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春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 二、陳碧貞應再給付黃春柳新臺幣340萬6842元,及自民國103
- 三、黃春柳其餘上訴駁回。
- 四、陳碧貞之上訴駁回。
-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碧貞負擔百分之64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黃春柳以新臺幣114萬元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黃春柳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8日結婚,婚後未
- 二、陳碧貞抗辯:依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162、1163
- 三、原審判命陳碧貞應給付黃春柳169萬5562元本息,並附條件
- (一)黃春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春柳後開第㈡項之訴
- (二)陳碧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碧貞部分廢棄。㈡上開
-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 (二)黃春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配剩餘
- (三)陳碧貞復辯稱兩造曾合意由其支付350萬元予黃春柳作為
- (四)黃春柳剩餘財產之計算:
- (五)陳碧貞剩餘財產之計算:
- (六)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
- (七)陳碧貞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
- (八)陳碧貞主張抵銷部分:
- 六、綜上所述,黃春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陳碧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春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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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春柳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陳碧貞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春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碧貞應再給付黃春柳新臺幣340萬6842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黃春柳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碧貞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碧貞負擔百分之64,餘由黃春柳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黃春柳以新臺幣1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陳碧貞如以新臺幣340萬684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春柳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3年10月6日(下稱基準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解離婚。
黃春柳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另依序積欠訴外人謝永福、蔡惠霞、張炳辛、賴美滿、何永州及曾世明(合稱謝永福等,蔡惠霞以次5人合稱蔡惠霞等)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750萬元、150萬元及280萬元債務,婚後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而無剩餘。
對造上訴人陳碧貞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尚有剩餘財產4499萬2536元,黃春柳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爰求為命陳碧貞給付8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陳碧貞抗辯:依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162、1163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記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顯見兩造均已拋棄財產上請求權,黃春柳自不得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黃春柳前向陳碧貞佯稱如給付350萬元即同意簽字離婚,詎受領陳碧貞交付之350萬元後,不但拒絕簽署離婚文件,反而要求分配剩餘財產,亦無理由。
縱令黃春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黃春柳於基準日除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積極財產外,尚有對於訴外人藏真藝術規劃有限公司(下稱藏真藝術公司)之出資額168萬元,亦應增列為其積極財產,並否認黃春柳於基準日對謝永福等有積欠債務。
陳碧貞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一①至⑪所示,至附表二編號一⑫至⑮所示不動產(下稱○○○房地),係陳碧貞於100年5月間向訴外人何仲謙購入,○○○房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上均以陳碧貞之婚前財產支付,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非婚後財產,嗣陳碧貞於103年初以6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即其妹陳碧媛,○○○房地不得列入陳碧貞之婚後財產。
陳碧貞於基準日除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債務外,另向陳碧媛借款1600萬元,應列為婚後債務。
陳碧貞為因應黃春柳之資金需求,不斷調度資金並背負龐大債務,黃春柳卻不顧財務能力奢侈浪費成習,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又黃春柳自98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共計向陳碧貞借款2733萬5692元迄未清償;
另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判命黃春柳應給付陳碧貞125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碧貞就上開2733萬5692元借款債款及125萬元本息債權,主張以之與黃春柳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命陳碧貞應給付黃春柳169萬5562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春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黃春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春柳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碧貞應再給付黃春柳630萬4438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黃春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駁回陳碧貞之上訴。
(二)陳碧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碧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春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㈠駁回黃春柳之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陳碧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6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163號、第1162號調解離婚成立。
㈢兩造同意以103年10月6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
㈣黃春柳於103年10月6日時,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
陳碧貞於103年10月6日時,有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陳碧貞抗辯不包括○○○房地)。
㈤藏真古器具有限公司(下稱藏真古器具公司)為兩造共同出資2分之1,兩造同意就藏真古器具公司之財產部分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詳本院前審卷㈢第49頁)。
㈥如黃春柳就藏真藝術公司之出資權利應列為黃春柳之婚後積極財產,兩造同意按藏真藝術公司設立當時黃春柳之出資額168萬元,作為黃春柳於基準日時之財產價額(詳本院前審卷㈢第83頁反面至84頁)。
㈦陳碧貞曾有附表三所示匯款予黃春柳及代黃春柳繳納卡費、清償債務之事實。
(二)爭點:㈠兩造於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162、1163號案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約定「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包括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黃春柳得否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㈡黃春柳有無收取陳碧貞匯款350萬元?若有,陳碧貞給付該350萬元之法律性質為何?與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有無關係?㈢黃春柳於基準日時之積極財產,是否尚包括黃春柳之藏真藝術公司出資額168萬元?㈣黃春柳於基準日時之消極財產,是否尚包括積欠謝永福800萬元、蔡惠霞400萬元、張炳辛200萬元、賴美滿750萬元、何永川150萬元、曾世明280萬元之債務?㈤陳碧貞於基準日時之積極財產,是否尚包括○○○房地?㈥陳碧貞於基準日時之消極財產,是否尚包括積欠陳碧媛1600萬元之債務?㈦陳碧貞與何仲謙於兩造婚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現金100萬元、簽約金120萬元、備件款330萬元,是由何人支付?如是由陳碧貞以婚前財產支付,應否從黃春柳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中扣除?㈧黃春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陳碧貞給付剩餘財產分配800萬元,有無理由?㈨若有理由,陳碧貞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黃春柳之分配額,有無理由?㈩陳碧貞主張黃春柳自98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6月16日兩造結婚前止,向陳碧貞借款2733萬5692元,陳碧貞以此借款債權主張與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有無理由?陳碧貞主張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黃春柳應給付陳碧貞125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碧貞以此125萬元本息債權,主張以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於100年6月1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於103年10月6日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163號、第1162號調解離婚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同意以調解離婚成立時即103年10月6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黃春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陳碧貞則抗辯黃春柳於兩造調解成立離婚時,已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經查,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162、1163號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即相對人黃春柳與相對人即聲請人陳碧貞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婚姻關係消滅。
二、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詳原審卷㈠第9至10頁),可知兩造調解時係就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相拋棄,並未論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且「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不同權利,若未明確表示拋棄之權利,即不得將未明示拋棄之權利併入拋棄之列,兩造調解時僅明示互相拋棄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明示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未因拋棄而消滅,是陳碧貞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
(三)陳碧貞復辯稱兩造曾合意由其支付350萬元予黃春柳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於其給付350萬元後,黃春柳已喪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黃春柳則否認有收到該350萬元,且有以該350萬元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
經查,證人陳碧媛固於原審104年6月15日審理時證稱:103年年初,陳碧貞表示他要離婚,但是黃春柳要陳碧貞支付350萬元才要離婚。
我表示可以先幫陳碧貞拿出350萬元給黃春柳,我把350萬元交給陳碧貞,由他匯款給黃春柳,我有要求黃春柳要簽收350萬元,當時陳碧貞在我面前打電話給黃春柳,黃春柳有表示同意,後來陳碧貞匯款過去,黃春柳沒有履行也不簽收,也不離婚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13頁),然觀諸陳碧貞所提104年4月24日民事答辯狀載明,陳碧貞於100年5月28日向何仲謙購買○○○房地,總價5385萬元,貸款3700萬元,至103年年初,因利息沈重,不勝負荷,黃春柳乃慫恿其將○○○房地以6000萬元賣給陳碧媛,陳碧媛為解救陳碧貞困厄,乃同意出資買下,並於103年3月20日簽立原審卷㈠第95頁的協議書,陳碧媛於103年3月24日交付350萬元給其轉交黃春柳等語(詳原審卷㈠第79頁);
105年9月26日民事答辯續一狀載明:○○○房地出售所得350萬元,係由黃春柳或其實際經營之藏真古器具公司使用等語(詳原審卷㈡第99頁),均係強調該350萬元係出售○○○房地的價金,並未提及是以給付350萬元作為黃春柳同意離婚之條件。
又陳碧媛固於103年3月24日匯款350萬元至陳碧貞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588號帳戶),有該帳戶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02至105頁),然由陳碧貞與陳碧媛簽訂之協議書(詳原審卷㈠第95頁),明顯記載該350萬元係陳碧媛給付陳碧貞作為購買○○○房地之價金之一部分,與陳碧媛證述係其先幫陳碧貞拿出350萬元給黃春柳,及其交付350萬元予陳碧貞轉交給黃春柳之原因,係作為黃春柳同意離婚條件之證詞,並不相符,遑論證人陳碧媛於同日另證稱:○○○房地是我跟陳碧貞約定以6000萬元作為價金,陳碧貞也有告訴我黃春柳同意這個價格,黃春柳也說他要拿35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14頁),亦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自難以證人陳碧媛之證詞,認定兩造曾合意由陳碧貞支付350萬元予黃春柳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黃春柳已喪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又黃春柳否認有收到該筆350萬元,而陳碧貞雖陳稱其係於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1日、103年4月7日各匯款20萬元、239萬4000元、3萬5000元、101萬6000元至黃春柳所有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788號帳戶)內(詳本院卷㈠第96、281頁)。
然依陳碧貞主張第1筆20萬元的匯款時間,係在陳碧媛103年3月24日匯款350萬元之前,且實係匯入黃春柳所有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1847號甲存帳戶)內,明顯與其主張之350萬元無關(詳本院卷㈠第105頁),而第4筆匯款亦係匯入黃春柳之1847號甲存帳戶,亦與陳碧貞所述不同,是否為該350萬元一部分,亦非無疑,且上開4筆匯款加總後金額為364萬5000元,更與陳碧貞主張之350萬元不符,且若確有該離婚之條件存在,陳碧貞更已因此給付該350萬元,則兩造於日後即103年10月6日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163號、第1162號調解離婚成立時,豈有不具體記載在該調解程序筆錄之理。
換言之,陳碧貞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而實際交付350萬元之事實,是陳碧貞辯稱黃春柳已因此喪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足採。
又陳碧貞縱曾有匯款364萬5000元給黃春柳之事實,然夫妻間給付金錢的原因多端,兩造復有共同出資經營藏真古器具公司,彼此及與藏真古器具公司間,亦有多筆資金往來(詳如後述),陳碧真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給付的目的即係作為離婚之條件,且斯時兩造尚未離婚,衡情亦尚未精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而有由陳碧貞先行給付差額之問題,是陳碧真辯稱以350萬元作為先行給付黃春柳部分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亦無可採。
(四)黃春柳剩餘財產之計算:㈠黃春柳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⒈黃春柳於基準日時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及價值,有附表一編號一①至⑦所示之財產及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黃春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6月6日出資168萬元設立藏真藝術公司,且於基準日時藏真藝術公司尚經營中,有藏真藝術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前審卷㈢第85至86、89頁)。
證人楊華文雖於本院前審審理證稱:其有投資藏真藝術公司,大概3年前才開始出資跟黃春柳一起經營公司到現在,藏真藝術公司於103年6月成立時其只是客人等語(詳本院前審卷㈢第82頁反面至83頁),然證人楊華文對於藏真藝術公司之出資,顯然係在兩造於103年10月6日離婚之後,故於計算黃春柳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仍應將黃春柳就藏真藝術公司出資權利列入;
且兩造復同意黃春柳之該項權利價值,按藏真藝術公司設立當時黃春柳之出資額計算,則黃春柳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自應再加計黃春柳就藏真藝術公司之權利價值168萬元。
㈡黃春柳於基準日時之婚後債務: ⒈黃春柳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詳原審卷㈡第104至105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⒉黃春柳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另對謝永福等負有債務未清償等情,為陳碧貞所否認。
經查: ⑴謝永福部分:①黃春柳主張因向謝永福購買附表一編號一①至④所示之房地(下稱○○段房地),於基準日時尚有買賣價金未付清等情,業經證人謝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春柳大約是102年以2900萬元跟我買○○段房地,黃春柳向銀行貸款2100萬元,其餘是簽本票給我,黃春柳還欠我800萬元左右,詳細金額要再回去看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71至172頁),核與卷附○○段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第2條買賣價款: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2900萬元整。
第3條付款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交付賣方:一、簽約款新臺幣3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
四、交屋款,新臺幣770萬元…有貸款者,依第5條及第6條約定,尾款770萬元賣方同意買方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30日分3年逐期支付。
賣方收取前項價款時,應開立收訖價款之證明交買方收執。
第5條貸款處理之一: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其他:買方以分期方式支付。
第6條貸款處理之二:…於實際核准貸款金額範圍內,撥(匯)入匯豐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還款專戶),以清償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俟該抵押權塗銷後,由受託金融機構將剩餘款項悉數撥(匯)入匯豐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賣方開立或指定之專戶。」
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49至250頁)相符;
且依上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觀之,可知台新銀行核貸給黃春柳之金額確為2100萬元。
綜此,足認黃春柳與謝永福就○○段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900萬元,其中2100萬元係向台新銀行貸款支付,其餘買賣價金800萬元,除30萬元已於簽約時支付,剩餘之770萬元價金則係約定自104年7月1日起逐期攤還,則黃春柳於基準日時尚積欠謝永福之買賣價金為770萬元。
②陳碧貞雖提出其與謝永福之LINE對話紀錄(詳原審卷㈡第101頁),辯稱○○段房地尾款業經黃春柳以藝術品抵付等語。
然由該LINE對話紀錄,僅能看出謝永福曾詢問黃春柳是否可把朱銘之作品賣回給黃春柳,並無法以該對話內容推論出黃春柳曾以藝術品抵充○○段房地買賣價金。
況證人謝永福於同日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所指的朱銘作品是很久以前黃春柳放在我那邊的,因為早期我有幫黃春柳在他西屯路的店面裝監視系統,黃春柳沒有用朱銘的作品去抵欠我剩下的房價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72至173頁正面)甚明,是陳碧貞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⑵蔡惠霞部分:黃春柳固舉其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華南商銀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339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詳原審卷㈡第242至245頁),主張其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陸續向蔡惠霞借款750萬元,黃春柳以出賣車輛價金清償250萬元,故黃春柳對蔡惠霞尚有400萬元債務未清償等情。
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僅可知蔡惠霞有於102年6月26日、7月17日、7月29日、10月3日、103年7月2日、9月1日、9月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150萬元、80萬元、160萬元、50萬元至黃春柳之2339號帳戶,然匯款原因何止一端,尚無從僅憑蔡惠霞曾匯款予黃春柳,即遽認均係黃春柳向蔡惠霞借貸之款項。
況黃春柳主張之借款總額為750萬元,與蔡惠霞所匯入款項金額合計為780萬元不符;
且依黃春柳所述,該750萬元債務已償還250萬元後,則理應剩500萬元債務,然黃春柳卻主張剩400萬元債務,亦不相符,倘黃春柳確有積欠蔡惠霞借款債務,以該債務數額並非甚微,應無混淆債務數額之理。
是黃春柳此部分主張,顯係臨訟堆砌,實難採信。
⑶張炳辛部分:黃春柳主張積欠張炳辛借款債務200萬元,並提出借據、張炳辛於103年9月29日所簽發之支票、憑單、匯款單(詳原審卷㈡第30、253至257頁),作為張炳辛以面額130萬元支票及現金70萬元交付借款之證據(詳原審卷㈡第277至278頁)。
惟由上開支票、憑單、匯款單,固可知張炳辛於103年9月29日簽發之面額130萬元支票,係由黃春柳於103年9月30日提示兌領,且於同日由黃春柳連同現金90萬元,合計220萬元匯入黃春柳所有華南商銀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968號帳戶),然並無法得知張炳辛簽發支票給黃春柳之原因為何,及該90萬元之現金係何人所有。
參照黃春柳所出具之借據,係記載「茲向張炳辛先生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正(現金),日期103年9月10日,103年12月30日起開始每月還款20萬元整,共計壹拾張支票20萬元整,共計200萬元正。
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0頁),依文義張炳辛係以交付現金200萬元之方式交付借款,與黃春柳主張前述交付借款方式,係130萬元簽發支票、70萬元交付現金已有不同,且該借款金額與匯入黃春柳之5968號帳戶金額為220萬元,亦不相符,再者,該借據通篇均無張炳辛之簽名或蓋章,僅為黃春柳個人之意思表示,並無法以該些借據推知黃春柳與張炳辛是否已就借款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且依上開借據所載內容,均無有關利息、清償期等約定,以黃春柳所借款項數額並非甚微,此借據內容顯與常情有違,該借據是否真正實屬有疑,自難以上開證據,逕認黃春柳於基準日時有積欠張炳辛借款債務200萬元。
⑷賴美滿部分:黃春柳固提出借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南台中分行)106年3月10日函文及檢附之資料(詳原審卷㈡第31至33、205至209頁),作為其主張於103年5月13日向賴美滿借款200萬元,賴美滿以簽發票號BG0000000號支票交付借款,於同年7月14日向賴美滿借款200萬元,賴美滿以簽發票號BG0000000號支票交付借款,於同年9月22日向賴美滿借款300萬元,賴美滿以簽發票號BG0000000號支票交付借款,合計共向賴美滿借款700萬元之證據。
然依兆豐商銀南台中分行函文及檢附之資料,雖可知賴美滿所簽發之票號BG0000000號支票於103年5月13日臨櫃匯款給黃春柳、票號BG0000000及BG0000000號支票分別於103年7月14日及同9月22日,由黃春柳存入其2339號帳戶,以交換票據方式提示兌領票款,然並無法得知賴美滿簽發上開支票之原因為何。
再觀諸黃春柳所出具之3張借據,分別記載「茲向賴美滿女士借款,賴女士開立兆豐商銀南台中分行BG0000000支票、日期103年5月13日、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整。
特立此據為憑。」
(詳原審卷㈡第31頁)、「茲向賴美滿女士借款,賴女士開立兆豐商銀南台中分行BG0000000支票、日期103年7月11日、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正。
特立此據為憑。」
(詳原審卷㈡第32頁)、「茲向賴美滿女士借款新臺幣300萬元整,賴女士開立兆豐商銀南台中分行BG0000000號支票、日期103年9月19日、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
特立此據為憑。」
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3頁),借據內容十分簡陋,且通篇均無賴美滿之簽名或蓋章,僅為黃春柳個人之意思表示,並無法以該些借據推知黃春柳與賴美滿是否已就借款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且依上開借據所載內容,均無有關利息、清償期等約定,以黃春柳所借款項數額並非甚微,此借據內容顯與常情有違,該借據是否真正實屬有疑。
況依上開借據所示,賴美滿已於103年5月10日、同年7月11日分別借予黃春柳200萬元,在黃春柳均未清償,又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竟於103年9月19日以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之方式,再借款300萬元予黃春柳,更與一般常情有違。
從而,黃春柳主張於基準日時尚有積欠賴美滿借款700萬元,要非可採。
⑸何永川、曾世明部分:黃春柳雖主張於基準日時尚積欠何永川借款150萬元、曾世明借款280萬元等語,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作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㈢從而,黃春柳於基準日時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總額,為如附表一編號一①至⑦所示之財產及價值,加計藏真藝術公司之權利價值168萬元,合計共3578萬元(計算式:3410萬元+168萬元=3578萬元),扣除黃春柳於基準日時應計入之婚後債務2870萬元(計算式:2100萬元+770萬元=2870萬元),合計為708萬元(計算式:3578萬元-2870萬元=708萬元)。
(五)陳碧貞剩餘財產之計算:㈠陳碧貞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 陳碧貞固不爭執其於基準日時,名下登記有附表二編號一①至⑮所示之財產及價值,惟抗辯○○○房地係以其婚前財產所購入,且已於103年初出售予陳碧媛,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
本院查:⒈兩造係於100年6月18日結婚,而陳碧貞係於10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房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異動索引內容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24至151頁),堪認○○○房地係兩造結婚後陳碧貞始取得之婚後財產無訛。
陳碧貞係以4950萬元向何仲謙購買○○○房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可稽(詳原審卷㈡第286頁),黃春柳固不爭執購買○○○房地之價金,有部分係以陳碧貞贖回基金、保單解約金支付(詳本院卷㈠第272頁),惟否認全部價金均由陳碧貞以婚前財產支付,自應由陳碧貞就其主張購買○○○房地之價金全數係以其婚前財產所支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陳碧貞提出○○○房地之買賣契約、資金來源及付款明細(詳原審卷㈡第286至28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85至86頁)為證,經查:⑴依○○○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所附收款明細表,其中訂金100萬元、簽約金120萬元,分別係100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以現金所支付(詳原審卷㈡第286頁背面),以斯時兩造尚未結婚,對應黃春柳承認陳碧貞有以贖回基金、保單解約金支付部分價金,堪認陳碧貞辯稱該220萬元係其以婚前財產所支付,尚稱合理,而屬可採。
黃春柳雖提出100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現金簽收單(詳原審卷㈡第287頁),主張該220萬元實係其代陳碧貞所支付,然為陳碧貞所否認,而黃春柳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其代陳碧貞支付220萬元的法律關係為何,及提出其金流證據證明該220萬元確係其代陳碧貞所支付,其主張自難採信。
⑵依○○○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所附收款明細,其中備件款330萬元,係由陳碧貞簽發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6月25日、金額330萬元之支票1紙給付;
另完稅款900萬元,亦係由陳碧貞簽發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9月25日、金額400萬元,及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0月10日、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各1紙給付,有各該支票影本可稽(詳原審卷㈡第288頁)。
陳碧貞固抗辯上開330萬元支票係由其於婚前所購買之保單贖回金額及其子甲○○於99年3月25日至102年7月31日贖回基金、其女乙○○於99年3月25日至103年3月7日贖回基金,分別匯入其4588號帳戶,並以該帳戶的錢兌現該330萬元支票,然始終未具體提出該330萬元支票兌現的具體金流證明,且該33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0年6月25日,已係兩造同年月18日結婚後,陳碧貞既未能具體提出金流證據,以證明該330萬元支票,係由其以婚前財產兌現支付,自難認係以其婚前財產給付該330萬元價金。
又陳碧貞復抗辯支付完稅款900萬元之支票2紙,因何仲謙死亡,遂應精湛建設公司之要求,由陳碧貞取回該2紙支票,改由陳碧貞於100年8月11日自其4588號帳戶提款536萬5340元,存入黃春柳之7788號帳戶、於100年9月20日、同年月26日各匯款200萬元至黃春柳之7788號帳戶,合計936萬5340元,委由黃春柳代為支付上開完稅款,然依陳碧貞提出第一商銀存款憑條及存取款憑條(詳本院卷㈠第106至107頁),固堪認其有於100年8月11日自其4588號帳戶提款536萬5340元,存入黃春柳之7788號帳戶,委託黃春柳給付○○○房地之價金,而由黃春柳提出之簽收單(詳本院前審卷㈠第69頁),亦堪認黃春柳應有於同日以之給付○○○房地之價金,惟由卷附陳碧貞4588號帳戶往來明細(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42頁)可知,該帳戶於100年8月3日因貸款而匯入3700萬元,同日支出2963萬4986元(清償○○○房地原有貸款2963萬4986元,詳如後述),再於100年8月11日領出536萬5340元,顯然該536萬5340元係源於陳碧貞婚後於100年8月3日向第一商銀富強分行貸款3700萬元(詳如後述),並非陳碧貞另以婚前財產給付,而黃春柳固不否認陳碧貞有於100年9月20日、同年月26日各匯款200萬元至黃春柳之7788號帳戶(詳本院卷㈠第353、406頁),然陳碧貞之4588號帳戶於兩造婚後有多筆款項匯入或轉出(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31至163頁),其中原存於該4588號帳戶並轉匯至黃春柳之7788號帳戶之各200萬元,亦係100年9月19日始匯款或存入該4588號帳戶(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42至143頁),客觀上並非其在婚前即已存在於該帳戶內之款項,亦與其主張以婚前所購買之保單贖回金額及其子甲○○於99年3月25日至102年7月31日贖回基金、其女乙○○於99年3月25日至103年3月7日贖回基金,分別匯入其4588號帳戶無關,陳碧貞既未能舉證證明該400萬元為其婚前財產,自無從認有以該400萬元婚前財產給付○○○房地價金之事實。
⑶依○○○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所附收款明細,其中載明銀行貸款2筆,均為1750萬元,合計為3500萬元,陳碧貞亦自陳購買○○○房地價金,除貸款3700萬元(借款日期:100年8月3日)外,其餘款項係其自籌資金付款等語(詳原審卷㈠第79頁),顯見給付○○○房地之價金,確有由陳碧貞婚後於100年8月3日向第一商銀富強分行貸款3700萬元,並於同日用以清償○○○房地原有貸款2963萬4986元作為部分價金支付,並非全部由陳碧貞以其婚前財產支付,此情由上開資金來源及付款明細對照第一商銀富強分行106年8月7日一富強字第00116號函暨貸款明細(詳原審卷㈡第295至296頁)即可得知,而陳碧貞並未能證明上開婚後所貸3700萬元本息,係由其以婚前財產清償,自難認定此部分有以婚前財產作為購買○○○房地價金之事實。
⑷兩造於婚前即互有頻繁的金錢往來,且兩造及藏真古器具公司之銀行帳戶相互間亦有資金往來,除陳碧貞有匯款予黃春柳之紀錄,亦有黃春柳及藏真古器具公司匯款予陳碧貞之諸多記錄,此有兩造及藏真古器具公司金融機構存款存摺暨明細可考(詳原審卷㈡第144至147頁)。
是○○○房地的買賣價金,除訂金100萬元、簽約金120萬元,可認係陳碧貞以其婚前財產支付外,陳碧貞之帳戶縱於○○○房地各期買賣價金付款前後有匯款予黃春柳之紀錄,亦不足證明該匯款資金之來源為陳碧貞之婚前財產,況陳碧貞所提出之資金來源及付款明細所示,陳碧貞贖回基金、保單之日期及金額,與各期買賣價金支付之日期及金額,亦有相當之落差,陳碧貞主張其餘購買○○○房地之價金,均係以其婚前財產支付,應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等語,委難採信。
⒉陳碧貞另抗辯○○○房地已於103年年初以6000萬元出賣與陳碧媛,陳碧媛已於103年3月24日交付350萬元給陳碧貞,且由陳碧媛繳交貸款利息等語。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房地於基準日時之所有權人既仍登記為陳碧貞,自仍屬陳碧貞所有,而應列為陳碧貞之婚後財產。
惟陳碧貞確於103年初,將○○○房地出售予陳碧媛,業據證人陳碧媛於原審證稱:陳碧貞說有1名好友要用6000萬元買○○○房地,但後來好友失約,陳碧貞回娘家哭得很傷心,我才知道她要賣○○○房地還債務,而且要還黃春柳要求的350萬元,我與陳碧貞在103年3月20日達成協議,由我先給黃春柳350萬元並墊付房屋利息,○○○房地就以6000萬元賣給我,○○○房地沒有辦過戶,是因我自己的房地產很多,擔心奢侈稅的問題,但利息都是我一直在支付,每兩個月匯款41萬元的利息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13頁),核與陳碧貞與陳碧媛手書買賣協議暨付款記錄明細(詳原審卷㈠第95至996頁),約定先交付現金350萬元、暫不過戶原因、負擔貸款利息等內容,及陳碧媛所提出之匯款單(詳原審卷㈠第187至188頁)所示,陳碧媛於103年12月8日、104年2月3日、104年3月31日、104年6月8日,確實分別匯款41萬元至陳碧貞之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389號帳戶)等情相符,雖證人陳碧媛有關給付350萬元係作為兩造離婚之條件的證詞,不足採信,然陳碧媛確實有給付陳碧貞350萬元,業如前述,是陳碧媛有關以6000萬元向陳碧貞購買○○○房地之證詞及前揭手書買賣協議,應屬可信。
基上,陳碧貞辯稱○○○房地於103年3月20日以6000萬元出賣於陳碧媛,堪已採信,且合計前開已付款及匯付之利息,陳碧媛已支付買賣價金514萬元(計算式:350萬元+41萬元×4期=514萬元)。
⒊綜上,○○○房地固應列為陳碧貞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惟陳碧貞與陳碧媛已於103年3月20日就○○○房地訂定買賣契約,則陳碧貞於基準日時負有交付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給陳碧媛之債務,該債務之價值即為○○○房地的價值,而○○○房地經原審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⑫至⑮,合計6105萬1291元,有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詳外放證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另陳碧貞於基準日時,依上開買賣契約,對陳碧媛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5486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514萬元=5486萬元)之債權存在,惟因當初○○○房地部分價金220萬元,係由陳碧貞以婚前財產給付,此時自應允許陳碧貞自上開5486萬元債權中取回220萬元,經扣減後應列為陳碧貞於基準時婚後財產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為5266萬元(計算式:5486萬元-220萬元=5266萬元)。
㈡陳碧貞於基準日時之婚後債務:⒈兩造就陳碧貞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債務4258萬6894元,並無爭執,並有第一商銀富強分行106年8月7日一富強字第00116號函暨貸款明細可稽(詳原審卷㈡第295至296頁)。
⒉又陳碧貞負有交付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給陳碧媛之債務價值6105萬1291元,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⒊陳碧貞抗辯其另對陳碧媛負有160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為黃春柳所否認。
經查,陳碧貞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先向賴美滿借款1600萬元,後向陳碧媛借款1600萬元以清償對賴美滿之欠款,陳碧媛於100年10月17日先交付現金126萬元、由陳碧媛之子謝宏忞匯款30萬元於陳碧貞,陳碧貞於當日即匯款156萬元於賴美滿,陳碧媛再於100年10月18日交付陳碧貞現金1444萬元,陳碧貞亦於當日匯款1444萬9349元予賴美滿,有陳碧貞提出之存摺影本、借據暨簽收條、匯款單(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21至124頁),並經陳碧媛於原審證稱:陳碧貞於100年10月17日、18日向我借錢,陳碧貞說欠人家錢,需要1600萬元,我於100年10月17日、18日分別交付現金126萬元、1444萬元給陳碧貞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相符,且所述借款日期亦與陳碧貞係於100年8月15日購買○○段土地(詳原審卷㈠第98頁)之時間點相近,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40005997號函暨○○段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核(詳原審卷㈠第153至163頁),則陳碧貞辯稱於基準日時尚有積欠陳碧媛借款債務1600萬元,應堪採信。
㈢陳碧貞於基準日時應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總額,為如附表二編號一①至⑮所示之財產及價值,加計○○○房地買賣價金債權5266萬元,合計共1億4023萬9430元(計算式:8757萬9430元+5266萬元=1億4023萬9430元),扣除陳碧貞於基準日時應計入之婚後債務1億1963萬8185元(計算式:4258萬6894元+6105萬1291元+1600萬元=1億1963萬8185元),是陳碧貞於基準日時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060萬1245萬元(計算式:1億4023萬9430元-1億1963萬8185元=2060萬1245元)。
(六)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查黃春柳於基準日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08萬元,陳碧貞於基準日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060萬1245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352萬1245元(計算式:2060萬1245元-708萬元=1352萬1245元),黃春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對陳碧貞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676萬0623元(計算式:1352萬1245元×1/2=676萬0623元,元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陳碧貞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黃春柳之分配額,為無理由:㈠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㈡陳碧貞主張應免除或酌減黃春柳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無非以其婚後持續調度資金、向他人借款供黃春柳周轉,陳碧貞之婚後所得,均來自婚前財富之累積,與黃春柳無關等語。
然查,兩造婚後係由黃春柳實際負責經營藏真古器具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之藏真古器具公司甲存帳戶,有大額資金往來且收、付頻繁,有交易明細及支票附卷可考(詳本院前審卷㈡第109至167頁),顯見黃春柳有認真經營藏真古器具公司,顯無不務正業之情事。
而陳碧貞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購買○○○房地之資金,全數均係來自其婚前財產,已詳如前述,陳碧貞主張其婚後財產均來自婚前財富之累積,委難輕信。
陳碧貞復以黃春柳出入以名車代步,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斷換購名車,於基準日時僅附表一編號一⑤至⑦之車輛價值即高達500餘萬元,主張黃春柳有浪費成習之情事。
然黃春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換購之車輛,均屬有相當年份之中古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2月12日中監車字第1080347882號函暨車輛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詳本院前審卷㈢第21至22頁),至黃春柳於基準日時名下雖有附表一編號一⑤至⑦之3輛車,惟其中附表一編號一⑤之賓士車實際上是供陳碧貞使用,為兩造不爭執,陳碧貞並稱附表一編號一⑦之保時捷休旅車是其所購買的(詳本院前審卷㈠第97頁背面),自不得僅以黃春柳於基準日時名下有上開3輛車,遽認黃春柳有浪費成習之情事。
至陳碧貞另指黃春柳平日喜好打高爾夫球,以兩造經營藏真古器具公司,銷售木製產品、家具、藝品之對象,多屬中產階級以上之消費群,並斟酌兩造之財力,黃春柳平日縱有以打高爾夫球為休閒之情事,亦難認係奢侈浪費成習。
此外,陳碧貞復未另行舉證證明黃春柳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則陳碧貞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黃春柳之分配額,即無可採。
(八)陳碧貞主張抵銷部分: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陳碧貞主張對黃春柳有婚前借款債權2733萬5692元,並以之抵銷黃春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無理由:黃春柳固不爭執陳碧貞曾有如附表三所示匯款予黃春柳及代黃春柳繳納卡費、清償債務之事實,惟否認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匯款,係屬黃春柳向陳碧貞所借用之款項。
經查,陳碧貞縱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黃春柳金錢,或代黃春柳繳納卡費、清償債務,但無法推知陳碧貞匯交款項、替黃春柳支付卡費及清償債務之原因,而匯款、替他人支付費用、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陳碧貞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即認兩造就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陳碧貞雖引證人陳俊普證詞,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惟證人陳俊普於原審證稱:我來臺中時,黃春柳會請我吃飯,我曾經聽黃春柳說陳碧貞對他幫助很大,幫他金錢上周轉;
我知道陳碧貞賣掉2間臺南房子,還有用其他房子貸款,所以我推論陳碧貞應該是借黃春柳5、6000萬元,結婚前就有借貸;
我所指黃春柳在臺中請吃飯是在兩造結婚後,陳碧貞賣掉房子的錢、向銀行貸款的錢去幫助黃春柳,但兩造後來結婚了,兩造間究竟是借款還是贈與關係,我不清楚;
結婚前陳碧貞就有資金在「資助」;
陳碧貞在婚後有跟我說他向銀行貸款1、2000萬元,替黃春柳調度資金;
陳碧貞於婚前、婚後陸陸續續替黃春柳調度,日期我不確定;
我說陳碧貞賣掉臺南2棟房子應該是在結婚前、後階段,確切時間我不記得,陳碧貞大約是在102年左右向銀行借款1000多萬元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25至128頁),可知證人陳俊普就兩造婚前資金往來之關係並不清楚,且亦無法確定陳碧貞為黃春柳調度資金之確切時間,是證人陳俊普之上開證述,並未能證明陳碧貞於兩造婚前,是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匯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錢。
從而,依陳碧貞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黃春柳於兩造婚前有積欠陳碧貞2733萬5692元之借款債務,則陳碧貞以黃春柳積欠其2733萬5692元借款債務,主張與黃春柳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抵銷,自難採憑。
㈢陳碧貞主張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黃春柳應給付陳碧貞125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抵銷黃春柳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有理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黃春柳應給付陳碧貞125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從而,陳碧貞主張以此抵銷黃春柳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自屬有據,經計算上開債權本金及至本件111年7月20日止,陳碧貞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總合為165萬8219元(計算式:125萬元+125萬元×6×5/100+125萬元×194/365×5/100=165萬8219元)。
黃春柳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經陳碧貞以上開債權抵銷後,尚餘510萬2404元(計算式:676萬0623元-165萬8219元=510萬2404元)。
六、綜上所述,黃春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陳碧貞給付510萬2404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原判決駁回黃春柳340萬684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黃春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駁回黃春柳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即無不合,黃春柳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陳碧貞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命陳碧貞給付169萬5562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陳碧貞之上訴。
又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春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碧貞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黃春柳婚後財產明細表
一、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 (新臺幣) 總 額 (新臺幣) ①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5) 2900萬元 3410萬元 ②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③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5/55) ④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⑤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廠牌:賓士)(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210萬元(詳本院前審卷㈠第97頁) ⑥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廠牌:奧迪) 90萬元 ⑦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即原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保時捷) 210萬元(詳本院前審卷㈡第87頁背面) 二、消極財產(債務):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總 額 (新臺幣) ① 債務 對台新銀行借款債務 2100萬元 2100萬元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陳碧貞婚後財產明細表
一、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總 額 (新臺幣) ①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674/300000) 191萬4959元 8757萬9430元 ②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674/300000) 186萬0638元 ③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674/300000) 1517萬1822元 ④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674/300000) 7萬3802元 ⑤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674/300000) 37萬3161元 ⑥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674/300000) 448元 ⑦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674/300000) 4023元 ⑧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674/300000) 129萬1212元 ⑨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674/300000) 134萬2205元 ⑩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674/300000) 398萬6516元 ⑪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674/300000) 50萬9353元 ⑫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19萬7775元 ⑬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127/10000) 156萬1354元 ⑭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127/10000) 1769萬5343元 ⑮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1459萬6819元 二、消極財產(債務):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總 額 (新臺幣) ① 債務 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借款債務 4258萬6894元 4258萬6894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匯款人 匯入帳戶、戶名 金 額 備 註 ① 98年11月23日 陳碧貞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30萬元 詳原審卷㈠第242頁。
② 98年11月27日 陳碧貞 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200萬元 詳原審卷㈠第243頁。
③ 98年12月18日 陳碧貞 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868萬元 詳原審卷㈠第240頁。
④ 99年3月30日 陳碧貞 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114萬4000元 詳原審卷㈠第241頁。
⑤ 99年6月7日 陳碧貞 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10萬元 詳原審卷㈠第238頁。
⑥ 99年7月9日 陳碧貞 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50萬元 詳原審卷㈠第237頁。
⑦ 99年7月9日 陳碧貞 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65萬元 詳原審卷㈠第239頁。
⑧ 99年9月29日 陳碧貞 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80萬元 詳原審卷㈠第234頁。
⑨ 99年10月6日 陳碧貞 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25萬元 詳原審卷㈠第236頁。
⑩ 99年11月5日 陳碧貞 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30萬元 詳原審卷㈡第106頁。
⑪ 99年11月10日 陳碧貞 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20萬元 詳原審卷㈡第106頁。
⑫ 99年11月30日 陳碧貞 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50萬元 詳原審卷㈡第107頁。
⑬ 99年12月31日 陳碧貞 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260萬元 詳原審卷㈠第235頁。
⑭ 100年1月20日 陳碧貞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40萬元 詳原審卷㈡第110頁。
⑮ 100年1月31日 陳碧貞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320萬元 詳原審卷㈠第244頁。
⑯ 100年3月31日 陳碧貞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100萬元 詳原審卷㈡第108頁。
⑰ 100年5月3日 陳碧貞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130萬元 詳原審卷㈡第109頁。
⑱ 100年5月16日 陳碧貞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40萬元 詳原審卷㈡第111頁。
⑲ 100年5月30日 陳碧貞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110萬元 詳原審卷㈡第111頁。
⑳ 100年6月2日 陳碧貞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120萬元 詳原審卷㈠第245頁。
㉑ 100年6月15日 陳碧貞 黃春柳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信用卡 13萬5916元( 另因此支出手續費20元及其他應負款10元,加計後為13萬5946元) 詳原審卷㈡第114頁、第112頁。
㉒ 100年6月15日 陳碧貞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柳 35萬元 詳原審卷㈡第112頁。
㉓ 100年6月16日 陳碧貞 黃春柳之渣打銀行欠款 22萬5256元( 另因此支出手續費20元及其他應負款10元,加計後為22萬5286元。
詳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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