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16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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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鄭仁富 住○○縣○○鄉○○村○○路0段000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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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月琴
蔡勝宏
曹益彰
陳淑質
鄭宗武
劉永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淑美
劉淑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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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邱教(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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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勝宜(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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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碧敏(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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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克武(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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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楊𢲅(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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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里託(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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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合(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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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姜(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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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榮龍(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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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榆(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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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黃麗凰(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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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山(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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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家祐(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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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家進(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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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劉千代(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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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建順(即劉陳富之繼承人賴劉秋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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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建興(即劉陳富之繼承人賴劉秋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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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美樺(即劉陳富之繼承人賴劉秋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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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美雲(即劉陳富之繼承人劉金寶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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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宥澤(即劉陳富之繼承人劉金寶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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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春菊(即劉陳富之繼承人劉金寶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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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春蕊(即劉陳富之繼承人劉金寶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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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春男(即劉陳富之繼承人劉金寶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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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香(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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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許銀村
參 加 人 蕭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縣○○鄉○○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原審共同被告鄭仁富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姓名)。

二、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訴時,原審共同被告劉蕭準、劉永堯、劉淑美、劉淑子原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5897、公同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5分之75(劉永堯就0000地號土地原單獨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69900分之10516,單獨分別共有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900分之14823)。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09年7月6日將上開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割由劉永堯、劉淑美、劉淑子各取得3分之1,於109年8月17日判決確定(原審卷一第59至61、67至69頁、卷三第57至59、65至67頁、本院一卷第193至223、229至231頁),則劉蕭準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固已移轉於劉永堯、劉淑美、劉淑子,然劉蕭準前於109年11月30日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死亡(參本院卷一171頁除戶謄本),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原審於劉永堯、劉淑美、劉淑子並未依法承受訴訟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且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劉蕭準為被告,並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劉蕭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見原審卷四第174頁),而於112年1月18日逕為判決,即難認合法。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且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審共同被告賴劉秋(即劉陳富之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5日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建順、賴建興、賴美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一159至167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賴建順、賴建興、賴美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155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賴劉秋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且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賴劉秋為被告,續對已死亡之賴劉秋送達(見原審卷三第259頁)進行訴訟程序,並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賴劉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見原審卷四第174頁),而於112年1月18日逕對賴劉秋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又上訴人業已合法提起上訴,並經賴建順、賴建興、賴美樺承受訴訟。

惟因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經本院於000年0月間通知賴建順、賴建興、賴美樺就是否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一事,於七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渠等僅具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未就本院詢問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

嗣再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通知賴建順、賴建興、賴美樺及其餘未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之視同上訴人就是否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一事,於十五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二第51頁),惟渠等迄未就本院詢問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故本事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且上開賴劉秋之繼承人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顯有礙其審級制度之利益,並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又原審共同被告張瀚尹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張瀚尹之起訴(原審卷一第321 、357頁),然原判決當事人欄仍列張瀚尹為被告,自有不合。

另第三人蕭文章主張其所有三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卷二第23頁所示),於112年8月16日具狀聲明為輔助上訴人鄭仁富參加訴訟,迄未經兩造對其參加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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