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邵忠賢為○○○、邵薛園子(以下合稱○○○2人)
-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就業以來即從薪資中拿出數千元至2萬元
-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66萬8365元、給付邵薛園子8
-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㈢第394至396頁)
- ㈠、不爭執事項:
- ㈡、爭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㈡、就○○○存款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433萬9000元本
- ㈢、邵薛園子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贈與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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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邵忠賢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上訴人 邵薛園子(兼邵秋堅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邵瑞珠(即邵秋堅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邵春旺(即邵秋堅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逾新臺幣373萬9000元本息,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邵薛園子逾新臺幣504萬5647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塗銷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權狀字號:110甲土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996,被上訴人邵薛園子負擔千分之2,其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邵薛園子、其長子邵春旺(經原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33號民事裁定應受監護宣告,鄭美惠為邵春旺之監護人)、長女邵瑞珠、次子即上訴人邵忠賢,邵薛園子、邵瑞珠、邵春旺並於112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邵瑞珠、邵春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33頁、83頁、79至83頁、91至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邵忠賢雖為○○○之繼承人,然亦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非得為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6萬8365元予○○○(○○○於本院審理時死亡,聲明更正為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邵薛園子898萬3651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將○○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邵薛園子所有。
嗣被上訴人變更第一項聲明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435萬8365元本息,其中附表二編號16至18,共計6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原審請求為上訴人自110年2月至111年1月4日期間提領○○○帳戶之數額),而於二審始為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82頁、410頁),故核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分別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另邵薛園子原請求上訴人給付898萬3651元本息部分,於本院變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邵薛園子506萬2447本息(見本院卷㈢第368頁),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復邵薛園子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㈢第368頁),邵薛園子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邵忠賢為○○○、邵薛園子(以下合稱○○○2人)之次子。
上訴人以照顧○○○等2人生活、就醫等理由,趁○○○2人不察之際,拿取○○○2人置放屋內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擅自提領○○○2人○○郵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而侵吞入己。
其中○○○部分,上訴人係於000年8月10日起至000年2月8日期間,陸續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共417萬元、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共18萬8365元,合計435萬8365元;
就邵薛園子部分,上訴人自000年8月15日至000年1月3日期間,陸續自邵薛園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帳戶(下稱邵薛園子○○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11共516萬元、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邵薛園子○○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共1萬6800元,計517萬6800元,扣除上訴人支出邵薛園子榮總住院骨泥費用11萬4353元後,合計506萬2447元,均屬上訴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得。
另上訴人向邵薛園子謊稱要簽名領取印鑑證明辦理補發權狀,逕而欺騙不識字之邵薛園子簽名,而擅自將邵薛園子所有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自己。
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經○○○2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等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已就盜領部分提起公訴。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35萬8365元本息(其中60萬元本息部分為於本院追加請求)予兩造公同共有;
及上訴人應給付邵薛園子506萬2447元本息,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日期000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權狀字號:000甲土字第0000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就業以來即從薪資中拿出數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現金予○○○2人,由○○○2人幫伊先儲蓄起來,○○○2人帳戶內之存款大部分為伊所存入,○○○2人近年來醫療照護、財產管理亦均交由伊負責提領支付,故其提領之款項,係交由○○○2人處理使用,且伊負責扶養照顧○○○2人,○○○2人方同意將存款贈與伊,又伊所領出係伊寄放在○○○2人帳戶之款項,○○○2人同意將該等款項返還予伊,伊無盜領存款之情事。
伊長年照顧○○○2人,又○○○2人重男輕女,長子邵春旺重病,遂將寄託放予伊身上,故邵薛園子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
本件係因○○○事後記憶力下降,出現被偷妄想,及長女邵瑞珠藉機造謠,始對伊為上開指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66萬8365元、給付邵薛園子898萬3,651元,及均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邵薛園子所有,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移轉所有權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先行判決廢棄)。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邵薛園子就系爭土地部分為訴之變更,並聲明: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10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權狀字號:000甲土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則聲明: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㈢第394至396頁)
㈠、不爭執事項:1、○○○於112年7月9日死亡,配偶邵薛園子,子女上訴人、邵春旺、邵瑞珠,為其繼承人。
2、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邵薛園子,以110年8月31日贈與為原因【是否有贈與,兩造有爭執】,於110年9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
3、○○○2人以上訴人家庭暴力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111年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5號),後改發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082號) 。
上訴人不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業經原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在案。
4、○○○曾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2 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邵瑞珠、鄭美惠為其共同輔助人(見本院卷㈢第61至66頁)。
5、上訴人對於○○○○○郵局帳戶金額417萬元、○○農會帳戶金額18萬8365元,合計435萬8365元有如本院卷㈢第19至20頁附表五(即附表二)所示21筆提領記錄,及邵薛園子○○郵局帳戶金額516萬元、○○農會帳戶金額1萬6800元,合計517萬6800元有本院卷㈢第21頁附表六(即附表四)所示13筆提領記錄,均由其提領不爭執【上訴人爭執其係與○○○2人同去提領】 。
6、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支出邵薛園子榮總住院骨泥費用11萬4353元部分不爭執。
7、○○○2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提款部分,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㈡第425至433頁、485至489頁)。
㈡、爭點:1、關於○○○存款部分,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5萬836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2、關於邵薛園子存款部分,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6萬2447元予邵薛園子,有無理由?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於110年9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其權利,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權利,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其登記(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所明定。
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自○○○2人○○郵局、○○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四所示金額,侵害其所有權,並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提領如附表二、四所示金額,惟辯稱係與○○○2人共同提領,伊提領後有部分用於支出○○○2人之醫療照顧費用,或直接交予渠2人使用,另因伊自就業後即每月交予○○○2人數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現金,並而寄放在○○○2人帳戶內,故○○○同意將帳戶內存款贈與、返還予伊;
系爭土地係邵薛園子同意贈與伊,伊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侵害邵薛園子所有權等語置辯。
㈡、就○○○存款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433萬9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邵薛園子存款部分,邵薛園子請求上訴人應返還504萬5647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 1、查○○○自100年起至109年間,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日期,分別於○○郵局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金額之定期存款,於定存期間,每筆定期存款所生利息均存入○○○○○郵局帳戶;
邵薛園子自94年起至106年間,於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日期,分別於○○郵局存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金額之定期存款,於定存期間,每筆定期存款所生利息均存入邵薛園子○○郵局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年2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2人於○○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及定期儲金交易詳情表(下稱中華郵政函覆卷)共五宗 (第一至四宗為定期儲金交易詳情表、第五宗為儲金帳戶交易明細)隨卷可稽。
又○○○2人上開定期存款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日期解約,解約後款項流向如附表一、三備註欄所示,有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及交易詳情表可參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51至455頁),堪予認定。
2、而○○○2人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款項存入○○○2人之○○郵局帳戶,上訴人有分別自○○○○○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8、自邵薛園子○○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金額;
另自○○○○○農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邵薛園子○○農會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本院卷㈢第19至21頁),應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金額均係伊與○○○2人共同提領,或由○○○2人指示伊提領,部分金額於其提領後交予○○○2人使用或用於渠2人之醫療照顧費用,另稱長年以來每月提領數千至2萬元不等現金交予○○○2人,並以○○○2人名義存入定期存款,累積金額6百餘萬元,解約後,○○○2人將款項贈與、返還予伊(提領各筆之答辯如附表二、四備註欄所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3、上訴人雖提出○○○2人存摺數本照片,主張○○○在100年間、邵薛園子在105年間即將存薄交予伊保管,如需要金錢,均會指示其代為提領或陪同提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29頁3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2人並稱:伊等沒有將存摺交予上訴人,也不知上訴人有領存摺的錢,上訴人沒有帶伊等去郵局領錢,也並沒有把領的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6至387頁)。
而查,上訴人為○○○2人之子,平時即能自由進出○○○2人住處,應可輕易取得○○○2人帳戶資料,而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持有○○○2人帳戶存摺,尚不足證明○○○2人有將帳戶交予其保管,或曾同意或授權或陪同其提領如帳戶款項之事實。
4、此外,觀之上訴人提出之○○○2人醫療費用單據及支出明細,○○○自108年3月29日至111年4月11日之醫療費用僅2萬餘元,邵薛園子自108年3月24日至111年5月9日之醫療費用為12萬8317元(其中11萬4353元為在110年11月13日注射骨泥等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同意自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5至129頁),大部分應為門診診療費,每次僅數百元,衡情無大筆花費之需要,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提領如附表二、四之金額(除上開注射骨泥費用外)係為支付○○○2人之醫療費用云云,尚乏其據。
5、另上訴人提出其○○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法院郵局存摺,辯稱該等存摺交易明細打勾處,即為其按月提領數千餘元至2萬元現金予○○○2人,並以○○○2人名義存入定存,累計金額為672萬5000元,因伊照顧○○○2人,故○○○2人指示其提領附表二、四之金額,○○○2人將款項贈與伊,及返還伊所寄放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頁、37至379頁、本院卷㈢第127至131頁);
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為基層公務員,婚後尚須在外租屋,入不敷出,尚由○○○資助購買法拍屋及汽車,何有多餘金錢存放於○○○2人帳戶等語。
而查,參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打勾處,僅有上訴人有提領現金之紀錄,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將該等現金交予○○○2人,亦無從證明該等現金係以○○○2人名義存入○○郵局定期存款帳戶之事實,上訴人主張○○○2人定期存款部分為伊所有,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50萬元)、12(143萬元),附表四編號6(200萬元)、11(210萬元),係○○○2人將存款返還伊云云,即無可採信。
另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1萬元)、2(29萬元);
附表四編號2(24萬元)所示款項,亦未提出其與○○○2人有何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上訴人徒言稱該等款項為○○○2人所贈,亦無可採。
6、據被上訴人稱○○○早年從事泥作建築工事,亦有自種稻田,並將田地出租予他人收取每年約2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5頁),再參諸○○○2人○○郵局定期儲金交易詳情表(見函覆卷第一至四宗)、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見函覆卷第五宗),○○○2人自90幾年起,將累積之存款陸續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存入附表一、三所示金額之定期存款;
帳戶明細所示之定期存款所生利息、每月數千元之敬老津貼,均為○○○2人之收入來源。
而支出部分,除帳戶每月有中華電信自動扣款數十元、每兩月有台電電費自動扣款約1千餘元外,僅偶爾有自帳戶提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金額。
復審之○○○為26年出生、邵薛園子為27年出生(見原審卷第25頁),均年逾80歲,並據邵薛園子於本院陳稱:伊與○○○是在自己田地即系爭土地及○○段0號土地種稻米,田是上一代留給伊等,伊等以前種田賺錢,種的稻米由米家收購,再拿米回來吃,吃自己種的菜,開銷的錢來自政府補助,也有領農民補助,平常沒有什麼開銷,都在家裡煮飯菜,水電、瓦斯只花費幾百元,伊等都沒有出去玩,也沒有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4頁至175頁),可知○○○2人平日生活相當簡樸節儉,且○○○2人長年依賴如附表一、三所示定期存款累積利息及敬老津貼等為生,如非有重大變故,應無將解約及提領大筆存款之必要。
惟○○○2人既無因重大疾病或變故,如附表一編號8、15、16、附表三編號21所示定期存款在107年間解約後,即轉入上訴人郵局帳戶或遭上訴人提領;
其餘○○○定期存款部分均在110年8月19日同日解約、邵薛園子定期存款部分,附表三編號1、3在110年5月14日,其餘均在110年8月31日解約,與常情有違。
而附表一、三所示定期存款均遭解約,除前述轉存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外,於存入○○○2人○○郵局帳戶後,即經上訴人提領如附表二、四所示款項,已近千萬元,已非尋常。
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2,係○○○2人贈與;
另附表二編號10、12、附表四編號6、11,上訴人辯稱係伊提領寄放在○○○2人定期存款帳戶之款項云云,惟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業如前述。
此外,附表二、四(除附表二編號20,及附表四編號12、13外,詳後述),均與○○○2人生活開銷及消費習慣顯然不同,且觀之○○○○○郵局帳戶在上訴人111年2月8日提領最後一筆後,帳戶存款僅剩111萬7435元、○○農會在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提領後,帳戶存款僅剩360元(見函覆卷第五宗第95頁、原審卷第33頁);
邵薛園子在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提領最後一筆後,帳戶存款僅剩5萬2413元(見函覆卷第五宗第55頁),另邵薛園子○○農會帳戶原無何存款(見本院卷㈡第407頁),○○○2人之老年生活顯難以為繼,豈有盡數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之理。
益徵,上訴人辯稱其提領後,該等金額為○○○2人贈與、返還寄存款項,或交由○○○2人處理、使用云云,均與常情不符,為無足採。
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2人有陪同,並同意或授權其提領該等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係由上訴人盜取被上訴人存摺、印章而領取該等款項,亦屬可信。
至於附表二編號20金額1萬9365元、附表四編號12金額1萬2000元、編號13金額4800元,核與○○○2人之開銷模式相近,且該等數額甚微,衡情上訴人應無盜領之動機,且與上訴人前揭提領數萬、數十萬甚至1、200百萬之模式不符,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係上訴人盜領,應屬無據。
7、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領○○○○○郵局如附表二編號1至18、○○農會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9、21之存款,共433萬9000元【435萬8365元-1萬9365元=433萬9000元】;
及盜領邵薛園子○○郵局帳戶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之存款,扣除支出注射骨泥費用11萬4353元,共504萬5647元【517萬6800元-11萬4353元-1萬2000元-4800元=504萬5647元】,應屬事實,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為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8、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盜領○○○373萬9000元存款【433萬9000元-60萬元=373萬9000元】及邵薛園子存款504萬5647元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均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5頁),而被上訴人同意自111年6月27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22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在本院追加請求60萬元部分,當庭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410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自翌日(111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邵薛園子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系爭土地原為邵薛園子所有,於110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8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市○○地政事務所000年12月28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登記移轉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㈠第457至471頁)。
邵薛園子主張伊並未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係上訴人佯稱要補發權狀,帶伊辦理印鑑證明,且未得伊同意自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伊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等語。
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有邵薛園子之本人簽名,足證兩造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
據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其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公契)之簽名或簽證欄上,固有邵薛園子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466頁),惟查,邵薛園子未受學校教育,並於本院陳稱:其僅認得阿拉伯數字,只會簽自己姓名外,不認識其他國字(見本院卷㈠第414頁、卷㈢第181頁),而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請邵薛園子在姓名年籍資料表填具資料及在當事人具結文上簽自己姓名,除耗時許久,且筆劃不順(見本院卷㈢第185頁、187頁),顯然對於國字結構甚不熟稔,堪認邵薛園子陳稱其只會簽自己姓名,不識其他國字等語,應為真實。
是以邵薛園子雖在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本人姓名,惟難認邵薛園子已了解簽署該文件之意義,及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
此外,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代理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461頁),足見邵薛園子並未親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上訴人明知邵薛園子並不識字,而特意要邵薛園子在上開契約書上簽名後,再以代理人身分辦理所有權移轉,惟依邵薛園子之識字程度,應無法理解該契約書之意義,則上訴人以邵薛園子有於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名,即謂邵薛園子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洵無足採。
3、又邵薛園子雖於110年8月31日以遺失為印鑑變更原因,變更印鑑,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贈與」(見本院卷㈠第492頁、495頁),據邵薛園子於本院陳稱:伊沒有要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伊不記得有到戶政事務所,是上訴人騙伊去,上訴人說要賺錢,伊不知道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目的記載贈與,伊沒有要贈與土地給上訴人,戶政事務所人員也沒有問是不是要將土地贈與他人,上訴人事前也沒有跟伊說要把土地過戶給他,辦過戶的印章是上訴人偷拿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9至182頁、397頁)。
而審之邵薛園子並不識字,業如前述,則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載文字,已難期其能理解,且既係上訴人陪同邵薛園子申請印鑑證明,依邵薛園子之智識程度,難認其可明確對承辦人員說明申辦目的係為贈與系爭土地,衡情應係上訴人所為,實難以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贈與」即得認邵薛園子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
4、此外,再衡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帶同邵薛園子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及申請印鑑證明書,於同日並辦理邵薛園子如附表三編號2、4至20日之定存解約,並陸續將邵薛園子○○郵局帳戶金額提領僅剩5萬餘元。
參以本件訴訟期間,○○○2人尚得自行到庭陳述(見本院卷㈠第407至416頁、381至387頁),依其身體狀況,應無盡將名下大部分存款及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動機。
反觀上訴人於短時間將○○○2人存款提領殆盡,於此同時,再以代理人名義將邵薛園子所有系爭土地過戶予自己名下,應係為使○○○2人於生前財產均歸其所有,避免將來尚須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繼承而為。
則綜合前情,堪認上訴人係利用邵薛園子年邁,注意程度較低,且不識字,不解其要求簽名或辦理文件之意義,而在未經邵薛園子同意,擅自拿取邵薛園子印鑑章、印鑑證明,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洵堪認定。
是以邵薛園子主張其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侵害邵薛園子之所有權,並有不當得利,依據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73萬9000元【上訴人盜領○○○存款433萬9000元,其中60萬元為二審追加,詳後述】,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及給付邵薛園子504萬5647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0之1萬9365元、附表四編號12、13之1萬68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於追加之訴,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邵薛園子於變更之訴,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10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權狀字號:110甲土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邵薛園子之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郵局定期存款情形)
編號 定存始日暨存單號碼 定存金額 解約日 備註 證據出處 1 000/03/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19 編號1至7、9至15、17至18解約後,連同○○○○○郵局帳戶餘額,共計414萬6369元,110/8/20轉存至邵薛園子○○郵局帳戶,於108/8/23再次轉存入○○○○○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函覆卷第五宗第53至54頁、95頁)【其後上訴人自○○○○○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中華郵政函覆卷第一宗第7至25頁) 2 000/03/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19 同上 同上卷宗第27至45頁 3 000/04/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19 同上 同上卷宗宗第47至65頁 4 000/05/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19 同上 同上卷宗第67至85頁 5 000/05/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19 同上 同上卷宗第87至105頁 6 000/10/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19 同上 同上卷宗第107至125頁 7 000/10/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19 同上 同上卷宗第127至145頁 8 000/08/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09 解約後連同○○○○○郵局帳戶6萬元,共21萬元轉存至上訴人郵局帳戶(見函覆卷第五宗第78頁、本院卷㈡第451頁上訴人書狀陳述) 同上卷宗第147至157頁 9 000/04/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19 同編號1 中華郵政函覆卷第二宗第3至17頁 10 0002/07/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19 同上 同上卷宗第19至33頁 11 000/07/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19 同上 同上卷宗第35至47頁 12 000/09/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19 同上 同上卷宗第49至61頁 13 000/03/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19 同上 同上卷宗第63至75頁 14 000/03/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19 同上 同上卷宗第77至87頁 15 000/12/00 00000000 00萬元 000/12/26 解約後於108/1/7、108/1/21、108/1/28提轉領現7萬元、5萬元、35萬元(中華郵政112/02/16函覆卷第80頁)(上訴人不否認提領,見本院卷㈡第451頁) 同上卷宗第89至93頁 16 000/00/00 00000000 00萬元 000/12/13 解約後轉存至上訴人郵局帳戶(見函覆卷第五宗第80頁、本院卷㈡第451頁上訴人書狀陳述) 同上卷宗第95至97頁 17 00/02/00 000000000 00萬元 000/08/19 同編號1所示 同上卷宗第99至103頁 18 000/01/00 000000000 00萬元 000/08/19 同上 同上卷宗第105至107頁 合計 506萬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提領○○○帳戶款項部分)編號 日期 金 額 帳戶別/ 提領方式 備註/上訴人辯稱提領原因(見本院卷㈢第47至49頁、127至129頁) 出處 1 000/00/10 21萬元 ○○郵局戶/ 提轉存簿 存入上訴人郵局帳戶 上訴人辯稱係○○○贈與 中華郵政函覆卷第五宗第78頁 2 000/00/13 29萬元 ○○郵局帳戶/ 提轉存簿 存入上訴人郵局帳戶 上訴人辯稱係○○○贈與 同上卷宗第80頁 3 000/00/07 7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款 上訴人辯稱提領交由○○○處理 同上卷宗第80頁 4 000/00/21 5萬元 ○○郵局帳戶/ 提轉及現 同上 同上卷宗第80頁 5 000/00/28 35萬元 ○○郵局帳戶/ 提轉及現 同上 同上卷宗第80頁 6 000/00/14 3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款 同上 同上卷宗第82頁 7 000/00/27 6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款 同上 同上卷宗第90頁 8 000/00/03 6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款 同上 同上卷宗第93頁 9 000/00/23 10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款 上訴人辯稱係住院使用(醫療費用) 同上卷宗第95頁 10 000/00/26 50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款 上訴人辯稱係○○○返還上訴人錢 同上卷宗第95頁 11 000/00/02 10萬元 ○○郵局帳戶/ 提轉及現 上訴人辯稱交由○○○處理 同上卷宗第95頁 12 000/00/06 143萬元 ○○郵局帳戶/ 提轉多筆 上訴人辯稱係○○○返還上訴人錢 同上卷宗第95頁 13 000/00/13 7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款 上訴人辯稱交由○○○處理 同上卷宗第95頁 14 000/00/06 5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款 同上 同上卷宗第95頁 15 000/00/04 20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款 同上 同上卷宗第95頁 16 000/00/10 20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款 同上 同上卷宗第95頁 17 000/00/22 20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款 同上 同上卷宗第95頁 18 000/00/08 20萬元 ○○郵局帳戶/現金提款 同上 同上卷宗第95頁 19 000/00/19 6萬元 ○○農會/ 現 金 同上 原審卷第33頁 20 000/00/02 1萬9365 元 ○○農會/ 現 金 同上 原審卷第33頁 21 000/00/24 10萬9000元 ○○農會/ 現 金 同上 原審卷第33頁 合計 435萬 8365元 附表三:(邵薛園子於○○郵局定期存款情形)
編號 定存始日暨存單號碼 定存金額 (新台幣) 解約日 備註 出處 1 00/04/00 00000000 00萬4915元 000/05/14 最初定存金額為10萬元,至解約日累積至12萬4915元。
編號1及3,共計37萬8715元,於110年5月18日連同帳戶金額提領40萬元(112/02/16函覆卷第五宗第52頁) 中華郵政函覆卷第三宗第3至5頁 2 00/09/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31 編號2、編號4至20解約後金額共計441萬元。
其後於邵薛園子○○郵局帳戶提領情形如附表四所示。
同上卷宗第7至11頁 3 00/04/00 00000000 00萬3800元 000/05/14 同編號1 同上卷宗第13至15頁 4 00/01/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31 同編號2 同上卷宗第17至19頁 5 00/09/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31 同編號2 同上卷宗第21至51頁 6 00/02/00 00000000 0萬元 000/08/31 同編號2 同上卷宗第53至81頁 7 00/10/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31 同編號2 同上卷宗第83至111頁 8 000/03/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31 同編號2 同上卷宗第113至131頁 9 000/03/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31 同編號2 同上卷宗第133至151頁 10 000/03/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31 同編號2 中華郵政函覆卷第四宗第3至21頁 11 000/05/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31 同編號2 同上卷宗第23至41頁 12 000/05/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31 同編號2 同上卷宗第43至61頁 13 000/08/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31 同編號2 同上卷宗第43至81頁 14 000/02/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31 同編號2 同上卷宗第83至99頁 15 000/07/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31 同編號2 同上卷宗第101至115頁 16 000/12/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31 同編號2 同上卷宗第117至131頁 17 000/08/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31 同編號2 同上卷宗第133至143頁 18 000/10/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31 同編號2 同上卷宗第145至153頁 19 000/01/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31 同編號2 同上卷宗第155至163頁 20 000/06/00 00000000 00萬元 000/08/31 同編號2 同上卷宗第165至173頁 21 000/12/00 00000000 00萬元 000/12/13 轉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函覆卷第五宗第40頁) 同上卷宗第175至177頁 合計 502萬8715元 附表四:(邵薛園子主張遭上訴人擅自自帳戶提領款項部分)編號 日期 金 額 (新台幣) 帳戶別/ 提領方式 備註/上訴人辯稱提領原因(見本院卷㈢第51頁、129至131頁) 出處 1 000/08/15 7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領 上訴人辯稱交由邵薛園子處理 中華郵政函覆卷第五宗第39頁 2 000/12/13 24萬元 ○○郵局帳戶/ 提轉存簿 存入上訴人郵局帳戶/ 上訴人辯稱係邵薛園子贈與 同上卷宗第40頁 3 000/06/14 3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領 上訴人辯稱提領後交予邵薛園子 同上卷宗第43頁 4 000/05/18 40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領 同上 同上卷宗第52頁 5 000/08/03 4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領 同上 同上卷宗第53頁 6 000/09/08 200萬元 ○○郵局帳戶/ 提轉多筆 上訴人辯稱係邵薛園子返還上訴人錢 同上卷宗第55頁 7 000/00/01 8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領 上訴人辯稱提領後交予邵薛園子 同上卷宗第55頁 8 000/00/15 8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領 上訴人辯稱支付醫療費用 同上卷宗第55頁 9 000/00/01 7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領 上訴人主張係支付醫療費用 同上卷宗第55頁 10 000/00/22 5萬元 ○○郵局帳戶/ 現金提領 上訴人辯稱提領後交予邵薛園子 同上卷宗第55頁 11 000/00/03 210萬元 ○○郵局帳戶/ 提轉及現 上訴人辯稱係邵薛園子返還上訴人錢 同上卷宗第55頁 12 000/00/19 1萬2000元 ○○農會帳戶/ 現金提領 上訴人辯稱提領後交予邵薛園子 原審卷第41頁 13 000/09/00 4,800 ○○郵局帳戶/ 現金提領 同上 原審卷第41頁 合計 517萬6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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