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重上,21,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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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上訴人 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郭禹伸
被上訴人 猛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禹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經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及猛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猛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禹伸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

上訴人自民國106年6月至108年4月間,於其個人或友人有資金需求時,即會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郭禹伸借款金額、利息等資訊,待郭禹伸同意借款條件後,由上訴人提供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本票作為擔保,再由通盈公司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而陸續向通盈公司借款周轉如附表三所示。

嗣附表三所示借款於108年5月前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基於信任,乃延續之前之借款模式,由通盈公司及猛將公司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出借予上訴人(各該借款時間、金額、期間、約定利息及交付借款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惟上訴人未另行簽發本票,屆期亦未還款,迄尚積欠通盈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猛將公司借款150萬元,自應返還之。

如認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分別自通盈公司、猛將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建築銷售臺中海線建案為營業,與被上訴人間前有業務上往來,後因被上訴人放貸或借款予他人,其法定代理人郭禹伸請求上訴人協助轉交借款,因而金流往來頻繁。

兩造雖有金流往來之紀錄,但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借款人為訴外人○○○,○○○透過上訴人向郭禹伸表達借款之意,上訴人僅為介紹人,及經手將款項轉交○○○。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還款日期填載票據到期日,開立以○○○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郭禹伸以支付借款本金加利息,另簽發包含本金、利息及上訴人仲介費用之本票作為擔保。

嗣○○○票據無法兌現,乃同意郭禹伸於108年8月16日至○○公司運走磁磚材料抵償債務,並由郭禹伸於108年9月3日簽立切結書確認其與○○○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公司無關。

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至7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知,並無兩造關於借貸期間、利息之討論,無從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且自對話內容亦可知係郭禹伸與上訴人確認各次金流數額、時間後,由郭禹伸自行決定自通盈公司或猛將公司帳戶匯款,被上訴人未依營業稅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將此部分債權及利息收入列載於公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並據以申報營業稅之理,益見各該筆匯款所據法律關係,當事人為郭禹伸。

附表三所示各筆借款具體情形,與附表一、二所示借款有所不同,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

兩造間金流往來頻繁,且涉及他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僅以匯款即稱上訴人受有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256頁):

一、郭禹伸為通盈公司及猛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通盈公司及猛將公司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款項,匯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通盈公司與上訴人間前於106年6月間至108年4月間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往來(通盈公司主張為借貸關係,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4均為訴外人○○○等人與郭禹伸間之金錢往來)。

三、上訴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張琇靜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琇靜合作金庫帳戶)、張琇靜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琇靜臺中商銀帳戶),及張琇靜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琇靜三信商銀帳戶),均係上訴人提供予郭禹伸供通盈公司及猛將公司匯入款項之用。

四、○○公司所簽發票號AM0000000號、發票日期108年5月25日、面額102萬元支票、付款人台灣銀行大里分行支票乙紙,及票號AM0000000號、發票日期108年6月12日、面額208萬元支票、付款人台灣銀行大里分行支票乙紙,均係存入通盈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向其等借貸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迄仍未為清償,其等各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通盈公司1,000萬元、猛將公司150萬元。

若認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上訴人受領各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其等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㈠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通盈公司1,000萬元、猛將公司150萬元,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主要係以上訴人與通盈公司間前有附表三所示之金錢借貸,因附表三所示借款均已清償,雙方乃延續相同模式為附表一、二所示借款為憑,並提出上訴人與郭禹伸關於附表三款項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33-181頁、第329-341頁)。

惟查,附表三的先前借款,其貸與人、借用人究為何人,兩造非無爭執,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曾經手附表三款項,而認附表一、二係「延續先前模式」而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3.再者,關於附表三所示款項是否確為上訴人與通盈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部分: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相關對話及證據」欄上訴人與郭禹伸之各該對話所示:①關於編號1部分,106年6月21日上訴人詢問:「今天有一個打電話來要借150萬1個月利息4萬我跟對方說3天後才能有,你ok嗎」、郭禹伸:「那可以你匯給我有入帳記錄後錢我再匯出去嗎(按:指上訴人將先前的貸出款項匯回後,郭禹伸再匯出本次放貸款項,此有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貼出當日匯款310萬1000元予通盈公司之匯款單據,郭禹伸即詢問「請問我是要星期一還是明天匯」可按)」....上訴人:「對方拿來的是客票,你要直接拿客票,還是原來那張先放著」,郭禹伸:「我拿你的吧,我是說要不要309換成154」,上訴人:「不用改,不能軋就對了」,郭禹伸:「當然不會嘎啊」、「那我擺著就好」, 上訴人:「時間到對方還了,會馬上匯給你」,郭禹伸:「那就是6/26-7/26嗎」,上訴人「對,我跟他講要3天後才能」,郭禹伸:「好的」等語(原審卷第133-135頁)。

②關於編號2部分,106年7月11日上訴人稱:「20號有案件,先跟你報告」,郭禹伸:「多少呢?」,上訴人:「目前統計約要放出600萬元,你在算你的部分閒錢,我再分配」,郭禹伸:「這麼大筆,『利潤』好嗎?時間多久?」,上訴人:「一個月而已」,..郭禹伸:「我23號的154要不你就先給我4萬利息」..上訴人:「好,先匯4萬」、「另450加這150的『本金』放出至」、「8/21回去共610萬元」、「13號先匯80萬,20號進370萬」,並貼出他人與其對話詢問可否借貸之對話截圖,...郭禹伸:「600萬一個月10萬也太少了啦」、「我明天的100萬3週也至少有00000-00000了」,上訴人:「我『保證』也要『讓我賺一點點』啦」;

106年7月13日上訴人稱:「明天匯80萬,20號匯270萬」、「保證票開200萬+4萬給你」、「總共512萬6/21匯回去」;

106年7月19日上訴人稱:「明天一早要匯款270萬元,借貸人明天10:00會過來拿」;

106年7月20日上訴人問:「你可以匯50萬5天的時間賺2萬」、「今天早上才來借的說5天就好」,郭禹伸:「請將借款書打完蓋章寄掃描檔給我,謝謝」等語(原審卷第137-142頁)。

③關於編號3部分,106年7月24日上訴人問:「有工程行要借100萬3週利息是3萬元你OK嗎?」、「7/26~8/19利3萬」...郭禹伸:「我調一下,晚點回你」..「湊沒那麼多耶,老闆」,上訴人:「有多少呢?」..「你先告訴我你有多少我問工程他要嗎?」,郭禹伸:「40」,上訴人:「他要,你明天匯40萬」、「40萬利息1.2萬7/26~8/19」、「明天寄」等語(原審卷第145-147頁)。

④關於編號4部分:106年11月9日上訴人問:「匯80萬,利潤5天1萬」、「下週四匯81萬回去」,郭禹伸:「明天作業行嗎?我在工地」,上訴人:「好」等語(原審卷第149-151頁)。

⑤關於編號5部分:106年11月23日上訴人問:「25號有案件要做廠商調度180萬1個月/利息45000元,你OK要賺跟我說」等語。

上訴人並於106年11月27日傳送○○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6年12月27日、面額1,845,000元之支票,且寄送予郭禹伸(原審卷第153-155頁)。

⑥關於編號6部分,107年1月6日上訴人稱:「目前案件1/10放出200萬2個月利息4萬元於3/10拿回」,郭禹伸:「那500呢?」,上訴人:「2月25日有設定抵押的案件要放出300萬1個月利息4.5萬於3/25匯回」,郭禹伸:「好的」、「200萬是一個月4萬嗎」,上訴人:「200萬案件是2個月3/10才領回」,郭禹伸:「那是3/10還208嗎」;

107年1月7日上訴人回應:「不,3/10回204萬」,郭禹伸:「哇,怎麼這麼少阿,之前至少都有35000」,上訴人:「200這個案件是舊客戶比較優惠他」,郭禹伸:「但能比較多些嗎?1分實在太少了」,上訴人:「5萬」、「不能」、「再加」等語(原審卷第157-159頁)。

⑦關於編號7部分,107年8月28日上訴人表示:「9/10有案件喔」、「500萬的案子,2個月9/10~11/10利潤12萬」,郭禹伸:「我目前現金不到300耶」、「時間能短些嗎」;

107年8月29日上訴人稱:「我喬好500萬的案子,1個月9/10~10/10利潤7萬」;

106年8月30日上訴人稱:「喬好500萬的案子,1個月9/5~10/5利潤7萬」;

107年8月31日郭禹伸稱:「我先和我朋友喬喬看」...上訴人:「對方說如果9月3號早上可以拿到錢的話是80,000」...郭禹伸:「10/1回來307+406.5萬共713.5萬對嗎」,上訴人回應:「是」,並貼出抵押權設定及○○○○資料。

...郭禹伸:「先200萬,等會處裡別的」、「公司戶沒錢了」...「資金都到齊了」、「10/1到期為307+406.5萬共713.5萬,謝謝張老闆」等語(原審卷第161-165頁)。

⑧關於編號8、9部分,107年10月9日上訴人表示:「10/11~11/11案件400萬利潤6.5萬」、「10/11~12/12案件300萬利潤7.5萬」;

翌日郭禹伸回應:「請問明天400+200可以嗎」...上訴人:「我問過對方,他說可以」、「10/11~11/11案件400萬利潤6.5萬」,...郭禹伸:「我11/15後資金便比較充足了」,上訴人:「10/11~12/12案件200萬利潤5萬」、「我跟對方說了,11/15再補100萬借他」,郭禹伸:「好的,謝謝」,上訴人則傳送其台中商銀存摺封面,並稱:「入這,我再轉給客戶」,...郭禹伸:「那後面補100的利息呢」,上訴人:「時間接近點再跟客戶談價囉」,郭禹伸:「他200兩個月才5萬阿,這怎麼比較少」,上訴人:「長期投資會比較穩些」、「加1萬給你」、「10/11~12/12案件200萬利潤6萬」、「10/11~11/11案件400萬利潤6.5萬」、「就這樣」...「有時我要努力留住客戶,每次跟客戶談的價都會有所不同,請見諒」,郭禹伸:「是我要請你見諒」、「因我自己常常公司資金都已不足,還是需要找人調度才有」、「很抱歉」等語(原審卷第167-171頁)。

⑨關於編號10部分,107年11月13日郭禹伸稱:「老闆,看能否200萬12/15號這個案件多一萬給小老弟賺點零花,205萬...」、「張老闆,您看一下內容ok嗎?我改了第一項多1.5萬,看能否您能分一些400萬案件多一週的利潤給我,畢竟真的要我撐到11/18號我也是能負擔的,就讓我多賺一點方便嗎?因有的叫僅有的多賺,那這難得能鬆一點時也讓『您的股東』我也多賺一些啊!11/13~12/15案件200萬利潤5.5萬,10/11~12/12案件200萬利潤6萬,11/1~12/10案件100萬利潤2萬」,上訴人:「不能」;

107年11月14日上訴人稱:「先照舊,後面案件再多補給你」,..郭禹伸:「11/13~12/15案件200萬利潤4萬,10/11~12/12案件200萬利潤6萬,11/1~12/10案件100萬利潤2萬」、「這樣對嗎」,上訴人:「對」等語(原審卷第175-177頁)。

⑩關於編號13部分,107年11月15日上訴人表示:「這個月還有一個11/18~1/18案件200萬利潤6萬」,郭禹伸:「謝謝張老闆,不過我有資金要借,利潤要8萬可以嗎?」,上訴人:「這件利潤剛好8萬,客人有設定了,那我賺1.5萬好了,剩於給你」,郭禹伸:「「6.5萬對嗎」,上訴人:「對」等語(原審卷第175-177頁)。

⑪關於編號14部分,108年4月24日上訴人稱:「明天有客戶,案件100萬1個月利息2萬,對方開立公司本票+支票」;

翌日郭禹伸稱:「4/25案件100萬,6/25匯回102萬」、「老闆,請拍支票照片給我喔」.....、「老闆,5/25匯回102萬,日期我打錯了」、「已匯款囉!請確認,謝謝」..,上訴人則傳送○○公司開立之面額107萬元本票及面額102萬元支票予郭禹伸,並稱:「嘎支票,本票為保障本票」,上訴人:「我知道,謝謝張董」等語(原審卷第179-181頁)。

⑵綜合上述對話內容,可知郭禹伸實係藉由上訴人覓得需用金錢之人,且上訴人從未表示係其個人需用款項,其中編號6、8、9、10、13部分乃著重在利潤是否划算之商討;

編號1、2、7、14部分,上訴人並向郭禹伸告知「對方拿來的是客票」、「我保證也要讓我賺一點點」或回報實際需用金錢之人抵押資料;

而與附表一、二時間最相近之附表三編號14,上訴人除傳送○○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本票予郭禹伸外,且該○○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8年5月25日、面額102萬元之支票確由通盈公司提示兌領(見不爭執事項),經查該紙支票兌現日期及金額,核與上訴人與郭禹伸所論述關於該筆借款之金額為100萬元、借貸期間1個月、利息2萬元、返還日期為108年5月25日均屬相符,可見上訴人抗辯附表三編號14所示款項係其介紹予郭禹伸之○○○所借貸等語,應可採信。

依此,足見附表三所示各該借款,並無固定模式與脈絡。

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所示款項,均為上訴人前所借貸而已清償之款項云云,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係沿用附表三模式,而續為附表一、二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洵屬無憑。

4.通盈公司及猛將公司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所借貸,上訴人僅係從中賺取部分費用作為介紹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或其所經營之○○公司)所簽發之借據、支票、本票、通盈公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89頁)。

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證3、8、10所示以○○公司名義向通盈公司借款之借據、上證6所示以○○○名義向通盈公司借款之借據,以及上證16所示以○○公司名義所出具同意通盈公司拖走磁磚之同意書等文書之真正,然上訴人已提出上證3、6借據原本以供核對(本院卷第133頁),且經比對上證10所示借據所載支票2紙係由郭禹伸取走,有支票上郭禹伸簽名可憑(本院卷第65、69頁);

上證3所示借據所載212萬元支票,係由通盈公司兌現,亦有該借據、支票及台中商業銀行函可按(本院卷第51-53頁、第197頁),則上訴人所提上證3、6、10借據文書應非不可採信。

縱認關於上開各該借據、同意書是否確為○○○或○○公司出具,暨其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均因○○○因刑案遭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作證,而無從證明該等文書之真偽,亦不能推論上訴人已就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盡其舉證之責。

5.再觀之被上訴人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所提之LINE紀錄(原審卷第37-39頁、43-45頁、第49頁、53-55頁、第59頁、第65-67頁),均僅有雙方確認各該筆匯款已否入帳之事實,未見有何可判斷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對話:且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於匯款時自行註記「○○磁磚興業」(原審卷第57頁);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則於匯款時註記「○○○貸款」等語(原審卷第71頁),益徵關於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借貸,實不能僅以該匯款所用帳戶之外觀為判斷。

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已難採信。

6.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通盈公司1,000萬元本息、猛將公司150萬元本息,核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受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若非被上訴人向其等借款,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其等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等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而查兩造間有如附表三所示對外放款借貸之合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上訴人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即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二所示款項,均轉匯予○○公司或○○○,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09-215頁);

且○○公司於108年5月3日所開立,到期日108年7月3日,面額212萬元之商業本票,以及108年5月10日所開立,到期日108年6月15日,面額103萬元之商業本票,均由通盈公司所提示兌現,有該商業本票及台中商業銀行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足憑(本院卷第53頁、第197-203頁),經核此部分支票兌現情形,均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各節相符;

再佐以通盈公司於108年9月3日出具載有通盈公司與○○○等人間之龐大債務關係皆與○○公司無關,並取回○○○等人寄放在○○公司之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之切結書(本院卷第71頁),則上訴人抗辯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亦係其介紹並協助被上訴人轉交予○○○或○○公司等語,應非無據。

再上訴人抗辯○○公司係建築銷售臺中海線建案為營業之公司,與通盈公司原有業務往來(原審卷第10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後○○公司並與通盈公司共同投資法拍屋,亦有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67-179頁),可見雙方交易及金錢往來頻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通盈公司1,000萬元本息、猛將公司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通盈公司1000萬元本息、猛將公司1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通盈公司主張之借款)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借款期間、利息 交付借款時間、方式 1 108年5月3日 200萬元 108年7月3日返還借款本金200萬元,並給付利息12萬元 通盈公司於108年5月3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張琇靜指定之張琇靜臺中商銀帳戶。
2 108年5月10日 100萬元 108年6月15日返還借款本金100萬元,並給付利息3萬元 通盈公司於108年5月10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張琇靜指定之張琇靜臺中商銀帳戶。
3 108年6月13日 200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1至2個月,每月利息2% 通盈公司於108年6月13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張琇靜指定之三信商銀帳戶。
4 108年7月4日 200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1至2個月,每月利息2% 通盈公司於108年7月4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張琇靜指定之張琇靜三信商銀帳戶。
5 108年7月10日 300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1至2個月,每月利息2% 通盈公司於108年7月10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張琇靜指定之張琇靜三信商銀帳戶。
附表二:(猛將公司主張之借款)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借款期間、利息 交付借款時間、方式 1 108年8月5日 150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1至2個月,每月利息2% 猛將公司於108年8月5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張琇靜指定之○○○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利息 交付借款時間、方式 相關對話及證據 1 106年6月23日 150萬元 約定106年7月23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4萬元。
通盈公司於106年6月23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張琇靜指定之○○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原審卷第133、135頁原證8-1 2 106年7月21日 500萬元 約定106年8月21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12萬元。
通盈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匯款80萬元、106年7月19日匯款200萬元、70萬元,均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張琇靜指定之○○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原審卷第137至142頁原證8-2 3 106年7月26日 40萬元 約定106年8月19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1萬2千元。
通盈公司於106年7月25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張琇靜指定之○○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原審第145、147頁原證8-3 4 106年11月10日 80萬元 約定106年11月15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1萬元。
通盈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張琇靜指定之○○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原審卷第149、151頁原證8-4 5 106年11月27日 180萬元 約定106年12月27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4萬5千元。
通盈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張琇靜指定之○○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原審卷第153、155頁原證8-5 6 107年1月10日 200萬元 約定107年3月10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5萬元。
通盈公司於107年1月10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張琇靜指定之○○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原審卷第157、159頁原證8-6 7 107年9月10日 400萬元 約定107年10月10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6萬5千元。
通盈公司於107年8月31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琇靜指定之張琇靜合作金庫帳戶;
於107年8月31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琇靜合作金庫帳戶。
原審卷第161至165頁原證8-7 8 107年10月11日 400萬元 約定107年11月11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6萬5千元。
通盈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600萬元至張琇靜指定之張琇靜臺中商銀帳戶。
原審卷第167至171頁原證8-8 9 107年10月11日 200萬元 約定107年12月12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6萬元。
10 107年11月13日 200萬元 約定107年12月15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4萬元。
編號8之借款本金僅償還200萬元,其餘200萬元繼續出借為本筆借款 原審卷第175、177頁原證8-10 11 107年12月15日 150萬元 約定107年12月26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1萬元。
編號10之借款本金僅償還50萬元,其餘150萬元繼續出借為本筆借款 12 107年12月12日 100萬元 約定108年1月12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2萬元。
編號9之借款本金僅償還100萬元,其餘100萬元繼續出借為本筆借款 13 107年11月18日 200萬元 約定108年1月18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6萬5千元。
通盈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張琇靜指定之張琇靜臺中商銀帳戶。
原審卷第175、177頁原證8-10 14 108年4月25日 100萬元 約定108年5月25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2萬元。
通盈公司於108年4月25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張琇靜指定之張琇靜合作金庫帳戶。
原審卷第179、181頁原證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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