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0號
追 加 原 告
(即上訴人) 莊榮兆
黃嘉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施秀枝
追 加 被告 吳崇道
上列追加原告即上訴人莊榮兆、黃嘉銘與被上訴人張格瑋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追加原告即上訴人莊榮兆、黃嘉銘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6號),並追加吳崇道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追加原告即上訴人(下稱追加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列被上訴人張格瑋、魏千瀚、蘇恒隆、蘇文俊、廖國竣、王思穎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下稱「原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判決追加原告全部敗訴後,追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6號受理在案,並由吳崇道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
追加原告因認吳崇道法官不准調卷傳訊證人及保全證據,應為迴避,於112年2月3日具狀追加吳崇道法官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應連帶與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及登報道歉,詳如原上訴聲明,僅增加追加被告應與追加被告如上所請」(下稱「追加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6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追加原告112年2月3日民事追加被告書狀可佐。
惟查,追加原告於「原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張格瑋、魏千瀚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中,虛偽證稱追加原告黃嘉銘為詐欺集團人員,被上訴人蘇恒隆、蘇文俊亦誣指追加原告黃嘉銘為詐欺集團成員,使該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追加原告黃嘉銘犯罪並判刑;
而被上訴人廖國竣、王思穎為追加原告黃嘉銘之辯護人,卻有失律師職責,違反律師法及背信出賣追加原告黃嘉銘;
故被上訴人均不法侵害追加原告黃嘉銘之名譽及信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追加原告黃嘉銘已將其侵權行為債權中之1萬元,轉讓予追加原告莊榮兆,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追加原告黃嘉銘損害賠償9萬元及給付追加原告莊榮兆1萬元及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臺灣等8大報紙全國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以恢復追加原告之信譽及名譽等語,可知「原訴」之主要爭點係被上訴人有無虛偽作證、誣指或違反律師法或背信等侵權行為,追加被告乃依法受命承審「原訴」之第二審訴訟,顯無從與張格瑋等人共同實施上開訴訟之侵權行為,「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既為吳崇道法官有無未依法踐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自難認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於「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無從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且追加原告於「追加之訴」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即吳崇道法官)為他造當事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無對於被上訴人及吳崇道法官必須合一確定,或訴訟中於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以該追加聲明為依據之情事;
顯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
又追加原告於二審提起「追加之訴」,又未徵得吳崇道法官之同意,自已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有礙其防禦權之保障,揆諸首開說明,追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追加受命法官吳崇道法官為共同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