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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蔡國勇
洪國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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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請求回
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洪國禎、11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蔡國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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