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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陽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辯論終結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陳潭
法定代理人 陳建都
訴訟代理人 陳中林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僅由陳建都以其個人名義出具委任狀委任陳中林(原審卷227頁),原審即以陳中林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為辯論、判決,訴訟程序固有重大之瑕疵。
惟第一審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未受不利益判決,其未經合法代理與判決內容顯無因果關係,亦無因該程序之違背規定,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而有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補正以其名義委任陳中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表明不同意發回原審審理(本院卷274、266頁),是上訴人聲請將第一審判決發回更審,即無必要,自得由同為事實審之本院依上訴程序辦理,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與上訴人簽訂中二文字第5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將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2019.9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
然上訴人自107年起即未在系爭土地從事農務生產,放任雜草叢生,並於系爭土地中央設置車道及鋪設水泥,車道兩旁種植高柏等花木,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又上訴人自108年底迄今,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擅自刊登看板擬出售系爭土地,足見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
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續訂租約,為此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續約請求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38年起即由伊祖父向被上訴人承租,伊於79年從父親處繼承系爭租約,至今已續約多次。
系爭土地主要種植芒果、百香果、扁柏、龍柏、烏心石等農作物,伊在系爭土地連接馬路該側鋪設農用道路,並留空地供車輛迴轉之用,屬耕作上所必要之設施,伊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伊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一,系爭土地業於72年5月2日變更為工業用地,伊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使全體派下員獲得最大利益,始刊登看板,並非放棄耕作。
伊於租期屆滿時已申請續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未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續約請求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1、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惟倘能提起他訴訟者,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續約請求權不存在,僅為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參諸前揭說明,必須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前提。
2、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訴訟,目的在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
惟該主張既得透過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給付訴訟達成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須具有最後手段性之要件有違,應認此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確認利益,自不應准許。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未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不主張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租約無效之事由,且對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並未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爭執(本院卷324頁),僅主張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上訴人不得請求續租,被上訴人得收回系爭土地,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判決。
2、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8點「耕地租約期滿出租耕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
但耕地租約如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承租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
又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曾通知兩造,承租人如願繼續承租,或出租人欲收回,均應於111年1月1日至2月17日間提出申請,上訴人於期限內申請續租,經二水鄉公所核定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申請終止租約或註銷登記,案轉彰化縣租佃管理委員會調處,二水鄉公所因而撤銷原准予續訂租約之核定處分等情,有彰化縣二水鄉公所109年10月23日函、110年5月24日函、系爭租約背面加蓋戳記可稽(本院卷109-115、192、193頁)。
上訴人於租約期滿時既已表達繼續承租之意願,參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除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應准上訴人續訂租約。
3、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同條項第4款「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不得請求續租云云。
惟所謂「放棄耕作權」,係指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着重於承租人之主觀意願;
而所謂「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係非因不可抗力,任意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謂,偏重於客觀廢耕之事實。
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伊未放棄耕作權,系爭土地仍由伊耕作中等語,併參酌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已依二水鄉公所函於期限內申請續租,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情形。
至上訴人雖在系爭土地上刊登看板欲出售系爭土地,但上訴人已表示此係因系爭土地於72年5月2日變更為工業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2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250頁)。
上訴人刊登廣告看板,僅在吸引他人主動提出締結買賣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要約之引誘,對於他人提出之要約,上訴人仍得決定承諾與否,不當然發生買賣契約之法律效力。
且上訴人於刊登廣告看板之同時,並無廢耕之情事(詳下述),自難謂上訴人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
(2)又觀諸被上訴人自行提出拍攝日期108年12月30日、109年8月20日、12月18日、12月30日、110年1月19日之現場照片(原審卷77-107頁),顯示上訴人雖在系爭土地部分地面鋪設水泥、車道,然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該等樹木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逾半,蔚然成林。
且該等樹木依上訴人所述為扁柏、龍柏、烏心石等,均屬有經濟價值之作物,樹木亦屬粗大顯有相當之樹齡,洵非短期內所種植者,自難認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土地荒蕪廢耕之情形。
(3)綜據前述,上訴人不惟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其客觀上亦無不從事耕作,任令系爭土地荒蕪廢耕之情事,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形。
上訴人已於租期屆滿時申請續租,合於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依法應續訂租約。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未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續約請求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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