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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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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葛耘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大乙
謝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主文第2項至第5項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玉英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大乙所有。
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玉英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嗣於本院變更為施瑪莉,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邀同張大乙及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惟○○公司自111年4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公司、○○○、張大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3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
嗣張大乙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3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遭強制執行,乃於111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設定擔保總額1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母親謝玉英(字號:彰資字第06168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26日又將系爭土地,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實為無償贈與,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謝玉英。
張大乙前開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減少積極財產,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而張大乙與○○公司、○○○等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除張大乙所有系爭土地外,已無資力可供償還債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縱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有償行為,惟被上訴人明知渠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㈡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謝玉英與張大乙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26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⑶謝玉英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大乙所有。
⑷謝玉英與張大乙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2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
⑸謝玉英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見本院卷第7至8頁)二、被上訴人則以:
因○○公司與張大乙經營之木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木森公司)虧損,張大乙僅得向謝玉英分別於111年3月3日借款15萬元、同年4月29日借款10萬元,及同年5月6日借款130萬元,合計1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張大乙於111年5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謝玉英以供擔保,故張大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謝玉英之行為,係以取得系爭借款為對價,非無償行為。
嗣因張大乙無資力而再次向謝玉英借款,遂協議由張大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謝玉英,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對價,謝玉英始再借款15萬元予張大乙。
則張大乙係以系爭土地價金請求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相互抵銷,故張大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謝玉英亦非無償行為。
又謝玉英並不知悉張大乙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應就謝玉英知悉負舉證責任,且○○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之3500萬元之借貸關係,除張大乙外,尚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之債權仍有○○○予以擔保,並無產生債權不能清償之結果,另張大乙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僅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並僅係以此換價方法運用其所得財產資以償債或增加其經濟上活動,難因此即認其總財產已有所增減,並逕指此換價行為必損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109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㈠○○公司於110年7月12日邀同張大乙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3500萬元,惟○○公司自111年4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上訴人對○○公司、○○○、張大乙提起訴訟,經南投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公司、○○○、張大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3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
(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㈡張大乙與謝玉英二人為母子關係。
㈢謝玉英分別於111年3月3日、同年4月29日各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張大乙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1年5月6日匯款130萬元至張大乙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㈣張大乙於111年5月1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155萬元普通抵押權(字號:彰資字第061680號)予權利人即謝玉英。
(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174頁)
㈤張大乙於111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玉英。
(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174頁、第257頁至第27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57頁)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有無理由?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贈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張系爭抵押權及移轉之物權及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張大乙系爭土地移轉是買賣,係以交易之價金清償張大乙對於謝玉英所負之借款債務,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有無理由?①上訴人主張張大乙明知財產不足清償上訴人債權,將系爭土地低價出賣謝玉英,兩造明知有害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抵押權及移轉之物權及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②張大乙抗辯謝玉英不知悉張大乙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撤銷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主張謝玉英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大乙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行為,為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
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
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
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
②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為謝玉英於111年3月3日、4月29日及5月6日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及130萬元之借款,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張大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為111年3月3日、4月29日及5月6日之票據借款相符(見本院卷第277頁)。
參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均為111年5月6日;
系爭抵押權嗣於111年5月12日登記完畢等情,足徵系爭借款契約成立與系爭抵押權約定及設定登記之時序與關聯性,極為緊接密切,堪認張大乙向謝玉英借款時,應已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故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屬有償行為,即為可採,且不因張大乙嗣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③上訴人雖主張張大乙於110年10月1日匯款961萬7176元至謝玉英帳戶,應認張大乙之資力較謝玉英為佳,並無可能向謝玉英借款等語,並提出謝玉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51頁)。
然查,觀之謝玉英上開帳戶於110年7月19日固有積欠貸款451萬9371元,張大乙則於110年10月1日匯款961萬7176元至謝玉英之存款帳戶,當日並為放款扣款清償完畢,復於同日再就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貸款扣款493萬2551元後,謝玉英就該放款帳戶已無積欠貸款甚明。
是以張大乙上開匯款紀錄,僅足證明其有於前開時間匯款至謝玉英帳戶以清償謝玉英所積欠臺灣銀行貸款,是該匯款紀錄,僅足證明被上訴人間另有金錢往來,然仍不足以認定謝玉英於前開時間匯款合計155萬元予張大乙之借款為虛偽不實,亦無從遽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自難僅憑張大乙前開匯款紀錄,即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償行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④基上,張大乙既於借款之初,即與謝玉約定日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謝玉英,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詐害行為,與事實不符,非可採取。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為無理由:
①上訴人另主張張大乙先將系爭土地無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謝玉英後,再於同年月26日又將系爭土地,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實為無償贈與,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謝玉英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張大乙因前向謝玉英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無力償還,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謝玉英以抵償等語。
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張大乙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與謝玉英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實際上係贈與,均為無償行為,並被上訴人以張大乙向謝玉英借款未還,張大乙始以系爭土地作價用以抵償其借款等詞不實在等語。
經查,張大乙持系爭土地向謝玉英為設定抵押權借款155萬元,並謝玉英已匯款155萬元予張大乙,核如前述。
為此,張大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玉英之行為,自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則張大乙縱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將系爭土地廉價賣與謝玉英,而以所得價金對於謝玉英清償債務,揭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仍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僅上訴人是否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究不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係無償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③又上訴人雖主張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2人間買賣契約遭國稅局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定證明,而核定為贈與關係,顯見被上訴人所辯稱之有償行為均屬虛偽不實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之買賣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開具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並經被上訴人持以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縱其上固載有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定證明等語,惟此僅供行政機關課稅之用,無法以之證明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虛偽不實,縱使謝玉英係以抵銷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仍顯非上訴人所主張係無償行為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係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無償行為云云,仍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張系爭抵押權及移轉之物權及債權行為,為有理由:
⑴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限。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在代物清償之情形,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張大乙設定普通抵押權155萬元予謝玉英,嗣後並以155萬元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損害上訴人債權,且謝玉英於張大乙移轉土地時,已知悉張大乙尚積欠上訴人
○○公司貸款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公司於110年7月12日邀同張大乙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3500萬元,後○○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上訴人對○○公司、○○○、張大乙提起訴訟,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公司、○○○、張大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3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有南投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因○○公司前開積欠之借款,於111年4月28日會同張大乙至謝玉英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0號住處向謝玉英說明貸款相關事宜,此有上訴人之徵信起案資料建檔作業1份在卷可憑(見本卷卷第91頁),且經證人陳永興、吳溫鵬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2頁),復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6日,並於同年月9日送件;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4月29日,於同年5月23日送件,此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85頁),堪認,張大乙係於上訴人就○○公司前開積欠之借款會同向謝玉英說明後,始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設定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上訴人於張大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謝玉英之時,亦為張大乙之債權人,該時張大乙所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公司已有未按期繳付上訴人借款本息之情,且處於無資力如期續付上訴人借款利息之狀況,此亦有張大乙之陳情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頁),則上訴人對張大乙之上開3500萬元本息債權於張大乙移轉系爭土地與謝玉英前即已存在,足見張大乙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玉英時,已知其財產將不足清償積欠上訴人一切債務,竟仍將系爭土地陸續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出賣於謝玉英,致張大乙其資力減少,自係明知其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又證人陳永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3500萬元是104年承做的貸款,原本是張大乙之父張崑鏗以彰化縣○○鄉○○街000巷000號的房地做擔保,設定2100萬元抵押,張崑鏗過世後由謝玉英繼承,再設定12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後塗銷2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辦理續約時,謝玉英就不願意擔任○○公司的連帶保證人,謝玉英知道張大乙擔任○○公司的連帶保證人,當初張大乙也希望透過他母親謝玉英的擔保品能夠去別的行庫貸更多的金額,來做為清償,減輕他償還的壓力,因為後來於4月去看他的廠房確實都沒有機器,算是停業的狀況,有脫產的疑慮,所以才加速我們去找他的母親謝玉英,當天協議如何還款時,謝玉英有表示1200萬元是否可以減少,但其表示已設定,且無法當場答覆整個貸款案,就請張大乙儘速來銀行協議如何攤還,當天找謝玉英是要對謝玉英說該1200萬元抵押權是擔保擔保○○公司3500萬元的債務,○○公司沒有清償,要處理謝玉英所提供的擔保品,請謝玉英協助張大乙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
並證人吳溫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111年4月28日與經理陳永興及同事黃守敏、曹炯明有一起至謝玉英家,因為○○公司的連保人張大乙到銀行談分期償還的時,有提到他想用登記為他母親的房子去增貸,但是他母親好像不同意,我們認為也有必要讓張大乙的母親知道這件事情。
且因謝玉英名下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張大乙,我們去的用意也是要跟謝玉英說清楚,其公司對○○公司所積欠之3500萬元,可以就謝玉英所設定之抵押權追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2頁)。
足見謝玉英至遲於111年4月28日業已知悉張大乙因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且因未清償貸款而經上訴人催討甚明,更欲進一步了解其所設定之1200萬元抵押權可否減少事宜,事後張大乙復未支付分文,無以清償所積欠包括上訴人之一切債務,謝玉英並參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土地買賣過程,足認謝玉英明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又系爭土地於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以舊債作價抵銷後,並無何價金餘額可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然系爭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謝玉英,已使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復參諸張大乙之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張大乙除系爭土地外,名下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另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雖有79萬8528元,然其中有65萬4603元為張大乙所擔任保證人之○○公司陳報之薪資收入,另12萬8935元之租金收入,則為張大乙所投資之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租金收入(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即張大乙110年度之所得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為已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公司所陳報之薪資所得,顯然張大乙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其餘所得收入均不足以清償系爭3500萬元之債務甚明,張大乙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遠大於減少其消極財產,致減少其資力,足見張大乙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謝玉英而積極的減少財產後,使上訴人對張大乙之上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又張大乙係擔任○○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與債務人○○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全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張大乙所辯系爭借款尚有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影響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並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謝玉英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並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謝玉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張大乙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並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謝玉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張大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備位之訴)、一部無理由(先位之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彰化縣 ○○○ ○○ 000 70 2/9 2 彰化縣 ○○○ ○○ 000 82.27 1/54 3 彰化縣 ○○○ ○○ 000 668.83 1/144 4 彰化縣 ○○○ ○○ 000 784.78 1/144 5 彰化縣 ○○○ ○○ 000 215.57 1/144 6 彰化縣 ○○○ ○○ 000-1 1025.96 1/144 7 彰化縣 ○○○ ○○ 000 1963.84 1/144 8 彰化縣 ○○○ ○○ 000 15.99 1/144 9 彰化縣 ○○○ ○○ 000 64.68 1/144 10 彰化縣 ○○○ ○○ 000 342.44 1/144 11 彰化縣 ○○○ ○○ 000 33.91 1/144 12 彰化縣 ○○○ ○○ 000 793.30 1/144 13 彰化縣 ○○○ ○○ 000 2020.22 1/144 14 彰化縣 ○○○ ○○ 000 2000.49 1/144 15 彰化縣 ○○○ ○○ 000 1369.30 1/144 16 彰化縣 ○○○ ○○ 000 6317.21 1/144 17 彰化縣 ○○○ ○○ 000 261.89 1/144 18 彰化縣 ○○○ ○○ 000 749.28 1/144 19 彰化縣 ○○○ ○○ 000 300.94 1/144 20 彰化縣 ○○○ ○○ 000 29.84 1/144 21 彰化縣 ○○○ ○○ 000-1 2.38 1/144 22 彰化縣 ○○○ ○○ 000 191.02 1/144 23 彰化縣 ○○○ ○○ 000 349.63 1/144 24 彰化縣 ○○○ ○○ 000-1 55.05 1/144 25 彰化縣 ○○○ ○○ 000-2 15.96 1/144 26 彰化縣 ○○○ ○○ 000 412.45 1/144 27 彰化縣 ○○○ ○○ 000 811.86 1/144 28 彰化縣 ○○○ ○○ 000 1422.05 1/144 29 彰化縣 ○○○ ○○ 000-1 193.39 1/144 30 彰化縣 ○○○ ○○ 000-2 22.17 1/144 31 彰化縣 ○○○ ○○ 000 377.61 1/144 32 彰化縣 ○○○ ○○○ 0000 10924.25 1/144 33 彰化縣 ○○○ ○○○ 0000 2061.50 1/144 34 彰化縣 ○○○ ○○○ 0000 7.22 1/144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本金金額 逾期利息 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35,000,000 111年4月15日至111年5月31日 2.375% 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6月1日至 清償日止 3.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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