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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林朝陽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彩爤
林朝文
林易萱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林炳燁
林展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林炳燁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彩爤、林朝文、林易萱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訴外人即伊父○○○於民國106年4月5日17時15分因病急診入院,同年7月23日死亡,於其急診入院前,訴外人即伊胞兄林朝文、弟媳○○○【即○○○三子○○○(已亡)之配偶】共謀竊取○○○所有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急診入院當日16時39分至臺中○○○○○○○○○,擅自變更○○○之印鑑及請領印鑑證明,復未經○○○同意,先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第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再於106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第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即林朝文之子林炳燁、○○○之子林展立(下以姓名稱之,前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效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求為命林炳燁、林展立依序塗銷第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第1頁,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頁)。
而後於本院更一審時,追加主張因○○○與林炳燁、林展立間之上開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無效,林炳燁、林展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於生前得依民法第113條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二請求權),對林炳燁、林展立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嗣○○○死亡,系爭二請求權為○○○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林彩爤、林朝文、林易萱及林展立所公同共有,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8頁)。
茲因系爭二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林彩爤、林朝文、林易萱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被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對林炳燁、林展立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另於本院更一審時追加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擇一請求,系爭二請求權於○○○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相對人林彩爤、林朝文、林易萱及林展立,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3-154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資佐憑。
惟林展立為本件被上訴人,不同意聲請人之本件請求,相對人林易萱、林朝文亦具狀表示: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本件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拒絕同為原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9-205頁),聲請人主張系爭二請求權,自不可能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自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彩爤、林朝文、林易萱,同列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四、相對人林朝文、林易萱雖陳稱:○○○與林炳燁、林展立間之系爭移轉登記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均有效成立,其等與聲請人之主張相左,利害關係有所衝突,拒絕為原告有正當理由云云。
惟查,聲請人請求林炳燁、林展立返還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林彩爤、林朝文、林易萱之私法地位並無不利,至○○○與林炳燁、林展立間之系爭移轉登記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成立,尚待法院調查審認,相對人林朝文、林易萱徒以其等就【○○○與林炳燁、林展立間之系爭移轉登記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乙節,與聲請人之主張相左為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
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已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相對人林易萱以日後若受敗訴,受有須負擔訴訟費用之不利益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相對人林朝文、林易萱又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自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
至相對人林彩爤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意見。
據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林彩爤、林朝文、林易萱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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