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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蔡培津
再審相對人 洪健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8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乃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
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8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確定裁定,及111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一併向本院提起再審。
依前開說明,就其對最高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之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予審結,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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