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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萬黃秋華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5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萬聖潔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0/100000)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5)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自始無效,依民法民法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核上訴人主張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效所生爭執,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揭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前開追加備位主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萬貽斌之配偶,於民國98年1月0日基於萬貽斌榮眷之身分,受配取得系爭房地。
嗣上訴人之子萬湘屏因資金需求,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於103年7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萬元,系爭貸款本息則由萬湘屏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
後於106年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萬湘屏難以清償系爭貸款之本息為由,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遂於10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均仍由上訴人繳納,後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
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又兩造雖於106年8月2日簽立贈與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然彼時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之贈與契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屬贈與行為,然因系爭房地未實際移轉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撤銷贈與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又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但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僅清償200多萬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項,以112年4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為條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為規避贈與稅而於10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同年8月1日上訴人匯款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其中50萬為返還被上訴人先前用於節稅需求之匯款;
另50萬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將此100萬用於清償系爭貸款。
嗣兩造於106年8月2日簽立贈與契約書,同日就贈與契約書為認證(106年度中院民認中字第205號認證書),被上訴人依約陸續清償系爭貸款,至109年8月已清償完畢,並於109年2月22日匯款上訴人63萬,其中50萬為還款,另13萬為辦理增值稅、代書費用等,完成贈與契約所定清償貸款之附負擔條款,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64頁)㈠上訴人為萬貽斌之配偶,於98年1月6日基於榮眷之身分,受配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20)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5)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萬元,實際貸款金額為300萬元,設定之借款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就實際借款人為何人,兩造尚有爭執)。
㈢兩造於10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兩造於106年8月2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並於同日就贈與契約書為認證(106年度中院民認中字第205號認證書),約定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於106年8月2日清償本金100萬元,剩餘貸款本金為200萬6413元。
於106年8月30日就貸款餘額本金199萬元清償完畢。
(清償之款項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尚有爭執)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匯款50萬元(見原審卷164頁)、109年2月22日匯款63萬元至上訴人中華郵政水湳郵局存款帳戶。
㈦上訴人有於106年8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該款項是否為上訴人作為自己清償系爭抵押借款100萬元,兩造尚有爭執)。
㈧系爭房地之109年地價稅、110年房屋稅、110年地價稅為被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97-101頁、本院卷第71頁)。
水電、瓦斯、管理費為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69頁)。
㈨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64頁)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其以110年12月1日起訴狀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為附條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2項,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於112年4月10日具狀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98年1月6日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57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買賣,然此仍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及系爭房地之109年、110年地價稅、110年房屋稅均是由被上訴人所繳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此亦有繳款證明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並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於清償後,新光銀行所核發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之他項權利證明、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見原審卷卷第103、133至145頁),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如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應為實際所有權人,衡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清償證明應係由上訴人所保管,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應由實際所有權人所支付,何以上開所有權狀均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負擔。
再查,證人即代書王步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兩造係一同前來委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要是上訴人與伊交談,上訴人表示因已無力繳交系爭貸款,因此要將系爭房地賣給被上訴人,欠銀行之貸款由被上訴人清償,兩造係請求伊以「買賣」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9頁),並證人即實際辦理之代書白耿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實際上都是由其報稅及跑銀行,系爭房地因有貸款未繳息問題,上訴人過戶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賣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貸款清償。
期間並無提到贈與,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360萬元,其中300萬元以貸款餘額清償抵扣,之後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給上訴人,另外10萬元部分給代書事務所去繳納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費及相關稅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8頁),堪認兩造確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貸款作為其中買賣價金300萬元之清償甚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該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貸款之100萬元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清償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之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64頁)。
然查,證人白耿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系爭貸款辦理債務人變更,所以要先清償100萬元,銀行方面才會進行審核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該100萬元係因系爭貸款辦理債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而需先行清償部分本金甚明。
參以上訴人係主張因萬湘屏無力清償系爭貸款,為避免遭銀行查封系爭房地,方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則上訴人既有100萬元得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則上訴人逕以該100萬元清償系爭貸款之分期本息即可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避免遭銀行查封,而無需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無庸將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而需先清償部分本金;
且與上訴人所稱係因其及萬湘屏無力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為避免遭銀行查封,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不符,亦與一般經驗常情未合。
被上訴人所辯其向上訴人借款以清償系爭貸款等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匯款之100萬元,其中僅5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其餘50萬元為被上訴人先前所匯款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等語。
然查,兩造係於106年6月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約定系爭貸款30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擔,並於106年8月2日清償原貸款100萬元,參以上訴人前開水湳郵局帳戶,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29日始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之水湳郵局帳戶,是以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貸款300萬元,則被上訴人何需先行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匯回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該匯款100萬元,係由上訴人帳戶提領直接匯入被上訴人貸款清償專戶,應認該100萬元之匯款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借款甚明,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匯款之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則無可採。
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確係以36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貸款300萬元以抵償買賣價金,另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先行清償系爭貸款甚明。
⑷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贈與契約,因系爭房地於訂立贈與契約前已過戶予被上訴人而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因系爭房地於兩造簽立贈與契約時業已過戶完畢,系爭贈與契約自始無效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成立附負擔之贈與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贈與契約及認證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然按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公證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
系爭贈與契約雖經民間公證人蕭冠中為認證,然證人蕭冠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6年8月2日當天兩造要辦理贈與契約認證,認證不會特別管他們的原因,確認雙方意思沒有問題就簽名,當時有提出契稅繳款書,表示系爭房地是在辦理過戶程序,至於何時完成過戶並不清楚,認證過程不會管系爭房地過戶問題,僅係依兩造陳述內容決定是否辦理認證,不會探究當事人自己心中之真意為何,認證只是在確認該書面是否為當事人所簽署,至於打字內容(即贈與契約)的話,原則上就是照他們講的打,至於當事人心中真意為何,其無法探究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201頁),顯見證人蕭冠中僅係就兩造所為陳述內容代為繕打贈與契約後進行認證,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究竟是買賣或贈與,證人蕭冠中並不清楚,是以系爭認證書及所認證之贈與契約,並證人蕭冠中前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成立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
又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白耿維、王步顯均結證稱,上訴人係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貸款餘額以抵償買賣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8頁),即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核如前述,至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云云,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云云,均無可採。
⑵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並該贈與契約訂立時系爭房地業已過戶而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實際上權利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然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並非贈與,且系爭房地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後,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仍屬無據。
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定金63萬元,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僅清償200多萬元,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300萬元,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項,以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等語。
然查,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上訴人已收受定金60萬元,並經上訴人在收款明細欄簽收無誤(見原審卷第234頁),且有被上訴人新竹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給付定金60萬元予上訴人;
再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以清償系爭貸款,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29日、109年5月9日、6月1日、8月31日、11月9日分別有提領現金或匯款以清償系爭貸款之餘額200多萬元等語,並提出前開上訴人水湳郵局帳戶明細為證。
然參諸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109年5月9日、6月1日、8月31日之交易紀錄均為提領現金,並無從認定所提領之現金係清償系爭貸款,至109年11月9日固有轉帳匯款10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此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係作為清償系爭貸款所用,況參以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即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貸款清償專戶,即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之貸款清償帳戶,如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係為清償系爭貸款而為匯款,何以不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貸款清償專戶,該109年11月9日之匯款,尚難認係上訴人為清償系爭貸款而為匯款。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貸款餘額200多萬元為上訴人自行清償,又系爭貸款係自被上訴人系爭貸款清償專戶扣款清償完畢,有新光銀行111年3月4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10012883號函及附件之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111年7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803號函及附件之開戶紀錄、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248頁至第267頁),則被上訴人所辯其就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應屬可採。
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部分是否已清償上訴人,應由上訴人可否另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問題,與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履行完畢,核屬二事。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而債務不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確係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自始無效之情事,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並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完畢。
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贈與契約自始無效,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系爭貸款係原貸款變更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另行成立之新借款,此據證人白耿維證述明確,核如前述,並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貸款為萬湘屏於103年7月22日所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則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萬湘屏以證明系爭貸款為何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債務人,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梁棋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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