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重上,2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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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王志銘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上訴人 黃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10日彰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將編號A部分(0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0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下稱甲方案】;

嗣於本院變更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2日彰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編號a部分(000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編號b部分(0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以金錢找補【下稱乙方案】。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屬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系爭土地上北側有伊所有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系爭土地上南側有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以及分割之經濟效益、公平原則,伊主張採乙方案,即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編號a部分(000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編號b部分(0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爰聲明求為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乙方案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倘本院判決准當事人為不合於法定空地比例之原物分割,則建築法第11條之強制規定必成具文。

又系爭土地如依甲方案,將拆除其合法所有之000號建物;

如依乙方案,伊分得土地未面臨道路,將來無法建築。

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採變賣分割之方式。

另如不變價分割,伊主張應分割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8日彰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丙】,編號甲(0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乙部分(000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並由伊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萬6776元【下稱丙方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即如附圖甲所示。上訴人就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或按丙方案分割。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依乙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系爭分割辦法)為內政部按前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屬委任立法,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屬特別規定,是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自須符合系爭分割辦法所定之要件及程序,始得為之。

復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⒈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

⒊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系爭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又系爭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所有一層鋼筋混凝土造之000號建物,000號建物為領有(00)彰建都(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00)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物;

北側有被上訴人所有一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000號建物,000號建物則係領有(00)彰建都(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00)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物;

000號、000號建物均為保存登記建物,位置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28日彰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B所示等情,有000號、000號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政府000年0月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0月1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1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2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51至53頁、67至71頁、77至104頁、本院卷㈠第295至338頁、349至378頁),應為事實。

又參諸前揭000號、000號建物之建、使照資料及所附工程設計圖可知,2建物是以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另000號建物留設法定空地面積為106.425平方公尺;

000號建物留設法定空地面積為113.5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359頁、377頁),堪認系爭土地確係經法定空地套繪之土地。

本院並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據000號、000號建物建造、使用執照所示建物及法定空地繪製如附圖乙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39至347頁)。

㈢、系爭土地既係經法定空地套繪之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而本件系爭土地上有000號、000號建物,其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亦應符合系爭分割辦法各款之規定。

而查,本院將附圖甲及附圖丙之分割方案函詢彰化縣政府,據彰化縣政府以000年00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年0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分割後附圖甲編號A及附圖丙編號甲,分割後均未連接建築線;

附圖甲編號B、附圖丙編號乙,連接建築線不足2公尺,不符系爭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13頁、431頁、本院卷㈡第19頁);

而附圖乙編號b,分割後未連接建築線,亦甚屬顯然,自不符系爭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

復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現況,應已無其他可符合系爭分割辦法第3條之分割方法。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既有法定空地,且其分割不符合系爭分割辦法第3條第1、3款規定,則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系爭土地即有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而此不得分割自包括原物及變價分割在內。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附圖甲即甲方案分割,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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