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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許逸典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7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亦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同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提出合於同法第470條第2項程式之上訴理由狀。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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