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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易字第16號
原 告 巫承翰
法定代理人 巫睿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芳
被 告 沈國祥
張敬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
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9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丁○○、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甲○○應連帶賠償原告119,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㈠、㈡項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6頁)。
嗣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原告與乙○○、甲○○成立訴訟上和解,乙○○、甲○○當庭交付4萬元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收受(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之和解筆錄),原告之聲明並減縮為:丁○○、丙○○應連帶賠償原告79,969元,及丙○○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丁○○自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遠距視訊開庭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93年生)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上開2人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8月5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丁○○、丙○○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嗣丁○○、丙○○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8日20時5分許起撥打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伊購買遊戲點數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分11秒匯款49,910元、同日21時4分6秒匯款49,958元(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附件七編號3誤載為「49,985元」)、同日21時6分48秒匯款20,101元至系爭帳戶。
再由丁○○於同日21時10至12分許,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至○○○○郵局(設彰化縣○○市○○路00號)提領上開款項,丙○○則在附近擔任監控之工作,並將丁○○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19,969元(計算式:49,910+49,958+20,101=119,969元)。
惟因伊已取得和解金4萬元,尚有79,969元損害未受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丁○○、丙○○應連帶賠償原告79,969元,及丙○○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丁○○自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遠距視訊開庭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丁○○:伊願與其他被告平均分擔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認定丙○○、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各處丙○○、丁○○有期徒刑1年2月;
丙○○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891號宣示筆錄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0頁、第55至118頁、第167至24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丁○○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丙○○則同時在附近擔任監控之工作,並將上開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丁○○、丙○○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與乙○○、甲○○以4萬元和解,並已當場收取和解金(見本院卷第201頁),且該金額已逾乙○○、甲○○應分擔之3分之1部分,然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尚有79,969元未獲填補,故原告請求丁○○、丙○○連帶賠償其損害79,969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1年2月11日寄存於丙○○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見附民卷第159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111年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至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於111年2月11日寄存於丁○○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見附民卷第161頁),然丁○○於110年6月29日即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見本院卷第9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且原告向丁○○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已減縮自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遠距視訊開庭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8頁)。
是以,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一併請求丙○○自111年2月22日起、丁○○自111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丁○○、丙○○連帶給付原告79,969元,及丙○○自111年2月22日起、丁○○自111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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