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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莊美雅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6
0000000000000000
莊雅如
莊雅君
莊小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莊雅芳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上訴人 莊添麟
0000000000000000
莊明儒
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 ○執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來于所遺如附表一欄編號1至20、22、23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欄編號1至20、22、23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張來于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來于之遺產為:附表一欄編號1至23、附表三編號1至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13、1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之莊雅芳持有之金飾,並請求裁判分割上列所載之遺產。
嗣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同意張來于所遺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之莊雅芳持有之金飾部分(金飾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65-283頁所示),均不列入本件訴訟審理分割遺產範圍(被上訴人莊添麟同意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上訴人、被上訴人莊雅芳、莊明儒同意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9-144頁),故本件訴訟審理範圍為上訴人主張分割張來于所遺附表一欄編號1至23所示部分,先予敘明。
二、莊添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來于與其配偶即莊順津(已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死亡)生有子女即兩造共7人,張來于於109年9月29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欄所示遺產(共23項),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因原審判決未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且認為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並非張來于之遺產,上訴人不服,乃提出上訴,並在本審補稱:張來于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於109年7月9日經網路解約而將14筆定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即附表一欄編號21所載之債權金額,下稱系爭210萬元)匯款至莊雅芳所有之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莊雅芳再於109年9月24日自張來于之甲帳戶提領現金67萬元(即附表一欄編號22所載之債權金額,下稱系爭67萬元),上開2筆款項及附表一欄編號19所載之729,984元部分,均是莊雅芳於張來于生前提領張來于之存款代為保管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關係,莊雅芳應返還予張來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屬於遺產範圍,應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來于所遺如附表一欄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參、莊雅芳抗辯:
同意附表一欄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項目為張來于之遺產,並同意就上開遺產部分,依附表一欄編號1至20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另否認附表一欄編號21、22為張來于之遺產,其中系爭210萬元是張來于歸還生前代為保管莊雅芳所交付之金錢,且張來于既在生前已處分並交付系爭210萬元,可見該210萬元即非遺產範圍。
而系爭67萬元為張來于在生前贈與莊雅芳,用來照顧張來于之長孫莊佳勳。
張來于在生前既已處分系爭210萬元、系爭67萬元予莊雅芳,該2筆資產即非屬於張來于之遺產。
至於附表一欄編號23所示之保單債權部分,性質上應為不能分割,亦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等語。並在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莊明儒抗辯:
同意附表一欄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項目為張來于之遺產,且同意依附表一欄編號1至23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並在本審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伍、莊添麟抗辯:
當初兩造父親過世時,上訴人及莊雅芳共5人,就已經放棄不分配財產,好讓張來于放心,當時張來于也有賣一間房子,將價金匯款給上訴人及莊雅芳共5人,現在上訴人及莊雅芳共5人又要回來分財產,而沒有照張來于遺願處理,故要求現金、股票、動產、不動產平均分得,不動產部分變現平均分配,而附表一欄編號23之保單部分,要保人是張來于、被保險人是莊小娟、受益人是莊添麟之子即莊佳勳,怎可以列入遺產分割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張來于為兩造之母親,莊順津則為張來于配偶,為兩造之父親。
其中莊順津於101年1月13日死亡,張來于則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兩造為張來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上訴人及莊雅芳、莊明儒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9-144頁),莊添麟對於上開事實亦不否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主張張來于所遺附表一欄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項目,依附表一欄編號1至20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一節,莊雅芳、莊明儒已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366頁);
而莊添麟雖具狀表示不動產部分由法院拍賣變現金並平均分配予兩造(本院卷二第383頁)、中港路房子(指附表一欄編號6部分)是父母努力打拼買的第一間房,也交代伊等不能賣,希望按房屋之價額扣掉伊可分配之現金金額,剩餘不足部分,伊願意貸款現金予其他6人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惟莊添麟於本審審理時亦主張:不動產部分一定要7人(指兩造)名下,這樣才能顯現法律主張7個人都有權利分等語(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9頁),並曾表示同意附表一欄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項目,依附表一欄編號1至20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第15-21行),且上訴人、莊雅芳、莊明儒均無主張出售或處分附表一欄編號6部分予他人之意願,則莊添麟上開主張由其單獨取得附表一欄編號6部分,並以價金補償予其他繼承人部分,並不可採。
兩造既均同意張來于所遺附表一欄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項目,依附表一欄編號1至20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而該分割方法足以消滅此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從而,上訴人主張張來于所遺附表一欄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項目,依附表一欄編號1至20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一節,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及莊明儒均主張甲帳戶於109年7月9日經網路解約而將系爭210萬元匯款至乙帳戶,該筆款項是張來于生前委任莊雅芳保管款項之餘額,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關係,莊雅芳應返還系爭210萬元予張來于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云云。
莊雅芳雖不爭執系爭210萬元係自甲帳戶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是張來于委託保管之款項,而抗辯是張來于歸還代為保管其所交付之金錢,張來于既在生前已處分並交付系爭210萬元,可見該210萬元即非遺產範圍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及莊明儒主張系爭210萬元是張來于生前委任莊雅芳保管款項之餘額一節,既為莊雅芳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及莊明儒舉證證明張來于有委託莊雅芳保管系爭210萬元之事實。
㈢上訴人及莊明儒固舉出張來于簽立之109年7月12日授權委託書(本院卷二第205頁,下稱A委託書),欲證明張來于交付莊雅芳之系爭210萬元,係張來于委託莊雅芳保管而用於張來于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用途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63頁第26-30行),惟莊雅芳辯稱張來于在109年7月9日已匯交系爭210萬元予莊雅芳,A委託書是109年7月12日以後的事情,二者是無關聯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
查A委託書內文載為:「本人張來于因自109年7月10日起得知自己罹患膀胱癌第三期,從109年7月12日起自行將本人新莊農會存簿及提款卡及密碼與永豐銀行存簿及網路銀行密碼,全部授權給本人次女莊雅芳提領使用,支付本人之日常生活必需品、住院相關費用及本人房屋所需繳交之費用等等,絕無任何異議。
授權人張來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2日」等語,依上開A委託書所載內容意旨,堪認張來于係在109年7月12日起將其所有甲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授權予莊雅芳提領,並以提領之款項用於支付其日常生活必需品、住院、所有房屋等相關費用,而兩造均不爭執張來于所有甲帳戶係在109年7月9日轉匯系爭210萬元至莊雅芳所有乙帳戶之事實,則該次提領轉匯日是在A委託書所載授權始日109年7月12日前,自不能逕認系爭210萬元係屬於莊雅芳依A委託書而提領之款項。
故上訴人及莊明儒提出A委託書部分,並不能證明系爭210萬元在109年7月9日轉匯至乙帳戶時,係屬於張來于委託莊雅芳保管之款項。
㈣莊雅芳辯稱系爭210萬元係張來于在生前歸還保管其所交付之款項一節,雖為上訴人及莊明儒所否認,惟依莊添麟於莊雅芳被訴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下稱刑案),於承辦檢察官詢問莊雅芳是否曾經依照張來于的要求而將錢交給張來于一事時,莊添麟證稱:那是伊姐姐(指莊雅芳)放在伊母親那邊的,當時伊父親過世,伊等賣了一間房子及剩下的股票,賣的款項由伊姐姐應得的款項,伊姐姐先放在伊母親(即張來于)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201頁),且依莊明儒在刑案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明:張來于罹患糖尿病,打胰島素20多年,腳趾頭截肢3趾,雖可以行動,但很少出門等語,並陳稱:其與莊添麟、莊雅芳及張來于住在一起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三第21頁),而上訴人及莊添麟、莊明儒亦不否認莊雅芳所陳:其係張來于全體繼承人中唯一未婚嫁之女兒,長期以來,張來于起居、生活雜務,均由其從旁協助,張來于從109年6月開始住院以來,其於晚上前往照顧,更於109年8月辭去工作,專職照顧張來于等語(原審卷一第295頁)之情節,則莊添麟既有與張來于、莊雅芳同居一處,且莊雅芳確實與張來于彼此生活交集較為密切,則上開莊添麟說明莊雅芳所有資金來源及莊雅芳有交付其個人資金予張來于保管等節,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認。
㈤承上,再依證人即兩造舅舅張福來在原審證稱:伊於被繼承人張來于生前曾聽聞,被繼承人張來于於醫院時,曾交給莊雅芳210萬元,因被繼承人張來于平常有和莊雅芳拿生活費,且莊雅芳賺的薪水有時候會交給被繼承人張來于等語(原審卷一第422頁),而張福來為兩造之舅舅,與兩造並無故舊恩怨,尚無任意偏私一方之虞,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為真實;
佐以依莊雅芳提出之109年9月23日錄影光碟影像紀錄顯示張來于有表示:「我張來于以前我向女兒莊雅芳借210萬元,在今年7月轉還給她」等語(影像光碟部分,附於本院卷二第271頁),且上訴人及莊明儒均不爭執該影像光碟內容有上開張來于之表示內容(本院卷二第316頁),張來于既拍攝錄影而具體表明轉還210萬元予莊雅芳一節,雖其表示欲返還以前向莊雅芳借得之210萬元等語,與莊雅芳所述張來于係返還以前為其保管之210萬元等情節,略有不同,惟此可能係表達方式不同之故,但不影響張來于已明確表達轉還系爭210萬元予莊雅芳之認定,再勾稽永豐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系爭210萬元係提領人於臨櫃提領現金,需於取款憑條上蓋妥留存於該銀行之往來印鑑即出示存摺後該銀行檢視無誤於可用餘額範圍內,即可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及甲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本院卷二第227頁)等文件後,可見張來于確實有於109年7月份自甲帳戶內以轉匯系爭210萬元,用以歸還予莊雅芳。
㈥從而,張來于在109年7月9日自甲帳戶轉匯至乙帳戶之系爭210萬元,既係張來于在生前表明欲歸還莊雅芳之款項,而非張來于委託莊雅芳保管之款項,故上訴人及莊明儒主張系爭210萬元是張來于生前委任莊雅芳保管款項之餘額,即無足採。
又莊雅芳取得系爭210萬元,亦不能認定係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不當利益。
則上訴人及莊明儒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關係,主張莊雅芳應返還附表一欄編號21所示債權金額210萬元部分,並將該筆債權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云云,不能採認。
四、上訴人及莊明儒均主張莊雅芳於109年9月24日受張來于委託而自甲帳戶提領之系爭67萬元部分,係張來于生前委任莊雅芳保管款項之餘額,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關係,莊雅芳應返還附表一欄編號22所示之債權金額67萬元,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等語。
莊雅芳則辯稱系爭67萬元是張來于贈與之款項,用以照顧張來于之長孫即莊添麟與前妻所生之長子莊佳勳云云。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及莊明儒均主張莊雅芳於109年9月24日受張來于委託而自甲帳戶提領之系爭67萬元部分,係張來于生前委任莊雅芳保管款項之餘額一節,有A委託書及永豐商業銀行回覆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7-19頁),上開交易憑單載明提領之代理人為「莊雅芳」、資金用途註記欄載為「女兒幫媽媽領(服務台有照會過)支付醫療費用」等語,而莊雅芳亦不否認其有於109年9月24日受張來于委託而自甲帳戶提領系爭67萬元之事實(原審卷一第389頁第22行),佐以經原審勘驗莊雅芳提出之109年9月24日錄影光碟影像紀錄後,張來于係躺在醫院病床上表示:「今天9月24日我的存摺不見了,我請我的女兒去幫我補存摺,幫我領67萬出來,領出來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389頁),足認莊雅芳於109年9月24日受張來于委託而自甲帳戶提領之系爭67萬元,張來于係指定用於支付其醫療費用。
則上訴人及莊明儒均主張莊雅芳於109年9月24日受張來于委託而自甲帳戶提領之系爭67萬元,係張來于生前委任莊雅芳保管之張來于醫療費用款項之餘額一節,堪予採認。
㈢莊雅芳辯稱系爭67萬元係因張來于贈與而取得,並以之用於照顧張來于之長孫莊佳勳云云,而舉出其舅舅張福來為證。
惟依張福來在原審證稱:張來于好像是要給孫子,要照顧莊添麟與前妻生的小孩佳勳等語(原審卷一第423頁),則張福來上開證述係指張來于要將該67萬元贈與長孫莊佳勳,並非贈與莊雅芳,且與上開永豐商業銀行照會張來于本人時,張來于係表明支付醫療費用之用途之註記資料不相符合,故張福來上開證述不足以證明張來于有將系爭67萬元贈與莊雅芳之事實。
此外,莊雅芳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張來于有贈與系爭67萬元之事實,則莊雅芳辯稱其受張來于贈與系爭67萬元,並以之用於照顧莊佳勳之事實,即無足採。
㈣莊雅芳雖係依據張來于簽立之A委託書而提領系爭67萬元,做為支付張來于醫療費用之用,惟兩造均不爭執張雅芳提出其已在109年9月29日結清張來于之醫療及住院相關費用之事實(原審卷一第331頁之表格所載之出院費用及死亡證明費用),莊雅芳並無再以該67萬元為支付之必要,則莊雅芳處理張來于之委任支付醫療費用事務後,尚有結餘款即系爭67萬元部分,係張來于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雅芳返還之債權,而張來于已死亡,應由兩造繼承之,莊雅芳對張來于之全體繼承人即負有返還系爭67萬元之義務,故上訴人及莊明儒主張張來于所遺對莊雅芳如附表一欄編號22所示之67萬元債權,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即屬有據。
㈤又兩造同意倘認附表一欄編號22所示之67萬元債權,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則同意以附表一欄編號2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本院卷二第24-25頁),故上訴人主張張來于所遺附表一欄編號22所示之67萬元債權部分,應依附表一欄編號2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核屬有據。
五、上訴人及莊明儒主張張來于所遺附表一欄編號23所示之保單債權部分,為張來于之遺產範圍,應予分割一節,莊雅芳及莊添麟雖不爭執上開保單之債權為張來于之遺產範圍,但辯稱該債權性質上不能分割云云。
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對象為要保人,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應認屬於要保人之財產上權利。
查兩造均不爭執張來于為附表一欄編號2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莊小娟,指定受益人第1順位為張來于、第2順位為莊佳勳,該契約尚未終止,該保單在108年9月23日已繳費期滿,毋須再繳納保險費用等事實,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110年10月20日函文為憑(原審卷一第413頁)。
又該公司另有函覆稱倘該保單在112年4月30日為終止時,要保人尚可取回之解約金額為1,167,315元,亦有該公司112年5月16日函文為憑(本院卷二第63-65頁),則張來于所遺附表一欄編號23所示之保單債權部分,既為張來于之財產上權利,並無因性質上或法令上之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則上訴人及莊明儒主張張來于所遺附表一欄編號23所示之保單債權部分,為張來于之遺產範圍,應予分割一節,亦堪採認。
又兩造同意倘認附表一欄編號23所示之保單債權部分,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則同意以附表一欄編號23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本院卷二第25頁),故上訴人主張張來于所遺附表一欄編號23所示之保單債權部分,應依附表一欄編號23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核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張來于如附表一欄編號1至20、22、23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欄編號1至20、22、23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未及審酌兩造已協議本件訴訟審理範圍不包括附表三所示張來于之遺產,及張來于之遺產尚包括附表一欄編號22而應為分割部分,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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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13/2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13/2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9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4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355/635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1,141,323元暨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12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存款139,658元暨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13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1,038元暨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14 永豐銀行中港分行存款10,295元暨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1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1股暨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16 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85股暨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17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393股暨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18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212股暨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19 張來于全體繼承人對莊雅芳請求返還保管喪葬費、遺產稅預備金餘額729,984元之債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20 張來于全體繼承人對莊美雅請求返還保管合會款285,000元之債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21 張來于全體繼承人對莊雅芳請求返還210萬元之債權 倘為遺產範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22 張來于全體繼承人對莊雅芳請求返還67萬元之債權 倘為遺產範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23 要保人張來于本於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對保險人富邦人壽公司之債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解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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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莊美雅 7分之1 2 莊雅如 7分之1 3 莊雅君 7分之1 4 莊小娟 7分之1 5 莊雅芳 7分之1 6 莊添麟 7分之1 7 莊明儒 7分之1 ==========強制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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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莊火在持分1/1)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莊火在持分1/2)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莊火在持分1/2)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莊火在持分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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