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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嬉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銘巖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前揭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並得以土地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兩造爭執之土地部分為鑑價,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12,192,0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04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03,222元,上訴人尚應補繳75,818元。
三、嗣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附表一編號2房地以1,220萬元出售,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變更、追加聲明,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二所示18,112,086元,本院判決就變更、追加聲明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8,112,08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7,184元;
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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