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18,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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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立竹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昌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琇瑾
林麗珍
林繁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逕以新或舊地號稱之),為被上訴人共有,取得之時間及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示。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逕自占有系爭土地擴建操場,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並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琇瑾、林麗珍、林繁美各新臺幣(下同)78萬9,214元、82萬1,527元、38萬3,778元,併均自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於43年間承辦南投縣運動會時,預定由上訴人為主辦單位,故而由竹山鎮公所向當時之所有權人羅○價購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羅○已將系爭土地交付竹山鎮公所,再由竹山鎮公所撥用予上訴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並非不當得利。

另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已註記現為上訴人之學校用地,被上訴人明知仍向羅○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人購買,非屬善意第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

又王琇瑾與羅○之再轉繼承人羅○雲間,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應為無效,王琇瑾就此部分,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王琇瑾、林麗珍、林繁美各78萬9,214元、82萬1,527元、38萬3,778元,併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393-394頁):㈠不爭執事項:⒈000地號(即舊000地號)土地,為王琇瑾、林麗珍、林繁美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25/72、23/72、24/72。

⒉000地號(即舊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舊000地號土地而來,為王琇瑾、林麗珍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49/72、23/72。

⒊000地號(即舊000-0地號)土地,為王琇瑾、林麗珍、林繁美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21/72、27/72、24/72。

⒋系爭土地前經羅○於不詳時間申請承領,並於46年8月9日繳清全部地價(見原審卷㈠第121-123頁、第483-485頁)。

⒌羅○於57年4月16日死亡(原審卷㈠第277頁)。

⒍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均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一般註記事項)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為『竹山國小』作為學校用地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3-33頁)。

⒎上訴人於43年起即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並作為學校操場使用。

⒏系爭土地自起訴回溯5年(即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10月25日)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見原審卷㈠第23-3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98頁筆錄、第131頁上訴人準備書一狀)。

⒐竹山鎮公所曾多次向羅○之繼承人即羅○粟等4人(其中羅○良已於106年3月26日死亡、羅○助已於98年5月15日死亡、羅常○已於99年6月6日死亡)協調「羅○粟等4人請求再為價購系爭土地」及「竹山鎮公所請求羅○粟等4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25-175頁、第285、289、301、313頁)。

㈡本件爭點:⒈竹山鎮公所有無與羅○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情形? ⒉王琇瑾與羅○之再轉繼承人羅○雲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無效?⒊上訴人得否本於竹山鎮公所與羅○間之買賣契約,及其與竹山鎮公所間之土地撥用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竹山鎮公所確有與羅○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關於財產之交易及其資料之保存,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可適度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為適切之調查認定,以維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自43年起即由上訴人使用迄今,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竹山鎮公所有使用權,已如前述。

另羅○曾出具收據乙紙予竹山鎮公所,表明「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正,經是○○段000、000-0,計4分3厘9毫3,系私有放領地及承租地房屋等讓渡竹山鎮價款」,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1頁)。

復佐以羅○及其繼承人雖未移轉系爭土地予竹山鎮公所,但亦未曾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竹山鎮公所、或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羅○之繼承人即羅○粟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糾葛,亦多次參與南投縣政府、竹山鎮公所安排之協調會議,且於羅○死亡時,由竹山鎮公所出具證明表示系爭土地已出售竹山鎮公所而獲免繳納遺產稅等節,有竹山鎮公所63年5月31日竹鎮財字第00000號函、竹山國小用地○○段000、000-0地號產權登記案座談會記錄、竹山鎮公所為竹山國小操場用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產權移轉案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5頁、第127-133頁、第151-155頁、第159-163頁)。

衡情,倘羅○未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竹山鎮公所,其即無需出具前開收據表明已將土地讓渡暨取得價金之必要。

且上訴人自43年起即以系爭土地作為學校操場使用,乃顯而易知之事實,如羅○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亦無可能任憑上訴人使用而置之不理,堪認羅○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始至終均未曾爭執。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抗辯竹山鎮公所、羅○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由竹山鎮公所給付價金完畢,且已將土地撥用予上訴人,應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移轉無效,本件羅○係於46年8月9日始繳清全部地價,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足證羅○在43年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時,實際上尚未繳清價金,故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前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惟按「放領之耕地在地價繳清以前即行移轉,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禁止,但訂約當時如已明定俟繳納承領地價後,始行辦理移轉登記,則當事人真意,既在表明俟此項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再為履行,揆諸該法條規定之精神即無牴觸,尚難認非有效」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耕地承租人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固為(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移轉,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耕地所有權而言,故耕地承領人承領之耕地雖未繳清地價,如非移轉其所有權,而僅以之交付第三人耕作收期,自不在禁止之列」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參。

本件羅○出賣系爭土地予竹山鎮公所後,既自始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繳清地價前移轉所有權致生無效的問題。

其於繳清地價前,先將承領之耕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王琇瑾與羅○之再轉繼承人羅○雲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⒈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固上訴人在第二審始行提出本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1項規定,應禁止其提出等語。

惟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基於與羅○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其他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人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有自證上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之舉證責任,且相關證據資料如確實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其提出亦不甚妨礙其抗辯權之行使,基於上情,本院認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始符法制,先予敘明。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就系爭土地確實與羅○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其他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59頁)。

經整理後,內容詳如附表㈡所載。

⒊上訴人爭執其中附表㈡編號5之買賣契約無效,無非係以王琇瑾提出之買賣契約,與出賣人羅○雲之法定代理人羅○惠二度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附表㈡編號5之土地,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內容記載不符,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⑴羅○雲出售附表㈡編號5之土地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羅○惠因而提出買賣價金記載為170萬元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於105年1月2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許可,惟經南投法院以買賣價金並不相當,難認係為未成年人利益而為處分為由,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羅○惠之聲請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⑵羅○惠再於106年1月4日提出買賣價金記載為380萬元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向南投地院聲請許可,終獲南投法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羅○惠第二次聲請許可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即為王琇瑾於本院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7頁)。

故上訴人所指前後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記載不符,實為第一份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170萬元過低,羅○惠為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始與王琇瑾簽訂第二份價金為380萬元之買賣契約所致。

尚不得據此推論羅○雲與王琇瑾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

況證人羅○惠於本院已證實:伊確實有出賣土地予王琇瑾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則羅○雲與王琇瑾間就附表㈡編號5之土地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一情,即可認定。

⑶至於證人羅○惠固證稱:王琇瑾提出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伊前後計收取380萬元之價金,惟實際上伊只收到190萬元(其中10萬元是支付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此部分價金之支付情形若有糾葛,乃羅○雲能否據此再請求王琇瑾給付剩餘價金的問題,要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涉。

⑷上訴人固另抗辯,羅○惠處分附表㈡編號5之土地,非為未成年人羅○雲之利益為之,應為無效云云。

惟系爭處分土地之行為,既經南投地院裁定許可,並已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基上,上訴人抗辯羅○雲與王琇瑾間就附表㈡編號5之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王琇瑾就此部分之土地,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予准許: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

而土地受讓人明知現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固應駁回其請求,惟現占有人與土地受讓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倘其因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造成土地受讓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者,土地受讓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土地受讓人不得為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係本於竹山鎮公所之撥用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現已由被上訴人輾轉取得,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並無存在任何法律或契約關係。

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因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

㈣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關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範圍之認定:查,兩造已不爭執上訴人於43年起即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並作為學校操場使用(見不爭執事項第⒎點)。

且竹山鎮公所既將土地撥用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即有占有管領之事實。

至於上訴人實際使用之範圍為何,此乃上訴人就校地利用之整體規劃,尚難認未使用或建築之土地,即非屬上訴人占有管領。

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勘驗測量伊實際使用之土地範圍,即無必要,先予敘明。

⒉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查,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10年度間之申報地價均為2,32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⒏點)。

另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現為竹山國小校地使用,且周圍有商家、便利商店等,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其所處地理位置及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尚可。

再參酌「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關於租金計收之基準,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見本院卷第91頁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⒊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之日即110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13頁)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⒋另被上訴人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取得之時間,詳如附表㈠所示。

其中王琇瑾取得之時間及應有部分迭有變動,自應分別時段計算之。

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計算式,應詳如附表㈢之1至附表㈢之3所載。

其中王琇瑾可請求之金額經計算後雖為123萬9,621元,惟其已表明不同時段之應有部分不另行計算,仍按原審卷㈠第241頁準備書狀所計算之78萬9,214元為請求(見原審卷㈡第266-267頁);

且於本院再次陳明,請求之金額同意按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其僅請求78萬9,214元,自無不可。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催告履行,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

茲本件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7日收受前開書狀(見原審卷㈠第397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圓滿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正當行使權利,而難認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78萬9,214元、82萬1,527元、38萬3,778元,併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取得之時間:
資料來源:原審卷㈠第23-3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原審卷㈠第243-276頁地籍異動索引
編號 新地號 (○○段) 舊地號 (○○○段)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取得時間 王 琇 瑾 林 麗 珍 林 繁 美 1 000 000 105.10.27~105.12.01 32/72 23/72 (105.1.30取得) 24/72 (108.07.03取得) 105.12.02~106.06.13 41/72 106.06.14~108.07.02 49/72 108.07.03~迄今 25/72 2 000 000-00 105.10.27~105.12.01 32/72 23/72 (105.1.30取得) 105.12.02~106.06.13 41/72 106.06.14~迄今 49/72 3 000 000-0 105.10.27~105.12.01 32/72 27/72 (105.2.16取得) 24/72 (108.07.03取得) 105.12.02~108.07.02 45/72 108.07.03~迄今 21/72
附表㈡:被上訴人陳報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本院卷第141-160頁)編號 簽約日期 出賣人 (持分) 買受人 (持分) 買賣標的 (新地號) 買賣價金 (新台幣) 1 105.01.20 羅○粟 羅○良 合計 1/2 王琇瑾 1/2 000 000 000 500萬元 2 105.01.27 羅○發 1/36 羅○惠 4/36 王琇瑾 5/72 林麗珍 5/72 000 000 474萬3,400元 3 105.02.01 許○ 王○瓊 合計 6/24 王琇瑾 6/24 000 100萬元 4 105.10.17 盤○英 羅○信 合計 1/4 王琇瑾 1/4 000 000 000 350萬元 5 105.12.20 羅○雲 4/36 王琇瑾 4/36 000 000 380萬元
附表㈢之1:被上訴人王琇瑾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地號 面積 (㎡) 應有部分 取得所有權之起迄期間 持有天數 (日) 金額 (新台幣元) ❶ 000 3414.31 32/72 105.10.27~105.12.01 36 12,479 ❷ 41/72 105.12.02~106.06.13 194 119,873 ❸ 49/72 106.06.14~108.07.02 749 553,113 ❹ 25/72 108.07.03~110.10.25 845 318,370 ❺ 000 0.9 32/72 105.10.27~105.12.01 36 5 ❻ 41/72 105.12.02~106.06.13 194 32 ❼ 49/72 106.06.14~110.10.25 1594 310 ❽ 000 867.88 32/72 105.10.27~105.12.01 36 4,413 ❾ 45/72 105.12.02~108.07.02 943 163,078 ❿ 21/72 108.07.03~110.10.25 845 67,978 計算式 ❶2320×5%×3414.31×(23/72)×(36/365)=12479 ❷2320×5%×3414.31×(41/72)×(194/365)=119873 ❸2320×5%×3414.31×(49/72)×(749/365)=553113 ❹2320×5%×3414.31×(25/72)×(845/365)=318370 ❺2320×5%×0.9×(32/72)×(36/365)=5 ❻2320×5%×0.9×(41/72)×(194/365)=32 ❼2320×5%×0.9×(49/72)×(1594/365)=310 ❽2320×5%×867.88×(32/72)×(36/365)=4413 ❾2320×5%×867.88×(45/72)×(946/365)=163078 ❿2320×5%×867.88×(21/72)×(845/365)=67978 (元以下均4捨5入) 1,239,651 ◎本件僅 請求 789,214元
附表㈢之2:被上訴人林麗珍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地號 面積 (㎡) 應有部分 取得所有權之起迄期間 持有期間 金額 (新台幣元) ❶ 000 3414.31 23/72 105.10.26~110.10.25 5年 632,596 ❷ 000 0.9 23/72 105.10.26~110.10.25 5年 167 ❸ 000 867.88 27/72 105.10.26~110.10.25 5年 188,764 計算式 ❶2320×5%×3414.31×(23/72)×5=632596 ❷2320×5%×0.9×(23/72)×5=167 ❸2320×5%×867.88×(27/72)×5=188764 (元以下均4捨5入) 821,527
附表㈢之3:被上訴人林繁美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地號 面積 (㎡) 應有部分 取得所有權之起迄期間 持有天數 (日) 金額 (新台幣元) ❶ 000 3414.31 24/72 108.07.03~110.10.25 846 305,997 ❷ 000 867.88 24/72 108.07.03~110.10.25 846 77,781 計算式 ❶2320×5%×3414.31×(24/72)×(846/365)=305997 ❷2320×5%×867.88×(24/72)×(846/365)=77781 (元以下均4捨5入) 383,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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