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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易字第17號
原 告 李致瑄
被 告 吳俊德
張敬隆
林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5元,及被告吳俊德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被告張敬隆、林晏偉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沈國祥、李佳旻、張文川(下稱沈國祥等3人)、張敬隆、吳俊德、林晏偉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6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沈國祥等3人之起訴,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萬9985元本息(本院卷26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俊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吳俊德、張敬隆、林晏偉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許嘉芫、「小龍蝦」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伊,假冒新學林客服人員以及富邦銀行行員,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APP協助取消設定云云,使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48分48秒匯出4萬9985元至訴外人金美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嗣由吳俊德駕車搭載張敬隆、林晏偉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予許嘉芫,再由許嘉芫交予「小龍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部分:
(一)吳俊德:據其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詐騙原告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伊願意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三分之一,與原告達成和解。
(二)張敬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詐騙原告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伊同意賠償,但伊目前在監執行,希望與吳俊德、林晏偉平均分擔原告受損害金額。
(三)林晏偉:伊承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但本件原告被騙的錢是張敬隆去領的,且伊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云云。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為證(附民卷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3人因前述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張敬隆、林晏偉),或擔任駕車搭載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司機兼收水工作(吳俊德),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3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4萬9985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9985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俊德自110年8月6日起(附民卷153頁),張敬隆、林晏偉自110年8月20日起(附民卷159、1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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