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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鄭碧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文宏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萬0,995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本件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萬0,99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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