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重上更一,6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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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
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
共同
法定代理人黃興臺  
共同
訴訟代理人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黃鎮炎  
黃天枝  
黃春逢  
黃火興  
黃吉慶  
黃子珍  
黃春森  
黃春泉  
黃秀菊  
黃阿定  
黃耀松  
黃日興  
黃裕和  
黃和財  
黃良賢  
黃文良  
黃賜影  
黃聖財  
黃文龍  
黃秋運  
黃秋湖  
連黃阿双
梁文春  
黃貴英  
黃榮富  
黃姵甄  
黃譯賢  
黃月梅  
黃筱媛  
黃妍慈  
黃祥雲  
黃茂陽  
黃婉琦  
黃辛鋒  
黃臆恆  
黃清海  
黃雲淦  
黃坤富  
黃中定  
黃獻業  
黃演清  
黃金蓮 
黃家蓁  
黃美鈴  
黃倩茹  
黃書文  
黃明貴  
黃南廷  
黃源榮  
陳黃秀蘭
黃耀宗  
黃海浪  
黃秀菊  
陳黃秀鳳
黃明裕  
黃斌源  
黃國忠  
黃進財  
黃木增  
黃錦堂  
黃榮棋  
黃業州  
黃士煥  
黃聖復  
黃政皓  
黃寶益  
黃明雄  
黃念堂  
黃興裕  
黃春生  
黃宥綸  
黃進坤  
黃鎮球  
黃俊銘  
黃元雄  
黃詠綺  
黃茂騏  
黃音凱  
黃聖紘  
黃文岳  
黃文衡  
黃偉閔  
黃興津  
黃萬茂  
黃萬木  
黃春生  
黃士津  
黃士吉  
黃興春  
黃士欣  
黃士圭  
黃寶麒  
黃慶傳  
黃延弘  
黃惠君  
黃慶秋  
黃湧泉  
黃榕森  
黃永楨  
黃添來  
黃興癸  
黃金源  
黃立泉  
黃群峰  
黃維辛  
黃士文  
黃梅玉  
黃梅英  
黃茂發  
黃江海  
黃祐杰  
黃萬興  
黃進平  
黃富彬  
黃琳雁  
黃俊森  
黃原興  
黃文賢  
黃憲森  
黃憲章  
黃正君  
黃玉君  
黃仁君  
黃德山  
黃玉嬌  
黃桂和  
黃文義  
黃照廷  
黃晃裕  
黃鉦原(即黃建登之承受訴訟人)
黃詩方(即黃建登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仁(即黃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儀(即黃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炫(即黃玿琮之承受訴訟人)
黃仕靖(即黃玿琮之承受訴訟人)
黃登群(即黃和洺之承受訴訟人)
黃為勝(即黃和洺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碧(即黃和洺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達(即黃寶州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青(即黃寶州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如(即黃寶州之承受訴訟人)
黃聿葶(即黃寶州之承受訴訟人)
黃寓鈴(即黃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文(即黃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忠(即黃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綉棋(即黃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博(即黃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媺涵(即黃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上娟(即黃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瀚陞(即黃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上芸(即黃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瑾(即黃淡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雪(即黃淡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聖(即黃淡喜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簡敬軒律師
被 上訴 人黃正偉(即黃文運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明(即黃文運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凱(即黃文運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君(即黃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智祥(即黃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智潔(即黃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采璇(原名黃筠茹即黃益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儀玟(原名黃郁雯即黃益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羽(原名黃瓊玉即黃益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何鳳嬌(即黃延森之承受訴訟人)
黃少庸(原名黃文瑜即黃延森之承受訴訟人)
黃琮煜(即黃延森之承受訴訟人)
黃曼甄(即黃延森之承受訴訟人)
黃妤婷(即黃福財之承受訴訟人)
黃芷萱(即黃福財之承受訴訟人)
黃卉昀(即黃福財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慧(即黃興昊之承受訴訟人)
黃韋鈞(即黃興昊之承受訴訟人)
黃韋宏(即黃興昊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王嬌嬌  
被 上訴 人黃韋凱(即黃興昊之承受訴訟人)
黃楊兆妹(即黃慶煜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暉(即黃慶煜之承受訴訟人)
黃崧按(即黃慶煜之承受訴訟人)
黃伊君(即黃慶煜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秀蘭(即黃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黃敬評(即黃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惠(即黃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黃啟仲(即黃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王姿蓉(即黃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王姿羿(即黃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源(即黃早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珠(即黃早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華(即黃早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林(即黃早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原被上訴人黃國榮、黃甫勲、黃涼楨於本院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上開撤回起訴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被上訴人黃淡喜、黃延森、黃福財、黃益宏、黃文運、黃炳煌、黃金枝、黃寶州、黃朝仁、黃早春、黃興昊、黃慶煜、黃明順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業據其等繼承人或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或經法院裁定命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09至116頁、卷㈡第91、335至339頁、卷㈢第114至119、399至403、417至419、443至446頁、本院卷㈠第317至318頁、卷㈡第5頁),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黃正偉、黃正明、黃正凱、黃玉君、黃智祥、黃智潔、黃采璇、黃儀玟、黃馨羽、黃何鳳嬌、黃少庸、黃琮煜、黃曼甄、黃妤婷、黃芷萱、黃卉昀、張慧慧、黃韋鈞、黃韋宏、黃韋凱、黃楊兆妹、黃裕暉、黃崧按、黃伊君、黃廖秀蘭、黃敬評、黃素惠、黃啟仲、王姿蓉、王姿羿、黃金源、黃鳳珠、黃鳳華、黃文林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審審理中「祭祀公業黃峭祀」與「黃峭祀」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黃家產業株式會社」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兩者之派下成員相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6日辦理公業清理,因公業屬「合約字」,有264會份,派下員粗估約上千人,為清理便利,推由黃阿河、黃阿福、黃元興、黃春光、黃纘浩(下稱黃阿河5人)為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名義設立人,其子孫黃峰宏等50人代表,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則以黃阿河5人加上黃春色、黃連進共7人(下稱黃阿河7人)為名義設立人,其子孫黃峰宏等66人代表,配合清理工作,然實際上權利仍屬264會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27日改選黃興臺為管理人後,即否認上開264會份繼承人之派下權。被上訴人既屬該264會份之繼承人,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被上訴人黃國榮、黃甫勲、黃涼楨業於本院撤回起訴,不再繫屬本院,詳本院前審卷㈡第316、321頁)。
二、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所有土地,於日據時期為黃阿河5人所有,嗣由其子孫各推1人即黃献㨗、黃献習、黃南城、黃登科、黃演述,登記為公業土地管理人,故派下權係由黃阿河5人之直系血親後代所繼承;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則無登記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64會份之繼承人,並非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原被上訴人黃國榮、黃甫勲、黃涼楨於本院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派下員、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其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資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又縱當事人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16日辦理公業清理,因派下員粗估約上千人,為清理便利,推由黃阿河5人為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名義設立人,其子孫黃峰宏等50人為代表;推由黃阿河7人為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名義設立人,其子孫黃峰宏等66人為代表,配合清理工作,然實際上權利仍屬264會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27日改選黃興臺為管理人後,即否認上開264會份繼承人之派下權,此等因清理便利而推由部分祖先輩為名義設立人,由其子孫擔任代表之事實縱然為真,因屬變態事實,且以101年6月16日至今未滿12年,尚非屬年代久遠而不可考證,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屬於264會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雖因上訴人設立於清朝或日據時期,年代較為久遠,容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此部分被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度減輕其舉證責任,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清理便利,推由黃阿河5人為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名義設立人,其子孫黃峰宏等50人為代表;推由黃阿河7人為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名義設立人,其子孫黃峰宏等66人為代表部分: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16日,委託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辦理祭祀公業清理,因派下現員粗估約有上千人,且多數派下現員怠於配合簽署相關文件,難以完成清理工作,正一公司原負責人黃英傑(具律師身分)建議以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原5位管理人黃献㨗、黃献習、黃南城、黃登科、黃演述之父或祖為設立名義人,其子孫黃峰宏等50人為代表;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則以上開原5位管理人之父或祖,加上黃春光、黃連進為設立名義人,其子孫黃峰宏等66人為代表,辦理公業清理工作,實際上權利仍屬該264會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提出「石岡區九房村黃峭祀祭祀公業101年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石岡區九房里黃峭祀101年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石岡鄉九房村黃峭祀祭祀公業102年(歳次壬辰)年會員大會紀錄」、「祭祀公業黃峭祀102年召開理監事會議紀錄(對內)」為證(詳原審卷㈠第50至53頁)。然上開會議紀錄已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細觀該會議紀錄僅為電腦繕打後列印,並無任何製作人的製作證明,亦無任何上訴人或其管理人之相關簽名或印文,已難認其為真正,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召開各該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進而認定會員大會有同意或追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㈡若依被上訴人所言,係因派下現員人數眾多,且多數怠於配合簽署相關文件,始為上開權宜措施,則上訴人焉有可能在多數派下現員怠於配合的情況下,順利召開會員大會,並同意或追認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法辦理祭祀公業的申報及清理。再者,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推由黃阿河5人為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名義設立人,其子孫黃峰宏等50人為代表;推由黃阿河7人為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名義設立人,其子孫黃峰宏等66人為代表,則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之派下員相同,為何推派之名義設立人及子孫代表卻不相同,又其他非名義設立人之子孫,顯然未能在祭祀公業申報時被列為上訴人的派下員,且上訴人於102年間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該所已依規定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詳原審卷㈠第54至90頁),至此,上訴人之派下員,形式上僅有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所載之派下員,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64會份之繼承人。是上訴人理應給予未列名在派下全員證明書上之派下員相關之證明,以保障其等能同享有祭祀公業財產等權益,並使其得於日後復名為派下員,否則各該未列名之派下員,焉有可能不於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理,乃被上訴人竟無任何一人可提出相關證明,此均與常理顯難契合。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石岡區九房村黃峭祀祭祀公業101年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石岡區九房里黃峭祀101年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意旨係擔心祭祀公業土地無法如期辦妥登記,會被政府收回,而以現有264會份之繼承人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事實上無法辦成,始會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辦理,然既已經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完成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其階段性之權宜措施已完成,理應儘快使未列名在派下全員證明書上之派下員得以復名為派下員,以保障其等同享有祭祀公業財產等權益,甚至嗣後之會員大會亦應通知其他未列名者參與,乃被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上訴人有通知其參與會員大會之相關證明,倘若係因已列名為派下員之人反悔約定,拒絕承認並通知未列名派下員者與會,則以102年至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將近5年之時間,期間均無任何未列名派下員之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亦未保留任何證據主張權利,亦與事理有違。 
  ㈣至於被上訴人提出「黃峭祀(記)、黃家株式會社前管理人黃延煥聲明啟事」,其上記載「本人接任新舊會管理人職務後,舊會264位會員部分一向相安無事…」等語(詳原審卷㈠第97頁),然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有於105年11月27日召開會員大會,由派下員黃興基提議並經附議,擬罷免當時之管理人黃延煥,黃延煥並在未表決前提出辭職,該次會議並推舉派下員黃興臺為管理人(詳原審卷㈠第96頁),顯然黃延煥係被迫辭任管理人職務,與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黃興臺間確實存有恩怨,其於聲明啟事中雖為上開記載,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其於擔任上訴人管理人期間,於102年11月9日召開之102年會員大會,明顯亦未通知其所謂264位會員(或264會份之會員)開會,此由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派下人員共66員(詳原審卷㈠第95頁),且該次會議制定之祭祀公業黃峭記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約定其派下現員,已經臺中市政府東勢區公所民字第10200011543號公告確定,並於第6條約定派下權之取得之喪失,完全未提及有所謂264會份存在之事(詳原審卷㈠第105頁),亦可得證。是其上開記載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黃英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正一公司員工劉孝輝(已過世)有與祭祀公業大概10個委員開會,他們有同意委任正一公司辦理公業清理,也有在大會追認,祭祀公業有3個名字,是黃峭祀、祭祀公業黃峭祀及黃家產業株式會社,派下員均相同,應該是合約字的祭祀公業,有264會份。「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詳原審卷㈠第32至38頁,下稱系爭申請書)是委員交給正一公司的,至於是何人,我已不記得。若從264會員往下辦理繼承系統,估計有近一千名派下員,我跟上訴人反應人數眾多,會導致清理困難,故採取變通方式,以當時登記的5位管理人為基準,上溯一、二代作為設立人,以5位管理人的家屬擔任派下現員,實際權益仍是代表264會份的會員,完成清理取得派下員證明書後,並改選黃延煥為管理人,會員大會的追認部分,是由訴外人黃德山製作會議紀錄。系爭申請書其中「祭祀公業黃峭祀派下関係人全員名單」,也是祭祀公業的委員交給我的,說這264會份就是真正派下員,這是委員講的,大會也有通過,應該是不用再查,至於設立人是誰,不是重點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34至140頁)。然黃英傑曾於106年12月11日與黃德山共同出具報告書(報告書記載黃德山為「原黃峭記理事」),載明由黃德山發起並代墊全部律師費、訴訟費用,請其等主張被非法剝奪派下權之被害人於同意書上簽名,再郵寄給黃英傑律師統籌彙辦(詳原審卷㈠第98頁),顯然係受黃德山之委任,搜集相關同意書而發起本件訴訟,其立場自然偏頗於黃德山及被上訴人。再者,證人黃英傑無法明確陳述係自何委員處取得系爭申請書,以合理說明系爭申請書之存在及真實性,是正一公司於受託為祭祀公業清理時,黃英傑有無看過系爭申請書,或系爭申請書之真實性,均非無疑;又正一公司既受託為祭祀公業之清理,苟黃英傑確有看過系爭申請書,則系爭申請書中之「祭祀公業黃峭祀派下関係人全員名單」,當係釐清派下全員的重要證明,然黃英傑竟表示無庸查證,亦未加以查證,顯然黃英傑對上訴人是否為264會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充其量僅係參考系爭申請書所載,對真實情況,並不知悉。又黃英傑係具有律師身分之法律專業者,復經營正一公司受託從事祭祀公業清理業務,當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攸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認定,其證稱上訴人之設立人為何人並非重點,著實匪夷所思,又苟其明知上訴人係264會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受託處理上訴人祭祀公業的清理,當本於其專業為上訴人查明設立人及清查派下全員,核實向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建議以原管理人上溯一、二代之人虛擬為設立人,並以其子孫為代表,向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報,已然違背其專業。又若證人黃英傑證詞屬實,其當知如此申報結果,將致其他非名義設立人之子孫,未能在祭祀公業申報時被列為上訴人的派下員,對其等權利影響甚鉅,其既建議為如此申報,卻未對其他未被列為上訴人派下員之人保留相關證明,甚至未規劃如何使上開未被列名之派下員在日後復名為派下員,在在違背其專業而啟人疑竇。佐以證人黃英傑既與黃德山相同立場,依其證述有關會員大會作成追認264會份的會議紀錄,又是黃德山所製作,依理其等當可輕易提出相關會議紀錄或事證,證明上訴人會員大會確有作成同意或追認264會份之事實,然證人黃英傑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黃德山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亦均與事理有違。綜此,證人黃英傑的證詞,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興臺係在105年11月27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中始被推舉為管理人,在此之前係由黃延煥擔任管理人,而本件訴訟中黃延煥、黃英傑律師與黃德山立場相同,黃德山係統籌彙辦本件訴訟之人,黃延煥自102年起擔任管理人、黃英傑律師又係受任為上訴人清理祭祀公業之人,苟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其等自應完全掌握相關事證,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變態事實之時間,距今未滿12年,尚非屬年代久遠而不可考證,且並無證據偏在上訴人一方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   
(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屬於264會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申請書,欲證明上訴人屬於264會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申請書其中「祭祀公業黃峭祀派下関係人全員名單」,自編號1黃阿定起至編號264黃昆止,共有264人,於最後載有「經查屬實,此證」,並蓋有「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印」與當時鎮長「葉廷祥」之印文(詳原審卷㈠第32至38頁)。惟上訴人已否認系爭申請書及其上印文之真正(詳原審卷㈠第182頁背面),且依內政部70年4月3日訂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75年11月18日修正、97年7月1日廢止)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應由管理人(無管理人者由其派下員推舉代表),檢具文件,向當地縣市政府民政機關申報。惟因祭祀公業案件繁多,且各縣市政府民政機關人手不足,為避免案件積壓與便利民眾起見,乃規定祭祀公業案件,自70年7月份起由各縣市政府授權各鄉(鄉、市、區)公所受理(內政部70年7月10台內民字第33092號函參照),有該部107年3月16日台內民字第1071100951號書函可稽(詳原審卷第168頁),系爭申請書記載前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收文章日期為54年3月5日,依上開說明可知,前臺中縣政府尚未授權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被上訴人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已難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申請書雖有檢具「祭祀公業黃峭祀派下関係人全員名單」,然上訴人抗辯所謂「派下関係人」是否等同於「派下員」?其中編號6、21、43、45、51、60、65、92、97、119、139、142、143、144、150、151、154、157、158、161、171、180、199、200、203、207、208、209、211、217、225、226、236、257、259等人,於系爭申請書上前臺中縣東勢鎮公所用印日期54年3月5日前已過世,及祭祀公業黃峭祀土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之管理者為黃献㨗、黃献習、黃南城、黃登科、黃演述;與訴外人於38年、75年簽訂之耕地租約書、57年、58年之臺灣省豐榮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其管理人亦為相同記載(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89頁、卷㈡第49至53頁),而系爭申請書卻僅有黃献㨗以管理人名義提出申請等情,均未見被上訴人再行舉證證明及說明,且上開編號之人於54年3月5日是否尚存,及何以僅有黃献㨗以管理人名義提出申請等情,以54年3月5日距今亦非年代久遠,舉證困難,此部分自亦無從減輕其舉證責任。而系爭申請書有關設立人及設立人派下之繼承系統表、各派下員戶籍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亦乏民政機關准予備查之相關函文,更難相信係當時向民政機關申報時所檢具之完整資料,及確實經民政機關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其真實性著實不明。
  ㈢再者,縱認系爭申請書為真正,然民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請,為形式審查後所發給,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系爭申請書縱認為真正,且內容載為祭祀公業黃峭祀當時之管理人黃献㨗於54年3月5日為申請管理人變更,造冊後提出於當時之東勢鎮公所,並經鎮公所於申請書末蓋用「經查屬實,此證」戳記,仍無從以系爭申請書業經主管機關查核屬實,在上蓋用大印為由,逕認該申請書所列派下關係人全員名單記載內容為真,進而推認系爭申請書所示編號1至編號264,共264人應為祭祀公業黃峭祀之派下全員。
(四)綜上,被上訴人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然依其提出之證據,仍難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其主張上訴人係264會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派下員為真實之確信,仍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其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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