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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蔡培津
再審被告 洪健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所明定。
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0號理由書所載,上開但書規定,係以當事人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受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其於收受判決後,既有權斟酌應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當事人提起上訴,自不應扣除在途期間,立法意旨在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難謂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有何牴觸。
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
是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三、查:㈠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自行具狀同時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下稱1497號裁定)及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卷在卷可參。
㈡1497號裁定係於111年6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所委任設有事務所於本院所在地,且被授與特別代理權,有提起再審之訴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沈崇廉律師,有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分附於1497號卷21、49頁可參。
㈢依上說明意旨,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不問再審之訴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或另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均不應扣除在途期間。
故本件再審之訴人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計算至111年7月21日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至111年7月26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對149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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