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8日結婚,婚後未以書
-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3月2日調解離婚前,共同經營三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參本院卷48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 二、本件爭點:起算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罹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為
- 二、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
-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 四、綜上所述,原審誤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未罹於2年消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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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有信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役修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8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06年3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6年度司家調字第329號調解離婚成立。
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5日起訴請求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業經中院以106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確認其對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2,732萬6,835元(4,072萬7,084-1,340萬0,249),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其係於108年3月6日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知悉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淨值大於其,故其於109年12月4日提起本訴,並無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情。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1,366萬3,418元(2,732萬6,83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3月2日調解離婚前,共同經營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綠公司)、台灣科揚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公司及伊之財務運作全由被上訴人掌管、負責,其相當明瞭上訴人之資產負債狀況。
且被上訴人於前案107年1月16日答辯狀,否認上訴人之消極財產主張為真正,且辯稱:上訴人未將土地及保單列入伊之婚後財產計算,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積極、消極財產,知之甚詳。
嗣被上訴人於前案聲請閱覽卷內所附106年12月14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下稱稅務電子資料)後,即已獲悉兩造婚後財產總額。
被上訴人隨於107年8月15日前案答辯二狀,辯稱:因上訴人調解離婚時之財產大於其,故上訴人之前案請求,為無理由。
準此,被上訴人至遲於前案107年8月15日提出答辯二狀時,即明知上訴人之財產較自己為多,故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4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參本院卷4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為1,366萬3,418元。
二、本件爭點:起算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知悉時點,究為上訴人主張之107年8月15日(即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答辯二狀日),或原判決所認之108年3月6日(即前案言詞辯論期日)?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為1,366萬3,418元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參上述肆、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前案確定判決附於原審卷23-33頁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8年3月6日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知悉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淨值大於其,故其於109年12月4日提起本訴,並無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前案107年8月15日提出答辯二狀時,即已明知上訴人之財產較自己為多,故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4日始提起本訴,已逾2年消滅時效。
㈡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嗣修正為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雖尚未能知悉其對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具體數額,但客觀上應已明知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1.依前案卷內所附稅務電子資料所示,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區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共計2,049萬3,400元(1,711萬6,000+337萬7,400),加計上訴人其他四筆投資財產價值603萬9,200元後,伊之財產總額為2,653萬2,600元。
被上訴人三筆投資價值共計之財產總額則為800萬0,830元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2.上訴人於前案中,固將伊為負責人之三綠公司之借款債務,列為伊個人婚後債務,但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狀,除否認該等借款債務之真實性外,並明白指出:縱係該等債務屬實,債務人應為三綠公司,而非上訴人。
且同時否認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其於105年9、10月間,出售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區房地)所得價金1,750萬元。
3.依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答辯二狀(參本院卷9、10頁)所載,其於前案辯稱:依稅務電子資料所示,上訴人名下財產總額為2,653萬2,600元,被上訴人僅為800萬元0,830元。
且上訴人所有○○區房地,如以「市價」計算,價值勢必超過稅務電子資料所載數額(即2,049萬3,400元),故上訴人調解離婚時之剩餘財產,既超過被上訴人「甚多」,上訴人豈有再於前案,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理?並同時否認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區房地為三綠公司借名登記伊名下,並非屬伊之婚後財產之事實。
4.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月前案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重申:上訴人主張之婚後債務,均為三綠公司之債務,與上訴人無關。
其於同日提出答辯三狀,辯稱:上訴人所有○○區房地市價總和勢必超過3,000萬元,並同時再次否認應將其出售○○區房地所得,追加計算為其之婚後財產;
另辯稱:出售價金1,750萬元亦應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及代償債務。
5.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072萬7,084元(○○區房地經鑑定後「市價」價值為4,063萬5,226元+銀行存款3,013元+銀行存款8萬8,845元),至稅務電子資料所載之上訴人其他四筆投資財產價值603萬9,200元部分,則非屬伊之婚後財產。
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為應追加計算其出售○○區房地實際所得1,340萬0,249元(即出售價金1,750萬元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及代償債務),至稅務電子資料所載之被上訴人三筆投資財產價值共計800萬0,830元部分,則非屬其之婚後財產。
另上訴人主張之婚後借款債務部分,因係匯款至三綠公司帳戶內,難認屬上訴人個人之婚後債務。
而○○區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為三綠公司,該借款債務亦非屬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至被上訴人辯稱之婚後借款債務部分,因已清償,而非屬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債務。
㈣基上等情,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提出答辯二狀時,即已明知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故其遲至109年12月4日始提起本訴,已逾2年消滅時效一節為可採。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核非可取。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且上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1,366萬3,4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誤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據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6萬3,418元本息,核有未洽。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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