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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鍾國樑(原名鍾嘉韋)
被 上訴 人 徐映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360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100元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96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且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鍾華強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5月17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先撤回對鍾華強之起訴,再變更其聲明為:上訴人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9096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0頁)。
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全部請求與不當得利之部分請求,上訴人對原審所為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自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之計算,除系爭房屋外,亦應併計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查被上訴人係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系爭房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系爭土地拍定金額為200萬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36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200萬元=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1萬6,840元(見原審卷第7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800元(計算式:36,640元-16,840元=19,800元) ;
又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5萬4,960元,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時僅繳納2萬5,86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100元(計算式:54,960元-25,860元=29,100元),同時應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5萬4,960元。
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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