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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被上訴人 詹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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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詹明藤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詹雅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國代表機構簽證證明委任詹明藤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當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
二、依詹明藤於原審所提具狀日期為民國108年12月1日之委任狀,被上訴人詹雅君於原審係委任詹明藤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203頁)。
被上訴人詹雅君於108年3月14日即已出境,迄未入境,且其原所設籍之苗栗縣○○鎮○○000號亦於110年4月9日遭遷出登記,此有入出境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詹雅君於上開委任狀出具時既不在我國境內,復已出境數月,縱上開委任狀上有被上訴人詹雅君之簽名及印文,然因委任狀為私文書,仍應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
又詹明藤於本院所提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之具狀日期亦為108年12月1日,經與上開原審所提委任狀相比對,明顯係複印自同一份委任狀。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外,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審級為之。
而詹明藤於原審所提委任狀並未表明委任不受審級限制,被上訴人詹雅君於本院委任詹明藤為訴訟代理人,自應另提出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簽證之委任狀,方為合法。
揆之首開說明,本件應命被上訴人詹雅君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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