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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詹泉源
訴訟代理人 陳雅姿
被上訴人 詹庚亮
訴訟代理人 詹文治
被上訴人 詹鎮坤(兼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鎮郎(兼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詹秀月(即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菊(即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霞(即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明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秀月、詹秀菊、詹秀霞、詹鎮坤、詹鎮郎為被上訴人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第一頁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詹邱英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秀月、詹秀菊、詹秀霞、詹鎮坤、詹鎮郎,有個人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另詹邱英妹之女詹○鳳拋棄繼承,亦有原法院113年5月6日苗院漢家字第11281號函在卷可查)。
茲因詹秀月、詹秀菊、詹秀霞、詹鎮坤、詹鎮郎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詹秀月、詹秀菊、詹秀霞、詹鎮坤、詹鎮郎為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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