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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舜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薛任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5,45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35,298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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