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14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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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吳家彬 
訴訟代理人劉順寬律師
複代理人陳長文律師
被 上訴 人祭祀公業吳傑和嘗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吳聲文  
訴訟代理人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周銘皇律師
陳宏瑋律師
柯宏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3日召開之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派下員大會訂定「祭祀公業吳傑和嘗管理暨組織規約」之會議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合法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上訴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7年9月23日召開之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訂定「祭祀公業吳傑和嘗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僅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108頁),惟同時表明確認訴訟之法律根據,包括系爭決議出席人數沒有達到法定人數等(見本院卷第109頁),嗣並於書狀記載「系爭決議欠缺法定出席人數之要件,其決議不成立,其法律效果即不生效力(非被上訴人所謂之得撤銷),與無效之法律效果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同年6月19日準備期日又再度重申同旨(見本院卷第134頁),且上訴人上訴本院所爭執者,自始均包括系爭決議是否存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法定出席人數(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兩造更將此列為本案爭點進行攻、防(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上訴人並無就原備位即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捨棄上訴之意。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駁回其備位之訴部分亦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312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雖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以為其調整上訴聲明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63頁),仍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已擴張,不得僅以上由即駁回其就備位請求部分之上訴。嗣上訴人再更正聲明將先備位請求順序互換(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亦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主張未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尚有委託○○○出席之吳聲進、委託吳淑美出席之吳玟宜、委託○○○出席之吳玟幸等人(見原審卷第317至343頁),並於上訴本院後續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徵諸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是否已符合法定出席比例,自第一審起即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上訴人於原審本即爭執派下員吳淑美、○○○及○○○未合法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吳淑美、○○○及○○○是否確有出席,自連帶影響委託其3人出席者得否納入出席人數之計算。而系爭決議實際出席會議人數、委託代理出席是否合法,事關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是否可採,為重要攻擊方法,上訴人前開主張應認係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不致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將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依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訂定系爭規約。而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派下員共176人,出席人數須達118人以上方符法定人數。依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所載簽到之派下員雖有118人,但其中吳文明、吳淑美、○○○、○○○、吳盛琦、吳賴雲、○○○、吳聲進、吳玟幸、吳玟宜等派下員,並未出席或未受合法委任,均不得計入出席人數,經剔除後,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並未達118人,其決議為不成立。又系爭規約之訂定,係以鼓掌方式通過,其決議方法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亦有不符,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通過後迄至上訴人起訴時止,歷時3年8個月,上訴人並無權益受損或不安情形,其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又本件祭祀公業在此之前,並無規約規定其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須具備一定人數之以上出席之成立要件,縱使出席人數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亦僅能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決議,而不得認其決議不成立。且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共120人,經逐條宣讀及徵詢在場派下員皆無異議後,始鼓掌通過系爭規約,並無無效事由,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㈢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
㈡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嗣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公布,被上訴人依法完成申報,然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㈢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於107年12月20日檢具被上訴人過半數之派下員共99人選任吳聲文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向苗栗縣○○市公所(下稱○○公所)申報備查,已經○○公所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同意予以備查。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3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內容為訂定系爭規約之系爭決議,當時被上訴人派下員總數為176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即118人以上之出席人數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該決議始符合法定程序。
㈤系爭簽到簿記載出席人數85人、並有吳家鑫等35人所立具之委託書,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8日向○○公所就訂定系爭規約之系爭決議申請備查,經○○公所以000年00月15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代理其父○○○出席、○○○代理其父吳盛琦出席均未出具委託書為由,扣除有效出席人數2人,總計有效出席人數為118人而認符相關法令規定同意予以備查。
㈥系爭派下員大會除上訴人爭執之派下員即吳賴雲、吳文明、○○○、○○○、吳淑美及出具委託書之吳盛琦、○○○外,系爭派下員大會其餘出席人員113人均有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上訴人於本院撤銷此部分自認)。
㈦系爭派下員大會中,係以每條規約、全部規約宣讀完畢後以
 鼓掌通過方式為系爭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效即有未明。系爭決議之目的,旨在訂定規約,有被上訴人107年9月23日會議紀錄足憑(見原審卷第37頁),則其是否有效成立,事關系爭規約是否生效,且規約之制定亦關乎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及管理人之人數、選任、任期暨派下員之權利義務,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或有效之不明確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此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必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4條第3項明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派下現員3分之2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而該條例除第3章、第4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外,其餘各章規定對未取得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仍有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足參。從而,被上訴人雖未經辦理法人登記,自仍有該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系爭決議倘有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要件者,依上開說明,其決議即屬不成立,而非無效或得撤銷。被上訴人以祭祀公業條例並未規定規約無效之處理方式,謂系爭決議縱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僅能於決議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非得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未合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人數為176人,系爭派下員大會,至少應有3分之2以上派下員(即118人)之出席,及經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其決議方屬有效成立。依系爭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向○○公所提出之申請書雖記載系爭派下員大會,親自出席共85名派下員、委託出席之委託書共35份,合計120名,超過全體176名派下員3分之2(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吳文明、○○○、吳淑美、○○○、吳盛琦、吳賴雲、○○○、吳進聲、吳玟幸、吳玟宜等人均不得計入出席人數。上訴人前開所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吳文明部分: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號偽造文書一案(下稱甲案)偵訊時證稱:系爭簽到簿上吳文明名字係伊所親簽,並有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核其證稱開會快開完時有發現吵架一節,與同日有與會之證人○○○、○○○、○○○證述開會後來聽到有人在吵架一節互核相符(見原卷第236頁、241頁至242頁、309頁至310頁),堪認吳文明應有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至上訴人雖舉○○○所簽立之切結書,證明吳文明未出席。然○○○既自承未及開會即先行離場,則其就吳文明究竟有無出席系爭會議,即無從確定,觀其切結書所載亦未敘及吳文明有無出席,自難以○○○出具之切結書,推論吳文明是否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
 ⒉○○○、吳淑美、○○○、吳盛琦部分: 
  證人○○○證稱伊確有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及代理其姐吳淑美出席,並證述當時祖先牌位及伊所坐位置係在第2排,鄰坐係其叔叔吳家麟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衡情倘○○○未參加會議,當不致記得當時所坐位置及鄰座係何人,並與○○○、○○○一致證述:會議當場確有發生爭吵之情形,堪認其證詞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至○○○、吳盛琦2人雖經○○公所以其2人未出具委託書,自有效出席人數中予以扣除。然○○○、吳盛琦分別委任其子即證人○○○、○○○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已經證人○○○、○○○於證述甚詳,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書存卷可考,上開委任狀經與其餘委任狀互核內容相符,此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至119頁、232頁勘驗原本結果)。參以證人○○○並未在祭祀公業擔任職務,此業據其子○○○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233頁),○○○與兩造亦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其2人亦無甘冒偽造文書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渠等與○○○證詞均足採信,堪認○○○、吳盛琦、○○○及其代理出席之吳淑美4人均得計入出席人數。
⒊吳賴雲、○○○、吳聲進、吳玟宜部分:
  吳賴雲於甲案110年3月16日偵訊證實:伊未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且簽到簿非伊當場所簽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至56頁),是吳賴雲既未前往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當不得計入出席人數。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證人○○○於甲案110年10月7日偵訊中證稱:系爭簽到簿非伊所簽,伊雖有委託管簽到簿的小姐代伊簽名,但於開會前即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63頁),此外亦無其他佐證證明其本人確有參加會議,可見○○○實際並未進場開會,顯未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自無從代理吳聲進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故無論○○○或吳聲進均不得計入出席人數。證人○○○則證稱伊姐吳淑美已嫁至日本(同上卷第310頁),依吳淑美入出境資料亦顯示:吳淑美於會議當天並不在臺灣,此亦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足參(見原審訴訟資料密封袋)。準此,吳淑美既不在臺灣,自不可能參與當日之派下員大會,亦無從受吳玟宜之委託,代理吳玟宜出席系爭派下員並參與決議。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自認吳聲進、吳玟宜2人有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核屬可採。從而,吳賴雲、○○○、吳聲進、吳玟宜(下稱吳賴雲等4人)均不得計入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有效出席人員。
 ㈣綜上,系爭派下員大會有效出席人員,依法應有118人出席,方符決議之成立要件。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派下員大會經○○公所備查之有效出席人數共118人,雖應加計○○○、吳盛琦而為120人,但簽到簿編號106之吳賴雲並未出席會議;編號149○○○未及開會即先行離場,無受吳聲進委託而代理出席系爭決議之可能;另吳淑美不在國內,亦不可能受吳玟宜之委託而代理其出席,吳賴雲等4人均不得算入有效出席人數,經剔除後,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僅116人,顯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系爭決議即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至吳玟幸是否有合法委託○○○,及○○○得否同時受2人之委任,均無礙於系爭決議已欠缺成立要件之事實認定。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核屬可採。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聲請,經斟酌後與本院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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