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重上更一,34,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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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黃春霖於98年間因出現失智狀態,乃將其
  4. 貳、上訴人則以:伊自97年起即獨立照護黃春霖夫妻,於00年0 月
  5. 一、黃春霖於100年1月18日經鑑定確認罹患中度失智症,申領身心
  6. 二、黃春霖自100年6月28日住進臺中護理之家,迄106年2月底
  7. 三、黃春霖經原法院106年3月8日106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為
  8. 四、系爭帳戶先後轉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0000帳戶,
  9. 五、黃春霖之系爭帳戶自100年7月23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
  10. 六、系爭帳戶係00年0月間開設,於98年8月3日、同年月24日先
  11. 七、黃翁杏為小學教師退休,平日有寫日記記載生活實情之習慣,歷審卷
  12. 八、黃翁杏曾於103年3月18日經張桂真律師見證簽署聲明書(下稱
  13. 九、黃春霖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資產,處理事務範圍包括支應黃春霖
  14. 十、黃聖桂本於黃春霖監護人身分於106年6月9日聲請調解狀表明依
  15. 肆、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之疑義時,
  17.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春霖因於98年間出現失智狀態,乃將其所有銀行
  18. (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八黃翁杏簽屬之系爭聲明書所載(詳原審卷一第
  19. (三)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黃春霖親簽之99年12月9日記事本記載:「
  20. (四)又民法第602條所稱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
  21.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7月23日至102年4月8日期間
  22. 三、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
  23. (一)關於附表五編號1住房及娛樂消費18萬4946元、編號2餐飲
  24. (二)關於附表五編號4醫療費用列舉扣除額454萬0391元、編號
  25. (三)關於附表五編號8黃春霖房屋租金12萬元部分:上訴人就此已提
  26. (四)關於附表五編號9補繳94年度綜合所得稅2萬7606元、編號
  27. (五)關於附表五編號11黃春霖夫妻各以所屬銀行帳戶按月提撥家庭生
  28. (六)關於上訴人以系爭帳戶資金投資股票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2至1
  29. (七)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計算報告,堪予採認者共計752萬7060元
  30. 四、綜上各節,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自系爭帳戶轉帳至其0000帳戶,及
  31.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32.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33. 柒、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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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黃憲治  
訴訟代理人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黃聖桂(即黃春霖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黃亞立(即黃春霖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807萬594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黃春霖之全體繼承人。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807萬59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兩造父親黃春霖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560萬3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1047萬4786元本息,駁回黃春霖其餘之訴。黃春霖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08年4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而上訴人為黃春霖之對造當事人,現實上具有利害關係衝突,故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前審卷一第27頁),並主張黃春霖對上訴人之債權應由黃春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之,故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047萬4786元本息予黃春霖之全體繼承人(本院前審卷三第13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黃春霖於98年間因出現失智狀態,乃將其所有銀行帳簿委由配偶黃翁杏及上訴人代為保管,且以定存方式為財務管理,並支付黃春霖、黃翁杏(下稱黃春霖夫妻)之必要生活開銷。黃春霖於100年間經鑑定罹患失智症後,於同年6月28日入住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護理之家(下稱臺中護理之家)至106年2月底,黃春霖於同年0月間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被上訴人黃聖桂為其監護人,依法陳報黃春霖財產時,查知上訴人擅自將黃春霖所有黃金帳戶變賣、定存帳戶解約及股票帳戶結清後,先將所得金額轉入黃春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自系爭帳戶轉出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復依序轉出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至上訴人子女黃梓傑、黃心榆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00年7月23日至102年4月8日期間,持系爭帳戶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領99萬5000元,共計取得1560萬3000元。上訴人違背黃春霖委其以系爭帳戶資產支應黃春霖夫妻日常生活費用,並以定存方式理財之事務處理,挪用黃春霖資產於其個人消費及投資,扣除支應黃春霖夫妻日常生活費用512萬8214元,上訴人尚持有黃春霖資產1047萬4786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倘認附表一所示270萬元為上訴人向黃春霖之借款;附表二、三、四所示款項係上訴人利用保管黃春霖銀行帳戶機會擅自轉帳,上訴人與黃春霖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黃聖桂亦已終止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並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寄託款,伊等亦得請求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047萬4786元及加計自107年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黃春霖全體繼承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伊自97年起即獨立照護黃春霖夫妻,於00年0 月間辭去工作專職照顧,黃春霖夫妻感念伊孝行,乃將渠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伊管理,授權伊以該等帳戶內之金錢支應黃春霖夫妻之生活開銷及投資股票等,並撥付伊一家生活費用。伊非無權使用黃春霖之金錢,亦無逾越處理權限。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全數花用於支應黃春霖夫妻日常生活開銷明細如附表五編號1至11、受託投資股票損益明細如編號12至16,累計支出達1798萬7330元。且伊所有0000帳戶於離職前餘額為241萬3538元,至000年0月間僅餘7萬2889元,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逾所管理系爭帳戶之金額,尚且受有損害,並無不當得利。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領99萬5000元係黃翁杏所為,與伊無關;系爭帳戶匯款明細表中關於利息給付記載,真意係投資獲利款之預付,並非借貸。況伊為黃春霖投資股票受有損害998萬5270元,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就該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對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一)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黃春霖於100年1月18日經鑑定確認罹患中度失智症,申領身心障礙手冊。
二、黃春霖自100年6月28日住進臺中護理之家,迄106年2月底由被上訴人黃亞立接回負責照顧,至108年4月16日死亡。黃翁杏於100年7月30日入住敬德護理之家,於105年10月22日死亡。兩造為黃春霖夫妻之子女即黃春霖之全體繼承人。
三、黃春霖經原法院106年3月8日106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聖桂為其監護人。
四、系爭帳戶先後轉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0000帳戶,另系爭帳戶曾依序轉出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至上訴人子女黃梓傑、黃心榆之中國信託帳戶。
五、黃春霖之系爭帳戶自100年7月23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曾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03萬6000元。
六、系爭帳戶係00年0月間開設,於98年8月3日、同年月24日先後轉帳160萬元、110萬元至上訴人之0000帳戶,並註明「轉寶來證」(原審卷二第315頁)。  
七、黃翁杏為小學教師退休,平日有寫日記記載生活實情之習慣,歷審卷內黃翁杏日記(原審卷一第185至191頁、原審卷二第75至9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11至210頁)為真正。  
八、黃翁杏曾於103年3月18日經張桂真律師見證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謂:「…遂出自黃春霖個人意志並經本人同意,於98年7、8月間,由黃春霖自行開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嗣陸續將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所有資金結清,改以現金或電匯方式存入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全權委託次子黃憲治以該等存款代為支付黃春霖每月房屋租金、水、電、瓦斯、電話、醫療、健保、照護中心月費及日常生活等各項開銷並從事股票投資迄今,…而黃憲治則不定期向黃春霖、本人或其胞姐黃聖桂說明並記錄黃春霖之資金使用情形及財產餘額。為免前開授權事項日後發生爭議,特書聲明以為佐證。」等語(詳原審卷一第61頁)。
九、黃春霖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資產,處理事務範圍包括支應黃春霖夫妻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等必要費用,及自黃春霖夫妻之帳戶中撥付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本院卷三第337頁)
十、黃聖桂本於黃春霖監護人身分於106年6月9日聲請調解狀表明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黃春霖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參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分割遺產影卷第10、11頁書狀、30頁之送達證書),黃春霖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於106年6月28日終止。
、黃翁杏曾於103年3月18日書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載稱:「本人決定本人與配偶黃春霖每月照護費用及日常所需支出,均由本人名下臺灣銀行…等帳戶,以及配偶黃春霖於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等帳戶內,包括本人及配偶黃春霖之優惠存款每月利息、本人之半年度退撫金、本人之半年度退休薪俸及配偶黃春霖三節獎金等收入來源支應…並以上開帳戶存款支付本人與配偶黃春霖每月看護費用、綜合所得稅、食衣住行育樂及餽贈子孫獎學金或親友禮金等生活所需相關費用至百年之日止;同時本人與配偶黃春霖為彌補次子黃憲治因照護雙親,自98年起即亦然辭去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統聯客運公司司機一職之損失,另同意黃憲治自即日起(指103年3月18日)每月由本人及配偶前開帳戶存款提撥一筆5萬元津貼作為照顧妻兒。本授權書有效期間自簽立之日起至本人百年之日止……」等語(原審卷一第66頁)
、黃春霖每月優惠存款利息為5萬6354元(即黃春霖之退休金);黃翁杏退休金其中一部分303萬7700元存入臺灣銀行定存,每月領有18%利息約4萬5000元,其餘退休俸每半年領取13萬5556元(每月為2萬2593元),即黃翁杏每月收入約為6萬7593元。
、關於上訴人主張支出附表五編號8房屋租金12萬元,及附表五編號9補繳94年度綜合所得稅2萬7606元、編號10補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4萬9679元。
、關於附表五編號3按摩費用(詳附表五之三之支付明細及憑證,本院前審卷一第189 頁、第267至281頁),其中附表五之三編號6之20萬元、編號7之5萬元屬重複計算,上訴人不再主張屬處理委任事務的支出費用(本院卷二第338頁,本項及下述、誤植為卷三,均予更正為卷二)。
、關於附表五編號4醫療費用列舉扣除額454萬0391元(包括黃春霖夫妻二人於100年度至104年度之醫療費用、健保費用),被上訴人不再爭執應扣除其中黃翁杏部分;另附表五編號6黃翁杏醫療費用38萬2605元(105年1月至9月)、編號7黃翁杏醫療費用19萬7553元(99年度),被上訴人亦不再主張不得計入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本院卷二第339頁)。
、關於附表五編號11自黃春霖系爭帳戶提領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費用102萬5000元(由黃春霖、黃翁杏按月分別負擔2萬5000元),就其中逾80萬元部分,上訴人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339頁)。
、黃聖桂委託林瓊嘉律師於106年5月19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兩造,其說明三敘及「黃春霖先生失智後,其銀行存款遭黃憲治領取金額估計約新台幣1900萬元,有查明金錢去向及請求歸還之必要。」等語,上訴人有收受上開開會通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之疑義時,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為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且當事人就該契約性質所為相異法律意見之陳述,非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前審變更之訴後係主張兩造之父黃春霖於98年間因出現失智狀態,乃將其所有銀行帳簿委由配偶黃翁杏及上訴人代為保管,且以定存方式為財務管理,並支付黃春霖夫妻之必要生活開銷,詎上訴人利用保管黃春霖之存摺、印章之便,擅自自黃春霖帳戶轉出270萬元、1290萬3000元供己投資,該等款項扣除上訴人支應黃春霖夫妻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512萬8214元後,其持有黃春霖剩餘資產1047萬4786元,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先位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則就上訴人保管黃春霖所有銀行之存摺、印章行為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即屬法院之職責,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前開先位之訴請求,並稱不再主張委任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惟仍主張以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63頁、332、333頁);繼又主張就日常照顧父母之費用,係屬委任,原備位之訴之消費寄託行為本身即含有委任之性質,黃春霖與上訴人間係複合式之契約,且其並無將民法第179條規定列入撤回範圍之真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卷四第295頁、296頁、333頁),核僅屬就上訴人保管黃春霖所有銀行之存摺、印章及為其財務管理行為之契約定性所為法律意見之陳述,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不受其陳述之拘束,而得自為認定之,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作為判斷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又兩造間究應適用如何之法律關係,將影響裁判之結果,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各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不承認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已撤回先位部分主張之法律關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禁反言原則,法院不得再審酌委任關係終止後的不當得利云云(詳本院卷四第294至296頁)。然被上訴人雖撤回先位之訴,惟仍保留不當得利之請求,兩造亦不爭執黃春霖確有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之資產(參不爭執事項九),且委任範圍是否包括股票買賣等投資行為在內、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自始即為兩造爭執之所在,法律之適用復屬法官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兩造間究應適用如何之法律關係,仍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春霖因於98年間出現失智狀態,乃將其所有銀行帳簿委由黃翁杏及上訴人代為保管,其受託為黃春霖管理財務限於支應黃春霖夫妻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等必要費用,及以定存方式進行投資理財。且黃春霖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資產財務,委任事務範圍包括支應黃春霖夫妻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等必要費用,及自黃春霖夫妻所屬帳戶資產中撥付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九),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受託之財務管理事務包括股票投資,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黃春霖於00年00月間將所有銀行存簿、印鑑章等文件交由黃聖桂保管,再於99年底轉交由黃翁杏保管,故委任處理黃春霖資產之事務並不包括股票投資云云。然上訴人提出股票交易列印報表中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2日、97年12月4日、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8日部分(本院前審卷三69至77頁)有黃春霖書寫字跡,被上訴人並無爭執(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且黃翁杏自97年5月12日至00年0月0日間之日記有如下記載(詳參原審卷二第75至99頁,其中「立」即黃亞立、「霖」即黃春霖、「治」即黃憲治、「杏」即黃翁杏、「桂」即黃聖桂):
   ①97年11月28日16時25分昨晚立電話給他,霖股票交治操作,16時30分離去。
   ②97年12月4日9時57分,拿股票價單給治就離去。
   ③97年12月21日14時30分……常拿股票價單來不清楚用意。健保費新的一年(98年)開始要給治續保。
   ④98年3月28日19時55分拿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來給治,和治一起下去。
   ⑤98年7月26日6時30分在警衛室遇,在圖書館邊舊話重談。治遇談半小時。17時10分拿股票存摺給治。
   ⑥98年7月27日15時40分至17時30分和治討論各種事宜(股票、租房)賣車。
   ⑦98年7月28日14時15分至17時30日和治出去辦股票事宜。
   ⑧98年7月29日14時和治出去辦股票事宜也辦(綜合所得稅報稅卡)自然人憑證卡,16時回,22時30分電話問治下午去辦的事宜。
   ⑨98年7月31日14時30分治還沒吃午飯就到樓下,治15時30分回(去便利商店怎樣領中國信託的錢)。
   ⑩98年8月20日14時25分至15時45分和治說股票的事。
   ⑪98年8月25日14時30分治去瑞聯和霖商議重要的郵局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兆豐金存摺、遠傳電費一直到17時才回到家。
   ⑫98年8月26日6時30分霖在7便利商店向治要回昨天拿回的所有存摺,治感覺這樣為霖做事得不到信任。一氣之下把瑞聯東西全部還霖,從此不管霖的事。杏霖把全部東西都拿到桂家。8點多霖把存摺拿回治家。治基於道義上下午2點半載杏霖去辦,郵局領10萬元到自由路第一銀行存2萬元補繳96年綜合所得稅4萬6千元,回到家5時,18時5分又來電話查問印章的下落。
   ⑬00年0月00日下午辦第一銀行扣水電瓦斯電話費移到中國信託,郵局98年8月26日、27日、28日三天共領30萬元,2萬元入第一銀行存摺,補繳96年綜合所得稅4萬6千元,餘23萬4千元入中國信託存摺。
   依黃翁杏上開日記所載,可見97年11月至00年0月間黃春霖與上訴人間曾頻繁討論及委託辦理股票投資交易事務。
(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八黃翁杏簽屬之系爭聲明書所載(詳原審卷一第61頁),已聲明『於98年7、8月間出自黃春霖個人意志』(按黃春霖係於100年1月18日始經鑑定確認罹患中度失智症)再全權委託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存款支應黃春霖各項日常生活費用並『從事股票投資』。被上訴人雖主張黃翁杏於103年3月18日當時已失智,系爭聲明書非其真意云云。惟據張桂真律師證稱:黃翁杏、黃憲治第一次000年0月下旬到我事務所,我看他言談非常清楚。黃翁杏在103年3月上旬又再拿澄清醫院的病歷資料及台中醫院的診斷資料讓我確認,我確定黃翁杏有足夠陳述意見及行為的能力,我才依照黃翁杏帶來的手札內容及他當場陳述的內容幫她繕打聲明書及授權書,他交待的都還滿清楚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且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黃翁杏心理治療報告疾病診斷欄雖記載:「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但仍謂「患者記憶狀況穩定,偶爾會找不到東西,反應較遲緩,但記憶狀況大致良好。人、時間、地點定位合宜,偶爾會混淆時間順序,但次數不多。辨別事務異同與判斷事情能力合宜,複雜的事務大都交由自己打理。興趣、嗜好仍維持。重視儀容衛生,有個人照護能力。個人行為上與溝通上,穩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14頁),堪認黃翁杏簽署系爭聲明書時,確有足夠的陳述及意思能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非出於黃翁杏真意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抗辯黃春霖委託其處理財務事務包括以系爭帳戶資金投資股票,應屬實在。
(三)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黃春霖親簽之99年12月9日記事本記載:「拿走9本存簿」(本院前審卷一第119頁),及上訴人所提出99年12月13日辦理黃春霖所有之臺灣銀行、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通知書(本院前審卷二第67至70頁),辦理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通知書日期距黃春霖於99年12月9日取回存簿僅隔4日,則上訴人辯稱黃春霖於99年12月取回銀行存簿、印鑑章等後,復將該等銀行存簿、印鑑章等交付其保管,繼續委任,堪信實在。被上訴人主張黃聖桂於99年底將黃春霖所有銀行存簿、印鑑章等文件交由黃翁杏保管,難予採信。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春霖再次將系爭帳戶存簿、印鑑章等交付上訴人保管後,變更委任事務限於及代為保管存簿、印鑑章等,及以系爭帳戶資金支應黃春霖夫妻二人日常生活費用,不包括股票投資,自應認黃春霖於00年00月間再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帳戶之事務,與此前之委任契約相同,包括股票投資操作。
(四)又民法第602條所稱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春霖同意將系爭帳戶資金轉由上訴人管理係為支付其日常花費及醫療照顧等必要支出,於該轉存之原因關係終了後,並無須返還原始轉存之同等金額,難謂雙方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系爭帳戶先後轉賬如附表一所示270萬元至上訴人之0000帳戶,且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98年9月1日轉帳存3,000,270萬8月利」、「98年10月1日轉帳存3,000,270萬9月利」、「98年10月30日轉帳存3,000,270萬10月利」、「98年11月30日轉帳存3,000,270萬11月利」、「98年12月30日轉帳存3,000,270萬12月利」等內容,兩造並無爭執,則上訴人自98年8月起至12月定期給付利息3000元至系爭帳戶,與消費借貸似有關聯。然上訴人自始即否認與黃春霖間就該270萬元屬消費借貸,辯稱該定期給付3000元之真意係投資獲利款之預付,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春霖與上訴人就該27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僅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給付3000元計5次,遽認其與黃春霖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五)綜上各情,上訴人抗辯黃春霖委任其管理系爭帳戶資金,係委任性質,其受託處理之事務範圍包括以系爭帳戶資金投資股票,尚屬可採。則黃春霖係委任上訴人以系爭帳戶資金支應黃春霖夫妻之日常生活費用,及與黃翁杏共同以銀行帳戶存款按月提撥共5萬元家庭生活津貼予上訴人,並系爭帳戶資金投資股票,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7月23日至102年4月8日期間以保管之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領99萬5000元,挪用為其個人及家庭消費及投資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上訴人雖否認係其提領,辯稱係黃翁杏持其保管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等款項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黃春霖、黃翁杏為感念黃憲治之孝行,乃將其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由黃憲治管理」(原審卷一第53頁),已自認黃春霖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其保管之事實,且同意將其曾「自100年7月23日至102年4月8日止,以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99萬500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參原審卷一第174、175頁)。上訴人嗣雖否認上情,辯稱此前具狀陳稱保管金融卡乃係誤載,因核對黃翁杏的授權書、聲明書,未記載將金融卡交付上訴人管理云云。然黃翁杏於系爭聲明書已載明黃春霖於98年7、8月間自行開立系爭帳戶,並將其餘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資金結清,改存入系爭帳戶,再全權委託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存款支應黃春霖日常生活各項開銷;另系爭授權書則係黃翁杏於103年3月18日書立(參不爭執事項十一),關於100年7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系爭帳戶金融卡是否交付上訴人保管,本無特別記載於系爭授權書、聲明書之必要,縱未記載,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嗣後否認,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另參諸黃翁杏係於100年7月30日入住敬德護理之家,並有逐日記載生活實情之習慣,對金錢出入記載尤為詳實,然未見其記載曾持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詳原審卷一第185至191頁、卷二第75至9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11至210頁),況依系爭帳戶100年7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交易明細,有單日提領3次金額共9萬元(100年8月16日),亦有單日提領1次9萬元(101年10月24日),均難認係黃翁杏於敬德護理之家所需,上訴人辯稱係黃翁杏保管系爭帳號金融卡並提領上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以保管之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領99萬5000元,挪為私用,堪信實在。
三、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十,黃春霖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已於106年6月28日終止。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提出如附表五所示計算報告,辯稱其自系爭帳戶提款支應黃春霖夫妻之日常生活開銷明細如附表五編號1至11、受託操作股票損益明細如編號12至16,爰就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報告,審酌如下:
(一)關於附表五編號1住房及娛樂消費18萬4946元、編號2餐飲消費8萬4983元、編號3指壓按摩費用82萬5118元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上開費用,係每週六或連續假日安排雙親至高檔餐廳用餐、SPA按摩、旅行踏青,用意是讓父母享受最後這一段路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89、198至223、225至265、267至281頁),審酌上開消費處所包括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福順股份有限公司(即臺中福華大飯店)、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裕元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亞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義大天悅飯店)等,足認上訴人報告計算如附表五編號1、2、3部分之消費,確係其為黃春霖夫妻安排之休閒娛樂。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餐飲、住房等支出為日常生活消費之一部分,此等休閒娛樂支出,自屬黃春霖夫妻日常生活消費。
 ⒉經核對黃翁杏日記,附表五編號1各次消費,詳如附表五之一;附表五編號2各次消費,詳如附表五之二。其中黃春霖夫妻共同參與者,雖僅有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6、8、19、20、22;附表五之二編號2、3、5、6、16、17、19至25、29、30、33等部分,其餘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之各次消費,未見黃春霖參與。然依系爭聲明書、系爭授權書,黃春霖授權上訴人可以系爭帳戶資金支應黃翁杏的日常生活等費用,故即便單獨為黃翁杏支付上開費用,仍屬授權範圍,上訴人抗辯附表五編號1住房及娛樂消費18萬4946元、編號2餐飲消費8萬4983元等支出均未逾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消費為上訴人履行子女孝道之贈與行為,即無可採。
 ⒊附表五編號3各次按摩費用詳如於附表五之三,依上訴人提出之支付明細及憑證(本院前審卷一第189頁、第267至281頁),附表五之三編號6之20萬元、編號7之5萬元與編號11之36萬元,均為103年4月29日同一處所之消費,僅憑證不同(編號6、7為統一發票、編號11為購買同意書),上訴人同意屬重複計算,不再主張列入處理委任事務之支出(參本院卷二第338頁),經扣除該重複之25萬元,附表五編號3部分僅得列計57萬5118元。
 ⒋以上合計84萬5047元(編號1娛樂消費18萬4946元+編號2餐飲消費8萬4983元+編號3按摩費用57萬5118元)。
(二)關於附表五編號4醫療費用列舉扣除額454萬0391元、編號5黃春霖醫療費用56萬4179元、編號6黃翁杏醫療費用38萬2605元(105年1月-9月)、編號7黃翁杏醫療費用19萬7553元(99年度)部分:
   就編號4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已提出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一第143至175頁)為證,其中100、102年度係由黃春霖為申報義務人,並合併計算黃翁杏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申報,另101、103、104年度則由黃翁杏為申報義務人並合併計算黃春霖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申報,是上開各年度所得額及列舉扣除額均係合併採計黃春霖夫妻各類所得及各類列舉扣除額為所得稅申報基礎,故關於100年度至104年度之醫療費用、健保費用之列舉扣除額合計454萬0391元,包括黃春霖夫妻之各該醫療費用、健保費用,難以區分渠等各自之醫療費用、健保費用金額;編號6醫療費用38萬2605元、編號7醫療費用19萬7553元,雖均為黃翁杏之醫療費用。然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有關家人日常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核屬家庭日常生活之必需事項,自屬日常家務。在此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且被上訴人亦不再爭執上開黃翁杏之醫療、護理之家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應由黃翁杏本身資產支付,不得以黃春霖之資產支應(參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故編號4醫療費用列舉扣除額454萬0391元、編號6黃翁杏醫療費用38萬2605元、編號7黃翁杏醫療費用19萬7553元,均堪認係上訴人為照顧父母支出之費用。至於編號5黃春霖醫療費用56萬4179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各項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前審卷一第283至543頁)為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爭執,故編號5之56萬4179元,自堪認係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以上合計568萬4728元(編號4醫療費用454萬0391元+編號5黃春霖醫療費用56萬4179元+編號6黃翁杏醫療費用38萬2605元+編號7黃翁杏醫療費用19萬7553元)。
(三)關於附表五編號8黃春霖房屋租金12萬元部分:上訴人就此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雖然黃春霖於租賃期間之100年6月28日入住臺中護理之家,惟該租賃契約之訂立係因為便於生活起居照顧,黃春霖自其原有住處搬遷至上訴人住處附近,且該租賃契約第19條尚約定違約賠償,為免於賠償,以租賃期間全部租金計入黃春霖日常生活支出,尚屬合理,自堪認此部分費用係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而支出。
(四)關於附表五編號9補繳94年度綜合所得稅2萬7606元、編號10補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4萬9679元部分:上訴人就此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4、95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一第72-75頁)為證,且關於補繳所得稅,屬上訴人受任財務管理事務之範疇,自應採認此部分費用。
(五)關於附表五編號11黃春霖夫妻各以所屬銀行帳戶按月提撥家庭生活津貼費用共5萬元予上訴人,共計102萬5000元部分:依系爭授權書,可見黃翁杏同意及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代理黃春霖同意上訴人自黃春霖夫妻二人帳戶按月領取5萬元充作家庭生活津貼,即由黃春霖、黃翁杏按月分別負擔2萬5000元,期間自103年3月18日起至黃翁杏百年之日即黃翁杏死亡之日105年10月22日止,共32個月(不足1月者以1月為計算)共160萬元,則黃春霖、黃翁杏各支付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為80萬元。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帳戶存款支應其家庭生活津貼於80萬元範圍內(且已不再主張逾80萬元部分,參本院卷三第171頁),尚非無據,逾8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以系爭帳戶資金投資股票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2至16投資損失998萬5270元部分):
 ⒈黃春霖委任上訴人管理財務之事務,包括委由上訴人以系爭帳戶資金投資股票,前已敘明。又上訴人自承黃春霖之系爭帳戶曾先後轉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0000帳戶,及依序轉出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至上訴人子女黃梓傑、黃心榆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匯至上訴人0000號帳,連同上訴人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擅自提領之99萬5000元,以上共計1560萬3000元。黃春霖固授權上訴人得以自己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惟系爭帳戶資金轉入0000帳戶後,即與上訴人0000帳戶內原有資金混同,已無從區別其中何者為黃春霖委託買賣股票之資金。上訴人雖陳稱其亦有以自有資金買賣股票云云,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迭次詢問,其始終未能陳明究竟投入自有資金若干,暨以自有資金買賣股票損益究竟若干?(參照本院卷二第341頁,卷三第172、173、373、374頁,卷四第159至161頁),則上訴人究竟有否以自有資金買賣?損益如何?即滋疑義。上訴人雖稱伊有以自有資金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然上訴人自承其辭去工作全心照顧雙親前,即約98年0月間0000帳戶內,原餘額241萬3538元,於106年間僅餘7萬2889元,此有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92、93頁)。縱黃春霖夫妻曾按月提撥家庭生活津貼費用5萬元予上訴人,惟參考臺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自98年之1萬8527元逐年遞增,除100年因縣市合併略有下降,至108年已達23125元(參原審卷二第299、300頁),以上訴人4口之家(包括配偶及2名子女),扣除每月之家庭花費後,所餘應屬有限。則上訴人透過元大證券帳戶於98年8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買賣股票之資金,尚無法排除多源自系爭帳戶。
  ⒉上訴人辯稱其以系爭帳戶資金從事股票交易虧損約998萬5270元如附表五編號12至16所示,固據提出投資損益表及交易明細表(等原審卷二第210至285頁)為證,並陳稱只有特別記載幫黃春霖交易股票的紀錄,就是原審卷二第210至212、231至233、263頁之投資損益表,該等投資損益表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交易出入帳明細(本院卷一309至320),二者同係上訴人依據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自行製作,凡元大證券函覆交易明細表中,未列載於上訴人所製作交易出入帳明細者,即為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投資股票交易;又依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函覆上訴人股票帳戶於98年8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上開期間收益金額為870萬6894元(即元大證券公司淨收付金額-8,706,894元),但元大證券公司淨收付金額未包括「融資現金償還」之1641萬1390元,扣除「融資現金償還」之1641萬1390元後,上訴人股票帳戶於該期間總損益金額為負770萬4496元(870萬6894元-1641萬1390元=負770萬4496元),以該總損失金額770萬4496元扣除其中以黃春霖資金交易損失之628萬7597元(即附表五編號12、13、14部分合計628萬7597元),餘額141萬6889元即為上訴人自有資金買賣股票之損失云云(詳本院卷四189、190頁)。
  ⒊然據元大證券函文說明:本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公司淨收付」為「每筆交易」本公司應收或應付金額,並非「公司應收金額」與「公司應付金額」之差額。另「本公司應收金額」係指本公司應向客戶收取之金額,「本公司應付金額」係指本公司應給付客戶之金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交易,除一般股票普通交易外尚包含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故其「公司淨收付」欄位顯示之金額,除已計入價金、手續費及交易稅外,並已另依各筆不同交易類型計入「融資自備款」、「融資金額」或「融資利息」(參本院卷三第305、306頁),可見其淨收付欄已扣除融資款及應負擔之利息。依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307至363頁),該帳戶於98年8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賣出股票所得金額(即元大應付金額)扣除買入支付金額(即元大應收金額)為870萬6894元(詳參附表說明),故上訴人之元大證券股票帳戶於該期間收益獲利金額為870萬6894元,堪以認定,上訴人前揭所辯,與元大證券函文意旨及交易明細表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經元大證券於98年8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股票交易共獲利870萬6894元,並無虧損。上訴人執其自行製作之投資損益表或交易出入帳明細,辯稱其以系爭帳戶資金經元大證券買賣股票受有損失如附表五編號12、13、14所示,顯然不實,無可採信。
  ⒋上訴人辯稱以系爭帳戶資金透過凱基證券投資交易損失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凱基證券投資損益表(原審卷二第253頁),及凱基證券公司之客戶平倉損益表(原審卷二第254至283頁)為憑,然該表乃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設期貨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之平倉損益表,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函可稽(本院卷三第287頁)。股票買賣與期貨交易二者投資風險差異甚大,黃春霖委任上訴人處理財務管理,當無以系爭帳戶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設期貨帳戶從事期貨交易,應自負盈虧。上訴人以系爭帳戶資金透過凱基證券為黃春霖投資期貨,縱受有如附表附表五編號15所示損失,亦非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損害,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辯稱以系爭帳戶資金透過日盛證券買賣股票受有損失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然據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4月9日合併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訴人帳戶自102年11月28日至106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公司總淨收付金額為139萬5170元,即該公司共計應收金額(即客戶買入股票應收取之金額)4817萬1965元,與應付金額(即客戶賣出股票應支付之金額)4956萬7135元之差額(參本院卷四第3至13頁),則上訴人之日盛證券帳戶於上開期間買賣股票獲利共計139萬5170元,並無虧損。上訴人執其自行製作之日盛證券投資損益表(原審卷二第284頁),辯稱其以系爭帳戶資金經日盛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受有損失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顯然不實,亦無可取。
(七)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計算報告,堪予採認者共計752萬7060元(84萬5047元〈編號1娛樂消費、編號2餐飲消費、編號3按摩費用〉+568萬4728元〈編號4醫療費、編號5黃春霖醫療費、編號6黃翁杏醫療費、編號7黃翁杏醫療費〉+編號8屋租金12萬元+編號9補繳94年度綜合所得稅2萬7606元+編號10補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4萬9679元+編號11按月提撥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80萬元),逾此範圍部分,不予採認。
四、綜上各節,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自系爭帳戶轉帳至其0000帳戶,及以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99萬5000元,共計1560萬3000元,扣除上訴人處理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752萬7060元,尚餘807萬5940元。又上訴人與黃春霖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因委任關係取得該807萬594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807萬5940元返還予黃春霖之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07萬5940元,及自107年1月7日(參本院卷四第29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黃春霖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上訴人於元大證券帳戶98年8月3日至103年6月16日交易盈虧,單位新台幣元):
年度
元大應收金金額
元大應付金額
獲利
頁數
98年
52,128,994
54,846,739
2,717,745
本院卷三第314、323頁
99年
54,719,785
56,290,552
1,570,767
本院卷三第331、347頁
100年
25,003,518
25,662,513
658,995
本院卷三第350、352頁
101至103年
28,330,227
32,089,614
3,759,387
本院卷三第356、363頁
合計
160,182,524
168,889,418
8,706,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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