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100,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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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原告 林葉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黃志賢
黃曉菁(即黃志仁之繼承人)

黃建榮(即黃志仁之繼承人)

黃珮淋(即黃志仁之繼承人)


林麗鶯(即黃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琳(即黃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雲
黃瑞慶
黃秀娟
黃瑞嘉
張綉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綉棻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8號),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前於111年6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更審。
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黃志賢、黃曉菁、黃建榮、黃珮淋、林麗鶯、黃建琳應將如附圖編號00、00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許玉雲、黃瑞慶、黃秀娟、黃瑞嘉應將如附圖編號00、00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附圖編號0之土地,均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張綉華、張綉棻應將如附圖編號00、00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四、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林麗鶯、黃建琳(下合稱林麗鶯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志成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本院已於111年11月2日裁定命林麗鶯等2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對於110年5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上字第368號(下稱36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故上開368號判決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黃志賢、許玉雲、黃瑞慶、黃秀娟、黃曉菁、黃建榮、黃珮淋、林麗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

林麗鶯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志成、黃志賢、及黃曉菁、黃建榮、黃佩淋(上3人合稱黃曉菁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志仁;

許玉雲、黃瑞慶、黃秀娟、黃瑞嘉(上4人合稱許玉雲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進義;

張綉華、張綉棻(上2人合稱張綉華等2人)之被繼承人洪秋霜共有。

嗣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下稱A案)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確定在案,上訴人並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拍賣,且由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拍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上於A案判決前,有黃志成、黃志賢、黃志仁(上3人合稱黃志仁等3人)所有占用附圖編號(下稱編號)00、00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000號,下稱甲屋);

黃進義所有占用編號00、00、0部分之房屋(其中編號00、00部分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000號,下稱乙屋);

洪秋霜所有占用編號00、00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000號,下稱丙屋;

與上開甲、乙屋合稱甲屋等3建物)。

而黃志仁於108年1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黃曉菁等3人;

黃志成於111年6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麗鶯等2人,故甲屋由黃曉菁等3人、林麗鶯等2人及黃志賢(上6人合稱黃志賢等6人)共有;

黃進義於99年3月22日死亡後,由許玉雲等4人繼承而共有乙屋。

洪秋霜於106年4月19日死亡後,由張綉華等2人繼承而共有丙屋。

雖甲屋等3建物於上訴人拍定取得前,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但既經A案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甲屋等3建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予拆除,並將各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乃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5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並聲明:一、黃志賢等6人應將如編號00、00之地上物(即甲屋)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二、許玉雲等4人應將如編號00、00(即乙屋)、0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張綉華、張綉棻應將如編號00、00之地上物(即丙屋)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參、黃瑞嘉、張綉華等2人、黃建琳抗辯:甲屋等3建物在A案判決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依共有人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上訴人前曾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與黃志賢等6人、許玉雲等4人、張綉華等2人間分別成立甲屋、乙屋、丙屋之基地租賃關係(下依序各稱甲基地租賃關係、乙基地租賃關係、丙基地租賃關係;

合稱甲屋等3建物之基地租賃關係),請求伊等給付租金,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號,下稱B案)確定在案,伊等均按期繳納租金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以黃志賢、黃志成、黃曉菁等3人、張綉華等2人分別積欠甲、丙屋租金,及許玉雲等4人有違法轉租乙屋;

暨甲屋等3建物均已不堪使用等事由而主張終止甲屋等3建物之基地租賃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拆除甲屋等3建物及返還各占用之土地部分,經本院以3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請求。

故兩造間就甲屋等3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具有租賃關係。

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肆、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黃志成、黃志賢、黃志仁、黃進義及洪秋霜共有。

嗣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A案判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上訴人依A案確定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拍賣,嗣由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拍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又系爭土地上於A案判決前,有黃志仁等3人所有占用編號00、00部分之甲屋;

黃進義所有占用編號00、00部分之乙屋;

洪秋霜所有占用編號00、00部分之丙屋(甲屋等3建物占用位置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欄所載)。

而黃志仁於108年1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黃曉菁等3人;

黃志成於111年6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麗鶯等2人,故甲屋由黃志賢等6人共有;

黃進義於99年3月22日死亡後,由許玉雲等4人繼承而共有乙屋;

洪秋霜於106年4月19日死亡後,由張綉華等2人繼承而共有丙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A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予採信。

二、又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同一之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

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其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B案第一審係以其因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當時之甲屋等3建物之所有權人黃志賢、黃志仁、黃志成、黃進義、洪秋霜(上5人合稱洪秋霜等5人)應分別將甲屋、乙屋、丙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B案第一審判決書可佐(附於368號卷二第265-273頁。

B案第一審判決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以甲屋等3建物所占用之基地推定在該等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為由,洪秋霜等5人非無權占有,而駁回上訴人之B案之訴,上訴人不服,對B案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並變更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洪秋霜等5人各所有之甲屋等3建物長期占用,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變更聲明洪秋霜等5人應給付租金,並經B案第二審即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黃志仁等3人、黃進義、洪秋霜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B案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見附於368號卷二第277-291頁之B案第二審判決書)。

而上訴人於本件追加之訴係主張系爭土地經A案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甲屋等3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有間,而依民法第821條、第825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甲屋等3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於B案第一審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難認B案第一審與本件追加之訴為同一之訴,故本件追加之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就已經終局判決後撤回之本案,提起同一之訴之情事。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就甲屋等3建物於A案確定判決,並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已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等語。

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等依B案確定判決而繳納甲屋等3建物對占用基地之租金,甲屋等3建物對占用之基地部分有租賃關係云云。

經查:㈠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

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原為上訴人;

林麗鶯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志成、黃志賢、及黃曉菁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志仁;

張綉華等2人之被繼承人洪秋霜;

許玉雲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進義共有;

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甲屋等3建物在系爭土地經A案分割判決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雖主張甲屋等3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共有人間原分管契約云云,惟系爭土地既經A案分割判決命變價分割確定,依上說明,該分管契約即因A案判決分割而歸於消滅,共有人或其他繼承人就甲屋等3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即失去占有之權源,不因係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甲屋等3建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一節,堪予採認。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規範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得以甲屋等3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依B案第二審(即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368號判決而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

惟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查上訴人、洪秋霜等5人為B案第二審之當事人;

上訴人及黃志成、黃志賢、黃曉菁等3人、張綉華等2人、許玉雲等4人為368號判決之當事人;

兩造於B案第二審並未就洪秋霜等5人以甲屋等3建物占用土地範圍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列載為爭執事項,B案第二審之爭點僅記載:「上訴人得否向洪秋霜等5人得否請求給付租金?租金若干為適當?」,並依該爭點而論斷洪秋霜等5人各應給付之租金數額,有B案第二審判決書可佐(368號卷二第285頁);

另368號判決之爭點則在於黃志賢等6人、張綉華等2人有無分別積欠甲、丙屋之租金;

許玉雲等4人有無違法轉租乙屋,暨甲屋等3建物房屋是否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368號判決亦依上開爭點而論斷上訴人主張終止甲屋等3建物基地租賃關係之事由均無可採,有368號民事判決書可佐(368號卷二第327-339頁)。

準此,足認本件追加之訴關於兩造間就甲屋等3建物於系爭土地經A案判決命變價分割確定後,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爭點部分(下稱本件爭點),並未列載為B案第二審、368號判決之爭點,亦未經上訴人、洪秋霜等5人、兩造分別於B案第二審、368號判決審理時,就該項爭點為充分攻防、辯論,故B案第二審判決、368號判決既未曾就相同於本件爭點部分,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故本件爭點之判斷自不受B案第二審、368號判決效力之拘束。

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依B案第二審、368號判決而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即無足採。

㈣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屋等3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尚有何合法之權源,則上訴人主張甲屋等3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予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

黃志賢等6人、許玉雲等4人、張綉華等2人既分別為甲屋、乙屋、丙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爭土地業經A案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上開地上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上訴人亦因A案判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經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黃志賢等6人、許玉雲等4人、張綉華等2人應分別拆除甲屋、乙屋、丙屋,並將各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有理由。

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許玉雲等4人應拆除編號0之地上物部分,因該部分為空地(見附圖說明編號0之備註欄),並非乙屋占用之範圍,故上訴人請求拆除編號0地上物部分,即無理由;

而上訴人主張許玉雲等4人占用編號0之空地之事實,則為其4人所不否認,惟許玉雲等4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使用編號0空地之合法權源,故上訴人追加請求許玉雲等4人應騰空返還編號0空地部分,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上訴人對110年5月26日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68號事件審理期間為追加之訴,前經本院以111年6月21日110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故關於上訴人提出第三審之抗告訴訟費用部分,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載。

至於上訴人對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與本件追加之訴部分,聲明同一,具有相同訴訟利益,上訴人已繳納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用,無須再就相同利益之本件追加之訴部分繳納裁判費用,本院亦無再諭知上訴人應就其追加之訴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此外,本件追加之訴審理期間亦無發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毋庸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而上訴人就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本院111年6月21日110年度上字第36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用部分,業經該等案件裁判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確定在案,自不得再將上訴人於上開案件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用歸入為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部分,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 占用位置/門牌號碼  1 黃志賢等6人 附圖00(面積27.44平方公尺)、00(面積19.84平方公尺)即南投縣○○鎮○○街000號(甲屋) 2 許玉雲等4人 ㈠附圖00(面積19.10平方公尺)、00(面積18.29平方公尺)即南投縣○○鎮○○街000號(乙屋)。
㈡附圖0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則為空地。
3 張綉華等2人 附圖00(面積0.56平方公尺)、00(面積2.54平方公尺)即南投縣○○鎮○○街000號(丙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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