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重家上,1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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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金喜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銘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被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巧麗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

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親黃火謀生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黃火謀已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消滅,故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火謀之繼承人即兩造與追加原告黃巧麗、黃隆昌公同共有之義務。

被上訴人與黃隆昌、黃巧麗雖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與黃隆昌、黃巧麗公同共有。

但依法應由除上訴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黃隆昌、黃巧麗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第二審程序始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倘已得對造當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三、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揆諸上開說明,其行使該權利須得除對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除對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準此,若黃隆昌、黃巧麗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致妨害其上開權利之行使。

黃巧麗以利害衝突及審級利益為由,而不同意追加為原告。

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堪認上開理由並非屬黃巧麗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黃巧麗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上訴人聲請為黃隆昌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追加為原告部分,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地號 72年重測前地號 72年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上建物門牌 1 彰化縣員林市惠農段871 彰化縣員林鎮南平段南平小段40-7 彰化縣員林鎮莒光段1432 114.51 彰化縣○○市○○路000號 2 彰化縣員林市惠農段872 彰化縣員林鎮南平段南平小段40-142 彰化縣員林鎮莒光段1431 121.68 彰化縣○○市○○路000號 3 彰化縣員林市惠農段873 彰化縣員林鎮南平段南平小段40-143 彰化縣員林鎮莒光段1430 66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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