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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江振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江振賢
江平火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萩菊
江麗玉
江武郎
0000000000000000
江志祥
江束美
江貴蓉
江束香
曾義閎(江湘茵即江束霞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曾承旭(江湘茵即江束霞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戊○○各給付被上訴人壬○○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1項、附表二編號1至7關於各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為「民國110年8月26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九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下稱江湘茵)於原法院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2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其於原法院已委任張格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前段、第168條、第1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其死亡而消滅,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訴訟程序亦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12號裁定見解同此)。
嗣其全體繼承人子○○、癸○○(下稱子○○等2人)檢具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江發斤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上訴人繼承取得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較其等繼承取得之同段899地號土地面積為大,分配較多,上訴人丁○○、戊○○(下稱丁○○等2人)由其母即訴外人辛○○代理,與訴外人江聰文、江福來、江明源、被上訴人壬○○及上訴人甲○○於80年12月20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待844地號土地重劃後,甲○○應提供江聰文、江福來面積各0.0278台甲土地;
丁○○等2人共應移轉壬○○面積0.0278台甲土地,做為建築使用或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江聰文於84年12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以次5人及江湘茵(下合稱丙○○等6人)因繼承取得上開權利;
江福來於82年5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庚○○因繼承取得上開權利。
嗣844地號土地已於109年1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4期市地重劃完竣,上訴人各分配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並於同年10月21日重劃分配完成登記,按重劃領回土地比率計算後,甲○○應將所得土地移轉131.852平方公尺給丙○○等6人,另移轉131.852平方公尺給庚○○;
丁○○等2人各應移轉65.65平方公尺給壬○○。
詎上訴人拒絕履行,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出售分得土地而陷於給付不能,爰依系爭承諾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甲○○分別給付丙○○等6人各新臺幣(下同)101萬9,494元、庚○○611萬6,964元,丁○○等2人分別給付壬○○如附表【損害金額】欄編號2、3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等並未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其上「甲○○」簽章非真正,丁○○亦未於其上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理簽名。
辛○○以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訂立系爭承諾書非為戊○○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088條規定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甲○○親自簽名?印文是否真正?其上丁○○等2人之簽名是否其母辛○○代簽?㈡系爭承諾書如係辛○○代簽,丁○○有無授與代理權?辛○○以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其訂立系爭承諾書,有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規定而無效?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江發斤於58年12月30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江陳對於77年6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江聰文、江福來、江明源、江明榮、甲○○及訴外人即丁○○等2人之父江輝煌。
江輝煌於78年9月23日死亡,丁○○(00年0月0日生)、戊○○(00年0月00日生)為其全體繼承人(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上訴人因繼承取得844地號土地,嗣經分割、重劃,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變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⒊、⒍、⒎),堪信為真正。
㈡壬○○請求丁○○等2人分別賠償426萬7,462元、514萬4,380元本息,為無理由:⒈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壬○○主張丁○○授權辛○○代理訂立系爭承諾書,為丁○○所否認,自應由壬○○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查系爭承諾書首段記載「立承諾人江聰文…丁○○、戊○○…特立承諾條件如下」,於丁○○等2人簽名左側則載有「右法代辛○○」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1頁),然丁○○為58年生,於系爭承諾書所載簽署日期80年12月20日早已成年,辛○○縱為其母,亦已非丁○○之法定代理人。
壬○○主張辛○○係丁○○之母,所以記載法定代理人而不會另寫意定代理,進而以此主張丁○○授與代理權予辛○○,實無可取。
又辛○○於本院證稱:江聰文拿系爭承諾書要伊簽名,當時上面已有丁○○等2人簽名,伊質問江聰文是何人所簽,江聰文要伊不要管,丁○○等2人當時都在讀書不在家,不知道有系爭承諾書,伊事先亦未與丁○○等2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據此自難認辛○○係以丁○○之意定代理人簽署系爭承諾書,更不得逕認丁○○有授與代理權給辛○○。
被上訴人亦自承無證據證明辛○○曾得丁○○授權(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故本院無從認壬○○主張為真正。
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見解相同)。
查戊○○於系爭承諾書製作之80年12月20日當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又戊○○因再轉繼承而取得844地號土地,亦如前述,該土地為其特有財產,辛○○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將844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提供予壬○○0.0278台甲土地,做為建築使用或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2頁),須為戊○○之利益,對之始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江發斤過世後所遺土地分配不公,遂訂立系爭承諾書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證人辛○○於本院另證稱:伊配偶江輝煌過世後,江聰文叫代書寫系爭承諾書,說他分的土地比較少,但他其實還有分到一小塊地,江聰文不承認,簽名當時在場的只有代書跟江聰文等語。
核與證人江明源於原審證稱:係江聰文要求上訴人補償分配差額,系爭承諾書係江聰文委託代書書立,事先伊不知情,伊忘記何人拿給伊簽名,伊才知道此事,事先沒有開會討論,是拿給大家各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4頁)大致相符,堪認係江聰文認有分產不公,未與其他(再轉)繼承人討論,即自行於80年間委託代書書立系爭承諾書,再要求各該繼承人於其上簽名,辛○○或因顧及親戚情誼,不願失和等考量,因而代理戊○○簽名。
而參以江發斤於58年死亡當時,其配偶江陳對尚且在世,上訴人主張當初係由江陳對依江發斤生前指示分配其遺產,尚與常情無違。
又土地之價值除與面積有關外,亦受位置、使用現況等因素影響,尚難僅以取得面積不同,即認為有分產不公。
遑論,江聰文於江發斤過世20餘年後,始以分產不公為由,片面製作系爭承諾書給其他(再轉)繼承人簽名,亦與常理不符,至被上訴人泛稱其等兄弟自60年起即已爭執分配不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江明源前開所述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則上開遺產分配結果當初既已為各該(再轉)繼承人所接受並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受其拘束,縱事後認有調整必要,亦須由全體(再轉)繼承人重行協議,倘戊○○不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當依原先之結果分配,即由上訴人取得844地號土地,故辛○○以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承諾書,使戊○○負擔重劃後提供予壬○○0.0278台甲土地,做為其建築使用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難謂係為戊○○之利益所為,根據上述說明,此等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⒋訴外人即844、844-1、844-2地號土地共有人江永裕前訴請分割上開土地,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上訴人同為另案被告。
丙○○、乙○○、庚○○、壬○○、江明源曾持系爭承諾書於另案聲請參加訴訟,惟就其等聲請參加訴訟起至另案言詞辯論終結,丁○○等2人並未具狀或到庭為任何主張,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誤,並為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尚難憑此認為丁○○等2人事後承認辛○○簽署系爭承諾書。
其等既於本院表明拒絕承認辛○○簽署系爭承諾書,則系爭承諾書對其等均確定不生效力,從而壬○○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丁○○等2人分別賠償426萬7,462元、514萬4,38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㈢丙○○等6人請求甲○○各給付101萬9,494元,庚○○請求甲○○給付611萬6,964元,及各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雖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惟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將之與甲○○書寫之收據、申請書等多紙筆跡,以筆跡特徵比對之方式鑑定認二者為特徵相符之簽名筆跡,有該院112年9月1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堪認系爭承諾書上「甲○○」之簽名為真正。
參以證人江明源於原審證稱:伊在重劃後去找甲○○,甲○○表示重劃後土地分配在何處還不清楚,要我再等等。
重劃分配後伊再去找甲○○,甲○○表示不願按承諾書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2頁),甲○○對此部分證述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444、462至464頁),堪信為真正,則系爭承諾書若非甲○○親簽,於江明源要求履行時,甲○○未曾爭執遭人偽造,反以上詞推託,顯不合常理。
本院綜合上情,認甲○○確有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並受其拘束之意,至其動機為何,在所不問。
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承諾書既為甲○○所親簽,自受其拘束而應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3條約定,甲○○於844地號土地重劃後應無條件提供江聰文、江福來面積各0.0278台甲土地供建築使用,或依江聰文、江福來之請求移轉所有權。
又江聰文於84年12月29日死亡,丙○○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就系爭承諾書所取得之權利協議分割為各六分之一。
江福來於82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
甲○○明知上情,仍將重劃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變賣而陷於給付不能,故丙○○等6人、庚○○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⒊兩造合意丙○○等6人、庚○○所受損害金額如附表編號1【損害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4頁不爭執事項⒏),故丙○○等6人請求甲○○各給付101萬9,494元(計算式:6,116,964元÷6=1,019,494),庚○○請求甲○○給付611萬6,964元,即屬有據。
又江湘茵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權利由子○○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揭。
準此,丙○○以次5人、子○○等2人、庚○○請求甲○○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見不爭執事項⒌),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原判決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自同年月31日起算,應有錯誤,爰更正原判決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規定,請求甲○○給付各101萬9,494元給丙○○以次5人、101萬9,494元給江湘茵之繼承人子○○等2人公同共有、611萬6,964元給庚○○,及均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壬○○請求丁○○等2人分別給付426萬7,462元、514萬4,380元,及均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丁○○等2人上訴為有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所有人 出售土地 時間金額 損害金額(經兩造於原審合意) 1 洲際段457地號土地 甲○○ 108年6月14日 9,111萬3,000元 丙○○等6人 611萬6,964元 981.98平方公尺 庚○○ 611萬6,964元 2 洲際段608地號土地 戊○○ 109年8月20日 6,140萬元 壬○○ 514萬4,380元 472.09平方公尺 3 洲際段617地號土地 丁○○ 1,091,223元 1億3,256萬元 壬○○ 426萬7,462元 850.9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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