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15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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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原判決㈠關於主文第一項命連帶給付、第四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
  3. 二、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丙○○、甲○○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4.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5. 四、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6.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甲○○負擔
  7. 六、原判決及本判決命丙○○給付合計新臺幣90萬元本息及其訴訟費用
  8. 事實及理由
  9.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結婚,惟發現甲
  10. 貳、甲○○等2人辯以:
  11. 一、甲○○部分:伊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已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
  12. 二、丙○○部分:
  13. 參、原審判決甲○○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
  14. 肆、本院之判斷:
  15.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99年10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
  16. 二、甲○○等2人雖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書,已依民法
  17. 三、丙○○又抗辯上訴人脅迫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和解書內容強令
  18. 四、上訴人主張甲○○等2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書後,仍有超出正
  19. 五、上訴人主張甲○○、丙○○應分別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約定,給
  20. 六、本件上訴人除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外,尚主張甲○
  21.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22.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甲○
  23.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24.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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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張又心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簡大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邱渝禎  
訴訟代理人林怡君律師
蘇愷民律師
複 代理 人徐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李志杰  
00000000000000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邱渝禎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㈠關於主文第一項命連帶給付、第四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及㈡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丙○○、甲○○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甲○○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原判決及本判決命丙○○給付合計新臺幣90萬元本息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丙○○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甲○○就原判決命其與同造共同訴訟人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部分,雖未提起附帶上訴,惟丙○○一人附帶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應為其附帶上訴效力所及,爰併列甲○○為附帶上訴人,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結婚,惟發現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伊乃先後於110年7月2日、同年月3日與甲○○、丙○○(下合稱甲○○等2人)分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甲○○承諾日後倘與他人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願給付伊200萬元;丙○○除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外,並保證絕不主動與甲○○再有任何往來,否則願賠償200萬元。詎甲○○等2人此後仍互有聯繫,並傳送挑逗簡訊、照片;復於111年3月16日共同入住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龍富路之「水舞行館」,並發生性行為;繼於退房後,十指交扣相偕前往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七七製麵研究總署」用餐,違反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約定,依約應各給付伊200萬元。又李志傑等2人上開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俱疲,罹患憂鬱症,精神上受有痛苦。爰先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約定,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㈠甲○○等2人各給付伊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00萬元本息)之判決;㈡甲○○等2人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
貳、甲○○等2人辯以:
一、甲○○部分:伊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已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伊與丙○○互傳訊息,僅為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只有電話性愛,並無實際行為。伊因工作關係,會定期更改密碼,上訴人不可能知悉伊通訊軟體之密碼,不知上訴人是如何取得伊與丙○○間之訊息內容。
二、丙○○部分:
 ㈠乙○○脅迫伊簽立系爭和解書,且強令伊與李志傑斷絕一切交際活動,過度侵害伊之人身自由,有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為有效,伊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以民事反訴狀,向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書亦屬無效。
㈡上訴人提出伊與甲○○在路上行走照片(即原審卷第31、35、129、271至275頁),係以侵害伊隱私權之方式跟拍所得;LINE訊息則係以妨害秘密之方式截圖而來,均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㈢伊與甲○○為感情深厚之多年好友,生性開朗大方不拘小節,本有較緊密之交際往來,縱於訊息中涉及情色,或以文字談論性交、猥褻或具有性意涵之內容(俗稱「文愛」),均為現今社會可容忍之範圍,無法證明伊與甲○○有通姦之行為,伊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及故意。又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非侵權行為所欲保護之權利或利益,上訴人無從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系爭和解書約定之200萬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撤銷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伊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之75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75萬元本息)之判決。
參、原審判決甲○○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丙○○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甲○○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甲○○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㈣丙○○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附帶上訴駁回。丙○○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丙○○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⑴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上訴人應給付丙○○75萬元本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99年10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等2人有超出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其因此與甲○○等2人於110年7月1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彩虹眷村旁之停車場爭吵,僵持約5小時始離去,嗣甲○○、丙○○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丙○○並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上訴人7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切結書、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並有自由時報電子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68頁),且為甲○○等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甲○○等2人雖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書,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成立需客觀上有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上有內在之行為意思與效果意思。查丙○○雖抗辯係以民事反訴狀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遍觀上開民事反訴狀,僅記載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頁),充其量僅是表明其得依法行使撤銷權而已,並未見有何行使該撤銷權之表示行為。是丙○○抗辯已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顯屬無稽。丙○○既未曾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則其抗辯系爭和解書已失其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甲○○曾以111年5月31日答辯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收受送達等情,有該書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8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查:
 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否認甲○○系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自應由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甲○○雖舉證人劉承軒為證,惟劉承軒於原審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甲○○與上訴人因丙○○而起爭執之事,是經110年7月1日新聞報導,伊才知悉,並與部隊長官共計5人於翌(2)日前往上訴人與甲○○住處,當時甲○○在房間內,心緒不穩,長官去安撫他,伊一直在房間陪著甲○○,上訴人則是在客廳;甲○○在房內一度說乾脆去死一死,長官有居中協調,但伊未親眼見聞長官協調過程,亦未看到上訴人與甲○○議價過程,伊離開前,甲○○仍在房間內,尚未簽立系爭切結書,伊有見過未修改前之切結書版本,後來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甲○○在房間修改的等情(見原審卷第208至212頁),足見其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與甲○○磋商,形成共識,乃至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無誤。至劉承軒固另證稱:上訴人有提及要簽立切結書,否則要訴諸媒體,不下三次,對部隊的人而言,此即是威脅,依以往經驗,會先調離現職,後續再看如何處理,嚴重的話就是汰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2頁)。惟當時上訴人甫於前日當街目睹甲○○等2人相偕同行,並爆發衝突,在遭此難堪對待、心情悲憤之情境下,縱揚言要將甲○○等2人不正常交往行為公諸於世,令甲○○因需承受外界異樣眼光、社會負面評價,甚至工作上面臨處分,心理備感壓力,而生自我傷害之念頭,仍難視之為不法惡害之通知。況觀之系爭切結書原名為「外遇切結書」,嗣「外遇」2字遭劃去;另「發生性關係」、「發生性行為乙事」、「通姦」等詞,則分別修改為「交友甚密,未注意朋友間之言行」、「未保持朋友間應有距離」,而上開文字之修改,均為甲○○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由甲○○當時尚得將系爭切結書內容,朝對其與丙○○有利之方向修改,嗣並獲得上訴人首肯簽立,益證其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前,仍保有與上訴人協商之空間,縱其嗣後妥協,並非心甘情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亦難認為係受不法之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⒊丙○○固另提出其與甲○○間LINE對話文字檔(見本院卷二第19頁),欲證明甲○○有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然上訴人否認上開文字檔之形式真正,甲○○等2人就其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況其對話內容雖有「我選擇自殺解決所有事情…我和又心談完逼我牽(應為「簽」,下同)切決(應為「結」),我辦不到,我牽了下一個就是找你,沒完沒了,…對不起,我只能走這條路,才能讓事情平復,我沒答應他牽,所以我打算自己解決」等語,然至多僅顯現甲○○簽立系爭切結書前之心路歷程,及想藉由自我了結之方式,阻止上訴人續向丙○○提出賠償等要求之意圖,仍無從推認甲○○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⒋綜上,甲○○既未能證明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受脅迫所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三、丙○○又抗辯上訴人脅迫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和解書內容強令其斷絕與甲○○一切交際活動,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均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丙○○抗辯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縱屬真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僅得撤銷,非當然無效。然丙○○未依法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效,丙○○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云云,於法未合。
⒉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雖約定:「乙方(按指丙○○,下同)保證嗣後不再主動與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配偶甲○○會面、電話、簡訊、網路通信或任何其他方式往來,否則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限制丙○○日後不得再與甲○○有任何接觸往來。然審之其簽立緣由,乃上訴人發現甲○○等2人有超出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誼之故,究其目的係為維持上訴人與甲○○婚姻生活之圓滿,預防因丙○○再次介入,致甲○○違反婚姻關係應遵守之貞操、忠誠義務。準此,系爭和解書對丙○○所為約束既在禁止甲○○等2人續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危害、破壞上訴人與甲○○之婚姻,其目的應屬正當。至系爭和解書用語雖係限制丙○○與甲○○有任何往來,然其禁止之範圍,解釋上應限於不正當交往行為。此項約定固對丙○○之行為自由有所限制,然該等限制並不牴觸強行規定,且僅單一限制其與甲○○之往來,並未侵害丙○○自由權之核心,又屬維護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排他性之合理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自難認有違反善良風俗可言。丙○○抗辯系爭和解書因內容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核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甲○○等2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書後,仍有超出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情,雖為甲○○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丙○○曾於111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鐵站搭載甲○○後,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入住水舞行館208號房,消費金額900元係以甲○○之信用卡結清費用,嗣甲○○等2人相偕步行前往臺中市公益路七七製麵研究總署用餐等情,已據提出之系爭車輛駛出水舞行館、甲○○等2人在路上並肩行走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且有水舞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水舞(旅)字號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簽帳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179頁),復為甲○○等2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八至十一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又主張甲○○等2人於111年3月16日曾發生性行為等情,雖為甲○○等2人否認,並抗辯甲○○並未與丙○○共同入住水舞行館,僅由甲○○刷卡給付住宿費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提出甲○○等2人於同年月15日、17日之LINE訊息截圖所示,甲○○等2人於15日傳送訊息稱「再忍耐一天」,且除互傳性器官照片外,更不乏露骨、煽情地訴說迫不及待想與對方發生性行為之渴望(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9頁);另於同年月17日(即入住水舞行館翌日),則有:「(甲○○)LULU還好嗎?(丙○○)脹脹的。小杰呢,你要好好照顧他喔。(甲○○)她很辛苦。(丙○○)我知道啊!小杰超級賣力的。(甲○○)小杰沒知覺了。(丙○○)…。你認真嗎?(甲○○)(我需要溫暖之貼圖)還還可以尿尿就好」之訊息往來(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且由甲○○等2人於15日訊息論及「(丙○○)好想小杰,很久沒親他…(回覆甲○○傳送之性器官照片)我真的好想他喔…(甲○○)好想舔LULU」(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顯見上開對話中的「小杰」、「LULU」均指性器官無訛。基上,甲○○等2人於111年3月16日見面前1日即互表迫切發生性行為之慾望,翌日則有上開關切對方性器官狀態,及描述性行為過程之露骨對話,足見上訴人主張甲○○等2人於111年3月16日確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㈢又甲○○等2人於離開水舞行館後,相偕步行前往「七七製麵總署」用餐,沿途十指交扣,牽手並行,宛若情侶,亦屬逾越正常男女應有分際之行為無疑。
 ㈣另丙○○於111年3月18日傳送各樣式性姿勢之圖片予甲○○,2人並討論可以嘗試之姿勢,復重溫先前性行為之過程,丙○○更以「老公」稱呼甲○○;另甲○○等2人於同年月21日互傳訊息討論生育子女之事等情,均有上訴人提出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67頁),亦堪認定。
㈤丙○○雖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照片,係委託徵信社以侵害甲○○等人隱私權之方式跟拍所得;訊息截圖則以妨害秘密之方式自甲○○手機截圖而來,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中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保障,惟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有程度上之退讓,尤以關於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為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⒉查上訴人主張知悉甲○○LINE通訊軟體之密碼,有合法取得或登入甲○○帳號之管道等情,雖均為甲○○所否認,並抗辯其因工作緣故,密碼會定期更改,上訴人不可能知悉等情。惟查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縱是在未經甲○○同意下,登入其帳號所取得,然觀諸甲○○亦自承不知上訴人如何取得該等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可見上訴人並非以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上開LINE訊息。茲考量LINE訊息內容,在主張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訴訟事件中,確屬重要且必要之證據資料,惟因具有私密性而不易取得,並斟酌衡量上訴人蒐證之目的、手段、必要性,及甲○○隱私受影響之程度等情,本院認上訴人就本件訊息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丙○○抗辯上訴人提出之訊息截圖乃違法取得,不可作為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提出之甲○○等2人照片部分,係拍攝甲○○等2人於街頭行走之公開行動,未涉及甲○○等2人之隱私,縱係以跟拍方式取得,亦無侵害甲○○等2人隱私權可言。丙○○抗辯上開照片係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㈥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甲○○等2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書後,仍有持續維持超出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之情,並非虛妄,應可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甲○○、丙○○應分別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約定,給付200萬元等情,甲○○等2人則抗辯上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㈠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本人(按指甲○○,下同)日後若再與妻子(按指上訴人,下同)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親吻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網路通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妻子新台幣200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卷第25頁);另系爭和解書第2條則約定倘若丙○○再與甲○○有不當交往,即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等情,亦如前述。觀其內容,乃就甲○○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與他人(不限丙○○)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丙○○有與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行為時,就此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具體金額為約定,揆諸前揭說明,當屬有效。
㈡甲○○等2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書後,仍續有前揭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甲○○等2人應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系爭和解書第2條賠償上訴人,應屬有據。惟甲○○等2人抗辯上開約款約定之賠償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請求200萬元,乃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情,上訴人則主張上開約定乃附停止條件之契約,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餘地;縱非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亦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之條件及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與該法律行為成立之內容本身(如約定履行之契約義務),尚有區別。至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則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110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甲○○等2人係分別以甲○○、丙○○發生系爭切結書第4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行為為前提,約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內容均無使其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之約定。準此,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係於簽立時即已發生效力,並未附有停止條件,僅甲○○、丙○○於上開約定之事由發生時,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已。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係以前開約定事實之發生為停止條件,容有誤會。
 ⒊又按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故違約金之約定以有主契約、主債務存在為前提。查系爭切結書第4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等2人有各該行為時,應給付賠償金予上訴人,乃就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約定甲○○等2人違反時應負之賠償責任,並無主契約或主債務存在,性質上亦非民法第250條之違約金,亦可認定。
 ⒋再按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第4條、系爭和解書第2條固非違約金之約定,然其係約定甲○○等2人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時,即應負給付義務,以為賠償,性質上與違約金相近,故於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⒌查甲○○等2人前因逾越男女正常交往行為,為上訴人發現後,經分別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丙○○並依約賠償75萬元,以換取上訴人之寬宥,乃甲○○等2人卻不思反省,罔顧倫常,視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承諾如無物,繼續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除互傳前揭露骨訊息及性器官照片外,復私下幽會,入住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更於本件訴訟期間,以兩人為相識多年友人、生性開朗大方等語合理化其等破壞上訴人婚姻之理由,漠視上訴人宥恕之美意,恣意傷害上訴人,且始終未見對上訴人有何絲毫歉意,使上訴人與甲○○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上訴人深受打擊,怨懟難平、身心受苦,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又上訴人為科技公司職員,名下有投資;甲○○碩士畢業,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7萬餘元,名下有車輛;丙○○大學畢業,擔任警員,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認上訴人得請求甲○○等2人賠償之金額,應酌減至各9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上訴人除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外,尚主張甲○○等2人侵害其配偶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甲○○等2人連帶賠償50萬元,然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乃就甲○○等2人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時,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具體約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約定各請求90萬元,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2人連帶賠償5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丙○○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75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丙○○雖主張其已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該7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云云,然系爭和解書未經合法撤銷,仍屬有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因系爭和解書受領丙○○給付之75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75萬元,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甲○○、丙○○各給付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6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復就准許之30萬元本息部分,命甲○○等2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判決及本判決所命丙○○給付合計90萬元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等2人敗訴之判決;暨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分別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甲○○等2人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吳美蒼
    法 官郭玄義
法 官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得上訴。
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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