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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仁豪
張仁行
林明泉
徐忠義
江晉緯
陳彥欽
吳國興
賴文和
廖慶炎
盧燈讚
紀振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被上訴人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林惠珍
張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11頁),惟因金額誤算,嗣更正如附表一「更正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86-388頁),核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說明,尚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以下關於個人部分均省略稱謂)主張:㈠許仁豪、張仁行、林明泉、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盧燈讚、紀振義(下稱許仁豪等9人),受僱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擔任汽車駕駛員,另賴文和、廖慶炎則受僱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擔任技工,任職期間如附表一在職期間欄所示。
被上訴人每月25日發放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薪資借支),次月10日發給上個月薪資,詎自民國93年8月起,即片面取消每月25日發給員工之薪資6,000元,嗣於102年10月起恢復每月25日發放,惟以「薪資借支」名目發給,且於隔月10日發放薪資時即以薪資借支名目扣除,然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於每月25日固定為薪資借支,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再度片面取消每月25日發放薪資借支6,000元,短付許仁豪等9人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系爭薪資借支每月6,000元。
又被上訴人每月10日另有發給員工薪資津貼(即原節金借支)5,900元(下稱系爭薪資津貼)及生活補助3之薪資2,500元(下稱系爭生活補助3);
惟被上訴人每月發給盧燈讚、紀振義之薪資中並無系爭薪資津貼,而短付其2人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系爭薪資津貼每月5,900元,另短付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盧燈讚、紀振義等8人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系爭生活補助3每月2,500元。
再者,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於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其中吳國興未加計系爭薪資借支、系爭生活補助3,賴文和未加計系爭薪資借支、系爭薪資津貼、系爭生活補助3,及工作獎金3,000元,廖慶炎則未加計系爭薪資借支、系爭薪資津貼、系爭生活補助3,及工作獎金4,500元,致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受有退休金差額損害。
㈡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0條、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所示期間短付之系爭薪資借支、系爭薪資津貼、系爭生活補助3及退休金差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併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薪資借支6,000元,性質上係每月應領薪資總額之預付或預支,伊於93年8月以前,每月員工薪資分2次發放,每月25日有發放薪資預支6,000元,經產業工會要求93年8月份起薪資改為每月10日一次發放,故自93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薪資改為每月10日一次發放,不再於每月25日預支薪資6,000元。
惟自102年10月起,因駕駛員節金借支制度廢除,將節金借支併入新制薪資計算(即每月25日不再預付系爭薪資津貼),恢復每月薪資分二次發放,並於當月25日開始發放系爭薪資借支6,000元,再於次月10日自該月應領薪資總額扣除預支6,000元部分給付其餘薪資,並無短付。
嗣自105年10月起,改由有借支需求之個別駕駛員逐月簽立「薪資借支單」,伊再依申請於每月25日發放有借支需求之駕駛員系爭薪資借支6,000元後,再於次月10日自該月應領薪資總額扣除預支6,000元部分給付其餘薪資,亦無短付。
㈡盧燈讚、紀振義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兩造勞動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其2人系爭節金借支6,000元(即系爭薪資津貼),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盧確定,與本案請求核屬同一事件,自不得再起訴請求。
㈢依105年9月30日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點「生活補助3」規定:特殊路線依「特殊路線支給辦法」辦理或依學識、經驗、技能、潛力發展及擔任工作之難易、責任之輕重綜合考量核定發給之津貼,除江晉緯短暫行駛特殊路線「12路」路線公車,有給付「生活補助3」2500元外,之後上訴人江晉緯亦未再行使特殊路線,而未補助;
徐忠義、陳彥欽、吳國興、盧燈讚、紀振義均非前開特殊路線之駕駛員,致賴文和、廖慶炎則為技工,並非駕駛員,且被上訴人未曾與其等議定給付系爭生活補助3之合意,自無給付系爭生活補助3之義務。
㈣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雖主張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惟伊並無短付吳國興系爭薪資借支及生活補助3,賴文和、廖慶炎除原判決認定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不得請求,且賴文和、廖慶炎主張工作獎金各3,000元、4,500元部分,此為工務課之不定期工作補助,核屬被上訴人盈餘時發放之紅利,不應計入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就賴文和、廖慶炎、盧燈讚、紀振義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餘之人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各求為判決如附表「更正上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及偕萬山之繼承人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等人上訴後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擔任職務、在職期間、退休日期、退休基數如附表一「職務/在職期間/退休日期/退休基數」欄所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207頁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23-276頁)。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附表二「系爭薪資借支」欄、「系爭薪資津貼」欄、「系爭生活補助3」欄所示各項薪資予各該上訴人,並有短付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予各該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抗辯如前所述。
是本件經兩造整理主要爭點為:⒈許仁豪9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如附表二「薪資借支」欄所示期間每月應付之系爭薪資借支6,000元,是否可採?⒉廖慶炎、盧燈讚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如附表二「薪資津貼」欄所示期間每月應付之系爭薪資津貼5,900元,是否可採?⒊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盧燈讚、紀振義等8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如附表二「生活補助3」欄所示期間每月應付之系爭生活補助2,500元,是否可採?⒋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等3人之月平均退休工資為何?其等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是否可採?(見本院卷二第388-389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短付各項薪資、退休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並未短付許仁豪等9人各如附表二「系爭薪資借支」欄所示期間之系爭薪資借支:⑴兩造均不爭執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工資按月支薪2次,分為每月10日及25日定期發給,該約定並未區分「員(職)工」之類別,均一律適用,及被上訴人自92年6月25日起至93年8月前,每月薪資分2次發放,除偶發情況外,固定於每月25日以「薪資借支」發放給上訴人各6,000元,並於次月10日結清薪資發放薪資餘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7-20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⒊),且有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見勞調卷一第31-36頁)、紀振義、偕萬山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勞調卷一第37-54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德城、林瑞慶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二第247-361頁、第363-380頁)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主張自92年6月25日起至93年7月止之期間,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20條於每月25日發放給上訴人6,000元屬預付薪資性質而為薪資之一部,應可採信。
⑵又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薪資結構於92年6月25日前已存在節金借支制度,將三節(春節、端午、中秋)節金拆在每月20日分期支給,金額不固定,再於三節時結算餘額;
及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3日召開92年第17次事務會議,經會議主席指示:因受SARS疫情影響公司營收遽減…92年3月至5月與91年同期比較營收減少約1000萬元,為維持公司之經營,常務董事會決議節金減半發給,待營運成績恢復去年之業績,將恢復全發給;
嗣於92年11月10日召開92年第35次事務會議,經會議主席指示:自12月份起,員工節金減半部分調升3分之1,另於接獲SARS補貼款後,依獲補貼金額30%發放員工。
暨豐原客運產業工會曾於93年8月18日豐產字第016號發函被上訴人,表示:⑴本公司三節節金本應於每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發放,因大部分員工反應,懇請公司准予將三節節金均分,員工於每月25日向公司暫借均分之節金,並於每逢三節時,予以結清所借之節金款項。
⑵每月10發放上個月之薪資一次領取,公司不需於每月25日再預付薪資,因此被上訴人93年8月之前如果有按月發節金借支時,其餘薪資都是在次月10日發放,但92年12月到93年7月,每月發放3次,即10日發放上月薪水餘額,20日發放節金借支,25日發放薪資借支(92年12月19日起,每月20日發給節金借支4,700元),惟從93年8月開始節金借支於每月25日發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⒍),且有92年第17次事務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03-211頁)、92年第35次事務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13-225頁)、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函(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在卷可考。
再參之前揭上訴人提出之吳德城、林瑞慶薪資明細單所載,從92年6月開始至93年7月,每月均有扣除1筆借款6,000元,但此期間之前或之後,借款金額則均為0;
再參系爭薪資借支於92年6月於每月25日發給員工,嗣於93年8月被上訴人因應工會訴求,恢復節金,並取消於每月25日發給薪資借支6,000元,合併於次月一併發放之時序歷程,堪認被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因恢復系爭節金借支,其餘薪資一次發放,而取消系爭薪支借支。
故被上訴人抗辯92年6月起至93年7月之薪資採二次發放,93年8月起採一次發放,堪可採信。
⑶參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30日(102)豐汽客總字第184號通知全體員工:①本公司由於近來屢次接獲各站員工及各主管機關對於工資應簡化之建議,經公司決議將薪資項目全部納入加班費基礎,因此將會提升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資的計算金額。
②此薪資結構的調整方案,雖會增加公司人事管銷成本,且增加退休金之提撥金額,惟為保障駕駛員工之生活…在正常的情況下,薪資結構的新方案計算將更有利於員工,且不低於原有收入,自102年10月起份起節金廢除並將該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每月25日借支部分改採薪資借支方式預支。
③除駕駛員外其餘工作人員薪資計算方式仍依原有辦法辦理,另增加生活補助2,及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於每月25日以薪資借支名目發給許仁豪等9位駕駛員各6,000元,並於次月10日發薪時,在薪資總額中扣除該6,000元後發放薪資餘額,且駕駛員102年10月至105年9月之薪資結構增加生活補助2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20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⒎⒐),並有被上訴人之通知(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盧燈讚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523至527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勞調卷一第55-64頁)、張仁行薪資明細單(見勞調卷一第148-149頁)存卷可參。
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起將薪資結構做調整,就駕駛員部分將節金借支併入新制薪資,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每月25日發放系爭薪資借支6,000元,並於次月結算後發放薪資餘額,而回復薪資二次發放之舊制,故上訴人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期間,每月25日領取之系爭薪資借支6,000元,仍係薪資預付性質,而屬薪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於次月10日結算薪資扣除已預付之系爭薪資借支6,000元及其餘應扣款項,將薪資餘額支付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薪資借支於次月扣回,而有該期間每月短付許仁豪、張仁行、林明泉、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系爭薪資借支6,000元云云,當屬誤會。
⑷另因賴文和、廖慶炎之職務係技工,並非駕駛員,依前所述,即無上開102年10月新制之適用,而仍援用舊制之薪資結構,即援用自93年8月起每月25日發放節金借支,其餘薪資則一次發放之方式(亦即被上訴人並無需於當月預付其2人系爭薪資借支6,000元,再於次月10日發放結算後之其餘薪資)。
而兩造未爭執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起至賴文和、廖慶炎退休之期間,於每月25日以「節金借支」名目發放賴文和等2人各5,900元,並於三節當月另核給結算後之節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不爭執事項⒐),及被上訴人於每月10日有發放結算後其餘薪資之事實,且有賴文和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見原審中司勞調卷二第66-71頁)、廖慶炎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見原審中司勞調卷二第72-105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43-449頁)可稽,足證被上訴人並無短付薪資情形。
且被上訴人即不需預付系爭薪資借支,賴文和、廖慶炎主張被上訴人每月短付附表一所示系爭薪資借支欄所示期間之系爭薪資借支6,000元,亦有誤會。
又果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起即有每月短付薪資6,000元,該金額占比許仁豪、張仁行、林明泉、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及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等人每月各應領之薪資比重不低,其等當不致未發現有短付薪資,而無法及時向被上訴人反應之理;
況且,其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短付該期間薪資情事,是其等主張被上訴人短付該期間每月系爭薪資借支6,000元,無足採信。
⑸又兩造復不爭執於105年9月30日因勞資協調決議,自105年10月起,每月25日之「薪資借支」改按員工需求辦理,且金額固定為6,000元,於有需求「薪資借支」員工,在每月調查時填寫申請單,被上訴人才會於25日預付「薪資借支」6,000元,再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餘額(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⒑),可知105年10月起,每月25日「薪資借支」6,000元,固仍為薪資預支性質,而屬薪資之一部,然係按員工各別需求,有需求採二次發放薪資之員工每月調查時填寫申請單,已非全部員工均採二次發放薪資方式。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借支單(見原審卷一第195、239-240頁),可知許仁豪、陳彥欽於106年10月25日及江晉緯曾於106年10月25日領取系爭薪資借支。
再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等有歷年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5-457頁)所載具領薪資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頁),並參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借支單(見本院卷三第11-150頁),顯見不是每位員工都有申請薪資借支,則:①依許仁豪102年10月起至107年7月薪資明細(見勞調卷一第108-117頁、本院卷二第415-417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勞調卷一第118-147頁),其自102年10月起至107年7月,均有支領系爭薪資借支;
②依張仁行102年9月起至107年7月薪資明細(見勞調卷一第148-177頁、本院卷二第419-421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勞調卷一第178-193頁),其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105年12月、106年5月、106年7月至9月,有支領系爭薪資借支,之後即未再支領系爭薪資借支;
③依林明泉102年10月起至107年7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23-425頁),其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每月有支領系爭薪資借支,之後即未再支領系爭薪資借支;
④依徐忠義102年10月起至107年7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27-429頁),其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每月有支領系爭薪資借支,之後即未再支領系爭薪資借支;
⑤依江晉緯102年10月起至107年7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31-433頁),其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106年1月、106年9月至107年7月,有支領系爭薪資借支;
⑥依陳彥欽102年10月起至107年7月薪資明細(見勞調卷二第18-52頁、本院卷二第435-437頁),此期間其僅106年10月未支領系爭薪資借支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有發放系爭薪資借支給陳彥欽。
⑦依吳國興102年10月起至107年7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39-441頁),其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每月有支領系爭薪資借支,之後即未再支領系爭薪資借支;
⑧依賴文和、廖慶炎102年10月起至107年7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43-449頁),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曾核給系爭薪資借支。
再佐之上開歷年薪資明細表「扣除合計」欄,於許仁行等7人有支領系爭薪資借支當月,應扣除之金額即明顯少於6,000元而較低,若支領之薪資借支金額較高,則應扣除之金額即高於6,000元明顯較高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就駕駛員以外之人員仍採薪資一次發給方式,而駕駛員係採前述每月發薪二次方式,於每月25日預付系爭薪資借支6,000元,並於次月10日結算發放薪資餘額;
然自105年10月起,即未必每月25日有預付系爭薪資借支6,000元,是被上訴人抗辯105年10月起,依員工需求填寫借支申請才發放薪資借支6,000元,否則均一次發放薪資,應堪採信。
準此,若許仁豪等9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薪資借支時,則被上訴人自無需於每月25日支付系爭薪資借支,僅需於次月一次發放全額薪資,其理自明。
是其等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起未按月於25日發放系爭薪資借支,而有短付自105年10月起附表二「系爭薪資借支」欄所示各該期間之薪資,應屬誤認。
⑹據上各情,許仁豪等9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有短付附表二「系爭薪資借支」欄所示各該期間之薪資,均不足採,則其等起訴時主張預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起按月給付系爭薪資借支各6,000元,即屬無據。
故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含工作規則第20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系爭薪資借支欄所示之薪資,均無理由。
㈣盧燈讚、紀振義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系爭薪資津貼」欄所示期間(應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02年8月 及9月期間)之系爭薪資津貼:⒈按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
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盧燈讚、紀振義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未發放節金借支予其2人一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不爭執事項⒑);
然其2人曾以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份起已經取消系爭節金借支,至起訴時已積欠11個月計6萬6,000元之節金未給付,及系爭節金借支為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應按月給付之繼續性支付,因被上訴人違法取消系爭節金借支之給付,難期待被上訴人就未屆期部分,於日後屆期時履行其給付義務,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於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盧燈讚等2人已屆期之系爭節金借支本息,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恢復102年9月30日以前給付系爭節金借支方式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系爭節金借支,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並於該案104年2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系爭節金借支之金額合意以6,000元計算,嗣經法院判決盧燈讚2人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不爭執事項⒕),並有原審法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81-188頁、第189-199頁)。
⒊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將薪資結構中之節金借支正名為「薪資津貼」(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不爭執事項⒑),是系爭薪資津貼即為原來之節金借支;
而系爭節金借支制度於92年6月25日前即已存在,且金額不固定,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修訂「員工薪資管理辦法」,增訂薪資津貼,於94年6月1日前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5,900元、於94年6月1日後(含)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3,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頁、209-210頁不爭執事項⒋⒒),且據證人謝昀男、黃朝清於原審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0頁、119頁),參以系爭前案判決中所認定系爭節金借支之金額雖為6,000元,此係因雙方於該案訴訟過程中以合意方式按6,000元計算之等情,而上訴人未舉證原系爭節金借支之金額即為6,000元,可知系爭節金借支實際金額並非6,000元。
而盧燈讚等2人於本件訴訟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至兩造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盧燈讚等2人系爭薪資津貼,核與前述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相同,核屬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另案確定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之節金借支即系爭薪資津貼,自不得更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⒋據上,盧燈讚、紀振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系爭薪資津貼欄所示期間之系爭薪資津貼(其中102年8月及9月部分業經原判決其2人勝訴確定,非上訴範圍),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其2人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再度起訴為相同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盧燈讚、紀振義等8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生活補助3」,均無理由:⒈徐忠義等8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每月10日所發放薪資包含系爭生活補助3,惟被上訴人發放其等8人之薪資,卻漏未發放系爭生活補助3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謝文華、許仁豪、張仁行等人薪資明細單為證(見勞調卷一第65-87、108-117、148-177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未發放附表二所示系爭生活補助3給徐忠義等8人,惟否認每位員工均得領取系爭生活補助3,並抗辯附表二系爭生活補助3,應依「特殊路線支給辦法」辦理或依學識、經驗、技能、潛力發展及擔任工作之難易、責任之輕重綜合考量核定發給之等語,且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5年9月30日修訂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見原審卷二第60-62頁)、特殊路線支給辦法(見原審卷二第63頁)為證。
觀之上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本公司員工之工資項目,應依個別情形自下列各款規定擇其適當項目發給:生活補助3:特殊路線依「特殊路線支給辦法」辦理或依學識、經驗、技能、潛力發展及擔任工作之難易、責任之輕重綜合考量核定發給之津貼。
另特殊路線支給辦法亦明訂:為了維持特殊路線駕駛員之基本生活、薪資水平,鼓勵員工工作勤奮、配合公司勤務調度、激勵員工奮發向上、提高行車安全與服務品質,有效管理、發揮工作效率等,給予生活補助2,500元,特殊路線訂定由業務部門簽核,董事長裁示之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應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經營之51、11、12、63、214、235等路公車,當時係新闢路線,因乘客數量、乘客族群處於未知狀態,被上訴人為鼓勵駕駛員配合公司勤務調度,並維持其薪資水平,使給予系爭生活補助3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核准之上開交通路線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6-202頁);
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黃朝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從94年到現在是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有看過特殊路線支給辦法,約在公司開始經營63路公車路線時。
51、63、235路都是上開辦法所稱之特殊路線,且都經由董事長裁示列為特殊路線。
當時係由業務課召集和我一起研商核准路線之預估營運狀況,若認是特殊服務路線的話,由我向總經理和董事長口頭報告,經過董事長答應後,由我轉告業務課及財務課去辦理,而董事長係以口頭方式指示,並未以書面為之。
當時業務課跟我討論決定特殊路線之關鍵理由,為51路線係免費搭乘,故無法計算駕駛員之售票津貼,所以就以特殊路線方式補貼駕駛員薪資,因此駕駛員若未駕駛特殊路線,就不會有系爭生活補助3;
有關簽報特殊路線之情形有兩種:一種係由業務課研商後,由我向董事長口頭報告;
另一種則係新闢路線行駛1個月後,駕駛員所領薪資和相同經營環境路線比較,若領得薪資較低,由業務課和我研商而比照特殊路線處理,如12路公車路線部分。
另公司未曾依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或依學識、經驗…綜合考量核定發給之津貼」規定辦理,當時定這規定,主要係獎勵一些向心力、工作態度比較好的駕駛員,係屬考績獎金性質,並由業務課簽報,但業務課從未簽報過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14-118頁)。
綜核上情,並佐以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中關於:「依學識、經驗、技能、潛力發展及擔任工作之難易及責任之輕重核定發給之津貼」之意旨,須經被上訴人裁量、核定個別員工之情形始有適用,並非全部員工齊頭式的整體適用,實堪認定。
是被上訴人以駕駛前開特殊路線之駕駛員為限,始有系爭「生活補助3」等語置辯,應堪憑採。
⒊賴文和、廖慶炎、徐忠義、陳彥欽、吳國興、盧燈讚、紀振義等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生活補助3,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27-429、435-441、451-457頁)。
惟兩造均不爭執賴文和、廖慶炎係為技工,並非駕駛員,依上開說明,賴文和等2人並不符合駕駛特殊路線領取系爭生活補助3之資格。
且被上訴人抗辯徐忠義、陳彥欽、吳國興、盧燈讚、紀振義雖為駕駛員,然其等5人並未行駛過特殊路線一情,為其等所未爭執,徐忠義等5人復未舉證證明曾行駛特殊路線,從而徐忠義等5人亦不符合領取系爭生活補助3之資格。
另被上訴人抗辯江晉緯於102年12月起至000年00月間曾駕駛過特殊路線,因此有支付系爭生活補助3,然104年11月以後,因未繼續駕駛特殊路線,故未再支付系爭生活補助3之事實,未為其所爭執,復有其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31-433頁)。
而江晉緯既未舉證證明104年11月以後曾有繼續駕駛特殊路線,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起至000年00月間已有給付系爭生活補助3予江晉緯,並無漏未給情事,從而江晉緯自104年11月起亦不符合領取系爭生活補助3之資格。
⒋據上,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盧燈讚、紀振義等8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含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系爭「生活補助3」,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亦均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定。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2項)。」
。
查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基數欄所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等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平均工資短少計算,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是計算其等之退休金,仍應先確認其等退休平均工資是否應計入系爭薪資借支、系爭生活補助3及紅利或工作獎金。
⒉查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附表二系爭薪資借支欄所示薪資(每月6,000元)及系爭生活補助3欄所示薪資(每月2,500元)之請求,均無理由,有如前述,則其等以其於退休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平均工資短少計算系爭薪資借支及系爭生活補助3合計8,500元為由,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
另觀諸卷附賴文和、廖慶炎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其中賴文和於退休前6個月僅有一筆106年1月23日員工紅利3,346元、廖慶炎於退休前六個月亦僅有一筆106年1月23日員工紅利6,814元(見中司勞調卷二第71、104頁),則被上訴人以該款項核屬其有盈餘時發放之紅利,不應計入工資等語置辯,堪予憑採。
此外,賴文和、廖慶炎復對於其等退休前6個月,確有各按月領取工作獎金3,000元、4,50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其等之認定,其等主張月平均退休工資應計入紅利、工作獎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賴文和、廖慶炎請求給付加計系爭薪資津貼之退休金差額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各以附表二所示各項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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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院卷二第386-388頁、卷三第170-171頁)
編號 姓名 起訴聲明 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 更正上訴聲明 1 許仁豪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許仁豪3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許仁豪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許仁豪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
⑴原判決不利於許仁豪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許仁豪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許仁豪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許仁豪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原判決關於許仁豪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許仁豪3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許仁豪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許仁豪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張仁行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張仁行3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張仁行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張仁行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
⑴原判決不利於張仁行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張仁行5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張仁行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張仁行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原判決關於張仁行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張仁行3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張仁行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張仁行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林明泉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明泉3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林明泉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林明泉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
⑴原判決不利於林明泉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明泉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林明泉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林明泉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原判決關於林明泉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明泉3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林明泉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林明泉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徐忠義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徐忠義4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徐忠義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徐忠義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徐忠義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
⑴原判決不利於徐忠義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徐忠義41萬9,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徐忠義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徐忠義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徐忠義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原判決關於徐忠義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徐忠義4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徐忠義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徐忠義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徐忠義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江晉緯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江晉緯4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江晉緯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江晉緯2,500元、每月25日給付江晉緯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
⑴原判決不利於江晉緯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江晉緯10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江晉緯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江晉緯2,500元、每月25日給付江晉緯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原判決關於江晉緯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江晉緯4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江晉緯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江晉緯2,500元、每月25日給付江晉緯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陳彥欽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彥欽4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陳彥欽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陳彥欽2,500元、每月25日給付陳彥欽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
⑴原判決不利於陳彥欽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彥欽7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陳彥欽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陳彥欽2,500元、每月25日給付陳彥欽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原判決關於陳彥欽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彥欽4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陳彥欽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陳彥欽2,500元、每月25日給付陳彥欽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吳國興 被上訴人應給付吳國興83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
⑴原判決不利於吳國興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吳國興62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原判決關於吳國興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吳國興83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賴文和 被上訴人應給付賴文和95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賴文和18萬5,850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賴文和其餘之訴駁回。
⑴原判決不利於賴文和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賴文和57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原判決不利於賴文和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賴文和76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廖慶炎 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慶炎12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慶炎26萬5,500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廖慶炎其餘之訴駁回。
⑴原判決不利於廖慶炎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慶炎72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原判決不利於廖慶炎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廖慶炎9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盧燈讚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盧燈讚4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盧燈讚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盧燈讚8,4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盧燈讚1萬1,800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盧燈讚其餘之訴駁回。
⑴原判決不利於盧燈讚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盧燈讚48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盧燈讚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盧燈讚8,4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原判決不利於盧燈讚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盧燈讚48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盧燈讚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盧燈讚8,4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紀振義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紀振義4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紀振義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紀振義8,4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紀振義1萬1,800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紀振義其餘之訴駁回。
⑴原判決不利於紀振義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紀振義48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紀振義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紀振義8,4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原判決不利於紀振義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紀振義48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紀振義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紀振義8,4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職務/在職期間/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 系爭薪資借支(勞動契約、勞基法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工作規則第20條) 系爭薪資津貼(勞動契約、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 系爭生活補助3(勞動契約、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 退休金差額(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 請求期間、金額 將來給付 請求期間、金額 將來給付 請求期間、金額 將來給付 1 許仁豪 駕駛員90.08.30-108.04.30 102.10-107.0734萬8000元(計算式:6000元×58月) 107.08.01起每月給付6000元 2 張仁行 駕駛員100.04.13迄今 102.10-107.0734萬8000元(計算式:6000元×58月) 107.08.01起每月給付6000元 3 林明泉 駕駛員89.08.10-109.10.31 102.10-107.0734萬8000元(計算式:6000元×58月) 107.08.01起每月給付6000元 4 徐忠義 駕駛員94.06.08-108.11.19 102.10-~107.0734萬8000元(計算式:6000元×58月) 107.08.01起每月給付6000元 102.10-107.0714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58月) 107.08.01起每月給付2500元 5 江晉緯 駕駛員 ①95.06.19-96.06.01 ②99.05.12迄今 102.10-107.0734萬8000元(計算式:6000元×58月) 107.08.01起每月給付6000元 102.10-107.0714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58月) 107.08.01起每月給付2500元 6 陳彥欽 駕駛員91.06.19迄今 102.10-107.0734萬8000元(計算式:6000元×58月) 107.08.01起每月給付6000元 102.10-107.0714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58月) 107.08.01起每月給付2500元 7 吳國興 駕駛員82.04.07-107.05.31退休基數40.5 102.10-107.0634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57月) 102.10-107.0514萬元(計算式:2500元×56月) 平均工資短計8500元差額35萬2750元(計算式:8500元×41.5) 8 賴文和 技工90.07.02-106.07.31退休基數31.5 102.08-106.0728萬8000元(計算式:6000元×48月) 102.10-106.0711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46月) 平均工資短計1萬7400元差額54萬8100元(計算式:17400元×31.5) PS其中短計系爭薪資津貼5900元部分,已判決勝訴確定 9 廖慶炎 技工65.08.13~106.01.26退休基數45 102.08-106.0125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42月) 102.10~106.0110萬元(計算式:2500元×40月) 平均工資短計1萬8900元差額85萬0500元(計算式:18900元×45) PS其中短計系爭薪資津貼5900元部分,已判決勝訴確定 10 偕萬山 駕駛員89.04.01-105.01.11死亡*其繼承人為偕斐喻、偕嘉恒、鄧慧鵑 102.10-104.1216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27月) 102.10-105.017萬元(計算式:2500元×28月) 11 盧燈讚 駕駛員91.09.09迄今(雖曾於104.04.12-104.11.08遭解僱,然經勞動部認定該期間解僱無效) 102.08~107.0735萬4000元(計算式:5900元×60月) PS其中102年8月及9月部分已判決勝訴確定 107.08.01起每月給付5900元 102.10-107.0714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58月) 107.08.01起每月給付2500元 12 紀振義 駕駛員89.08.12迄今 102.08~107.0735萬4000元(計算式:5900元×60月) PS其中102年8月及9月部分已判決勝訴確定 107.08.01起每月給付5900元 102.10-107.0714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58月) 107.08.01起每月給付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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