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重上更一,5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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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江廷寶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上訴人 黃大鐘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林世祿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前訴訟程序及再審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8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5萬元時,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受理在案。

而上訴人前管理人江瑞懋(原名江岳霖),至遲於105年4月3日遭解任,江坤龍則為新任管理人,江瑞懋不得在105年7月5日代表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審理時為應訴行為,然彰化地院未查,逕由江瑞懋在105年7月5日到庭辯論後,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100號確定判決)。

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既未經合法代理,則10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江瑞懋於105年3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4月6日在上開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增加備註:「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業已經通知無人聲明表示優先購買於105年04月06日變更成立為正式契約……」等語(下稱系爭備註文字;

增加系爭備註文字後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惟江瑞懋於000年0月間遭解任,至遲於同年4月3日發生解任效力,且江瑞懋在同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僅獲得當時派下員86人中之40人之書面同意,未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另再於同年4月6日增加系爭備註文字前,已遭解任管理人職務,江瑞懋在同年3月2日、4月6日均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倘若江瑞懋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105年3月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僅是預約性質,係以所屬派下員不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契約才正式生效,故系爭契約係附有「派下員不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停止條件,而江瑞懋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有匯入10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系爭契約因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

又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

爰提起再審之訴,並再審訴之聲明:㈠100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派下員當時有86人,而江瑞懋係獲得其中45人出具「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已逾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

並有通知上訴人之派下員,而無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兩造在105年3月2日簽訂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於同年4月6日變更為正式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795萬元,被上訴人先後交付共2000萬元之支票,已由江瑞懋簽收,尾款795萬元則委由代書收執,該尾款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無條件讓上訴人取得。

縱認江瑞懋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795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

參、原審判決㈠100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795萬元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100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㈢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江瑞懋業經該祭祀公業於000年0月間解任,並選任新管理人為江坤龍,經報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備查在案,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江瑞懋,江瑞懋無權代表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為應訴行為一節,故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等語,並提出員林市公所105年6月24日員市民字第1050020959號函(下稱甲函)為證{原審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卷(下稱重再卷)三第3頁}。

被上訴人雖在本審自陳:江瑞懋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不是上訴人之管理人,不具有為上訴人實施訴訟之合法法定代理權等語(本院卷二第341-342頁),惟辯稱江瑞懋遭解任之日期應以員林市公所105年6月24日備查時為準云云(本院卷三第27頁)。

經查: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前管理人江瑞懋業經其於000年0月間解任,並至遲於105年4月3日發生解任效力一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甲函載明上訴人現派下員共86人,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具同意書解任原管理人江岳霖及重新選任新管理人江坤龍等情;

且上訴人主張其所屬派下員合計45人已於105年3月28日同意解任江瑞懋,並將解任通知之存證信函寄予江瑞懋,但江瑞懋拒收而遭退回,當時上訴人之新任管理人江坤龍於105年4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已當場告知江瑞懋遭派下員同意解任之訊息,並張貼紅色告示牌在祭祀公業江廷寶之公業大廳,該告示牌內容為:「自即日起祭祀公業江廷寶已解任江岳霖管理人,並重新選任江坤龍為新任管理人」等語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105年3月30日員林郵局128號存證信函及信封(重再卷二第7-10頁)、105年4月3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同上卷第57頁、第82頁背面)、紅色告示牌(同上卷第66頁)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張貼紅色告示牌之照片之真正性,並無爭執(本院卷三第28頁),且未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僅表示其不清楚上訴人內部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

則江瑞懋遭解任而經上訴人陳報員林市公所後,該公所雖至105年6月24日始予以備查,然該公所所為之備查,僅係行政程序之觀念通知,並非上訴人規約及法令規範所規定解任管理人之生效要件,故關於江瑞懋遭解任之生效時間,自仍應以上訴人將解任之意思表示送達江瑞懋時之105年4月3日為生效日期。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解任前管理人江瑞懋至遲於105年4月3日發生解任效力一情,堪以採憑。

㈢被上訴人係在江瑞懋於105年4月3日遭上訴人解任生效後之同年6月8日,始以江瑞懋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對上訴人提起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有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起訴狀可佐(影印附於本院卷三第91-95頁)。

被上訴人亦於本審自承:對上訴人主張100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部分,在程序上沒有意見等語{原審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重再更一卷)第25頁背面),足認江瑞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在105年6月8日起訴時及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非上訴人之管理人,不具為上訴人實施訴訟之法定代理權限。

故上訴人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未經合法代理一節,堪予採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10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核屬有據。

本件再審之訴,應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

二、上訴人主張前管理人江瑞懋在105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僅獲得當時派下員86人中之40人之書面同意,未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且105年4月3日發生解任管理人職務效力,江瑞懋在105年3月2日、4月6日均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訴人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派下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決議或經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處分之。

」(重再更一卷第178頁)。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形式上係由江瑞懋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105年3月2日簽訂,及於105年4月6日增加系爭備註文字等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重再更一卷第125-128頁背面),則依前開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11條等規定,上訴人前管理人江瑞懋在105年3月2日代理上訴人簽訂契約及同年4月6日增加系爭備註文字時,應得當時派下員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派下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決議;

抑或經當時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方得合法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

倘江瑞懋係未經合法代理而簽訂系爭契約,嗣經上訴人承認之,則系爭契約亦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前管理人江瑞懋在105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當時上訴人所屬之派下員共有86人一情,有上訴人提出該86人名冊為證(本院卷二第285、2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7、34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予肯認。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提出江瑞懋在105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獲得當時現派下員共45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重再更一卷第35-124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121-172頁背面),但其中江永芳、江永欣、江淑貞(上3人合稱江永芳等3人)、江水傳、江鴻村(上5人合稱江鴻村等5人部分,並非是在105年3月2日前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江瑞懋在105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僅獲得當時派下員86人中之40人之書面同意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江鴻村等5人是在105年3月2日前已同意,縱未在105年3月2日同意,亦可事後追認補正,況且上訴人之現管理人江坤龍亦以105年10月5日員林郵局441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契約云云。

惟查: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員江永芳等3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江永芳部分,見重再更一卷第91-92頁;

江永欣部分,見同上卷第93-94頁;

江淑貞部分,見同上卷第95-96頁),上開3份同意書均未記載日期,而該3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16日、5月2日、5月16日,均是在105年3月2日後,雖被上訴人舉出江永芳在江瑞懋被訴偽造文書案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下稱刑案)審理時之證述,欲證明江永芳等3人係在105年3月2日前已有同意一節,惟依江永芳在刑案之證述:前任管理人江瑞懋有來找伊,但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江瑞懋說土地要賣掉,要蓋章,要分錢,就配合蓋章,也有拿印鑑證明,江永欣、江淑貞住比較遠,是申請好印鑑章,透過伊,伊等3人都有同意要出售土地,105年某一天江瑞懋來找伊,伊就把印鑑章交給江瑞懋去蓋等語(本院卷二第15-22頁)。

上開江永芳證詞至多能證明其等3人在105年某一天有同意江瑞懋以其等3人之印鑑章蓋在同意書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江永芳等3人係在105年3月2日前有同意江瑞懋代表上訴人出售並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

而依江永芳等3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內文係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就祭祀公業江廷寶所有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並授權管理人與承買人簽訂買賣契約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江永芳等3人係表明授權當時之上訴人管理人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務之意旨,而江永芳等3人在105年5月16日、5月2日、5月16日方申請印鑑證明予江瑞懋,則江瑞懋當時已遭上訴人解任管理人職務,並非上訴人之管理人,則依上開同意書、印鑑證明之意旨,江永芳等3人所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之被授權人即非江瑞懋,江瑞懋雖有取得江永芳等3人所交付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但江瑞懋既非該3份同意書之被授權人,自不能認為江永芳等3人在105年3月2日或之前有授權江瑞懋與系爭土地承買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江永芳等3人在105年3月2日有同意江瑞懋代表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一節,即無足採。

又江瑞懋既非江永芳等3人所出具同意書所指之被授權人,自不發生江永芳等3人追認江瑞懋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江永芳等3人如在105年3月2日之後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而已發生追認江瑞懋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亦不可採。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員江水傳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重再更一卷第79-80頁),該同意書日期為105年5月20日,印鑑證明書之申請日期為105年6月23日,而該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就祭祀公業江廷寶所有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並授權管理人與承買人簽訂買賣契約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足認江水傳係授權當時之上訴人管理人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務之意旨。

而江水傳在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書及105年6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予江瑞懋時,江瑞懋既已遭上訴人解任管理人職務,並非上訴人之管理人,應認江水傳所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之被授權人即非江瑞懋。

江瑞懋雖有取得江水傳所交付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但江瑞懋既非該同意書之被授權人,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江水傳有在105年3月2日前授權江瑞懋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證,以供核實,故不能認為江水傳在105年3月2日或之前有授權江瑞懋與系爭土地承買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江水傳在105年3月2日有同意江瑞懋代表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一節,即無足採。

又江瑞懋既非江水傳所出具同意書所指之被授權人,自不發生江水傳追認江瑞懋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江水傳在105年3月2日之後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已發生追認江瑞懋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亦不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江鴻村在刑案證稱:伊不知道蓋什麼,也不知道蓋幾份,伊蓋的時候沒有看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296-297頁),而認為江鴻村並未授權江瑞懋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一節,惟依江鴻村在刑案審理時另證稱:江瑞懋是有說要賣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97頁),且被上訴人提出江鴻村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重再更一卷第37-38頁),該同意書日期為105年3月2日,印鑑證明書之申請日期為104年10月12日,申請目的則已載明「祭祀公業江廷寶財產處分及解散」,則江鴻村證稱其並不知悉在000年0月0日出具之同意書所載內容,與其在刑案之證述相違背,尚無足採。

故上訴人主張江鴻村在105年3月2日並未授權江瑞懋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一節,不足採認。

⒋被上訴人固然主張江瑞懋在105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有提出派下員共45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云云,但其中江永芳等3人、江水傳部分,係在000年0月間後才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並非是授權江瑞懋代表上訴人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亦不發生追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提出江瑞懋獲得當時派下員45人之同意書部分,尚應扣除江永芳等3人、江水傳部分,至多僅有41人之書面同意,足認被上訴人在105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取得逾當時派下員過半數(即43人)書面之同意。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現管理人江坤龍以甲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甲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47-49頁)。

上訴人則否認之。

查甲存證信函全文為:「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已於105年6月24日變更為江坤龍,本公業針對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之判決文內提到尾款795萬元,需給付本公業,但黃大鐘先生於000年00月0日於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庭中說明該795號尾款已交付前管理人江岳霖,且目前本公業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仍未收到該筆款項,本人為維護派下員權益,姑且不論買賣是否成立,因本案仍再重審中,就尾款文交付對象應該是本祭祀公業管理人江坤龍,而非前管理人江岳霖,特此通知」等語,依前開存證信函全文內容,無非是江坤龍向被上訴人表明江瑞懋並非上訴人之管理人,且姑不論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及100號確定判決尚在再審程序進行中,江瑞懋已無權收受100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尾款795萬元等意旨,並無江坤龍以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而承認系爭契約之表示內容,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現管理人江坤龍以甲存證信函而承認系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前管理人江瑞懋在105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獲得當時派下員86人中之43人以上之書面同意,而未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一節,堪予採認。

則江瑞懋雖在105年3月2日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惟江瑞懋並未經當時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派下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決議,亦未經當時派下現員過半數(即43人)以上之書面同意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江瑞懋在105年3月2日即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江瑞懋至遲於105年4月3日遭解任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亦無權代理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合意增加系爭備註文字,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一情,堪予採憑。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上訴人則否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

經查: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且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如第三人明知為無權代理行為之他人無代理權者,或可得而知,因過失而不知者,本人即毋庸對該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始無違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並兼顧本人利益之本旨。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相信江瑞懋為備查之管理人及同意書、印鑑證明過半云云(本院卷二第333、342頁;

本院卷三第9頁)。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書狀主張:「其從不認識江瑞懋,而後從承辦代書了解到祭祀公業管理人一切均有按照祭祀公業管理辦法,賣方在程序、規範、證件(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皆完備無誤,本人才與賣方立下買賣合約書」等語(本院卷三第3頁),及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地政士呂季霖在原審證稱:「(問:你在受兩造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的時候,你有沒有跟黃大鐘講過有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才簽訂這份契約書還是只有聽江岳霖講的話?)祭祀公業有徵詢派下員的意見。

同意書是江岳霖給我的,我有看過。」

、「(問:同意書上面的日期不完整也有沒有日期、刪除或沒有蓋章的,你是否提示這一份給黃大鐘看?)是。」

等語(重再更一卷第172頁背面-173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與江瑞懋洽商協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因地政士呂季霖提供而得悉江瑞懋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印證證明等文件,且江瑞懋在105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提出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至多僅41份,尚缺乏江永芳等3人、江水傳部分,不足當時現派下員86人之半數,並未取得逾當時派下員過半數(即43人)書面之同意,被上訴人主張其信任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完備無誤一情,尚不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信賴員林市公所在105年6月24日才完成備查上訴人管理人為江坤龍之程序,在105年6月24日前,原管理人江瑞懋所為行為有表見代理之效力云云(本院卷三第55頁),惟上訴人向員林市公所陳報管理人變動一節,係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規範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公所辦理申報變動之事項,為上訴人及該公所應辦理之行政程序,不能逕認是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現江瑞懋為其代理人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相信江瑞懋為備查之管理人及同意書、印鑑證明過半等節,而應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江芳昭在本院前審證稱其出具同意書係經上訴人現管理人江坤龍說給江瑞懋沒有關係等語,足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本院卷三第55頁),惟查證人江芳昭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係證稱:「(問:當時為何會出具同意書?)我有問江坤龍可不可以給江瑞懋,江坤龍就說給他沒有關係,因為也沒有辦法辦過戶。」

、「(問:為何會江坤龍問可不可以給江瑞懋?)因為江瑞懋他從4月每天來,我很煩,工作都沒有辦法做,有一次一天還來兩次,最後一天連他老婆也來,最後沒有辦法,105年5月份我就問江坤龍可不可以給他,因為給他,他他就不會再來。」

、「(為何江坤龍說可以給他?)我問江坤龍,江坤龍說也不能過戶了,因為現在管理人是他,江瑞懋被解任已經不是管理人,同意書可以給他,已經沒有用處了。」

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

依前開江芳昭證述其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江瑞懋之歷程,係因江芳昭詢問江坤龍可否出具該等文件之疑義時,經由江坤龍告知江瑞懋在000年0月間已非上訴人之管理人,無法處分系爭土地等資訊,且該同意書內文係表明授權上訴人管理人,而非授權江瑞懋,江芳昭乃交付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江瑞懋,此乃是江芳昭自行與江坤龍間商議是否交付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之個人行為,為其二人間之對話,並非是江坤龍有何對被上訴人或江瑞懋表示同意或承認江瑞懋可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行為,而使得被上訴人相信江瑞懋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故被上訴人以江芳昭在本院前審之證述而逕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自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各項事證,均不構成認定上訴人有何表見授權江瑞懋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而足使被上訴人信任江瑞懋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江瑞懋有合法被授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上訴人亦無承認系爭契約之情事,則江瑞懋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訂之系爭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795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100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795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諭知廢棄100號確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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