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於更一審程序中,被上訴人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廖欽裕為台灣三電公司台中分
-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志冠為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貳、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三編號1至6之太陽能模組板(即附表一
- 參、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22至127頁、第257頁):
- 二、爭點(見本院卷五第129至130頁、第437至439頁):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
- 二、經查:
-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宋志冠等2人明知朱燕玉於104年底剛接任
-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何湘茹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上訴人 宋志冠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欽裕
0000000000000000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小林英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更一審程序中,被上訴人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變更為小林英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87至9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廖欽裕為台灣三電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台灣三電公司應就廖欽裕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在原審稱台灣三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一併主張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五第123頁),其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得為之。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志冠為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總經理,為伊前任負責人;
廖欽裕為台灣三電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
宋志冠、廖欽裕(合稱宋志冠等2人)1.明知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共156片太陽能模組板,早於104年間在伊附表三澎湖案場(下稱澎湖案場)設置完成,伊無再採購上開太陽能模組板必要;
且2.明知台灣三電公司自始無為伊購買及使原廠出貨交付附表一所示光電設備(下稱系爭光電設備)予伊之意;
及3.明知時代公司於104年12月時已無施工能力,自始無在澎湖案場履約施工之意(1.2.3.合稱系爭詐術)。
竟於朱燕玉於104年底自時代公司受讓取得伊之經營權,剛接任伊法定代理人,對伊澎湖案場之太陽能產業不熟悉之際,由宋志冠等2人向朱燕玉故意示以不實訊息,佯稱由伊向台灣三電公司購買系爭光電設備後,台灣三電公司將依約將系爭光電設備出貨至伊指定之時代公司收貨址,並由時代公司至澎湖案場施工安裝,伊可售電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月20日、同年2月1日,向廖欽裕代表之台灣三電公司訂約,買受系爭光電設備,簽發支票支出價金新臺幣(下同)785萬0,171元及217萬1,018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而受有1,002萬1,189元損害,故宋志冠等2人顯係以系爭詐術,共同詐騙伊向台灣三電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騙取伊買賣價金,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台灣三電公司因廖欽裕執行職務所加於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與廖欽裕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求為命宋志冠等2人連帶給付1,002萬1,189元本息;
台灣三電公司與廖欽裕連帶給付1,002萬1,189元本息;
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宋志冠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2萬1,189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三電公司與廖欽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2萬1,189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三編號1至6之太陽能模組板(即附表一編號2其中之156片),元晶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貨,嗣後由時代公司在澎湖案場施工安裝,並於105年2、3月向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申報竣工,非如上訴人所稱早於104年間在澎湖案場設置完成;
時代公司於105年1月時仍有施工能力,於105年1月至3月時仍有至澎湖案場施工安裝附表三所示內容,非自始無意在澎湖案場履約施工;
宋志冠等2人並無故意以不實之事,共同詐騙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詐取上訴人買賣價金。
台灣三電公司自始有為上訴人出貨系爭光電設備之意,且以其向原廠即元晶公司、新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望公司)、同昱公司購買之系爭光電設備,依上訴人之指示,全數出貨交付至上訴人指定之時代公司收貨址,並無詐騙上訴人之情,台灣三電公司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
台灣三電公司有將向元晶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元晶255W太陽能模組板出貨予上訴人,只是商品外觀貼250W標籤;
亦有將向同昱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8同昱260W太陽能模組板,由時代公司員工陳政弘於105年2月4日至同昱公司領貨後送至時代公司倉庫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22至127頁、第257頁): ㈠時代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嗣於107年9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清算人為周雅芳、吳禮強、莊富堯)係以太陽能發電系統規劃及施工等為業。
訴外人莊富堯為時代公司董事長,宋志冠為時代公司總經理。
㈡朱燕玉自104年12日4日起擔任上訴人(址設澎湖縣○○市○○里000○00號,原以宋志冠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負責人。
㈢上訴人先於105年1月20日以785萬0,171元,向台灣三電公司簽約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太陽能模組板及逆變器等光電設備(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合約書);
再於105年2月1日,以217萬1,018元之價格,向台灣三電公司簽約購買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太陽能模組板(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5頁合約書),以上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出賣名義人為台灣三電公司,負責人為廖欽裕)。
上訴人並委託時代公司代為設置施工。
上訴人已以支票支付台灣三電公司上開價金(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付款支票)。
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燕玉與時代公司負責人莊富堯及宋志冠商議將系爭光電設備放置在時代公司(前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前段)。
朱燕玉請台灣三電公司將系爭光電設備直接出貨至時代公司以待施工。
㈤105年1月20日買賣契約關於元晶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板部分,元晶公司係分別⒈於000年0月00日出貨TS60-6P3-260(260W)共210片(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四第173頁元晶公司出貨單);
⒉260W太陽能模組板210片。
出貨地點均為時代公司倉庫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收貨人為時代公司員工陳政弘。
㈥105年1月20日買賣契約關於新望公司單項、三項逆變器等設備,新望公司於105年1月21日依台灣三電公司指示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時代公司地址(見原審卷三第116頁),交付人員收受。
㈦新望公司嗣後於111年5月30日與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源公司)合併,由亞源公司為存續公司,新望公司為消滅公司(見本院卷四第229頁)。
㈧詎時代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僅將如附表三所示光電設備施作於上訴人之案場(見原審卷三第96頁)。
㈨附表三所示光電設備已經時代公司完成太陽能光電系統之設置,並由台電公司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後,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見原審卷三第94至97頁)。
㈩最高法院發回意旨⒈指明「刑案判決認宋志冠有侵占系爭光電設備中之元晶公司太陽能模組板118片及同昱公司太陽能模組板68片之事實。
上訴人先前自認『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取走的設備非系爭光電設備的一部分』,此自認與刑案認定事實不符,有無要撤銷自認?有無要主張宋志冠侵占?最高法院發回意旨⒉「除該156片太陽能設備以外之光電設備究竟使用於何處?是否有遭宋志冠等2人處分以抵償時代公司之債務?攸關宋志冠等2人是否有侵占系爭光電設備之行為?」。
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並無要撤銷「鑫盈公司取走的設備非系爭光電設備的一部分」之自認(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且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不主張「宋志冠等2人嗣後同意由時代公司債權人取走放置在時代公司之貨品(含不詳數量之系爭光電設備一部份),以抵償時代公司之債務,擅自處分,侵占系爭光電設備,侵害伊物之所有權的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2頁、卷四第8頁、卷五第256至257頁)。
廖欽裕於105年1、2月間為台灣三電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係執行職務代表台灣三電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屬台灣三電公司有代表權之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時代公司其中一個收貨地點(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
原審卷四第168、176頁)。
二、爭點(見本院卷五第129至130頁、第437至439頁):宋志冠等2人是否共同以系爭詐術(即下列1.2.3.)「詐騙」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支出買賣價金合計之1,002萬1,189損害?宋志冠等2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責任?廖欽裕是否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台灣三電公司應否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廖欽裕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⒈附表三156片元晶太陽能模組板,是否早於104年間在澎湖案場設置完成?⒉台灣三電公司是否自始有詐欺故意,自始無為上訴人購買及出貨系爭光電設備之意?⒊時代公司於105年1月時,是否已無施工能力?時代公司於105年1月後,是否未至澎湖案場施作附表三156片元晶太陽能模組板?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稱詐欺行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買受人交付價金,而獲有對出賣人請求交付買賣標的並移轉其財產權之請求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意旨、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稱宋志冠等2人明知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共156片太陽能模組板,早於104年間在澎湖案場設置完成,伊無再採購上開太陽能模組板必要,及時代公司自始無在澎湖案場施工之意,竟故意向朱燕玉示以不實之事,表示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台灣三電公司將依約出貨系爭光電設備至伊指定處所,時代公司將在澎湖案場施工,伊可獲售電利益,惟台灣三電自始無履約出貨系爭光電設備之意,時代公司於104年12月時已無施工能力,自始無在澎湖案場施工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21至122頁、第447至453頁、第457至、465頁),因上訴人自陳並未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五第277頁、第441頁),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仍屬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受宋志冠等2人詐欺而訂約,並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㈠附表三元晶公司260W156片太陽能模組,係105年1月22日後始由時代公司安裝在澎湖案場,非於104年間已安裝在澎湖案場,難認宋志冠仲介朱燕玉向廖欽裕代表之台灣三電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宋志冠等2人合謀詐欺上訴人買賣價金:⒈附表三元晶公司260W太陽能模組板156片,係由元晶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貨:⑴上訴人提出104年9月8日、同年1月24日航空圖(本院卷四第301至309頁),欲證明附表三156片太陽能模組於104年間已安裝在澎湖案場,因上開航照圖無從比對光電設備之序號,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能源局107年3月15日能技字第10700074660號函所檢附之附件2,其中有比對到部分序號欄所列元晶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板共156片,設置地址在澎湖案場,出貨單號均為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三第96頁);
經核對元晶公司108年3月13日元法字第002號函檢附之000年0月00日出貨簽收單所示,該批數量210片之太陽能模組板,出貨單號為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四第173頁),兩者所載「出貨單號」相同,足證附表三編號1至6元晶公司260W太陽能模組板156片,係由元晶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貨。
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三156片太陽能模組於104年間已安裝在澎湖案場,即非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請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將本院卷四第377至379頁附表所示地址之地籍圖與欲進行套繪之衛星圖所示之衛星影像資料進行套繪比對(見本院卷四第373頁、第391至443頁),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暸,不影響裁判基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附表三編號1、5、6設備,係於105年1月22日後安裝:⑴依證人蔡佳君於本院證稱:伊為時代公司管理部採購人員;
時代公司於104年12月還有營運,如果是澎湖案場之太陽能板,有時會將物料含太陽能版、變流器在時代公司集中包裝成棧板方式,出貨到澎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1至262頁);
參以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11年8月31日澎湖字第1111473448號函及所附太陽能案場報竣單,可知①「竣工報告單受理號碼:00000000金湖綠能有限公司設備已於105年3月4日經本承裝業裝設完竣…承裝業名稱: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縣○○市○○里000000號」、②「竣工報告單受理號碼:00000000金湖綠能有限公司設備已於105年3月16日經本承裝業裝設完竣…承裝業名稱: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縣○○市○○里○○000○0號」、③「竣工報告單受理號碼:00000000金湖綠能有限公司設備已於105年2月3日經本承裝業裝設完竣…承裝業名稱: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縣○○鄉○○村○○0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25、29、33頁),足認附表三編號1、5、6之太陽能發電設備,竣工日係於105年2月、3月,時代公司非自始無至澎湖案場施工之意。
至於時代公司於105年4月後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派員至澎湖案場施工,係時代公司是否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之問題,尚難認宋志冠自始無讓時代公司履約之意。
⑵從而,上訴人主張時代公司從未派員至澎湖案場為上訴人施工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61頁),應非可採。
⒊附表三編號6歐俊德案場,於104年4月8日僅係併聯審查申請日,非申報竣工日: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6歐俊德案場早於104年4月8日提報竣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7頁),然查:⑴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函詢台電公司澎湖營運處(見本院卷五第53頁),經該處於112年8月28日函覆:「旨揭案件(即附表三編號6歐俊德案場)104年4月8日為受理日期,係指本處收到上訴人所提出併聯審查之申請日,該案之報竣工日為105年3月16日,隨函檢送併聯躉售登記單影本」(見本院卷五第69頁)。
⑵復依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作業流程(下稱系爭作業流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256頁反面),系爭作業流程至少分為6個階段。
本件歐俊德案場,於104年4月8日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僅為第1階段。
能源局於104年6月11日以能技字第10400115740號「同意備案」(見本院卷二第403頁),為第2階段。
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與台電公司簽約(見本院卷二第405頁),為第3階段。
元晶公司在000年0月00日出貨,上訴人在105年3月16日前施工完畢,為第4階段「施工」(見本院卷二第29頁)。
於105年3月18日進行第5階段「併聯」(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於106年2月16日進行第6階段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有再生能源設備設置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31至235頁)。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6歐俊德案場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早於104年4月8日提報竣工(本院卷一第477頁),顯屬誤會。
⒋證人林佑信於本院證稱:太陽能光電設備施工完成後,會馬上報竣工。
20幾片太陽能板,大概一個禮拜可以完工。
不太可能104年1月、104年9月已經完工,但拖到105年3月才報竣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2頁);
佐以時代公司於105年3月12日仍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有105年3月12日光電廠請款內容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8頁,其中項次3、4、5與一審卷三第96頁有比對到序號者同),足認上訴人稱因時代公司於104年12月已無施工能力,不可能於105年2、3月在澎湖案場施作附表三所示156片太陽能模組乙情,應非可採。
⒌基上,附表一編號2之元晶210片太陽能模組(260W部分),於000年0月00日出貨至時代公司後(見原審卷四第168頁),其中156片嗣後經時代公司於105年2、3月安裝在澎湖案場,應可認定。
從而,上訴人提出104年9月8日、同年1月24日航照圖(見本院卷四第301至309頁),主張附表三156片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早於104年間在澎湖案場設置完成,上訴人毋須於105年2月1日向台灣三電公司簽約購買附表一編號2之210片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宋志冠卻仲介朱燕玉向廖欽裕代表之台灣三電公司簽約購買,宋志冠等2人合謀詐欺其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51頁、第461頁、第463頁);
時代公司於104年12月時已無施工能力,且時代公司於105年1月後,未至澎湖案場施作附表三156片元晶太陽能模組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卷二第69至70頁、第95頁;
卷四第9頁、第343頁;
卷五第459至462頁),均非可採。
㈡宋志冠等2人非自始無讓台灣三電公司履約出貨,自始出於騙取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目的,詐欺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⒈按詐欺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需有詐欺故意。
是台灣三電公司是否未將系爭光電設備全數出貨至上訴人指定處所,應僅涉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難反推其自始無履約之意,構成詐欺故意。
又台灣三電公司縱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向原廠(如元晶、新望、同昱公司)簽約訂購之物品,出貨予上訴人,僅係以庫存之同種類商品出貨履約,亦難反推自始無履約之意,構成詐欺故意。
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燕玉與時代公司負責人莊富堯及宋志冠有商議將系爭光電設備放置在時代公司收貨址。
朱燕玉請台灣三電公司將系爭光電設備直接出貨至時代公司收貨址以待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上訴人於本案亦陳稱:上訴人就系爭光電設備指定之處所(清償地)時代公司收貨址,包含①臺中市○○區○○路00號時代公司倉庫,及②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代公司舊址(見本院卷五第258頁)。
又證人陳政弘證稱:時代公司收貨址有三個,一個是在龍井(原誤稱梧棲)、一個是和睦路倉庫,一個是公司;
公司跟倉庫都在和睦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第22頁),可知時代公司之收貨址包含①臺中市○○區○○路00號時代公司倉庫(即附表一編號1、2出貨地點)、②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代公司舊址(即附表一編號3至7出貨地點),及③時代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最後收貨地點)。
故台灣三電公司自得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至時代公司上開收貨址。
⒊附表一為上訴人向台灣三電公司採買之系爭光電設備,台灣三電公司有為上訴人出貨系爭光電設備之意,並依上訴人指示,於附表一出貨時間、出貨地點欄所示,出貨至時代公司收貨址:⑴附表一編號1、2元晶太陽能模組:①附表一編號2之元晶210片太陽能模組(260W部分),於000年0月00日出貨至時代公司收貨址後(見原審卷四第168頁),其中156片嗣後經時代公司於105年2、3月安裝在澎湖案場,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從而,上訴人主張台灣三電公司未於105年2月1日簽訂契約後,再向元晶採購附表一編號2之產品,自屬無採購再交付之意,有詐欺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51頁、第463至464頁),並非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1之元晶1,017片太陽能模組,出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出貨時間105年1月22日為156片模組、105年1月25日208片模組、105年1月28日653片模組,有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74至176頁),並經陳政弘簽收,有出貨簽收單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70至173頁)。
參以陳政弘於本院證稱:伊為時代公司倉管;
原審卷四第170至173頁出貨單是伊簽名的,是簽收太陽能板;
貨物到倉庫時,伊要做收貨的動作,就會簽收;
時代公司有三個收貨地點,如簽收單上記載龍井,就代表伊在龍井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13至17頁),可認附表一編號1之元晶1,017片太陽能模組,有出貨至時代公司龍井倉庫。
③至於附表一編號1元晶1,017片太陽能模組貼250W,實係255W商品,貼250W標出貨,有元晶公司PROFORMA INVOICE 上記載「255W貼標250W」等語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69頁);
且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255W太陽能模組(型號為TS60-6P3-250,為255W貼250W標出貨)」(見本院卷二第392頁)。
④基上,上訴人主張台灣三電公司僅出貨250W之太陽能模組1,017片,應係「貼標」問題,尚難因此反推廖欽裕執行職務,自始無讓台灣三電公司為上訴人出貨附表一編號1之255W之太陽能模組之意,構成詐欺故意。
從而,上訴人主張宋志冠等2人共同施詐,自始未向元晶公司訂購255W之太陽能模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亦未向元晶公司訂購255W之太陽能模組,自始無履約之意,構成詐欺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49頁、第460頁),應非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3至7新望公司逆變器:按種類之債,如係代替物,得以給付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代替之。
本件上訴人就新望公司出貨之產品,並未爭執附表一編號3、4、6、7之產品有出貨至上訴人指定處所,僅爭執所出貨附表一編號5之產品,部分非屬訂購之同種類商品。
然查:①上訴人與台灣三電公司於105年1月20日簽約購買新望公司附表一編號3至7之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另由宋志冠等2人及朱燕玉之LINE群組,宋志冠稱:「你們合約書不需要將案場統計放進去,只需放模組及變流器購買統計表即可。
合約最重要的是朱姐同意的數量跟你們買一樣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5頁),可知當事人約定之給付,僅以種類指示其給付之範圍,不依給付物個別的特性,而是依一般普遍的特性(如規格、品牌、類型、品種、系列)加以確定,並且以之與其他的標的物相區隔,應屬種類之債。
故種類之債之給付物,為同種類之物。
至於債務人係以庫存同種類商品履約,或重新購買同種類商品履約,則非所問。
②關於新望公司單項、三項逆變器等設備,新望公司於105年1月21日依台灣三電公司指示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時代公司地址(見原審卷三第116頁),交付人員收受乙情,有新望公司108年4月15日函文、報價單、新望公司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五第6至11頁)。
參以證人蔡佳君於本院證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是時代公司辦公室,旁邊有加工廠,是鐵皮建物,可臨時堆放一些貨物;
原審卷五第9頁新望公司銷貨(送貨)單右下角簽收人之簽名,是伊的簽名,可能貨物不是時代公司購買,但經由時代公司同意,先出貨到時代公司地址;
伊只負責核對商品,商品資料相同,伊才會簽收;
伊簽名之後,就送上去給會計簽核,或看倉管如何處理,或老闆交代運送至何處;
所有進貨,倉管人員都可以經手,陳政弘是倉管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0頁、第263至266頁),可認新望公司出貨附表一編號3至7商品,與上訴人指定出貨至時代公司之商品,應屬同種類,時代公司簽收人蔡佳君方會簽收。
③且依合併新望公司之亞源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㈦)於112年6月5日源法字第230601號函記載:「查本院函揭附件一所示本公司銷售(送貨)單中產品料號0000-0000-00A、0000-0000-00A屬同一產品。
兩者差異僅為是否有直流開關功能。
0000-0000-00A無直流開關(即規格敘述中「N/S」標示),另0000-0000-00A則有該功能(即規格敘述中「S」標示)。
台灣三電公司原係採購9台無直流開關之產品,嗣因故更改部分產品規格,無直流開關功能產品6台,有直流開關功能產品3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9頁);
及不論有無直流開關功能,其單價均為17,600元乙節,有新望公司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五第11頁),可知新望公司實際出貨附表一編號5之產品,其中無直流開關功能產品6台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另有直流開關功能產品3台,應屬同種類、同品質之產品。
④基上,上訴人主張台灣三電公司向新望公司購買並使新望公司出貨附表一編號5之產品,其中3台與上訴人所訂購產品不同,應屬無據;
亦難因此推認廖欽裕執行職務,自始無讓台灣三電公司為上訴人出貨附表一編號5光電設備之意,構成詐欺故意。
⑶附表一編號8同昱公司太陽能模組:①附表一編號8同昱公司太陽能模組,係由陳政弘於105年2月4日領貨:依同昱公司108年3月15日同昱函字第108031501號函記載:「該貨物買賣契約成立日期為105年1月22日。
出貨日期為105年2月4日。
出貨地點:此為客戶(按:台灣三電公司)自行派車至我司提貨。
...」(見原審卷四第183頁);
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監管同昱公司觀音廠保稅工廠「出廠放行單」記載「出廠時間:2016年2月4日,提貨人「陳政弘(時代新能源)」(見原審卷三第255頁出廠放行單);
及證人陳政弘於本院證稱:原審卷三第255頁出廠放行單提貨人欄位應係伊簽名,表示伊有簽收提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足見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簽約購買之產品,台灣三電公司有派員(時代公司員工陳政弘)至同昱公司觀音廠保稅工廠領貨。
因此,附表一編號8同昱公司太陽能模組板,係由陳政弘於105年2月4日領貨。
從而,上訴人主張:台灣三電公司已使同昱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交付附表一編號8太陽能模組板予時代公司云云,難認可採。
②陳政弘領貨至時代公司倉庫後,嗣後遭時代公司債權人永煬公司取償,故上訴人105年2月1日買賣契約其中68片,於105年底安裝在永煬公司之客戶羅榮達彰化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朱燕玉請台灣三電公司將系爭光電設備直接出貨至時代公司倉庫以待施工。
而時代公司另受永煬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永煬公司)委託,為永煬公司之客戶採購太陽能模組及施工,宋志冠、莊富堯明知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光電設備為上訴人所有,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太陽能模組交付予永煬公司,用以履行時代公司對永煬公司之債務等情(按:宋志冠此部分所涉侵占事實,上訴人未在本案主張),有本院110年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見被上證1,本院卷二第383至402頁)、原審法院111年易緝第118號刑事判決(見被上證4,本院卷三第279頁至第298頁)附卷可參。
佐以能源局107年3月15日函稱:「羅榮達彰化案場68片太陽能模組序號,為上訴人105年2月1日向台灣三電公司購買之同昱公司太陽能模組板序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94至97頁)及台電公司111年9月5日函稱「羅榮達彰化案場於105年12月23日完竣」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證陳政弘於105年2月4日至同昱公司領取附表一編號8同昱公司太陽能模組後,有送至時代公司倉庫。
嗣後因遭時代公司債權人永煬公司於000年0月間取償,故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購買之同昱公司太陽能模組382片其中68片,於105底安裝在永煬公司之客戶羅榮達彰化案場。
從而,上訴人提出航照圖(見本院卷四第337頁),主張附表一編號8之光電設備其中68片於104年1月24日已安裝在羅榮達彰化案場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63頁),應非可採。
③台灣三電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同昱公司太陽能模組予買受人時代公司,與000年0月0日出貨同昱公司太陽能模組予買受人上訴人,序號重複之原因不明:依同昱公司111年10月13日、112年6月7日函均稱:「因此案出貨時間過久且所有經手人員均已離職,相關資料在我司系統也未留存,因此已無法查明序號重複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
本院卷四第267頁)。
惟陳政弘於105年2月4日至同昱公司領取附表一編號8同昱公司太陽能模組後,有送至上訴人指定時代公司收貨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序號重複之情,不足以反推台灣三電公司於105年2月4日未出貨附表一編號8太陽能模組板。
從而,尚難因此推論宋志冠等2人自始無交付附表一編號8太陽能模組板予上訴人之意。
④基上,上訴人主張宋志冠等2人明知台灣三電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已交付附表一編號8太陽能模組板予時代公司,仍於105年1月15日假意邀約朱燕玉加入LINE群組,宋志冠更於105年1月2日假意上傳向同昱公司購買之契約書,惟自始無交付附表一編號8太陽能模組板予伊之意,廖欽裕執行職務代表台灣三電公司於105年2月1日簽約時,將已於000年00月0日出售予時代公司之產品,另與上訴人簽約,再向上訴人收款,自始無於訂約後出貨之意,有詐欺故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53頁、第462至464頁),即非可採。
⒋準此,廖欽裕代表台灣三電公司執行職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非自始無讓台灣三電公司履約出貨之意,並無詐欺故意。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宋志冠等2人明知朱燕玉於104年底剛接任伊法代,對伊澎湖案場不熟悉之際,宋志冠等2人自始無讓台灣三電公司履約出貨之意,自始出於騙取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目的,詐欺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支付價金之損害,宋志冠等2人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廖欽裕執行台灣三電公司之職務,詐欺不法加害於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五第441頁、第459至465頁),應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訴請宋志冠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2萬1,189元本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88條,訴請廖欽裕、台灣三電公司連帶給付1,002萬1,189元本息;
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上訴人所採買之系爭光電設備
編號 設 備 名 稱、合約出處 數量 單價(新臺幣) 出貨時間、出貨地點 備註 本院110年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被告為宋志冠,下稱本院443號判決)【本院卷二第383-402頁】、原審法院111年易緝第118號刑事判決(被告為莊富堯,下稱原審法院118號判決)【本院卷三第279頁至第298頁】認定之事實) 1 元晶255W太陽能模組板(TS60-6P3-255W) (原審卷一第131頁) 1,017片 5,084元 105年1月22日、156片;
105年1月25日、208片;
105年1月28日、653片。
(貼標TS60-6P3-250W)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時代公司倉庫) (見原審卷三第249至254頁、卷四第168頁) ⑴其中118片經本院443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18號判決均認定係交予永煬公司 ⑵其中416片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遭莊富堯侵占交予鑫盈公司 ⑶其餘483片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遭莊富堯侵占,抵償不詳之時代公司債權人 2 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 (TS60-6P3-260W) (原審卷一第131頁) 210片 5,269元 105年1月22日、(TS60-6P3-260W)210片;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時代公司倉庫) (見原審卷三第249至254頁、卷四第168頁) ⑴其中23片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係安裝於上訴人案場(案主:翁清漢) ⑵其中27片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係安裝於上訴人案場(案主:吳朝進) ⑶其中24片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係安裝於上訴人案場(案主:陳全益) ⑷其中24片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係安裝於上訴人案場(案主:陳全威) ⑸其中30片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係安裝於上訴人案場(案主:薛再添) ⑹其中28片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係安裝於上訴人案場(案主:歐俊德) ⑺其餘54片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遭莊富堯侵占,抵償不詳之時代公司債權人 3 新望三相10KW PV-10000T-U (原審卷一第131頁) 7臺 33,170元 105年1月21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代公司舊址) (見原審卷五第6至11頁) 7臺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遭莊富堯侵占,抵償不詳之時代公司債權人 4 新望單相5KW PV-5000W-V 0000-0000-OOA (原審卷一第131頁) 18臺 22,470元 同上 (見原審卷五第6至11頁) ⑴其中1臺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係安裝於上訴人案場(案主:薛再添) ⑵其餘17臺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遭莊富堯侵占,抵償不詳之時代公司債權人 5 新望單相4KW PV-4000W-V 0000-0000-O1A (原審卷一第131頁) 9臺 18,840元 同上 (見原審卷五第6至11頁) ⑴其中1臺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係安裝於上訴人案場(案主:吳朝進) ⑵其中1臺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係安裝於上訴人案場(案主:歐俊德) ⑶其餘7臺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遭莊富堯侵占,抵償不詳之時代公司債權人 6 新望單相3KW PV-3000N-V0000-0000-00A(10臺)、 新望三相3KW PV-3000N-V0000-0000-00A(15臺) (原審卷一第131頁) 10臺、15臺 14,445元 同上 (見原審卷五第6至11頁) ⑴其中2臺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係安裝於上訴人案場(案主:翁清漢) ⑵其中1臺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係安裝於上訴人案場(案主:吳朝進) ⑶其中2臺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係安裝於上訴人案場(案主:陳全益) ⑷其中2臺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係安裝於上訴人案場(案主:陳全威) ⑸其中1臺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係安裝於上訴人案場(案主:薛再添) ⑹其中1臺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係安裝於上訴人案場(案主:歐俊德) ⑺其餘16臺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遭莊富堯侵占,抵償不詳之時代公司債權人 7 新望外接資料收集器-含電源組 0000-0000-00A (原審卷一第131頁) 6個 5,350元 同上 (見原審卷五第6至11頁) 6個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遭莊富堯侵占,抵償不詳之時代公司債權人 8 同昱260W太陽能模組板 260W 模組外框尺寸:1629*989*40cm (原審卷一第134頁) 382片 5,412.65元 105年2月4日(原審卷四第183頁);
台灣三電公司自派車(時代公司員工陳政弘)至同昱公司觀音場保稅工廠領貨(見原審卷三第255頁) ⑴其中68片經本院443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18號判決均認定係交予永煬公司 ⑵其餘314片經原審法院118號判決認定遭莊富堯侵占,抵償不詳之時代公司債權人 附表二:
編號 公司名稱 設備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煬公司 元晶255W太陽能模組板 118片 貼標250W。
申請人富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片、彭椏富34片、詹勲鈞59片 同昱260W太陽能模組板 68片 申請人羅融達(見原審卷三第97頁) 2 鑫盈公司 元晶255W太陽能模組板 416片 貼標250W 附表三:已施工於上訴人澎湖6處案場之系爭光電設備之一部分編號 案主姓名 設置地址 施作設備名稱 數量 時代公司申報竣工日期(卷證出處) 設置設備切結書、設備登記申請表時間(卷證出處) 1 翁清漢 澎湖縣○○市○○里○○000○00號 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 23片(見原審卷三第96頁) 105年3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25頁) 106年2月7日 (本院卷五第201至205頁) 新望3KW逆變器 2臺 2 吳朝進 澎湖縣○○鄉○○村○○000○0號 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 27片(見原審卷三第96頁) 106年2月16日(本院卷五第207至211頁) 新望3KW逆變器 1臺 新望單相4KW逆變器 1臺 3 陳全益 澎湖縣○○市○○里○○○00○0號 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 24片(見原審卷三第96頁) 106年2月16日(本院卷五第213至217頁) 新望3KW逆變器 2臺 4 陳全威 澎湖縣○○市○○里○○○00○0號 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 24片(見原審卷三第96頁) 106年2月16日(本院卷五第219至223頁) 新望3KW逆變器 2臺 5 薛再添 澎湖縣○○鄉○○村○○0號 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 30片(見原審卷三第96頁) 105年2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33頁)。
106年2月7日 (本院卷五第225至229頁) 新望3KW逆變器 1臺 新望單相5KW逆變器 1臺 6 歐俊德 澎湖縣○○市○○里○○000○0號 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 28片(見原審卷三第96頁) 105年3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29頁)。
106年2月16日(本院卷五第231至235頁) 新望3KW逆變器 1臺 新望單相4KW逆變器 1臺 合計 【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156片(出貨單號均為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三第96頁)】、新望3KW逆變器9臺、新望單相4KW逆變器2臺、新望單相5KW逆變器1臺,設置於澎湖案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