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重上更二,50,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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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97年9月23日、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
  4. 貳、被上訴人部分:
  5. 一、皇將公司則以:
  6. (一)系爭合約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共同開發契約,蓋系爭買賣合約及系
  7. (二)依系爭合約第1、2、4條約定,上訴人負有先履行一定義務後,
  8. (三)皇將公司已依約投入新臺幣5190萬6539元以研發、開發、
  9. (四)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10. 二、楊勝輝則以:上訴人未依約移交技術資料,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
  11.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更二審卷一第283-284頁)
  12. 一、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與楊勝輝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總
  13. 二、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000000000公司股
  14. 三、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同意將其擁有之液相色譜
  15. 四、楊勝輝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支付上訴人第1期款美金
  16. 五、皇將公司有於98、99年間支付上訴人獎金美金2萬1691.1
  17. 六、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有依約於97年10月1日前往皇將公
  18. 七、○○○○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曾經製作簽證皇將公
  19. 八、本院前審曾囑託隆聚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皇將公司支付之研發費用,系
  20. 九、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委託○○○○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皇將公
  21. 十、楊勝輝迄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每季提取系爭產品銷
  22. 肆、本院之判斷:
  23.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9月23日與楊勝輝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
  24. 二、關於系爭合約之定性及皇將公司應否就系爭款項負連帶責任部分:
  25. (一)上訴人主張皇將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民法第272條、第2
  26. (二)經查,上訴人與楊勝輝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乙節,
  27. (三)皇將公司雖抗辯稱:系爭合約為共同開發契約,並非買賣契約性質
  28. 三、關於上訴人有無違約及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部分:
  29. (一)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技術轉移,被上訴人卻自98年2月3日
  30. (二)經查,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00000000
  31. (三)又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楊勝輝所交付上訴人之股
  32. (四)再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必須在乙方臺灣公司於9
  33. (五)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所移轉之
  34. 四、關於系爭250萬美元之給付約定是否為停止條件部分:
  35. (一)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係清償期之約定,伊已依約完成技術轉移,被
  36. (二)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
  37. (三)經查,系爭買賣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楊勝輝依系爭
  38. (四)又查,皇將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同意經上訴人開發之液相
  39. (五)再查,上訴人、皇將公司於本院更二審時均一致主張皇將公司自1
  4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系爭合約第2條、
  41.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皆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42. 陸、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43. 附表一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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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
上訴人楊建夫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江來盛律師
蔡振宏律師
被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黃瑞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楊昌禧律師
被上訴人楊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建夫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應再連帶給付楊建夫美金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壹點壹壹元,及附表二編號4、5、6、7、8、9、10所示之金額,自該編號4、5、6、7、8、9、10所示之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楊建夫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楊建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連帶給付。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靜宜,經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二審卷三第355-3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97年9月23日、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楊勝輝、皇將公司(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美金500萬元收購伊在美國加州矽谷創立 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0000公司)之股權、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生產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及伊之專利權(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第1筆價金250萬美元已由楊勝輝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移轉皇將公司75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以為支付;第2筆價金250萬美元(下稱系爭250萬美元)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及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於每季自伊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銷售額提撥15%給伊至達250萬美元為止,此為清償期之約定。伊已依約完成技術轉移,被上訴人卻自98年2月3日起自行決定不開發、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則原本約定清償期之事實已不再發生,應認為系爭250萬美元之清償期全額屆至。經伊依法催告,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故伊於本件中先請求系爭250萬美元中之15萬美元,並保留其他部分之請求。因前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98至100年依銷售額15%計算之2萬4238.89美元本息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2、3),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系爭合約第2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12萬5761.11美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經本院更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本次廢棄發回範圍,不予論述)【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皇將公司則以:
(一)系爭合約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共同開發契約,蓋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合約之標題、當事人、締約意旨、文字用語、給付條件及性質、簽約日期皆不同,2契約性質明顯不同;且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款所約定第1期款250萬美元是由楊勝輝依系爭買賣合約所支付,並非皇將公司依系爭合約所支付;上訴人復自陳系爭買賣標的是由楊勝輝轉售予皇將公司。如認系爭合約定性為買賣性質,則因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為500萬美元,約為新臺幣1億5000萬元,為皇將公司實收資本額之一半,卻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
(二)依系爭合約第1、2、4條約定,上訴人負有先履行一定義務後,並以銷售「乙方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及「產品未退貨」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提撥獎金之「停止條件約定」,明確約定為奬金,無對待給付性,明顯是未必發生法律效力之條件約定,並非對既存債務之清償期約定,系爭合約與系爭買賣合約之契約性質、給付條件均不同,並非同一債務,皇將公司亦未明示對楊勝輝之契約義務負給付責任,二者並非連帶債務關係。
(三)皇將公司已依約投入新臺幣5190萬6539元以研發、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XtremeSimple(下稱XTR)、Ultra-PlusⅡ,但兩造發現前開產品過時老舊,故合意應開發升級後之新產品,皇將公司並建立研發團隊,聘請○○○行銷,並無以不正當方式使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事實不發生。如附表一是皇將公司經銷日本、捷克公司產品之獲利,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移轉之技術及既有產品未符合市場需求,上訴人又未研發出「得量產、達銷售程度」之新產品,並未履行系爭合約第1、2條所定「團隊建立、產品研發、銷售獲利」給付義務,皇將公司自101年起即無生產、銷售系爭產品,系爭合約第2條之奬金給付停止條件未成就,伊已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皇將公司給付獎金。
(四)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楊勝輝則以:上訴人未依約移交技術資料,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完成技術移轉及生產;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到職皇將公司,與證人○○○規劃「HPLC相關進度整合計劃」及「HPLC發展進度表」,當時即未將系爭XTR及Ultra-PlusⅡ產品列入排程,皇將公司已依約投入高額經費作為研發、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之費用,但因系爭產品或技術都是劣貨,不符合市場需求,才導致無法生產系爭產品,並非伊不生產;另皇將公司販售上訴人移交之系爭XTR既有產品或後來研發之XPLC均遭退貨,故本件是因上訴人違約未履行系爭買賣合約,具可歸責性,伊已合法解除契約,自無須依約給付買賣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更二審卷一第283-284頁)
一、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與楊勝輝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總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上訴人再於97年10月24日與皇將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二、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000000000公司股權、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及甲方(按指上訴人)之專利權等。同時甲方必須提供乙方(按指楊勝輝)買賣合約標的之所有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並提供技術指導且完全移轉給乙方。」、第3條第1項約定「當甲方完成移轉買賣標的物給乙方後,乙方必須支付買賣總金額一半(250萬美金)給甲方,支付方式以皇將公司所發行股票750,000股(等同支付買賣金額250萬美金)替代,支付對象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特定權利人。此乙方所交付甲方之股票,甲方同意全數由華南永昌證券集中保管至98年10月31日,股票上櫃掛牌日前得經乙方同意進行買賣與轉讓。」、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97年10月1日起銷售甲方轉移之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每季必須從銷售額提取15%給甲方直至達到250萬美金為止(以美金付款),此金額用於充作本合約買賣總價金之其他一半未付款。」、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必須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提供100萬美金經費投入甲方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之費用。」、第3條第7項約定「甲方之000000000公司原有員工由甲方負責解雇及承擔所有費用。」、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必須在乙方臺灣公司於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remeSimple系列少量生產10台及Ultra-Plus Ⅱ系列少量生產出5台、HPLC分析管柱至少量產出20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
三、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同意將其擁有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技術全部移轉給甲方(按指皇將公司),並擔任甲方執行長及負責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研發、團隊建立等責任。」、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經乙方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自銷售額中提撥15%給乙方做獎金,直至獎金累計數達250萬美元為止停止提撥。」、第3條約定「銷售額係甲方集團合併財務損益報表中所列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之收入淨額。」。
四、楊勝輝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支付上訴人第1期款美金250萬元,支付方式係以皇將公司系爭股票移轉予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科技有限公司之名下,上訴人自99年9月29日起陸續轉賣皇將公司股票,皇將公司係於98年5月27日興櫃(本院更一審判決第11頁不爭執事項原記載「惟尚未上櫃」,嗣已上櫃,爰由本院依職權調整之)。
五、皇將公司有於98、99年間支付上訴人獎金美金2萬1691.15元。
六、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有依約於97年10月1日前往皇將公司任職,至00年00月間離職。
七、○○○○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曾經製作簽證皇將公司98年度至100年度高壓液相層析儀銷貨收入複核報告書(下稱系爭複核報告書),載明皇將公司(含臺灣公司及美國分公司)98、99、100年度之HPLC銷貨總收入總計美金28萬5858.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八、本院前審曾囑託隆聚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皇將公司支付之研發費用,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為「皇將公司於97年10月1日起至00年00月00日間、投入經費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5項XtremeSimple、UltraPlusⅡ、HPLC分析管柱系列檢驗儀器之費用為新臺幣719萬8365元。且從HPLC檢驗儀器部門之支出經費表冊、憑證等資料可證明皇將公司自98年2月3日起至00年00月00日間並無採購合約標的XtremeSimple(奈米柱液相色譜泵)、UltraPlusⅡ(微柱液相色譜泵)原物料之費用投入原買賣標的物之生產。另投入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高效液相層析儀(LC/MS)產品線技術開發計畫』之經費為新臺幣5190萬6539元。以上經費均作為各該計畫之專用經費。」。
九、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委託○○○○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皇將公司於函到2星期內給付美金250萬元買賣價金,皇將公司於同月15日收受。
十、楊勝輝迄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每季提取系爭產品銷售額15%給上訴人至達美金250萬元為止(充作系爭買賣合約總金額之一半未付款);皇將公司迄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自經上訴人開發之系爭產品銷售額提撥15%給上訴人作為獎金直至獎金累計數達美金250萬元為止。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9月23日與楊勝輝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總金額為美金500萬元;其再於97年10月24日與皇將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堪信實在。
二、關於系爭合約之定性及皇將公司應否就系爭款項負連帶責任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皇將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與楊勝輝就系爭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皇將公司則抗辯稱:系爭合約為共同開發契約,與系爭買賣合約性質、給付條件不同,非同一債務,伊與楊勝輝不負連帶責任云云。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皇將公司應否就系爭款項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與楊勝輝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又系爭買賣契約既是由楊勝輝為買受人而簽立,楊勝輝依約即負有買受人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楊勝輝給付系爭款項,即有所憑。故楊勝輝以締約時伊是皇將公司創辦人及法定代理人,當時是約定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之提取義務是由皇將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由銷售額中提撥給上訴人為由,抗辯稱:伊個人不需要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三)皇將公司雖抗辯稱:系爭合約為共同開發契約,並非買賣契約性質,系爭合約第2條之奬金約定與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之價金給付非同一債務,無連帶關係云云。但查:
 1、經比對系爭買賣合約與系爭合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20頁),可知2份契約關於合約名稱、締約當事人、簽約日期、契約內容等,雖不盡相同,但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楊勝輝、皇將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美金500萬元收購伊在美國加州矽谷創立之000000000公司之系爭買賣標的等語,楊勝輝則陳稱:伊和上訴人共簽立3份契約,即97年7月16日合作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及以皇將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立之系爭合約(見更二審卷三第235-245頁),但自始至終都是皇將公司購買上訴人之000000000公司,而非伊個人所購買等語(見更二審卷三第232頁),可知上訴人及楊勝輝均一致表示皇將公司為系爭買賣標的之實際買受人。再觀諸上開3份契約中最早由楊勝輝於97年7月16日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合作合約書記載:「立合約人楊勝輝與00000 0.0000(按指上訴人),雙方就00000-0000 0000000000,000.併入甲方的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訂立合約如下:一、乙方將其持有之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公司及其他所有股東股份全部售予甲方之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價美金500萬元。二、總價款內包括所有生財器具、儀器、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不包括公司負債。三、總價款付款方式如下:1.50%即250萬美元交換甲方持有之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0,000股。2.50%即250萬美元於00000-0000 0000000000,000.併入皇將公司,產品生產賣出後的銷售額内扣給;扣給額度為總銷售額的5%,至250萬美元扣完為止。…」(見更二審卷三第235頁),其中關於一、二及三、1部分,經核與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第2條買賣總金額、第3條第1項約定之給付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相互吻合;系爭合約第1條就系爭買賣標的亦明文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同意將其擁有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技術全部移轉給甲方(按指皇將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另就其餘價款即系爭250萬美元約定由皇將公司生產系爭產品賣出後之銷售額一定比例扣給部分,亦核與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並無二致(僅提撥比例由5%均提高為15%)(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基此,上訴人主張皇將公司為系爭買賣標的之買受人,對於系爭250萬美元價款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與楊勝輝同負給付責任等語,更臻有據。
 2、又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所約定之系爭250萬美元與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之250萬美元為相同給付乙節,業據上訴人主張楊勝輝、皇將公司合計只需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不是楊勝輝及皇將公司各要給付上訴人尾款美金250萬元等語(見更二審卷三第71頁),楊勝輝陳稱:伊和皇將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合約所應付之尾款,合計美金2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雖然約定伊要每季從銷售額提取15%給上訴人,但締約時伊是皇將公司創辦人及法定代理人,當時是約定前開提取義務就是由皇將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由銷售額中提撥給上訴人等語(見同卷第72頁),以及皇將公司陳稱:楊勝輝和皇將公司是擇一給付關係,合計只有美金250萬元等語(見同卷第71-72頁)明確。甚者,兩造於原審、本院前審(103年度上字第16號)、更一審(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對於「上訴人與楊勝輝間之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上開給付義務,及上訴人與皇將公司間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於文字用語上分別記載為買賣價金、獎金,惟兩造間真意為此2筆金額為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亦即以此獎金提撥充作買賣價金之一半,故楊勝輝與皇將公司就此美金250萬元之給付部分,對上訴人有連帶債務之法律效果。」,均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一審判決第40頁參、三,本院前審判決第12頁參、一、㈢,更一審判決第12頁四、㈩),於本院更二審111年11月2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更二審卷一第283、284頁),堪認楊勝輝、皇將公司均已自認上開不爭執事實,且核與前述本院審認之事實相符。皇將公司嗣於本院更二審翻異前詞,否認其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3、皇將公司另抗辯:如認系爭合約定性為買賣性質,則因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為500萬美元,約為新臺幣1億5000萬元,為皇將公司實收資本額之一半,卻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皇將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條雖負有給付總金額為美金250萬元之義務,但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可取得上訴人所擁有之系爭產品技術,另依前述,價值美元500萬元之系爭買賣標的,實際上亦歸由皇將公司取得,核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形有間,皇將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4、據上,皇將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之緣由,既是因皇將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楊勝輝與上訴人約定由皇將公司買受系爭買賣標的(此參楊勝輝與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簽立之合作合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中之第1筆250萬元是以給付皇將公司發行股票75萬股替代,第2筆系爭250萬美元則由楊勝輝、皇將公司分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對同一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以皇將公司就系爭產品銷售額之一定比例計給,再佐以系爭買賣合約簽立在先,系爭合約簽立在後,綜上各情,應認系爭合約所約定「開發」之內容及上訴人負責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研發、團隊建立等責任(參系爭合約前言及第1條),係指由皇將公司先向上訴人買受000000000公司之積極資產(即系爭買賣標的)後,再由上訴人與皇將公司進一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本於上開買受標的之基礎,共同進行開發而言。是以系爭合約第1條關於上訴人應移轉標的及第2條關於上開「同一價金債務」之約定,應認具買賣契約之性質,系爭合約並非單純之共同開發契約。皇將公司徒以系爭合約未如系爭買賣合約載明「買賣」、「價金」等字,而是使用「開發」、「奬金」等詞,即謂系爭合約非買賣契約、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非系爭250萬美元買賣價金,且其與楊勝輝不負連帶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三、關於上訴人有無違約及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技術轉移,被上訴人卻自98年2月3日起自行決定不開發、製造、銷售系爭產品等語。皇將公司則抗辯稱:上訴人移轉之技術及既有產品未符合市場需求,上訴人又未研發出「得量產、達銷售程度」之新產品,並未履行系爭合約第1、2條所定「團隊建立、產品研發、銷售獲利」給付義務,伊已合法解除契約云云;楊勝輝另抗辯稱:上訴人未依約移交技術資料,且移轉之系爭產品或技術都是劣貨,不符合市場需求,才導致皇將公司無法生產系爭產品,並非伊不生產,伊已合法解契約契約云云。故本件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違約情狀,以及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契約。
(二)經查,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000000000公司股權、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及甲方(按指上訴人)之專利權等(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同時甲方必須提供乙方(按指楊勝輝)買賣合約標的之所有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並提供技術指導且完全移轉給乙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同意將其擁有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技術全部移轉給甲方(按指皇將公司),並擔任甲方執行長及負責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研發、團隊建立等責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關於上訴人應如何履行上開「移轉」義務,兩造並未具體約定。惟依下列事證,足認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上開義務:
 1、參照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之約定,可知前開2份契約之目的在於將上訴人所設立000000000公司之系爭產品生產技術、智慧財產權等移轉予被上訴人,供皇將公司利用此技術之移轉,研發、生產系爭產品。再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之000000000公司原有員工由上訴人負責解僱及承擔所有費用。」,及第3條第8項約定「上訴人之000000000公司之業務與訂單於97年10月1日起全部由楊勝輝負責承接。」,顯然雙方係要結束000000000公司之營業,000000000公司結束營業後,已無股權存在,雙方即不會將000000000公司之股權列入買賣標的,故系爭買賣合約所稱之000000000公司股權,其真意應為000000000公司之權利義務,即上訴人對000000000公司之權利義務歸楊勝輝承受,讓楊勝輝能掌控000000000公司。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8年8月27日董事會議程討論事項第三案內容所示,皇將集團母子公司包括皇將公司〔000 000000000000 000.(TW)〕、000000000000000 000.(USA)〔皇將公司美國分公司〕、皇將(上海)包裝科技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 00000)〔皇將公司印度子公司〕等(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後,皇將集團對外文宣即以「000 000000000」為其名稱(見原審卷五第28-31頁),並於98年6月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提出「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書-高效液相層析儀(HPLC)產品線技術開發計畫書」(下稱科專計畫)記載「本計畫的主要關鍵技術來自併入皇將公司的00000-0000 0000000000,000.,該公司擁有超微量奈升級HPLC的先進技術,創辦人楊建夫博士(即上訴人)是…同時由於00000-0000 0000000000,000.已正式與皇將科技合併,故藉由楊博士的先進HPLC技術、學術聲望與商界人脈,再加上皇將科技所擅長之機械設計和機電整合能力,可確保及提升皇將公司自行研發HPLC產品線之計畫可行性。」(見原審卷五第32-33、更二審卷三第396、397頁頁);並在與中國大陸客戶間之往來信件中,提及:合併前000000000公司售出機台,合併後客戶問題處理造成000…由於000000000是2008年10月轉入000的…」(見原審卷二第82頁)。足見兩造簽立前述契約係為併購000000000公司,並以皇將公司為存續公司。被上訴人復表示000000000公司業經上訴人向美國主管機關完成註銷手續(見原審卷四第214頁背面),亦即000000000公司之股權,業已因公司註銷(解散)而滅失。且證人○○○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受皇將公司董事長楊勝輝委託,到美國點收合約內容,點收標的是000000000公司資產,主要是庫存設備、專利,當時沒有被要求點收000000000公司股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6頁背面、第198頁及背面),足見系爭買賣合約並未約定應將000000000公司之股權移轉予皇將公司或楊勝輝,而被上訴人委任證人○○○到美國點收000000000公司資本時,亦未包括點收該公司股權。再參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已依約於97年10月1日前往皇將公司任職,至00年00月間離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上訴人主張其任職皇將公司2年期間,被上訴人未曾以其未履行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系爭合約第1條之移轉義務為由,催告其履行等情,又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予採信。基此,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所定買賣標的000000000公司股權之給付,自係以000000000公司股權滅失,並將000000000公司併入存續之皇將公司方式為之,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既不負000000000公司股權移轉之義務,楊勝輝以上訴人未將000000000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自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將000000000公司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專利權、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移轉予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移轉清單、發票、Packing List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32頁)。證人○○○(被上訴人指派至000000000公司實地調查之人、系爭買賣合約見證人)於原審復結證稱: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將所有系爭產品之技術移轉給皇將公司;並以光碟交付將設計圖、電路圖及軟體等交付皇將公司;將硬體及儀器以運送方式載運到皇將公司或該公司位於美國之分公司;上訴人並到皇將公司任職,指導皇將公司團隊做技術的移轉。移轉給皇將公司的儀器成品是可以用的,另外也有移轉半成品跟零組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背面);證人○○○(在皇將公司擔任系爭產品之機械及設計工程師)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就相關圖面都有移轉,○○○、○○○就機械方面都有配合圖面的移轉。上訴人亦有在皇將公司指導HPLC團隊,並提供200或300MB大的教育訓練資料,操作說明書及安裝手冊、軟體給皇將公司;98年3月以前上訴人應該只是顧問身分,並非正職員工,後來上訴人確實有在皇將公司上班;000000000公司將系爭產品移轉給皇將公司當時,系爭產品是可以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及背面);證人○○○(皇將公司軟體工程師)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確實有將技術移轉給我們,製作過程中上訴人都有教我們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頁背面);證人○○○(皇將公司製造、品管主管)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生產系爭XTR及Ultra-PlusⅡ、HPLC分析柱,但尚未達成最後規格,有移轉幫浦的側漏、壓力測試部分之生產技術及品質控管相關知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頁);證人○○○(皇將公司業務經理)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生產系爭XTR及Ultra-PlusⅡ、HPLC分析柱,但尚未達成最後規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4頁背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移轉000000000公司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專利權、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並履行提供技術指導等義務。
 3、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當甲方完成移轉買賣標的物給乙方後,乙方必須支付買賣總金額一半(250萬美金)給甲方,支付方式以皇將公司所發行股票750,000股(等同支付買賣金額250萬美金)替代,支付對象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特定權利人。此乙方所交付甲方之股票,甲方同意全數由華南永昌證券集中保管至98年10月31日,股票上櫃掛牌日前得經乙方同意進行買賣與轉讓。」,嗣楊勝輝已依前開約定,支付上訴人第1期款美金250萬元,支付方式係以皇將公司系爭股票移轉予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科技有限公司之名下。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經乙方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自銷售額中提撥15%給乙方做獎金,直至獎金累計數達250萬美元為止停止提撥。」、第3條約定「銷售額係甲方集團合併財務損益報表中所列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之收入淨額。」,而皇將公司已於98、99年間支付上訴人獎金美金2萬1691.15元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五),堪信實在。被上訴人既未具體陳明或舉證楊勝輝有何未待上訴人「完成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即逕先給付第1筆250萬美元、皇將公司亦逕先發給奬金之變態事實存在,當認楊勝輝係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皇將公司係依系爭合約第2、3條所約定之給付條件而為履行。再佐以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任職皇將公司2年期間,被上訴人未曾以其未履行契約義務為由,催告其履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移轉買賣標的物」等語,即有所憑。
 4、據上,楊勝輝、皇將公司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移轉義務為由,分別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均為無理由。
(三)又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楊勝輝所交付上訴人之股票,上訴人同意全數由華南永昌證券集中保管至98年10月31日,股票上櫃掛牌日前得經楊勝輝同意進行買賣與轉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衡情,上訴人同意楊勝輝以系爭股票折價美金250萬元以支付一半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當係以能任意處分系爭股票為原則,若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尚須得楊勝輝同意,上訴人何會同意楊勝輝以系爭股票抵付買賣價金?故依上開約款文義,既載明上訴人同意由華南永昌證券集中保管系爭股票至98年10月31日,應認上訴人僅係同意暫時性而非長期不任意處分系爭股票。又在上開保管期限之後,緊接約定「股票上櫃掛牌日前得經楊勝輝同意進行買賣及轉讓」,由前後文義觀之,當係指98年10月31日前上訴人原則上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股票,但例外在得楊勝輝同意後,上訴人即得處分系爭股票之意。此由系爭買賣合約見證人即證人○○○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上訴人把專利、技術、資產賣掉,需要金錢資遣員工,但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當下,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現金,故上訴人表示98年10月31日之後一定需要現金,此點對他非常重要,所以約定在該日之後可以買賣股票換成現金,並特別在合約標註「98年10月31日」,上開約款後段約定「股票上櫃掛牌日前」是因為楊勝輝表示依皇將公司之規劃,估計於98年10月31日應可上櫃掛牌,上訴人即可買賣轉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7頁背面),更臻明確。又上訴人係自99年9月29日起始陸續轉賣系爭股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以前有未經楊勝輝同意出賣或轉讓系爭股票之情事,楊勝輝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無可採。
(四)再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必須在乙方臺灣公司於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remeSimple系列少量生產10台及Ultra-PlusⅡ系列少量生產出5台、HPLC分析管柱至少量產出20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上訴人尚未生產出約定之台數,亦未達到規格指標功能,但此係因兩造在研發過程中,已合意停止生產系爭產品,改研發新產品,以符合市場需求等情,業經皇將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31頁),復經①證人○○○於原審證稱:皇將公司自98年2月1日起至00年0月00日間,沒有生產XTS及Ultra-PlusⅡ此2型號機器,就我瞭解是因為後來去開發新的產品,因為當初上訴人是將000000000公司舊有之產品及技術帶到皇將公司,但在研發過程中,累積參展經驗,認為應該要開發新產品以符合市場需求,所以舊產品的部分就沒有繼續製造生產,而決定改往研發新產品(即舊產品之升級)的方向進行,新產品的研發仍然建構在舊產品的基礎上,但關於決策改變研發方向是HPLC部門的研發及製造團隊決定,當時兩造對於改往研發升級後新產品的方向沒有歧異,但上訴人一直希望能有決策權,因為上訴人認為技術部分他最清楚,他最知道需要如何等級職能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②證人○○○於原審證稱:伊98年3月加入HPLC團隊後,皇將公司所購零配件沒有用在舊產品,而是用在升級後新產品的研發上。升級後的新產品是基於上訴人的專利技術,主要技術是屬於閉迴路控制,還有逆止閥的設計。從98年2月以後,我並沒有請購XTR、Ultra-PlusⅡ、HPLC分析管柱之材料及設備,是因為公司決定停止生產舊產品而改研發新的產品ATIMA。皇將公司沒有生產系爭產品,第一是沒有生產人員,第二是有些關鍵零件,被上訴人希望在臺灣生產,但臺灣生產不出來,停止系爭XTS、Ultra-PlusⅡ產品而改生產ATIMA系列產品的原因,是因為ATIMA年銷售量比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至195頁背面);③證人○○○(98年5月4日起擔任皇將公司業務經理)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生產系爭XTR及Ultra-PlusⅡ、HPLC分析柱,但尚未達成最後規格,後來重新開發科專計畫的ATIMA新產品,伊看到的是原型機,皇將公司團隊開會決議(兩造均有與會)在3個月內可以完成,伊即進行銷售XPLC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4頁背面、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背面);並有○○○(即楊勝輝特別助理及皇將公司發言人)於98年2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附件內之排程已重新修正過,目前開發重心將修改為ATIMA系列機型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0頁),堪予憑採。準此,上訴人之所以未繼續依約生產系爭產品,既是基於兩造合意停止生產,改開發新產品,即難認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五)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所移轉之技術及產品均是劣品,不合市場需求云云。惟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所載之買賣標的,為000000000公司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及上訴人之專利權等,依系爭合約第1條所約定移轉之技術為上訴人所擁有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技術,標的屬特定物或特定權利,並非種類之債;且兩造在合作簽約前,被上訴人即指派具陽明大學生物化學研究所博士學位,並曾任職中央研究院生物化學研究所研究助理、高雄醫學大學研究資源整合發展中心特別助理之證人○○○,前往000000000公司實地調查,查知系爭產品在市場上已銷售多年,且國內外均有在使用,000000000公司正常生產出貨,並發表於期刊研究論文,上訴人在HPLC領域亦有著作及期刊發表,經證人○○○向被上訴人報告調查結果後,被上訴人才決定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等情,業經證人○○○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對於締約對象及標的均已自行詳為調查。參以皇將公司為製藥設備大廠,以美金500萬元購入上訴人之000000000公司技術、權利及系爭產品等,則係高科技精密儀器產業,有皇將公司之公開信息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1頁)。皇將公司跨足該新產業,是否有充足之專業人才、精密設備、嚴謹製程、高級研發能力、資金是否到位等等,均攸關新產品研發之成敗,上訴人之加入只是強力之生力軍而已,若無各方面之配合及條件聚足,單靠上訴人1人斷無可能自行成功研發新產品。而細繹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有就新產品開發必然成功為任何保證;另由證人○○○於原審證稱:皇將公司沒有生產系爭產品,第一是沒有生產人員,第二是有些關鍵零件,被上訴人希望在臺灣生產,但臺灣生產不出來。同仁經驗不足是研發延遲的原因,加以同仁幾乎不去問上訴人,等到數據作出來才和上訴人討論,互動不足,以致時程延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背面、第64頁);證人○○○(80年間至99年5、6月間擔任皇將公司技術長)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期間,上訴人在皇將公司沒有成功研發HPLC,伊認為這個產品的基本條件不夠,例如研發製作過程應用無塵室,但皇將公司無此設備;又例如此項技術需搭配相應之精密設備及嚴謹製程,但皇將公司負責之專案人員不是以精密儀器及嚴謹製程來看待,所以上訴人無法在皇將公司成功研發產品。在伊認知,皇將公司人員將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事想得太簡單,人員能力及配備在短時間內不可能做到預定目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132頁);證人○○○(98年1月起為皇將公司軔體開發人員)於原審證稱:伊受僱皇將公司初期,技術長等人已有就XTR、Ultra-PlusⅡ、HPLC之生產、製造、軔體升級及客戶服務進行幾個月,當時有拷貝電路板,要在臺灣製造,但沒有辦法動作,美國又未派工程師來指導,最後機器在臺灣沒法動起來,之後就沒有生產,改由伊等自行開發全新機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頁背面),可知兩造未能順利研發系爭產品,因素眾多,無從歸責於上訴人。又楊勝輝、皇將公司於97年9月23、10月24日締結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當時,皇將公司已在申請上櫃,可知對於要否與上訴人合作簽約,自有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資力、研發能力、系爭買賣標的之價值及市場前景等等之能力,且事先又指派證人○○○等人實地調查,對於系爭買賣標的情形理當知之甚明,而後既同意以美金500萬元為對價而購入、受讓之,上訴人並已依約移轉系爭買賣標的,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因研發條件不足、本於系爭買賣標的所進行之研發不順,即反悔嫌惡系爭買賣標的及技術為劣品,或指摘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狀。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移轉之系爭買賣標的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或上訴人對於兩造嗣後合意停止生產系爭產品,改研發新產品,以符合市場需求乙情,有何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殊屬無據。
四、關於系爭250萬美元之給付約定是否為停止條件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係清償期之約定,伊已依約完成技術轉移,被上訴人卻自98年2月3日起自行決定不開發、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則原本約定清償期之事實已不再發生,應認為系爭250萬美元之清償期全額屆至等語,皇將公司則抗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2、4條約定,上訴人負有先履行一定義務後,並以銷售「乙方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及「產品未退貨」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提撥獎金之「停止條件約定」,明確約定為奬金,無對待給付性,明顯是未必發生法律效力之條件約定,並非對既存債務之清償期約定云云。故本件應再予審究者,為系爭250萬美元之給付究係清償期之約定,或是附停止條件?
(二)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參照)。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買賣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楊勝輝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約定,負有給付買賣總價金美金500萬元之債務,此為買受人之既存債務,上訴人與楊勝輝於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完成移轉買賣標的物給楊勝輝後,楊勝輝必須支付買賣總金額一半(250萬美金)給上訴人(此部分業已給付),以及同條第3項約定楊勝輝於97年10月1日起銷售上訴人轉移之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每季必須從銷售額提取15%給上訴人直至達到250萬美金為止(以美金付款),此金額用於充作本合約買賣總價金之其他一半未付款,係對既已發生之買賣價金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
(四)又查,皇將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同意經上訴人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自銷售額中提撥15%給上訴人做獎金,直至獎金累計達250萬美元為止停止提撥,係與楊勝輝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所約定系爭250萬美元之買賣價金為同一債務,楊勝輝、皇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上開約款具買賣契約之性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認亦係對於既已發生之買賣價金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
(五)再查,上訴人、皇將公司於本院更二審時均一致主張皇將公司自101年起已不再銷售、生產系爭產品等情(見更二審卷三第34-38、70頁,卷四第226、269頁),楊勝輝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實在。皇將公司復一再陳明皇將公司後續銷售之HPLC產品均與上訴人所移轉之技術無關(見更二審卷四第226-235、269、275-283頁),並經證人○○○到庭結證綦詳(見更二審卷三第313-315、319頁)。準此,兩造原本約定系爭250萬美元要以皇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銷售額提撥15%計給之事實,顯然已不可能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250萬美元之清償期至遲於101年皇將公司不再生產、銷售系爭產品時,業已屆至。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250萬美元之清償期已屆至,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系爭合約第2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2萬5761.11美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系爭合約第2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2萬5761.11美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皆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旭聖
  法官 林筱涵
  法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98年度
(匯率1:31.5254)
99年度
(匯率1:29.8365)
100年度
(匯率1:30.256)
HPLC銷貨收入(臺灣)
新臺幣6萬2950元折合美金1996.80元
新臺幣81萬6750元折合美金2萬7374.19元
新臺幣252萬1914元折合美金8萬3352.53元
HPLC銷貨收入(美國)
美金6萬2091.75元折合新臺幣195萬7468元
美金5萬8083.58元折合新臺幣173萬3010元
美金5萬2959.95元折合新臺幣160萬2356元
小計
美金6萬4088.55元
美金8萬5457.77元
美金13萬6312.48元
應給付15%予楊建夫
美金9613.28元
美金1萬2818.67元
美金2萬0446.87元
結論:皇將公司98、99、100年度之HPLC銷貨收入總計美金28萬5858.8元
說明:以上各年度銷貨收入金額、匯率、美金折合新臺幣等資料均詳見原審卷(二)第241、246、249、252頁。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金額(美金)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98、99年
3635.33元
100年3月2日
已判決確定
2.
100年
2萬0446.87元
101年2月1日
已判決確定
3.
101年
156.69元
102年2月1日
已判決確定
4.
101年
2萬0290.18元
102年2月1日

5.
102年
2萬0446.87元
103年2月1日

6.
103年
2萬0446.87元
104年2月1日

7.
104年
2萬0446.87元
105年2月1日

8.
105年
2萬0446.87元
106年2月1日

9.
106年
2萬0446.87元
107年2月1日

10.
107年
3236.58元
108年2月1日

合  計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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