),主張編號4本票係更換上開支票而來等情,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本票部分所示借款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51至295頁)。

依各該支票所示,係分由上訴人或其子甲○○簽發,核與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供其子、媳經營公司週轉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

而如附表二編號4本票所示各次借款金額所對應之各該支票票面金額,除其中發票日期依序為108年3月6日、108年3月23日、108年4月6日、108年5月8日、108年5月24日所簽發支票之票面金額60萬元、6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各對應之金流數額579,000元、576,000元、477,500元、485,000元、498,300元,有21,000元、24,000元、22,500元、15,000元、1,700元之些許差額外,其他借款金流均與所對應之支票票面金額相符;

而上開差額較諸於上開四、五十餘萬元之金流,尚非鉅額,被上訴人辯稱其以手邊現金交付,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

至上訴人為擔保借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相關費用25,000元,係由被上訴人墊付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33頁)。

則加計附表二編號4本票部分所示金流數額及上開採認之手邊現金合計640萬元,再加計上開設定費用墊款則為6,425,000元,與所對應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640萬元(不含設定費用墊款)、編號4本票票面金額6,425,000元,大致相符。

觀諸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兩造對話錄音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408至411、478至479頁、本院卷第117頁),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夫妻開車到補習班拜託伊借款等語,上訴人則答稱對啦,上訴人之妻丙○○○亦表示:都是被上訴人先生領給伊拿回去..他們都是去銀行領給伊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以臨櫃提領現金交付借款之情事。

又參諸上訴人簽收取回支票之收據所示,亦載明就尚未履行付款義務之支票,自被上訴人處取回,並無條件繼續履行付款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87至489頁),如上訴人未以該等支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何需另以編號4本票換回之,並承諾繼續履行付款義務;

且上訴人所取回者,除自己所簽發之支票外,尚包括其子甲○○所簽發並經其背書之支票(見原審卷第485至489、501頁),上訴人雖非後者支票之發票人,然仍應負背書人之付款責任,如非前係上訴人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經上訴人取回時仍承諾繼續履行付款之責。

再依編號4本票所對應之借據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25日始簽立該借據證明書並表明就借款6,425,000元如數收訖之意,苟上訴人未曾收受該數額之借款,何以在向被上訴人取回上開支票後,仍簽立借據自承有上開金額之借款,顯與常情有違,可見該借據證明書所示金額係以其前多次借款結算所得,而非於簽立當時一次交付之。

至編號6至8本票部分借款金額雖有百位數以下之零頭,然兩造既於借據證明書確認收訖各該數額,參以兩造間迭有多筆借款頻繁往來已久,偶有零頭借支以應借款需求,亦無甚悖常情,尚難即認無借貸之可能。

綜據上開各節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各該借款之事實。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425,000元借據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以現金收訖,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別交付不同等語;

惟參諸前2.段關於編號1至3本票部分所述,該部分借款交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各該借據證明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07、109、225至249頁),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部分,亦係分筆、多次交付現款或匯款,其中編號2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部分,除有提領42萬元現金外,被上訴人主張其餘8萬元係以手邊現金交付(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見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模式,並非均係一次收訖如借據證明書所示數額,亦有分筆收受款項後,始結算總額書立借據證明書之情形。

況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37至439頁)、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441至447頁),上訴人係先於107年7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借款之擔保,再於108年4月8日以「權利價值變更」為原因,將原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提高變更為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447頁)。

對照附表二所示借款金流數額,被上訴人於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本票部分之借款金額累計至400萬元,尚未逾第一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嗣於陸續發生附表二編號4本票部分之借款金流時,則已累計逾500萬元之譜,加計附表二編號4本票部分至108年4月間之借款金流數額合計約1,036萬元,核與系爭抵押權增加擔保債權額度後之總額1,000萬元尚屬相當。

顯見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原權利價值變更登記,係為因應借款持續增加而增加抵押擔保債權額度,苟被上訴人於初次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並未如借據證明書記載所示收訖借款而無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何需於相隔約10個月許之久,再行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登記以增加原有債權擔保額度之理,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4.綜上,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編號4至8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確立之,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亦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上訴人雖猶否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惟依上開各節以觀,亦堪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編號4至8本票債權一部或全部不存在,洵非有據。

(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據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編號1至3本票債權業因另行簽發編號4本票而消滅,復未能舉證編號4至8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及其已清償編號4本票債權中36萬元等情,且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亦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編號1、2、3、5、6、7、8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編號4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4,293,333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第5301號、第5302號、第5303號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第5304號強制執行程序超過4,293,333元本息部分,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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