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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洪源俊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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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需要賺錢管道,乃透過訴外人李○霖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7年1月4日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上訴人(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再於隔日以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抵押物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抵押權登記事項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本票之清償。
上訴人雖於107年1月11、12、13日先後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申設草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上訴人均已轉匯至李○霖所申設草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由李○霖對外放款賺取利息,嗣被上訴人未收到任何利息,始知上訴人已先行放款賺取利息,李○霖遂將500萬元逕返還予上訴人,系爭借款即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亦不復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並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前某日、12月17日前某日、107年1月28日前某日,持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向上訴人分別借款2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該3筆借款均未清償,且均無擔保品。
被上訴人於107年初欲再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須提供面額500萬元本票及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補做金流紀錄始願意借款,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有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之匯款過程,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方於107年3月13日以現金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故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係用以擔保兩造間107年1月以前至少650萬元之借款債務,該3筆借款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縱依李○霖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係為購買上訴人對他人之債權,兩造間亦存在各自獨立之借貸關係與債權買賣關係,互不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40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11、12、13日先後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申設草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復將該合計500萬元款項匯至李○霖所申設草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霖又將該500萬元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年1月4日開據本票所生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0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惟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上訴人得隨時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或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21、25、29、33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所生債權,而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付予上訴人,業據證人即代書林○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所執發票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5日、12月17日、107年1月2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等3紙支票(見原審卷第139-147頁)所生之借款債務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於107年1月11至13日先後匯款合計500萬元至伊帳戶之借款債務等語,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各執一詞。
經查:⒈上訴人所指上述3紙支票分別由訴外人吳○城、許○泰簽發,由黃○池及被上訴人共同背書或由被上訴人單獨背書。
依證人黃○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都是我當時向謝○鳳調錢拿的票,有時候我忙的時候會請陳昭伶幫我拿給謝○鳳,謝○鳳再匯款給我。
原審卷第139 頁應該是拿過去給謝○鳳時,陳昭伶也在,所以才會一起背書,謝○鳳要求陳昭伶要背書。
原審卷第143 頁這二張票是我開的,陳昭伶拿過去的票就由陳昭伶背書,我自己拿過去的票就由我背書,是謝○鳳要求的。
許○泰是我朋友,他的支票都是我在使用。
原審卷第145 頁的票是我開的,該票是陳昭伶幫我轉交給謝○鳳,謝○鳳把錢匯款到我的台新帳戶」、「如果謝○鳳手邊有現金就會給我,如果沒有現金或現金不夠就用匯款的。
如果是陳昭伶幫我拿票過去,就都是用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頁)。
可知上訴人所指上述3紙支票均為黃○池委請或與被上訴人一同持之前往向上訴人借款,所借款項均由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交付黃○池,因被上訴人係持票借款時在場之人,才會在該3紙支票上背書,該3紙支票所生借款債務之實際借款人均為黃○池。
則被上訴人僅受黃○池委託持票借款或在黃○池持票借款時在場,有無可能事後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黃○池所欠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尚非無疑。
證人黃○池亦證稱:被上訴人沒有明確提到系爭抵押權與伊所欠債務有關,伊不知道謝○鳳(即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怎麼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李○毅之親筆書信(見本院卷第22-5頁),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有未清償之借貸債務存在等語。
惟該書信僅提及「○池之事我會負責給你交代」、「我是一個有能力賺錢之人,不是個死人,會給你處理好,○池會付出代價的」等語,似見李○毅有為黃○池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意思,但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有就黃○池所欠債務提供系爭本票或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自難據此推論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與黃○池所欠債務有關。
⒉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500萬元,與上訴人所指上述3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650萬元並不相符,上訴人如係要求被上訴人就該3紙支票負650萬元之背書責任,應無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500萬元擔保品之理。
上訴人對此雖再辯稱系爭本票簽發時,該3紙支票其中發票日期為107年1月28日之支票所生借款債務尚未發生等語。
然其餘2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僅400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亦不相符,且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設定目的應係擔保特定債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目的在於擔保將來不確定發生之債權容有不同,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如有擔保將來尚未發生債權之意思,理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較為合理。
⒊上訴人復又辯稱因被上訴人於107年初欲再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所以被上訴人才會簽發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語。
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於107年初另有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所提借據之書立日期及本票之簽發日期均在107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73-75頁),時間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逾2個月以後,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即有向上訴人表明欲借款100萬元,且該借據上實收金額為空白,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該筆借款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尚難認為兩造就該1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況依上訴人所辯,其於107年1月11至13日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製造借款金流,惟比對該100萬元借據之書立日期,上訴人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該100萬元借款應尚未交付,上訴人本無就此筆借款製造金流之必要,並可於107年3月13日以匯款方式將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即足以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上訴人豈有可能仍以現金交付100萬元借款而無法留下金流,徒生日後困擾?⒋此外,上訴人如要被上訴人就其所指上述3紙支票提供擔保品,大可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載明所擔保債權為該3紙支票,實無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
縱要證明上訴人有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乙事,亦只要收受款項之被上訴人出具收據載明已收取款項即可,上訴人於短時間內以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透過李○霖匯還此500萬元予上訴人之方式製造金流,反而啟人疑竇。
⒌又黃○池以上訴人所指上述3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所借款項均係匯入黃○池所使用許○泰帳戶,業據證人黃○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94頁),並有許○泰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可查。
則憑此匯款紀錄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黃○池之金流,殊難想像上訴人有何另外製作金流之必要,上訴人所辯及證人謝○鳳所述兩造透過李○霖相互匯款500萬元係為製造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金流,實難以自圓其說,亦與證人李○霖證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債務沒有關係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131頁)。
⒍據上足見上訴人之說詞均與常理有違,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8日以前向上訴人借款之650萬元等語,自難憑採。
㈣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11至1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均為500萬元,依證人李○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5日曾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你是否知道原因?)知道。
陳昭伶向洪源俊借款500萬元,我帶他們到代書處設定。
我知道陳昭伶缺錢,我介紹陳昭伶放貸工作,因為陳昭伶沒有資金,所以向洪源俊借款,我知道吳○宗有缺錢缺500萬元,介紹給陳昭伶賺利息錢。
(吳○宗缺錢為何不直接介紹吳○宗向洪源俊借錢,卻要把吳○宗介紹給陳昭伶,由陳昭伶向洪源俊借錢?)吳○宗在之前就已經向洪源俊借500萬元一個月,後來陳昭伶要賺利息錢,所以改成陳昭伶向洪源俊借500萬元。
(依照你提出的合夥協議書,是你出資500萬元給吳○宗經營的○○實業有限公司資金,該500萬元是你的出資?還是吳○宗向洪源俊借錢?)錢是我向洪源俊拿的,用我的名義出資工程所需的資金。
陳昭伶後來設定抵押權之後,洪源俊有給陳昭伶500萬元,陳昭伶有把500萬元轉給我,我把500萬元還給洪源俊,合夥協議書對吳○宗的債權本來應該要轉讓給陳昭伶,但是一個月之後,洪源俊告訴陳昭伶吳○宗只借一個月,沒有辦法轉讓債權,事實上吳○宗根本就沒有還給洪源俊500萬元,是洪源俊想要自己繼續賺利息錢。」
、「(合夥協議書上的500萬元是否你向洪源俊借錢,再交給吳○宗?)是。
(吳○宗交給你的利息,是否你會跟洪源俊拆帳?)是。
(你會介紹陳昭伶去向洪源俊借500萬元,是否要陳昭伶承接合夥協議書的500萬元?)是的。
(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是否用來擔保你剛所述介紹陳昭伶向洪源俊借款500萬元之用?)是的。
(抵押權設定是在107年1月5日,在這時間點之後,吳○宗是否有繼續支付利息給你或洪源俊?)有。
(陳昭伶實際上沒有拿到錢?)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3頁);
參以及證人李○霖所提經公證之合夥協議書載明:「甲方(即李○霖)同意出資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予乙方(即○○實業有限公司)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足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係被上訴人透過李○霖得知訴外人吳○宗有500萬元資金需求,為從中賺取利息錢,遂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將該500萬元交付李○霖對吳○宗放款,李○霖將該500萬元匯予上訴人之原意係要使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對吳○宗之500萬元借款債權,但上訴人事後反悔想要自己賺利息錢,復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將債權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利息錢,上訴人則繼續向吳○宗收取利息錢。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於107年1月11至13日先後匯款合計500萬元至伊帳戶之借款債務乙節,確有其事,可以採信。
㈤上訴人辯稱李○霖匯至上訴人帳戶之500萬元為被上訴人受讓吳○宗借款債權所付之價金,與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借款關係分別獨立,互不影響等語。
然依證人李○霖之證詞,證人李○霖將500萬元匯予上訴人之原意固在使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對吳○宗之500萬元借款債權,該500萬元為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所付之價金,但上訴人嗣後既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將對吳○宗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向吳○宗收取任何利息錢,足認兩造間就吳○宗之借款債權已無債權買賣之意思,則上訴人原來本於債權買賣關係受領該5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此債權與系爭本票所生借款債務互為抵銷後(見本院卷第180頁),系爭本票所生借款債務應已歸於消滅。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存在,而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乃對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構成妨害,抵押人自得基於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均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1至13日向上訴人借款之500萬元,該500萬元隨後透過李○霖全數匯予上訴人之目的雖在支付被上訴人受讓吳○宗借款債權之價金,但兩造嗣後已無債權買賣之意思,上訴人即應返還該50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並以該5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與所欠500萬元債務互為抵銷,應認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500萬元借款債務。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債權既不復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構成妨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洵屬有據。
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另有積欠其他借款債務,應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伊再同步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惟被上訴人縱有積欠上訴人其他債務,其他債務既不屬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要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有積欠其他債務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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