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金上易,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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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張佳惠
被上訴人 黃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萬777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1月20日於伊處開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並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買賣契約),委託伊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證券,於106年4月28日並與伊簽立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沖銷借貸契約)。

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14日、同年月17日委託伊現股賣出毛寶股票12萬7000股(下稱系爭毛寶股票)及國光生股票8萬1000股(下稱系爭國光生股票),惟被上訴人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致伊須代被上訴人強制買回完成券差回補,並墊付差額款及借券費用,故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下稱系爭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及系爭沖銷借貸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21日償還伊所墊付之系爭毛寶股票與國光生股票差額新臺幣(下同)157萬8069元、借券費用72萬8937元,合計230萬7006元。

惟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上開股票價格差額及借券費用,經伊依規定申報違約,並寄發違約通知予被上訴人,伊自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系爭受託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前開積欠墊付之股票價格差額及借券費用230萬7006元之7%計算,收取法定違約金16萬1490元。

為此,依據系爭沖銷借貸契約、系爭沖銷作業辦法、系爭受託準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代墊系爭毛寶股票與國光生股票差額157萬8069元、借券費用72萬8937元及違約金16萬1490元,共246萬8496元之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724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萬7772元,及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毛寶股票及系爭國光生股票交易總額已超過信用額度,上訴人不應讓伊再下單,營業員為賺取更多手續費而未為控管。

系爭毛寶股票當日尚未沖銷,因伊不知道未成交,始會再下單。

借券費用之計算,應為當天借當天還,不應多算一天之借券費用,上訴人請求之借券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69至70頁)

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86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委託買賣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證券;

另於106年4月28日簽立系爭沖銷借貸契約、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

2、依據系爭沖銷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委託人現券賣出後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所發生之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券、標借或議借、交割需求借券等各項費用、強制買回之價格差額及其他費用,均應由委託人負擔。

委託人應於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五時前清償前項發生之強制買回價格差額及費用,逾期視為違約。

3、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沖銷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任一方向他方借入有價證券,借入方應給付借券費予出借方;

借券費以借貸標的於借券期間之每日收盤價格乘以借貸數量乘以費率計算。

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向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借入有價證券,應於乙方辦理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5時前,清償因此所生之強制買回價格差額及相關費用,如逾期未清償,乙方應將被告申報違約,並依雙方所簽定之受託買賣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後續追償及相關處置。

4、系爭受託準則第19條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㈡、爭點:上訴人依據系爭沖銷借貸契約、系爭沖銷作業辦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代墊系爭毛寶股票、國光生股票差額157萬8069元、借券費用72萬8937元及違約金16萬149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沖銷契約第1條:「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證券交易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第4條:「任一方向他方借入有價證券,借入方應給付借券費予出借方;

借券費以借貸標的於借券期間之每日收盤價格乘以借貸數量乘以費率計算之。

前項借券費給付之方式及貨幣,得由雙方另行約定。

乙方辦理有償證券出借或借入,得向甲方收取手續費」、第7條:「甲方向乙方借入有價證券,應於乙方辦理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五時前,清償因此所發生之買回價格差額及相關費用,如逾期未清償,乙方將申報甲方違约,並依雙方所簽訂之受託買賣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後續追償及相關處置」;

特別約定第2條第2項:「甲方為借券人時,費率依乙方向出借人借入之費率(最高7%)計算之」(見司促卷第30至31頁)。

再據系爭沖銷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委託人現券賣出後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所發生之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券、標借或議借、交割需求借券等各項費用、強制買回之價格差額及其他費用,均應由委託人負擔。

委託人應於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五時前清償前項發生之強制買回價格差額及費用,逾期視為違約(見司促卷第33頁)。

㈡、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委託上訴人現股賣出系爭毛寶股票,賣出金額為493萬6970元,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強制買回完成券差回補,交割金額為631萬2932元,上訴人墊付差額為137萬5962元【計算式:631萬2932元-493萬6970元=137萬5962元】;

被上訴人另於110年5月17日委託上訴人現股賣出系爭國光生股票,賣出金額為493萬2499元,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強制買回完成券差回補,交割金額為513萬4606元,上訴人墊付差額為20萬2107元【計算式:513萬4606元-493萬2499元=20萬2107元】;

又被上訴人賣出之系爭毛寶股票,於110年5月17日由上訴人反向買回6000股、同年月18日買回12萬1000股;

被上訴人賣出之系爭國光生股票於110年5月18日由上訴人全數反向買回等情,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毛寶股票、國光生股票交易明細(即免辦交割款券劃撥資料單)、券差回補償還明細表、券差借券費沖銷明細表(借券方)、券差借券費沖銷明細表(出借方)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3至63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19頁),應予認定。

則上訴人依據上開系爭沖銷契約之約定及系爭沖銷交易作業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系爭毛寶股票、國光生股價差額共計157萬8069元【計算式:137萬5962+20萬2107元=157萬8069元】,及系爭毛寶股票之借券費用63萬9212元【按系爭毛寶股票於110年5月14日賣出12萬7000股,於同年月17日反向買回其中6000股,於同年月18日始反向買回12萬1000股,則應給付110年5月14日借券12萬7000股,及110年5月17日借券12萬1000股之借券費用(借券情形、金額計算式詳附件一所示)】、系爭國光生股票之借券費用8萬9725元(借券情形、金額計算式詳附件二所示),共計230萬7006元【計算式:157萬8069元+63萬9212元+8萬9725元=230萬7006元】,洵屬有據。

又上開借券費率均未逾系爭沖銷借貸契約約定之上限7%,則被上訴人辯稱借券費過高云云,為無足採。

另依系爭沖銷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委託人或證券商自營部門現券賣出後未完成反向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現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以總公司 「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證券買賣帳號為000000-0 ) 強制買回,以返還依第七條及第八條借入之有價證券,如現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未能全數強制買回,應於現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二營業日起持續買回至全數買回為止…。

證券經紀商依第七條取借之有價證券,於現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無法全數強制買回時,應通知出借方及借入之委託人繼續出借及借入未完成強制買回之有價證券至全數買回為止。

出借方不得要求提前返還有價證券。

借券費率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以繼續借券日之收盤價計算。

如有價證券當日無收盤價格,則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計算(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系爭毛寶股票於110年5月14日賣出12萬7000股,於同年月17日僅反向買回6000股,於同年月18日反向買回剩餘之12萬1000股,依上開規定,應以繼續借券日之收盤價計算,則上訴人主張應計算110年5月14日、17日之2日借券費用,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應計算1日借券費用云云,尚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交易已超過其信用額度,上訴人不應讓其下單;

伊不知道未成交才會下單云云。

惟查,依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證券帳戶之總受託額度為499萬元(見原審卷第41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17日當日沖銷賣出毛寶股票、國光生股票之交割金額(含交易手續費用等)分別為495萬3800元、494萬9300元(見司促卷第35至36頁),均未超出其單日買賣額度499萬元。

此外,被上訴人自86年11月20日即申請開立證券帳戶委託買賣證券(見司促卷第20至21頁),且進行高額之證券交易,應已有相當證券交易之經驗,其自陳係以網路下單(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其有無成交應可自網路或透過電話查詢即知,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有無成交云云,洵無足採。

㈣、復按系爭受託準則第19條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系爭受託準則既為證券交易之相關準則,依系爭沖銷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及系爭委託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見司促卷第20頁、30頁),自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而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沖銷借貸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於上訴人辦理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5時前,清償因此所發生之買回價格差額及相關費用,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申報違約,並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有通知書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9至41頁),均未據被上訴人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依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以相當成交金額即其代墊之股價差額及借券費用230萬7006元之7%即16萬1490元收取違約金,於法有據。

㈤、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股價差額、借券費用及違約金共計246萬8496元【計算式:230萬7006元+16萬1490元=246萬849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沖銷借貸契約第4條、第7條、系爭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1條、第13條、系爭受託準則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6萬8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2日(按支付命令係於110年7月1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經10日發生效力,見司促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即110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其中200萬724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46萬7772元【計算式:246萬8496元-200萬724元=46萬7772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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