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三、陳德世、陳佑生、陳吉松、陳志成、劉武雄經合法通知,未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 二、上訴人部分則以:
- ㈠、陳啟明:主張000、00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000、00
- ㈡、陳仲和:主張000、00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000、00
- ㈢、陳宗等2人:同意甲方案,不同意乙、丙案,因乙方案使陳
- ㈣、陳銅全等2人:三個方案對伊影響不大,伊分在哪邊都可以接
- ㈤、陳德世、李月裡:同意甲方案,不同意乙、丙方案,理由同
- ㈥、陳清地:同意乙方案,不同意甲、丙案,伊與陳啟明之建物
- ㈦、陳吉松等2人:同意丙方案。
- ㈧、劉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陳啟明就分割方案不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 ㈢、經查:000、00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土地使用
- ㈣、又000、000地號土地臨水溝,四周未臨路,000地號土地臨
- ㈤、關於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陳啟明、陳仲和提
- ㈥、關於000、000-1地號部分,本院認以乙方案為較適當之分割
- ㈦、又本院囑託宏大估價事務所就乙方案於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
- ㈧、又被上訴人以陳德世等3人、陳良錦、陳銅全、陳佑生等多數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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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仲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陳啟明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宗
陳良錦
陳德世
李月裡
陳佑生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美芬
視同上訴人 陳吉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志成
陳清地
陳銅全(即陳張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劉武雄(即劉陳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陳鞏志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17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2,146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
同段000地號面積3,889平方公尺、同段000-1地號面積790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
並依附圖乙及附表三-1所示分配,及按附表三-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陳仲和、陳啟明,與陳宗、陳良錦、陳德世、李月裡、陳佑生、陳吉松、陳志成、陳清地、劉陳桂花、陳銅全(下合稱陳宗等10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陳仲和、陳啟明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陳宗等10人,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劉陳桂花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武雄、劉秋燕;
劉秋燕已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91號案件准予備查等情,有劉陳桂花之繼承系統表、劉陳桂花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原法院家事法庭112年8月8日彰院毓家康112司繼字第1291號通知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67、429至433頁)及原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91號抛棄繼承事件卷宗可憑。
劉武雄於112年10月19日就劉陳桂花所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並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27頁、卷㈡第133至134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陳德世、陳佑生、陳吉松、陳志成、劉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000、000地號土地上有陳銅全之被繼承人陳張玉霞之建物,故合併分割後,分歸陳銅全、陳佑生(下稱陳銅全等2人)共有;
另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28日溪測土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編號A上有劉武雄之建物,且劉武雄僅有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將之分配予劉武雄;
編號B僅臨4米道路,目前由陳德世種植作物使用,該部分分配予陳德世、被上訴人、李月裡3人(以下合稱陳德世等3人)共有;
編號H有陳清地所有建物,因陳清地持有000-1地號土地之持份較小,故將編號H部分分配予陳清地及其胞兄陳啟明(以下合稱陳清地等2人)共有;
編號F有陳宗磘所有之4層樓建物,為保存其建物通行便利性,及配合編號K道路規劃,就000及000-1地號土地部分持分與伊相互交換,並將該部分分配予陳宗磘及其子陳良錦(以下合稱陳宗磘等2人)共有;
陳吉松、陳志成(以下合稱陳吉松等2人)為兄弟關係,且僅有00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分配於編號G部分;
陳仲和及陳德世等3人於000及000-1地號土地上均有持分及建物並考量三合院占用位置,將編號C分配予陳仲和,編號B1分配予陳德世等3人共有,編號C1分配予陳仲和,編號B2分配予陳德世等3人共有,始為符合原物分配並兼顧使用現況之合理分配。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就000、00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附圖甲及附表二-1所示分配予共有人,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二-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甲方案】。
二、上訴人部分則以:
㈠、陳啟明:主張000、00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分割如○○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26日溪測土字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及依附表三-1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三-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乙方案】。
乙方案大致上係依據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配,有助於維持現況存續,並保留編號K、Kl部分土地作為6公尺寬之私設巷道,供通行使用,使各坵塊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並對外聯絡,未來出入通行無虞,且分割後各坵塊之地形格局方正,有利於單獨建築規劃,提升土地價值等語置辯。
㈡、陳仲和:主張000、00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分割如○○地政000年0月26日溪測土字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丙),並依附表四-1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及依附表四-2所示互為補償【下稱丙方案】。
丙方案係就甲案稍作調整,將伊分得土地合併,有利於整體利用,再將陳吉松等2人位置作調整,丙方案之分割方法符合使用現況,且不影響陳德世等3人建物使用,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另000-1地號土地上之祖厝已破舊,共有人均同意無保存必要,其上之公廳非屬宗廟、宗祠或墓地,陳德世等3人稱公廳為嫌惡設施為渠等主觀認知等語置辯。
㈢、陳宗等2人:同意甲方案,不同意乙、丙案,因乙方案使陳宗等2人分得之編號F是一把斧頭的形狀,且其上有陳清地之建物,可供建築區塊僅剩斧頭把手部分,丙方案僅對陳仲和個人較為有利等語置辯。
㈣、陳銅全等2人:三個方案對伊影響不大,伊分在哪邊都可以接受;
同意甲方案,不同意乙、丙方案等語置辯。
㈤、陳德世、李月裡:同意甲方案,不同意乙、丙方案,理由同被上訴人。
㈥、陳清地:同意乙方案,不同意甲、丙案,伊與陳啟明之建物原本在甲方案即附圖甲編號H部分,惟因長期出入不方便,伊與陳啟明希望要搬出來外面,其上建物也不用保留等語置辯。
㈦、陳吉松等2人:同意丙方案。
㈧、劉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陳啟明就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方案,並依附表三-1所示分配予兩造,及按附表三-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陳仲和亦不服分割方案,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丙方案,依附表四-1所示分配予兩造,及按附表四-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至104頁、卷㈡第233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37頁)。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2至6項定有明文。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000、00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土地使用分區為屬農業區;
000、000-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在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參。
本件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000、000-1地號土地共有人除劉武雄未表示意見外,均同意合併分割。
則被上訴人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000、00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應予准許。
㈣、又000、000地號土地臨水溝,四周未臨路,000地號土地臨後溪巷,旁有私設道路可通行至000-1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上有陳銅全之被繼承人陳張玉霞之建物、三合院,000地號土地上有陳仲和、陳德世、劉武雄之被繼承人劉陳桂花之建物,及陳仲和使用之廁所,000-1地號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之三合院及陳宗磘、陳清地、陳啟明所有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做成000年0月17日溪測土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記載之陳宗,應為陳宗磘;
下稱系爭現況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5頁、295頁)。
㈤、關於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陳啟明、陳仲和提出之甲、乙、丙方案均主張分歸由陳銅全等2人共有,並由陳銅全等2人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查,兩造除劉武雄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2筆土地上有陳銅全之被繼承人陳張玉霞之建物及鐵皮倉庫、三合院(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5頁、295頁),則分歸陳銅全等2人共有,既符合現況使用,對共有人亦較公平,且陳銅全等2人分得000、000地號土地,亦可自000、00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私設道路連接後溪巷對外通行,亦屬適當,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㈥、關於000、000-1地號部分,本院認以乙方案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法,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及陳仲和主張之甲、丙方案將陳銅全等2人分在私有道路左側,即如附圖甲編號D、附圖丙編號D之位置;
而陳啟明主張之乙方案則將陳銅全等2人分在私有道路右側,即如附圖乙編號H之位置。
而據陳銅全於本院表示,分在哪邊都沒關係,土地方正即可(見原審卷㈠第248頁),本院考量000、000地號土地分歸陳銅全等2人共有,無論分在私設道路左側或右側,均可使陳銅全2人合併土地為利用;
再考量如甲、丙方案中,分割後私設道路之左側,共有人僅劉武雄、陳德世3人及陳仲和,且陳德世等3人及陳仲和土地面積大塊方整,如依乙方案將陳銅全等2人分得土地分在私設道路左側即如附圖乙編號H之結果,可使私設道路右側共有人分配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且不甚影響劉武雄、陳德世等3人及陳仲和之土地之利用,較為適當。
2、另甲、丙方案雖以如附圖甲、丙編號H上有陳清地、陳啟明之建物,而主張該部分土地分歸於陳清地等2人共有。
然而陳清地等2人於本院已陳明系爭現況圖所示P、Q之建物均不保留(見原審卷㈠第295頁、本院卷㈠第25頁、卷㈡第18頁);
另系爭現況圖編號N為三合院(含公廳)所在,李月里於原審現場勘驗測量時表示三合院不保留,不用測量,而多數共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予保留(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5頁,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則如依乙方案,將附圖乙編號B2分歸予陳德世等3人共有,地形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利用。
另將附圖乙編號F分歸陳宗磘等2人共有,亦可保留陳宗磘所有如系爭現況圖編號R、K之四層樓建物(見原審卷㈠第295頁);
且依乙方案,陳宗磘分得編號F之地形亦較之方案甲、丙即附圖甲、丙編號F所呈現多角不規則形狀,應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另將附圖乙編號E,分配予陳清地等2人共有,與陳啟明所分得之附圖乙編號G毗鄰,編號E、G土地可合併利用,發揮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另將附圖乙編號D分配予陳吉松等2人共有,地形完整且雙面臨私設道路,對陳吉松等2人亦無不利。
又陳德世等3人分得附圖乙編號B,臨後溪巷;
另分得編號B1部分,其上如現況圖編號I所示二層建物(見原審卷㈠第295頁)亦可保留,對陳德世等3人應屬有利,尚與陳德世等3人之意願大致相符。
而陳仲和分得附圖乙編號C,可保留其如系爭現況圖編號G之建物及附屬設施(見原審卷㈠第295頁),合於陳仲和之意願。
另劉武雄分得附圖乙編號A部分,得以保留其被繼承人劉陳桂花之建物,且分得部分臨後溪巷,對劉武雄應屬有利之分割方法,且其餘共有人亦無反對意見。
3、至於陳德世等3人雖主張附圖乙編號B2上有三合院之公廳,共有人雖均不主張保留,但依臺灣民俗,一般人對於拆除將之作其他用途使用存有忌諱,如拆除恐招致不好影響,此不利益應由共有人一起分擔,而主張應採甲方案,將附圖甲編號B2分給陳德世等3人、編號C1分給陳仲和、編號G分給陳吉松、陳志成共有較為公平云云。
惟如依甲方案將陳仲和分在附圖甲編號C及C1,致陳仲和無法就其土地為整體利用,不利於土地經濟價值之發揮,且經陳仲和表示反對,已難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又既然共有人均不主張保留公廳,是否將之拆除自取決於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人,陳德世等3人以拆除公廳將招致不利之主觀看法,而將該部分土地細分,難屬可採。
又陳清地等2人已陳明不保留其上系爭現況圖編號P、Q建物,已如前述,故甲、丙方案將附圖甲、丙編號H分歸陳清地等2人共有,除將陳清地等2人分配於裏地,不利渠等使用,且亦無法與陳啟明如附圖甲、丙之編號E合併利用,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
此外,陳宗瑤等2人依甲、丙方案分得附圖甲、丙編號F之形狀多角而不規則,更不利土地之利用,均非可採之分割方法。
4、另陳宗磘、陳良錦雖主張如依乙方案,其分得土地形狀如斧頭形狀云云。
然而000、00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考量現況000-0道路位置及加寬設置私設道路,以供附圖乙編號B以外之共有人對外通行等因素,故留設附圖乙編號K、K1私設道路,已難期分得該處之共有人土地可完全方整;
又倘將該部分土地取直,將使陳宗磘等2人分到之土地將如原判決新乙案所示,即部分土地成為裏地,對渠2人亦非較為有利,陳宗磘等2人亦不同意(見原審卷㈡第135頁);
又如依甲方案,陳宗磘等2人分得如附圖甲編號F,或附圖丙編號F,形狀均較附圖乙不規則,更不利於其土地利用及價值。
況且,各共有人分得區塊有呈現長方形、梯形、近梯形、不規則形者,此業經宏大估價事務所於鑑定時做價格之調整,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分割後各編號坵塊個別條件修正率」表足參【見估價報告書(甲案)第44頁、(陳啟明分割方案)第39頁、(陳仲和分割方案)第39頁】,則陳宗磘等2人分得坵塊雖有不規則之情形,然已透過價格調整方式彌補;
且考量陳宗磘等2人依乙方案附圖乙分得編號F部分,可保留陳宗磘在其上如系爭現況圖編號R、K之四層樓房建物,且分得區塊臨私設道路情形較佳,並就分得區塊地形透過價格調整方式衡平,應屬對陳宗磘等2人較為有利。
5、是綜合上述,000、00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乙及附表三-1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較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㈦、又本院囑託宏大估價事務所就乙方案於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第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分割後各編號坵塊土地價格差異,就000、000-1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三-2所示,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隨卷可參(000、000地號部分見估價報告書(甲案)第50頁;
000、000-1地號土地部分見估價報告書(陳啟明分割方案)第43頁)。
從而,本件審酌000、000-1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000、000-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乙方案所示,即依附圖乙分配予各共有人(其中劉陳桂花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武雄),及依附表三-1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三-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陳宗磘等2人雖稱:如依乙方案,總補償金額較甲方案多出123萬餘元,伊部分則應補償金額多出44萬餘元;
陳德世等3人雖稱,伊等依乙方案應補償金額共2083萬4592元,比甲方案應補償2079萬9904元多,且依乙方案伊等分得坵塊之價值未必較高,非為可採方案云云。
惟查,甲、乙、丙方案因分割後因各坵塊分配位置已有不同,除可能造成個別坵塊價值變動及土地整體價值之變動,導致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之差異,事屬當然,故無從以應補償價格較高即指分割方案不當。
再者,參諸000、000-1地號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為1億1529萬5921元,乙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為1億1773萬1436元、丙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為1億1570萬454元【參估價報告書(甲案)第5頁、(陳啟明分割方案)第3頁、(陳仲和方案)第3頁)】,則依乙方案,分割後土地整體價值較甲、丙方案為高,即較有利於社會經濟價值之提升。
而陳宗磘等2人依據乙方案,分得土地面積為482.25平方公尺,較其2人依甲、丙方案,分得土地面積461.16平方公尺、461.1平方公尺為多,提出補償數額較高,亦屬合理;
另陳德世3人依乙方案應補償較甲方案僅多3萬餘元,尚在合理範圍,渠等以此主張乙方案不當,尚非有據。
㈧、又被上訴人以陳德世等3人、陳良錦、陳銅全、陳佑生等多數共有人雖均主張依甲方案分割云云,然而各共有人意願僅係裁判分割共有物考量因素之一,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使用狀況、各共有人意願、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土地整體經濟利益及有效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分割,為最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關於000、000-1地號應合併分割,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並應採乙方案即依附圖乙及附表三-1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三-2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分割方式不當,自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及應有部分價值比例計算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各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縣○○鎮○○段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00地號 1,317平方公尺 000地號 2,146平方公尺 000地號 3,889平方公尺 000-0地號 790平方公尺 陳鞏志 180分之11 180分之11 180分之11 12分之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陳啟明 90分之11 90分之11 90分之11 18分之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陳仲和 60分之4 60分之4 60分之4 60分之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陳宗 900分之55 900分之55 12分之0 000000000分之0000000 陳良錦 900分之55 900分之0 000000000分之753416 陳德世 900分之55 900分之55 900分之55 12分之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劉武雄 3000分之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 李月裡 180分之23 180分之00 00000分之1994 60分之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陳佑生 180分之45 180分之90 180分之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陳吉松 120分之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 陳志成 120分之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 陳清地 18分之0 000000000分之0000000 陳銅全 180分之45 180分之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說明:因各筆土地價值不相當,按鑑定結果之持分價值計算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附表二-1(甲方案各宗地分配情形)
彰化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28日溪測土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A 59.98 劉武雄 1分之1 B 391.96 陳德世、陳鞏志、李月裡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德世 185382分之46116 B1 1329.89 陳鞏志 185382分之46116 B2 131.97 李月裡 185382分之93150 C 444.72 陳仲和 1分之1 C1 117.7 D 193.26 陳佑生、陳銅全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佑生 2分之1 陳銅全 2分之1 E 753.74 陳啟明 1分之1 H 168.59 陳啟明、陳清地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啟明 16859分之9725 陳清地 16859分之7134 F 461.16 陳宗磘、陳良錦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宗磘 46116分之33825 陳良錦 46116分之12291 G 117.7 陳吉松、陳志成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吉松 2分之1 陳志成 2分之1 J 360.33 道路,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仲和 36033分之3112 陳良錦 36033分之33 陳宗磘 36033分之2304 劉武雄 36033分之509 陳德世 36033分之2337 陳鞏志 36033分之2337 李月裡 36033分之4637 陳銅全 36033分之7487 陳佑生 36033分之7487 陳啟明 36033分之3998 陳清地 36033分之676 陳吉松 36033分之558 陳志成 36033分之558 K 148 道路,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仲和 14800分之1278 陳良錦 14800分之14 陳宗磘 14800分之946 劉武雄 14800分之209 陳德世 14800分之960 陳鞏志 14800分之960 李月裡 14800分之1905 陳銅全 14800分之3075 陳佑生 14800分之3075 陳啟明 14800分之1642 陳清地 14800分之278 陳吉松 14800分之229 陳志成 14800分之229 000地號土地面積0000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面積0000平方公尺 合併分割由陳佑生、陳銅全取得,按陳佑生應有部分3463分之2268、陳銅全應有部分3463分之1195之比例維持共有。
註:附圖甲記載劉陳桂花應更正為劉武雄,陳清池應更正為陳清地,陳張玉霞應更正為陳銅全。
附表二-2(甲方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情形)
⑴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佑生 陳銅全 陳吉松 陳志成 陳清地 應補償金額合計 陳仲和 3,005,442 3,005,442 12,994 12,993 33,448 6,070,319 陳宗磘 853,401 853,401 3,690 3,690 9,497 1,723,679 陳德世 2,525,981 2,525,981 10,934 10,934 28,144 5,107,974 陳鞏志 2,525,982 2,525,982 10,934 10,934 28,144 5,107,976 李月裡 5,240,163 5,240,162 22,656 22,656 58,317 10,000,954 陳啟明 5,037,817 5,037,817 21,781 21,781 56,065 10,175,261 陳良錦 1,557,260 1,557,260 6,732 6,733 17,330 3,145,315 劉武雄 98,605 98,000 000 000 0,097 199,159 受補償金額合計 20,850,651 20,850,650 90,147 90,147 232,042 42,113,637 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仲和 陳宗磘 陳德世 陳鞏志 李月裡 陳啟明 陳良錦 應補償金額合計 陳佑生 2,100,235 1,476,524 1,925,093 1,925,093 4,025,469 3,850,400 448,570 15,751,384 陳銅全 928,913 653,052 851,449 851,449 1,780,424 1,702,993 198,396 6,966,676 受補償金額合計 3,029,148 2,129,576 2,776,542 2,776,542 5,805,893 5,553,393 646,966 22,718,060 附表三-1(乙方案各宗地分配情形)
彰化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26日溪測土字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A 59.41 劉武雄 1分之1 B 380.92 陳德世、陳鞏志、李月裡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德世 185918分之46478 B1 1012.91 陳鞏志 185918分之46478 B2 465.35 李月裡 185918分之92962 C 574.05 陳仲和 1分之1 D 130.19 陳吉松、陳志成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吉松 2分之1 陳志成 2分之1 E 99.2 陳啟明、陳清地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啟明 992分之203 陳清地 992分之789 F 484.25 陳宗磘、陳良錦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宗磘 48425分之47736 陳良錦 48425分之689 G 832.81 陳啟明 1分之1 H 167.02 陳佑生、陳銅全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佑生 2分之1 陳銅全 2分之1 H1 3463(即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陳佑生、陳銅全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佑生 3463分之2268 陳銅全 3463分之1195 K 378.94 道路,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仲和 37894分之3273 陳良錦 37894分之34 陳宗磘 37894分之2423 劉武雄 37894分之535 陳德世 37894分之2458 陳鞏志 37894分之2458 李月裡 37894分之4875 陳銅全 37894分之7874 陳佑生 37894分之7874 陳啟明 37894分之4205 陳清地 37894分之711 陳吉松 37894分之587 陳志成 37894分之587 K1 93.95 道路,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仲和 9395分之812 陳良錦 9395分之9 陳宗磘 9395分之601 劉武雄 9395分之133 陳德世 9395分之609 陳鞏志 9395分之609 李月裡 9395分之1209 陳銅全 9395分之1952 陳佑生 9395分之1952 陳啟明 9395分之1043 陳清地 9395分之176 陳吉松 9395分之145 陳志成 9395分之145 附圖乙記載劉陳桂花應更正為劉武雄。
編號K1、D、E右側之「G」為贅載,應予刪除。
附表三-2(乙方案各共有人找補情形)
⑴000、601-2地號土地部分: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佑生 陳銅全 應補償金額合計 陳仲和 3,017,231 3,017,232 6,034,463 陳宗磘 2,617,553 2,617,552 5,235,105 陳德世 2,615,089 2,615,089 5,230,178 陳鞏志 2,615,090 2,615,090 5,230,180 李月裡 5,187,117 5,187,117 10,374,234 陳啟明 5,368,191 5,368,192 10,736,383 陳良錦 37,782 37,781 75,563 劉武雄 72,668 72,669 145,337 陳吉松 51,280 51,280 102,560 陳志成 51,276 51,276 102,552 陳清地 39,196 39,195 78,391 受補償金額合計 21,672,473 21,672,473 43,344,946 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仲和 陳宗磘 陳德世 陳鞏志 李月裡 陳啟明 陳良錦 應補償金額合計 陳佑生 2,100,235 1,476,524 1,925,093 1,925,093 4,025,469 3,850,400 448,570 15,751,384 陳銅全 928,913 653,052 851,449 851,449 1,780,424 1,702,993 198,396 6,966,676 受補償金額合計 3,029,148 2,129,576 2,776,542 2,776,542 5,805,893 5,553,393 646,966 22,718,060
附表四-1(丙方案各宗地分配情形)
彰化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26日溪測土字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A 59.98 劉武雄 1分之1 B 391.99 陳德世、陳鞏志、李月裡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德世 185388分之46119 B1 1212.35 陳鞏志 185388分之46119 B2 131.89 李月裡 185388分之93150 B3 117.65 C 562.48 陳仲和 1分之1 D 193.28 陳佑生、陳銅全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佑生 2分之1 陳銅全 2分之1 E 753.86 陳啟明 1分之1 F 461.1 陳宗磘、陳良錦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宗磘 4611分之3382 陳良錦 4611分之1229 G 117.64 陳吉松、陳志成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吉松 2分之1 陳志成 2分之1 H 168.53 陳啟明、陳清地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啟明 16853分之9722 陳清地 16853分之7131 J 360.31 道路,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仲和 36031分之3112 陳良錦 36031分之33 陳宗磘 36031分之2304 劉武雄 36031分之509 陳德世 36031分之2337 陳鞏志 36031分之2336 李月裡 36031分之4636 陳銅全 36031分之7487 陳佑生 36031分之7487 陳啟明 36031分之3998 陳清地 36031分之676 陳吉松 36031分之558 陳志成 36031分之558 K 147.94 道路,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陳仲和 14794分之1277 陳良錦 14794分之14 陳宗磘 14794分之945 劉武雄 14794分之209 陳德世 14794分之960 陳鞏志 14794分之960 李月裡 14794分之1903 陳銅全 14794分之3074 陳佑生 14794分之3074 陳啟明 14794分之1642 陳清地 14794分之278 陳吉松 14794分之229 陳志成 14794分之229 附圖丙記載劉陳桂花應更正為劉武雄。
編號K1、D、E右側之「G」為贅載應予刪除。
附表四-2(丙方案各共有人找補情形)
⑴000、601-2地號土地部分: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佑生 陳銅全 陳吉松 陳志成 陳清地 應補償金額合計 陳仲和 2,843,258 2,843,258 6,201 6,201 32,637 5,731,555 陳宗磘 841,637 841,637 1,836 1,835 9,661 1,696,606 陳德世 2,595,761 2,595,760 5,661 5,661 29,796 5,232,639 陳鞏志 2,595,737 2,595,737 5,661 5,661 29,796 5,232,639 李月裡 5,375,711 5,375,711 11,724 11,724 61,707 10,836,577 陳啟明 5,026,518 5,026,518 10,962 10,962 57,700 10,132,660 陳良錦 1,559,905 1,559,905 3,402 3,402 17,905 3,144,519 劉武雄 95,961 95,000 000 000 0,103 193,443 受補償金額合計 20,934,488 20,934,487 45,656 45,656 240,305 42,200,591 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仲和 陳宗磘 陳德世 陳鞏志 李月裡 陳啟明 陳良錦 應補償金額合計 陳佑生 2,100,235 1,476,524 1,925,093 1,925,093 4,025,469 3,850,400 448,570 15,751,384 陳銅全 928,913 653,052 851,449 851,449 1,780,424 1,702,993 198,396 6,966,676 受補償金額合計 3,029,148 2,129,576 2,776,542 2,776,542 5,805,893 5,553,393 646,966 22,718,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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